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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代 表 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琴玲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98年12月3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在案,決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810萬元。嗣上訴人以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追繳押標金共289萬74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2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爰於102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行賄日期為97年5月及99年1月間,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自不得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且該函釋亦非針對相關醫療器材採購弊案事先經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性認定,自不得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另原處分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涉事實,業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㈡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文指定工程會認定之規制,而係由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就個案自行為具體化判斷。然上訴人援引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主張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者,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已使各招標機關取代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賦予工程會專司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認定之主體地位,顯然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範意旨相違背。且各招標機關所作之具體化認定,因未經事先對外發布,僅憑招標機關視個案之片面決定,將致廠商事前毫無信賴基礎可憑之後果,是該等函釋意旨顯然牴觸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98年12月2日函意旨可知,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事證顯示廠商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者,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得標前確有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事實,尚不因原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與否而有影響。況本案核其情節顯與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內容相同,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援引該函釋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符合依法行政法則,亦無任何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㈡桃園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係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不符追加起訴要件,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涉案人員究竟是否成立犯罪之實質構成要件,則未為認定,被上訴人僅以該追加起訴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認定上訴人據此偵查結果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無理由,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辦理系爭2件採購案,分別於97年1月23日及98年12月3日得標。嗣上訴人依據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兩造對陳進堂【上訴人前院長】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不爭執),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件採購案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情事,經司法機關起訴,爰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89萬749元,洵屬有據。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雖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且該函與被上訴人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由情形相符,然其係於被上訴人行為時間之後所發布。

再按工程會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事先就該等特定之行為態樣及類型,為明確函釋且公告之(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參照),俾投標廠商及招標機關可供依循,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認定該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上訴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難謂合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㈢原審法院為明瞭工程會之前是否亦有相關釋示,乃函詢該會自本法施行後,對行賄行為是否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事由,除101年4月10日函外,是否尚有其他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工程會以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覆稱:「...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三函,就機關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定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為之函釋,與行賄行為無涉;該函釋雖另稱如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既未具體化發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僅泛稱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是尚難以該函釋做為行賄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98年12月2日函,均非以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而經該會認定為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上開3函釋,尚難認已經工程會具體認定行賄行為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尚難以此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之時效乙節,自以被上訴人有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為前提。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構成該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自無庸再論述上訴人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顯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因而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係工程會基於職權,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解釋,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依其權限所頒布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函自本法生效之日(即87年5月27日總統令公布)起有其適用。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援引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作為認定本件情形確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適用之依據,惟原判決就該函內容性質,究為法規命令抑或行政規則,以及究為個案或通案性函釋等,並未詳加探究,且該函內容是否足為認定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設有概括規定,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就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通案例示之認定,以期周延。是主管機關所發布實務常見廠商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有關函釋,如解為列舉而非例示,或解為未經主管機關發布即不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顯未能盡予涵蓋全部類型,將無法達到本法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採購品質之規範目的。本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確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前院長之行為,不僅有違本法之立法宗旨,更屬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對於採購之公正性難謂無影響。上訴人援引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內容,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原判決以工程會既未具體化發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為由,而認尚難以該函釋作為行賄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依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㈣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工程會本即有依法解釋認定何種行為係屬所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法自87年5月27日總統令公布迄今,實不乏廠商行賄公務員之裁判案例。而工程會卻僅於101年4月10日始針對此類情形加以認定,恐有消極不為認定之嫌,於此情形下,倘司法機關仍無從介入審查,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因完全取決於工程會認定之結果,勢必產生窒礙難行之處。再觀諸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對於本件存有廠商與公務員間行收賄之犯罪態樣,情節明顯輕微,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機關自得追繳押標金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第12條、第13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2、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週知及遵行。為確保人民知悉的可能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7條乃特別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爰此,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法規命令未依法定方式完成公告者,應不生效力。而已「依法發布」之法規命令,如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釋字第524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3、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此觀本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甚為明顯。」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4、綜合上開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憲法保留);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申言之,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然「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發布之命令」加以規範,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三)再按:

1、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9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前舉司法院解釋已揭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即為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基於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事項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具體採購個案之妥當性,所為之相應規定,而對於廠商具有該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剝奪(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屬限制人民(投標廠商)財產權有關之事項,其中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部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依據該款授權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揆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該條項第8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概括規定,係指廠商參與機關招標,而有類似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言。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而屬法規命令之性質甚明。徵諸上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且主管機關依據該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若未依法定方式完成公告者,應不生效力。而已「依法發布」之法規命令,如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3、「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著有決議。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五)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經上訴人於97年1月23日、98年12月3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在案,決標金額分別為4,680萬元、810萬元。嗣上訴人以原處分-即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認其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追繳押標金共289萬74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2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復於102年10月1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載明:【「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向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追繳系爭押標金,雖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該函意旨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與本件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由情形相符,然該函係於本件原告行為時間之後所發布。...是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難謂合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因認【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以原告行為後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乃准被上訴人所請,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敘明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之旨。查工程會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發布之101年4月10日函釋,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自『該函釋發布生效後』之具體個案」始有適用;且該函釋又係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發生效力,皆如上述。惟上列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於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自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上訴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依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追繳已發還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自屬有違,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同有未洽。雖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所為論斷,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盡相符,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13類第1款「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規定,係該會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列載採購人員不得有上開錯誤行為態樣,而非認定該行為即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工程會已以92年6月5日令明白宣示投標廠商所屬人員對公務員行求賄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