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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周國典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筱茜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周源卿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原能會)原代表人蔡春鴻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周源卿,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緣上訴人就原有坐落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申請承購事件,訴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陳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3年4月1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10300070720號函復(下稱103年4月16日函),說明該分署於88年2月5日已踐行重為通知上訴人買回程序,惟上訴人並未於收到通知後6個月內向該分署申請買回,故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86年11月5日修正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所定,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原能會以103年5月1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下稱103年5月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原讓售輻射污染建築物予該會之所有人得向該會申請價購之規定,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該會於86年11月5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意願時,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修正應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買回,於法已非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仍需重為通知,不因未移送而使上訴人喪失買回權益(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主張為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主張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理由,於103年3月14日促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已逾2個月,非僅未續為處理,且否決其申請云云,提起訴願,請求將系爭函文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應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繳款完成承購手續後,將「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以兩造於87年2月23日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而為先備位請求,非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是否買回。㈡被上訴人原能會以86年8月30日會輻專字第17657號函(下稱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上訴人於期限內主張購回請求之法令依據即為上開原能會通知所引據之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雖處理辦法第15條嗣後修正為:「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改制前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惟其法令內容之變更本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且經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內容,應以修正前即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所定上訴人得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原所有房地對上訴人較有利,故本案自應以較有利於上訴人之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為據,以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意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上訴人早於87年2月19日申請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並經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文,原處理辦法於83年6月1日發布,而上訴人前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查屬處理辦法所定輻射年劑量達15毫西弗以上者,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依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收購,並於83年8月10日通知該等房地已評定為「宜予拆除重建」,嗣被上訴人原能會乃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而87年2月1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表明購回「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之意願,經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文,應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原能會之通知於法定期間為申請承購之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受上訴人購回函文當時,系爭房地尚未經函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未移交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故被上訴人原能會對於上訴人承購函文仍屬有權處分之管轄機關,本應依法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程序,惟被上訴人原能會當時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已有行政違失在先。嗣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14日經行政院函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87年11月23日移交予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惟被上訴人原能會仍未將上訴人申請承購之函文移交予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嚴重行政疏失;嗣上訴人雖於97、98年間一再對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表示前已對被上訴人原能會提出買回申請並請求其辦理後續移轉手續,惟卻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未收到被上訴人原能會此部分之移交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 5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就其原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其得申請承購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仍得另行促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㈤不論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曾以88年2月5日臺財產北處第00000000號函(下稱88年2月5日函)再次通知上訴人買回,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早於87年2月19日已依法對被上訴人原能會主張買回系爭房地之權益。況且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移交予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關於上訴人之地址資訊並不正確,其上所載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臺北縣○○市○○○路○號」,均非上訴人實際住所,故上訴人實際上根本從未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第2次之購回通知,有上訴人歷年一再主張可查證,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原能會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將上訴人申購函文移送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亦未通知上訴人,則難以期待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請求權亦無從起算,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云云,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關於有收到國產署北區分署兩戶其中一戶通知之陳述乃屬錯誤,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上訴狀特別予以釐清。況不論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是否曾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已於收到被上訴人原能會第一次購回通知即於法定期間回覆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在先,即便於事後再次收到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購回通知函(假設語),上訴人自無重複提出買回申請之必要及義務,被上訴人等亦不得以此為由,任意剝奪上訴人前已依法主張購回之權益,其理自明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訴願決定(行政院103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934號)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原能會103年5月1日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原能會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修正前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請求,曾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已失權,其重行起訴主張自屬無據。此為確定之事實且有既判力,上訴人就該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不服之標的,乃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為之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僅係就上訴人所陳情事項,經徵詢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並援引相關法令依據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所為就上訴人陳情事項之函復,其僅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無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自難謂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於法即有不合。㈡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6年8月依修正前牴觸國有財產法之處理辦法規定,通知上訴人可申請購回其原所有系爭房地,而上訴人於87年2月向被上訴人原能會申請買回時,該處理辦法業已修正,於法被上訴人原能會並無處分權,應依申請購回時之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是以上訴人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將88年2月5日函合法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購回系爭房地,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已失權。且就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之購回通知部分,業經原審實質審查認定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合法送達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6個月期限內為承購之意思表示已生失權效果。又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到上訴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之函文,究竟如何處理已因檔案銷毀無從查證,惟依修正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原能會必須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後,再由其通知上訴人承購,對上訴人而言,其權益已因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為通知而補足,並無發生任何影響。上訴人援用原審判決附帶提及被上訴人原能會處理上訴人申請承購意願之函文未為處理,涉有違失,上訴人仍得另行促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與現行權責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主文與判決書中內容,並不相同,是否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原能會之效力,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間曾向同案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為輻射屋,上述房地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依行為時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收購,嗣因該辦法第15條規定修正,而移轉為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實際接管,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雖先後以86年8月30日函、86年9月18日會輻專字第18904號函、86年9月22日會輻專字第19327號函及88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申請購回系爭房地,惟上開函文均未檢附明確拆除重建計畫書,亦未告知所得申購之權利範圍及相關之義務負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臺財訴字第100003245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確定在案。