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林峻安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柏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日府工新一字第1020563293號書函復略以:「……本案○○○區○○段○○○○號土地,經查係屬本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有關該筆土地徵收事宜,本府將先行予以錄案,視財源籌措情形研議辦理……。」嗣上訴人委由稜玉法律事務所以103年2月7日103稜郁律字第0207-1號函及103年5月5日103稜郁律字第0505-1號函請被上訴人具體查覆系爭土地徵收狀況,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3日府工新一字第1030130714號書函復略以:「……二、……經查本市待徵收之土地為數甚多,市府財源拮据,對道路徵收預算實不寬裕,僅得視財源籌措情形研議辦理。三、本府對於市民陳情建議開闢(徵收)道路之事項,礙於財政問題恐無法立即達成,皆先行存錄參辦。……五、另鑑於本府目前財源有限,為有效運用財政資源,對於私人土地若確實已做道路使用者,建議其可逕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相關以地易地事宜,或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申請送出計畫道路用地,將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土地……。」及103年5月20日府工新一字第1030455105號書函復略以:「……三、另因現今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之情形甚多,何者應先行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自應審酌其財源及必要性,有效運用財政資源……。有關貴事務所指陳本府拒不予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係因地方政府財政拮据,而有實際上之困難,實未涉差別待遇與行政怠惰等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8,6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810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認為在國家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之情形下,國家機關即不得再辯稱依公用地役關係無償使用土地,並且認定此舉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肯認)。再按行政院頒布之「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情形」辦理項目第8項、行政院(原判決植為內政部)85年11月15日台85內字第40498號函及內政部90年8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辦理徵收不得有跳躍式即未連貫的同時徵收興闢、拓寬道路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之情況,否則即屬違法;及按行政院(原判決植為內政部)85年12月14日台85內字第45745號函可知,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確有編列預算,更早於99年6月間即開始辦理協議價購,進而陸陸續續召開多次之相關會議,徵收前開計畫之相關案外土地,終於103年4月間完成臺南市○○路○段道路通車。系爭土地坐落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至118之2號建物間之前,位在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係屬台85內字第40498號函及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指:應同時與其他土地辦理徵收之土地,且其地目為道,確實遭被上訴人闢為道路使用,為臺南市○○路之一部分,更係台85內字第45745號函所指:應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一方面就同樣位處該都市○○道路範圍之案外土地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一方面卻向上訴人表示無土地可供換地、沒有經費云云,而繼續無償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對於同樣位處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之系爭土地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就被上訴人前代表人張燦鍙有罪判決之理由,益證國家機關於選擇應徵收土地時,若做出不公平之差別選擇待遇時,國家機關該漏未徵收卻仍繼續占用人民私有土地做為道路之行為,核屬跳躍式徵收,即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與「臺南市○○區段範圍」為不同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之主要依據並非「臺南市○○區段計畫道路」,而係「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本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暨行政院相關函令所揭示之「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應辦理徵收」之平等原則,除非有正當理由外,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臺南市○○段○○○○號土地」既然均係在「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自均應辦理徵收,而非僅得徵收「臺南市○○段○○○○○○○○○○○○○○○○○○○○○○○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仁和路段上仍有其他私人土地未被徵收云云,亦違反平等原則,要不能做為其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自78年間徵收自由路1段至崇善東路路段土地起,迄99年間徵收開闢自由路○段○區段○○○○路段土地止,長達21年,難道被上訴人無法於該期間籌措經費?籌措之經費難道不足以徵收系爭土地?足證所謂經費不足云云,自非不平等待遇之正當理由。究其實情,被上訴人不予徵收系爭土地,無非係被上訴人所坦承:系爭土地為14M寬度之現有道路,無亟待徵收之急迫性等情,亦即系爭土地周邊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39-4地號土地、878地號土地及800地號土地,均係公有地,無一為私有土地,被上訴人藉詞無急迫性云云,推諉並惡意跳過不予徵收,甚至建議上訴人考慮以地易地後,竟仍告知無適當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難道該4筆公有地不用徵收,系爭土地就可以不用徵收?況且,以被上訴人所辯稱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已進行至第2期,其餘土地經費不足無法徵收云云,即足證被上訴人有從未積極著手徵收並向內政部陳報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怠惰。
(四)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其利益,法無明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雖非基於徵用法律關係,惟徵用土地與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均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利用私有土地之行為,而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與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均屬利用土地之代價,性質相當,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9,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141平方公尺,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則被上訴人每年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693,720元(計算式:49,200×141×10%=693,720),每月為57,810元(計算式:693,720÷12=57,810)。