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57號上 訴 人 何君曼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其女黃晴名義,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屋(含585號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6月2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純敏,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322萬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22萬5,000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806萬2,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查黃晴先前獲其祖父遺贈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號為新竹縣○○鄉○○段○○○號建物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新竹縣○○鄉房地),於97年4月2日出售所得現金共965萬元(1,930萬元/2),分別於同年4月9日、4月22日及4月25日各借貸200萬元(400萬/2)、165萬元(330萬/2)、322萬5,000元(645萬/2)合計687萬5,000元予遠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以清償該公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貸款,餘款277萬5,000元則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
迄至99年黃晴以上訴人名義預購系爭房地時,黃晴即委託上訴人分別向遠見公司索回前揭借款,遠見公司共償還609萬元,黃晴支付購屋自備款共577萬5,000元。被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部分經由上訴人銀行帳戶過水轉帳支出(其停留上訴人帳戶時間不到1天),以及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利息由上訴人銀行帳戶支出,便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皆係上訴人所有,而不論及黃晴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577萬5,000元,其中567萬5,000元皆來自遠見公司償還借款,且其中一筆99年11月3日金額高達239萬元之還款,並未經上訴人帳戶而係由遠見公司直接以支票支付建商之事實;另查自備款以外之價款,全部以銀行貸款方式於交屋時支付,並由黃晴自大學畢業工作後持續正常繳納貸款利息,不曾違約,可知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黃晴而非上訴人。(二)至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得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考量黃晴初出社會,恐其不懂得量入為出而代為管理。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經黃晴同意轉出350萬元借予遠見公司處理屆期之銀行本票,其餘售屋款亦經黃晴同意出借予其父親供買賣股票投資,故上訴人並無享有出售之得款利益。(三)至於上訴人一家之所以於同建案買進3戶房屋,其中兩戶是以兩名女兒其自有資金購入,分別用於100年及104年畢業後在臺北工作時之住所,況且兩位女兒已成年屆適婚年齡亦將獨立自組家庭,故各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自用住宅,此於常情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配偶黃家儒買進一戶則是作為其與上訴人將來之住處,因上訴人名下於新竹縣○○鄉房地僅係農舍及農機具室,上訴人與配偶並無久住之意思,更無投機炒作之意圖,亦未違背政府實現居住正義及健全房屋市場之政策,被上訴人科以上訴人重罰,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轉讓系爭房地預售承購權予黃晴,其應繳納購屋款及黃晴取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均由上訴人所支付;且黃晴名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於97年9月4日止之餘額僅16萬9,265元,其於97至100年所得分別為33萬1,196元、6,441元、18萬8,034元及27萬1,758元,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1,980萬元,差異甚大,尚難證明黃晴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黃晴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時,出具委託書說明系爭房地係受贈取得,上訴人於本件復查及訴願程序改稱係代為理財、置產,二者前後說詞不一。復以,銷售系爭房地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之餘額680萬5,083元,雖於101年7月25日轉存入黃晴之帳戶,然分別於101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3日陸續回流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銀行帳戶計642萬6,063元,足證系爭房地之原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上訴人,並非其女黃晴,上訴人利用黃晴名義出售,致生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事,已該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構成要件。(二)上訴人與配偶黃家儒名下皆另持有其他多筆房地,其中尚包括同一建案6樓及11樓房屋,足證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2年,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特種貨物。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不合。(三)至於上訴人提示遠見公司償還臺灣銀行貸款本金之放款利息收據,以證黃晴對遠見公司之債權6,875,000元乙節,經查該放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遠見公司於上開期日有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源自黃晴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家儒先前向遠見公司借款數百萬元,而償還先前向遠見公司之借款,惟查遠見公司97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編號1192(股東借入)業主(股東)往來及編號2192(股東借出)業主(股東)往來」餘額皆為0元,難能認其主張黃晴、黃家儒分別對遠見公司有債權、債務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保管黃晴之資金款項云云,惟基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既經存入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所檢附黃晴及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渠等間有資金往來,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委託管理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其位於新竹縣○○鄉之房地係為農舍及農機具室,並無久住之意思云云,然查該房地為3層樓之建築物,總面積為466.14平方公尺,且為上訴人之歷年來之戶籍地,足見該建物可供居住,且其尚有新竹縣○○鄉○○路○○○巷○號對面房屋,足見非僅1戶房屋可供其居住。(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2年7月2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20857310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25日函)、被上訴人所屬竹北分局以102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21206249號函(下稱竹北分局102年10月18日函)通知補報並已補繳稅款,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惟上訴人仍未依限補報並補繳稅款;且上訴人利用其女黃晴名義出售,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程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22萬5,000元裁處2.5倍罰鍰806萬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衡諸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購買,並依約支付購屋款,嗣雖改以證人黃晴名義購買,仍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可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均由上訴人主導。倘證人黃晴自始即有意自住使用而購屋,何以先由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再移轉予黃晴?是證人黃晴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購買,其移轉改由證人黃晴名義取得,實有意規避本件稅捐等語,尚非無憑。(二)又查證人黃晴為78年次,於97年間未滿20歲,而其97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證人黃晴當時收入頗少;另衡諸證人黃晴於97年間固因遺贈取得新竹縣○○鄉房地,然其不動產出售及相關資金均由其父母全權處理,因此新竹縣○○鄉房地縱然售出轉換為一筆資金,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該資金由證人黃晴取得;且於99年11月3日(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簽約)、100年7月1日(上訴人與黃晴簽約)仍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其女即證人黃晴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認。(三)經查,上訴人配偶黃家儒為遠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全家4人皆為遠見公司股東,其出資總額合之97.5%,而上訴人出資額,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5