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及理由與前案相同,上訴人於前案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協調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重為通知上訴人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文之送達已自承收受,且此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不同地址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其中一份,即應已發生通知其買回其原所有全部房地之效力。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未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依86年11月5日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之失權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行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協調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以原收購價格承購系爭房地,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備位聲明至多僅是先位聲明之行政處分完成後,上訴人在給付價購款繳清之同時或之後,命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之訴,此部分行為是否屬公法行為或處分,本有疑義外,亦足證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併存,只是有先後順序而已,因此本件上訴人聲明與預備合併訴訟類型並不相符。次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是課予義務之訴,備位聲明依上訴人主張乃一般給付之訴,是上訴人之聲明亦非選擇合併。然為防止續為濫訴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乃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實質上判斷上訴人上開聲明是否有理由,亦應敘明。㈡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接獲「管理機關」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應於法定期間(6個月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前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如本件上訴人等)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未為准駁之決定前,尚未因此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按買回通知函)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為要約,其申請買回為承諾,本件買回契約已經成立,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云云,本有誤會。㈢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部分,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案即原審101年訴字第25號起訴聲明已包含: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處理辦法第15條對上訴人作成重為通知得申請買回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且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參照既判力之說明,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之此部分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應駁回;⒉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前案判決之聲明,均是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踐行重為通知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程序,請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填妥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證洽辦申購事宜)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為前提要件,然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縱認屬「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非訟訴標的),然亦經法院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本於訴訟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參照爭點效之說明,核無足採;⒊又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之通知函後,未於法定6個月期間向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請,因此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行為時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消滅,則其本件訴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本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乃上訴人業經依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之通知於限期內(6個月內)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對其申請「核准」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後,始會發生「對待給付」「義務」,然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聲明,因前提要件(即上訴人請求權罹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申請等)未成就,自亦顯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原能會部分:⒈本件被上訴人原能會86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函,上訴人雖於8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之申請,但不論是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系爭房地之前後任管理機關,均未針對上訴人上開申請為核准,被上訴人原能會上開86年8月30日通知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應先敘明;⒉次查被上訴人原能會所為之買回通知函是否無效或不生效力,依86年11月5日修正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均負有再次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又已收受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通知買回函而發生合法通知(上訴人買回)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之6個月內買回,因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應依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作成令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原能會應於上訴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繳款完成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時,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早經由被上訴人原能會移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是上訴人為本件陳請書申請時,僅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能為本件上訴人聲明所示之「行政」行為,為適格之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提起本件陳請書申請後,逕以無處分權利之原能會為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令如其聲明所示,核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違法,上訴人之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前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如本件原告等)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為准駁之決定前,則尚未因此而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按買回通知函)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惟此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略謂:「……管理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准否之答覆,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係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之判決意旨有違。㈡觀諸原審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承審法官並未先審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再依此上訴人之真意就本案訴訟種類為適當之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並存」,另一方面又於判決理由中仍依先、備位主張順序分別加以論斷,則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所適用之訴訟類型究竟為何?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先位課予義務之訴?或係備位一般給付之訴?毫未見其於判決中論述,故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早於87年2月19日即向被上訴人原能會函覆主張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意,然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受函文後並未為任何處分,嗣於87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移交予改制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接管,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間依法即負有確認由何者負責辦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義務,此觀諸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惟原審竟未審酌上訴人早已提出之買回申請,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再者上訴人早於87年2月19日依法向被上訴人原能會主張買回系爭房地之權益,此不受後續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曾再次通知上訴人買回?上訴人是否又有依此主張買回之影響,按信賴保護原則,應認上訴人早已行使其買回權而無庸再次回覆。況依86年11月5日修正之處理辦法第15條僅係課予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購回之義務,並非課予人民(上訴人)有重複提出買回主張之義務。然原審無視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文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且上訴人歷年均主張未曾收受上開函文之事實,而竟徒以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錯誤之陳述論斷上訴人曾收受,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係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原能會86年8月30日函(參原證5),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88年2月5日函(參原證12),二次關於系爭輻射房地通知申購之函文屬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現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再度通知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而本案上訴人係以兩造於87年2月23日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是否買回,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是原審有錯認本案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違誤。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對被上訴人二者同時提出陳請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經被上訴人原能會以103年3月25日會輻字第1030004752號函(下稱原能會103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表示意見,同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以臺財產北處字第10300060890號函(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5日函)稱:「本案發生期間屬貴會之管理權責,爰請貴會查明本案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後,逕復周君並惠予副知本分署」,顯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同意由原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原能會處理本案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原能會就本案即有管轄權責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能會自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審不察,竟以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當然違法。