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確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年期間即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總計3,468,600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693,720×5=3,468,600),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完成徵收或價購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8,6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810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目前已供公眾通行,且依被上訴人67年10月13日第12821號指定建築線所示,係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所稱現有巷道,其屬既成道路用地,與政府間實具公用地役權屬關係,而有關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在於直接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作為主觀性的防禦權以對抗國家權力,是一種公法上請求權,請求的內涵則是免於受國家權力之侵害,無待於實體法之規定,即得用以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此種防禦性權利,本難作為請求積極作為予以徵收補償之依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雖需徵收以維所有權人權益,惟亦應顧及地方財政及都市發展規模建立不易,由地方政府視財政情況辦理徵收事宜或以其他方法補償之。故據上述,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直接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法律基礎(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難認請求權人有據以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又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
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4條規定,土地徵收係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准駁。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而需用土地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申請徵收。至有無必要申請徵收私有地,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58條),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徵收或徵用情事,且系爭土地係屬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由於該都市○○道路全長近2.4公里左右,所需徵收開闢經費甚鉅,因其費用龐大,故被上訴人採分段辦理,自78年間先行徵收開闢自由路1段至崇善東路路段,後為配合被上訴人德高區段徵收工程開發,於99年間編列預算徵收開闢自由路○段○區段○○○○路段;至系爭土地因係位於崇善東路以北,且該路段目前為現有道路,已臻都市計畫14M寬度,尚無亟待徵收之急迫性。雖上訴人所有之仁和段1235-5、1235-14、1235-27等3筆土地在東區4-33-14M第2期都市○○道路予以協議價購,惟其與被上訴人原審證16中墨綠色之土地相距甚遠,又關於上開墨綠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包括私有地、國有地及市有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在其中,然其非屬德高區段之徵收範圍,亦非在臺南市東區4-33-14M(第2期)都市○○道路範圍內。且礙於現今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之情形甚多,自早年迄今需待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為數甚鉅,各縣(市)政府財源均不足因應累年來公共設施之徵收補償,此一問題全國各級政府皆然,需俟中央政府統籌解決方案,始能有效解決。今若被上訴人冒然僅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事宜,反與平等性、公平性及必要性之行政法理有所相悖,自非妥適。
(三)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完成辦理協議價購,故兩造間並未形成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給付請求權得以對被上訴人行使,遑論有何公法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徵收之理由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之實際情形係屬二事,不可併同而論。
(四)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國家義務,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社會大眾就系爭土地,本得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既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為,亦非為公權力行為所致,縱認就該使用受有利益,其所受益者為通行其上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當然無從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以,不論上訴人本於何種事實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系爭土地標示資料,於67年7月15日地籍圖重測前,地目即已登記為道,目前現況供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縱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惟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於91年間登記買賣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今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而繼續使用,即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實難認有理由。再者,本件主要爭點應係上訴人是否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而系爭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其受益者為通行其上之不特定公眾,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特定人使用,而收取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67年7月15日地籍圖重測前,其地目即已登記為道,數十年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前於67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在案,觀其現況,已成為平整順暢之交通要道,並此使用狀況為上訴人9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存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惟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受有限制。又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所占有,是被上訴人縱有管理道路權限,然並未受有利益。且道路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為道路,基於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權限,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系爭土地雖坐落在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惟該都市○○道路長約2.4公里左右,所需開闢經費甚鉅,被上訴人因而採取分段辦理,自78年間先行徵收開闢自由路1段至崇善東路路段,後為配合被上訴人德高區段徵收開發,於99年間編列預算徵收開闢自由路○段○區段○○○○路段。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不在78年間先行開闢徵收路段,亦不在德高區段徵收範圍,更與被上訴人辦理臺南市東區4-33-14M第2期都市○○道路(即上訴人所稱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價○○○○○○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坐落路段)無關,不生被上訴人在辦理上述分段開闢工程中,獨漏系爭土地未予徵收或價購而為差別待遇問題;況與系爭土地處在相同都市○○○○○路段土地(即前述墨綠色部分)多達數十筆(含國有地、市有地及私有地),被上訴人均未辦理價購或徵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係視財源狀況採分段徵收或價購方式辦理,因系爭土地與上開已徵收或協議價購土地,不在同一路段,彼此間並無地域上之緊密關聯,被上訴人基於財源考量,因而未就系爭土地併同於臺南市東區4-33-14M第2期都市○○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予以協議價購或於徵收程序中一併辦理價購或徵收等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係就不同情形為階段性之處理,與平等原則無違。