7.5%,足見遠見公司係上訴人全家人掌控之家族公司。而上訴人所提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僅能證明遠見公司於上開期日有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源自黃晴出售新竹縣○○鄉房地之款項。退而言之,縱使遠見公司償還銀行貸款之款項來自出售新竹縣○○鄉房地之款項,然由遠見公司97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編號1192(股東借入)業主(股東)往來及編號2192(股東借出)業主(股東)往來」餘額皆為0元可知,上訴人主張黃晴對遠見公司有債權,遠見公司償還證人黃晴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無足採。(四)又證人黃晴於101年6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純敏,係由其父黃家儒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其銷售價格為2,150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係由其父黃家儒於101年6月21日代理簽約,買賣雙方委任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依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賣總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後(含該房地貸款尚未清償餘額1,350萬元),餘額680萬5,083元,於101年7月25日轉存入證人黃晴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證人黃晴隨即先後於101年7月26日、27日、30日、31日、8月3日轉帳45萬5,000元、99萬7,000元、99萬5,000元、96萬元、99萬8,000元及10萬1,063元存入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於8月3日轉入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970,000元;復於同年7月31日匯入95萬元至黃晴父親黃家儒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可知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又回流至上訴人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內。(五)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上開價款既經存入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為上訴人所有。又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從客觀上所為各種調查,足以推知課稅要件事實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證人黃晴委託保管、支用相關款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其所檢附證人黃晴及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渠等間有資金往來,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委託管理之關係。(六)又查上訴人一家4人於同日(100年11月22日)共計買進3戶房屋,且上訴人於新竹縣○○鄉另有房地,且依上開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上訴人,並非其女即證人黃晴,堪認其購買系爭房地顯係以投資為目的,卻以其女黃晴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俾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l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藉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2萬5,000元之課徵,洵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業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倍之罰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僅以97年間尚未成年之黃晴其特有財產係由父母即上訴人及其配偶所保管處理,即認黃晴無法對於該特有財產所換得之資金或嗣後以該等資金代為清償遠見公司所負債務等,取得任何權利,原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關於法定代理人管理及處分未成年人特有財產法定權限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81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之內容,而有判決違法之情形。(二)原審何以認為黃晴之特有財產其出售及相關資金均有其父母全權處理,即無法證明該等資金由黃晴取得,或難認黃晴對遠見公司擁有債權之理由,於原判決中均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遠見公司於97年4月9日、4月22日及4月25日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之資金係源自於黃晴出售新竹縣○○鄉房地之資金,上訴人並非僅以原處分卷第395頁所提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為據,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另以原證2、原證3及原證16之匯款單據等為補強證據主張遠見公司上開償還貸款之資金係源自於黃晴出售新竹縣○○鄉房地資金之重要攻擊方法,詎原判決均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甲、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㈠按行為時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依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上開特種貨物,致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論罰,合先陳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與遠雄建設公
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總價1,980萬元,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間,依約繳納款項合計525萬8,000元,嗣於100年7月1日與其女即證人黃晴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將系爭房地預售承購權讓與證人黃晴。而證人黃晴於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以該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辦理貸款,銀行貸款利息亦均由上訴人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支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判決以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購買,並依約支付購屋款,嗣雖改以證人黃晴名義購買,仍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可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均由上訴人主導。又查證人黃晴為78年次,於97年間未滿20歲,而其97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證人黃晴當時收入頗少,無法證明證人黃晴取得於99年11月3日(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簽約)、100年7月1日(上訴人與黃晴簽約)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再上訴人配偶黃家儒為遠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全家4人皆為遠見公司股東,而上訴人出資額,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57.5%,足見遠見公司係上訴人全家人掌控之家族公司。
而上訴人所提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僅能證明遠見公司於上開期日有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源自黃晴出售新竹縣○○鄉房地之款項。且遠見公司97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編號1192(股東借入)業主(股東)往來及編號2192(股東借出)業主(股東)往來」餘額皆為0元可知,上訴人主張黃晴對遠見公司有債權,遠見公司償還證人黃晴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無足採。另參酌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又回流至上訴人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內。因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顯係以投資為目的,卻以其女黃晴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俾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l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藉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2萬5,000元之課徵,業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關於法定代理人管理及處分未成年人特有財產法定權限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81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之內容云云,惟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黃晴獲遺贈之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出售後,其中款項266萬659元由證人黃晴新竹商銀帳戶存入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另系爭房地出售後,其總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後餘額680萬5,083元,於101年7月25日轉存入證人黃晴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分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則上開價款既經存入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為上訴人所有。此與上訴人主張證人黃晴取得之特有財產借與遠見公司,即便屬實,亦屬證人黃晴與遠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上訴人借用其女黃晴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俾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l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藉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無涉,再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從客觀上所為各種調查,足以推知課稅要件事實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即無足採憑。另縱使上訴人主張遠見公司上開償還貸款之資金係源自於黃晴出售新竹縣○○鄉房地資金屬實,惟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價款既經存入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為上訴人所有,此適足以認定上訴人確係利用證人黃晴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從而,自與遠見公司對證人黃晴所負之債務無關,亦如前述,因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復不可採。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罰鍰部分:㈠按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之特種貨物,而違反該條例第22條第2項者,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此為104年8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073910號令,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相同違規情節由原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予以修正。本件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適用該參考表予以裁處。
㈡復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有關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其中漏稅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已如前述,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自有違誤,原判決亦未及糾正,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執此主張,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之違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又關於此部分之違章裁罰基準,既經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有不同,此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應由被上訴人重新裁處,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