七、本院按:㈠原能會於83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

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嗣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又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則上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前向被上訴人原能會申請承購,經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嗣後再陳請被上訴人原能會、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3年4月16日函復謂該分署於88年2月5日已踐行重為通知上訴人買回程序,惟上訴人並未於收到通知後6個月內向該分署申請買回,故依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86年11月5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所定,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處理,另被上訴人原能會則以103年5月1日函(即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復略以該會已依修正後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依法處理,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意願時,於法已非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仍須重為通知,不因未移送而使上訴人喪失買回權益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⒈原審認「買回通知函」性質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惟此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相違;⒉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真意就本案訴訟種類為適當之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且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性質之認定及審理作法前後矛盾,亦未於判決中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早已向被上訴人原能會提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原能會未為任何處分,嗣系爭房地移交後,被上訴人間負有確認由何者負責辦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亦無重複提出買回主張之義務,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早已提出買回申請,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由;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係就上訴人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二次關於系爭輻射房地通知申購之函文屬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現行處理辦法規定再度通知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而本案上訴人係以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二機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後兩訴標的不同,原審認本案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違誤;⒌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5日函顯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原能會處理本案後續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能會自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原能會前以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

2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原所有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係以88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買回之程序,請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填妥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辦理申購事宜(參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核其內容均僅係在依法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房地,此一買回之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仍須視原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是否具有買回權以及是否行使之而定,上開函文並無准駁之意,於原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自然尚未發生買回之法律關係,亦未因此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買回通知函」性質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判斷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惟查,原審上開另案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買回通知函」之性質亦認屬於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參上開判決理由㈡⒉欄所述),與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相異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並非事實,洵不可採。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真意就本案訴訟種類為適當

之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且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性質之認定及審理作法前後矛盾,亦未於判決中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3條明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由是可知,法院對於原告、被告或參加訴訟之人,得依法行使闡明權,此在由律師代理訴訟時並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6頁起訴狀)並代理訴訟程序,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並且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訴訟類型,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其訴訟類型兼具一般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性質(參原審卷第259頁),且經原審法官再度闡明後,仍表示維持原陳述內容(參同上卷第260頁),足證原審業已為闡明權之行使。而上訴人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後,雖於嗣後之書狀中更正其聲明(參原審卷第302頁),惟究其內容乃係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拆分為先、備位之主張,實質上並無不同。是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亦已行使闡明權,上訴人猶指稱原審未為闡明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並非不能併存,性質上非真正之先、備位聲明,與預備合併訴訟類型不符,惟為了防止續為濫訴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乃從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為實質上之判斷(參原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由是足徵原審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考量,乃仍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實質審理,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前後矛盾,且未敘明理由云云,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指稱其早已向被上訴人原能會提出以原讓售價格價購