(三)行政院台85內字第40498號函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既成道路應一併徵收之意旨;而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則是肯認地方政府得以分期分區方式徵收私有土地,只是在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如包含既成道路時,應同時辦理徵收,其並無地方政府如未將轄內既成道路全面完成徵收,或未就同一都市○○道路一次完成徵收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意思。另行政院台85內字第45745號函係針對各私有既成道路間,其取得之順序及措施所作成之解釋,並未對地方政府訂定徵收順序之意。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作為本件個案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
(四)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為,該案土地經開闢為道路使用,乃兩造協議結果,並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且嗣後經協調作成之結論為該案被告應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該案土地,惟該案被告於徵收周圍土地後卻漏未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該案土地,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衡其案件事實與本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與上訴人協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其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基於財政考量,就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得以分期方式逐步辦理徵收,無須一次全面性徵收該範圍內之所有土地,且該都市○○道路範圍內尚有多筆私有土地未為徵收,又上訴人所有之案外土地係因位處臺南市東區4-33-14M(第2期)都市○○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方經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與之不在同一連續路段,故未在該次一併協議價購或徵收,核與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稱之跳躍式徵收係該案被告選擇性地只徵收其事先低價收購之土地,兩案事實迥異,自無從據為本案被上訴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依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8,6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完成徵收或價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810元,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上訴人主張政府儘速徵收系爭土地並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尚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復按改制前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
(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於67年7月15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目即為道,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且曾於67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按,依上揭改制前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係指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為上訴人於9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既存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況並未發生得喪變更,難謂受損害。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固得本於公路主管機關之權限,對系爭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但被上訴人並未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難謂有理由。又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長約2.4公里,因開闢經費甚鉅,被上訴人乃分段、分期辦理,於78年間先行徵收開闢自由路1段至崇善東路間之路段,後為配合被上訴人德高區段徵收開發,於99年間編列預算徵收開闢自由路1段至德高區段徵收範圍間之路段(按,依原審卷第135頁被證19圖示,上訴人所稱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價購之案外仁和段1235-5、1235-14、1235-27地號等3筆土地在該路段,坐落在臺南市東區4-33-14M第2期都市○○道路範圍內),系爭土地雖坐落在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但均不在上開年間分段、分期開闢之路段,自不生被上訴人在辦理上開年間分段、分期開闢工程中,獨漏系爭土地未辦理價購或徵收而為差別待遇之問題;況與系爭土地同樣坐落在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多達數十筆,被上訴人均未辦理價購或徵收,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財源考量,就不同情形分段、分期處理,與平等原則無違。另行政院台85內字第40498號函(附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意旨;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僅肯認地方政府限於經費之編列,得分期分區徵收私有土地,但如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等情,惟該函並未謂地方政府如未將轄內既成道路全面完成徵收,或未就同一都市○○道路一次完成徵收者,即違反平等原則;行政院台85內字第45745號函係請行文單位參照研商分兩階段取得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道路範圍內之私有既成道路所訂定優先順序並擬具可行措施之結論辦理,並未對地方政府訂定徵收順序;故上訴人尚難執上開3函釋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之有利論據。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事實為,該案兩造協議將該案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並由該案被告辦理價購或徵收該案土地,惟該案被告於徵收周圍土地後卻獨漏該案土地未辦理價購或徵收,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情;而本案事實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本案兩造從未協議由被上訴人辦理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兩案事實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函釋意旨,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謂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利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管理道路權限,然未受利益云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況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因未徵收系爭土地所減免之支出、因系爭土地所增加之稅收,何以均非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就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究竟分幾階段處理、各階段處理內容為何、系爭土地係在何階段辦理價購或徵收,亦未敘明與系爭土地同樣坐落在臺南市東區4-33-14M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尚未價購或徵收的私有土地地目是否為道、是否為既成道路,遽謂被上訴人未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與平等原則無違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交代不採行政院台85內字第40498號函、台85內字第45745號函及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與平等原則無違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上訴人因特別犧牲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因減免需價購或徵收土地供公眾通行之財政負擔而受利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或解釋,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