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原能會未為任何處分,嗣系爭房地移交後,被上訴人間負有確認由何者負責辦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再次通知上訴人買回,其亦無重複提出買回主張之義務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能會前以8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前向該會申請買回原所有系爭房地(參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係在8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文(參原審卷第50頁)。嗣行政院於87年10月14日核准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參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而被上訴人原能會則在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交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參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而在上訴人8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原能會提出買回系爭房地之申請前,原83年6月1日制定之處理辦法於86年11月5日修正,修正後之處理辦法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另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翌年2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原能會依該法授權所制定之處理辦法除併同更名外,其第15條第1項亦僅略作文字修正,惟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茲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在該辦法施行前已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於修正後,原主管機關均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而接管前是否已經受理買回申請,以及受理後尚未辦理完竣者,是否應由主管機關賡續辦理,該處理辦法雖未明定,惟依其規定文義並未明文排除已經受理而未辦理完竣之案件,是解釋上不論在該辦法施行前已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原主管機關是否已經受理原所有權人買回之申請,均應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且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行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均由該局依法處理。本件上訴人雖係在8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原能會於87年2月23日收文,惟因原83年6月1日制定之處理辦法於上訴人在87年2月19日提出買回申請之前,於86年11月5日業已修正,被上訴人原能會在處理辦法已經修正之情況下,已經無法處理上訴人後續買回事宜(參原審卷第54頁行政院函,該函係回應被上訴人原能會86年11月25日會秘字第23950號函,該行政院函除明示同意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建築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外,並指示原能會應看管至處理完畢為止),因此縱使上訴人於87年2月19日提出買回系爭房地之申請,惟因修正後之處理辦法對於過渡期間之作業程序並未設有規定,加以行政院指示被上訴人原能會於移交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作業完成前負責看管,則被上訴人原能會自無再予辦理上訴人申請買回系爭房地事宜之權限。承前所述,修正後之處理辦法規定有關施行前已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於修正後,原主管機關均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為兼顧原所有權人買回之權利,修正後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接管後,應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倘原所有權人於接受上開通知後,無須於期限內表示是否承購之意思,則上開通知買回程序之必要性及法律上意義即顯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接管系爭房地後,於88年2月5日即曾發函上訴人通知其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惟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其主張無須再為買回之申請云云,與規定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未曾收受上開通知,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於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中認定上開通知已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參該判決理由㈢⒉⑶③

D.欄),是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所通知之期限內提出承購之申請,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自無從依法辦理申購事宜。況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7年12月2日另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4003478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原能會承諾原住戶有優先承購權之相關文件,俾憑研處(參原審卷第63頁),惟上訴人亦未提出。是就上開程序而言,有關上訴人之權益事項,被上訴人等均已提供完備正當程序予以保障,與其他類似關係人間復無差別待遇,則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行使其權利,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係就上訴人與其他

所有權人共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原能會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2次關於系爭輻射房地通知申購之函文屬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現行處理辦法規定再度通知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而本案上訴人係以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2機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後兩訴標的不同,原審認本案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中業已敘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等語(參該判決理由㈣⒈⑴欄),是有關上訴人是否得買回系爭房地爭議,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固係以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作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2機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所謂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一節,仍係以被上訴人原能會86年8月30日通知買回函以及其在87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原能會表示買回系爭房地函為其立論基礎,然被上訴人原能會上開86年8月30日通知買回函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其所寄發之申請承購函是否已生買回之效力,猶待主管機關為准駁之審定,而被上訴人原能會於收受上訴人上開申請承購函之後,未及為准駁之決定,即將系爭房地移交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而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接收後,再度發函通知上訴人決定是否承購,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調查確認屬實,亦為原審另案所確認,是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一節,業經原審另案審理確認,上訴人於本件爭訟中仍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先位訴請被上訴人等作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係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爭議再為爭執,原審因而認為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5日函顯已

同意由被上訴人原能會處理本案後續事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能會自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上開函文內容係引用上訴人陳情書用語促請被上訴人原能會「查明」本案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後逕復上訴人,同時副知該署(參原審卷第142頁),「並非同意」本件買回事宜改由被上訴人原能會處理,上訴人將該函意旨解釋為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由被上訴人原能會處理云云,顯非事實。此觀同日被上訴人原能會發函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25日函(參原審卷第140頁)敘明其依國有財產法對於公共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且其在收受上訴人申請承購函之後,並未為准駁之表示,而系爭房地在移交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後,不論被上訴人原能會前曾否為任何通知或移送,依法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均須再行通知原所有權人買回,而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亦確已通知上訴人,其因此所生爭議,均應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原能會並不認為其依法有處理系爭房地買回之權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