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賴怡伶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遷建,經被上訴人以94年4月26日營陽企字第0930007987號函同意在案,原遷建期限至97年4月26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段○小段514-13及514-14地號等2筆土地,於96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示,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3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48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期間上訴人多次以建築線指示為由申請遷建展延,並為被上訴人同意遷建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26日在案。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復以相同理由以系爭建物擬遷建地點○○段○小段514-13、514-14地號土地之申請建築線指定一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遷建時效1年,並為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延長至103年4月26日止。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建物擬遷建至同段5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辦理指定建築線為由,申請系爭建物遷建時效延長1年(至104年4月26日止),經被上訴人審視後,認上訴人所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為本院101年12月6日101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非屬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乃以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否准上訴人建築線指定申請案;103年4月10日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年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現時位置(○○段○小段506-5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段○小段506-4地號土地)不符,爰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否准上訴人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資格。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申請書及所附51年6月14日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58年8月13○○○區○○段○○段3009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延長遷建時效,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目前位置仍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編釘申請資料位置不符,以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復仍請上訴人依前揭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上訴人復於103年4月25日以申請書表達提起訴願之意,並以「申請建築線指定1案正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為理由,再次申請展延系爭建物遷建時效。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說明有關遷建資格已於103年4月17日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復上訴人申請無理由,無法同意遷建資格再展延,並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期限內辦理,並表示系爭建物位置仍有疑義,遷建資格將自103年4月29日逾期失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3年4月14日營陽企字第1030001699號函、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103年4月25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473號函、103年4月29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567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為私有袋地,上訴人業已依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就系爭土地與公路(○○路)間之國有非公用土地504、515、516、506-1、507-1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並取得同意函,上載「本同意函得供劉冠廷君申請同段514-1地號等11筆私有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其取得通行之巷道寬度,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適用。依內政部94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015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規定,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即可指定建築線,系爭道路光柏油部分其最小寬度為2.4公尺,則加計柏油以外部分,其最小寬度必超過為2.5公尺,已符合規定。(二)建築線指定主要在規範建造執照申請前,先確定基地位置與通路之關係,「建築線指定」係「建造執照申請」之先行程序,屬建造執照申請之一環,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定,應認為業已提出建築申請。(三)○○路82號於58年即已編訂,而62年所編定者係戶政機關重複編訂。至於陳承澤之呈請書內記載「茲為○○路工廠(按:應指77號)及住家(按:應指82號)連在一處……」,係錯誤之陳述,○○路77號及82號並非同一建物,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登載資料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竟以此作為否准上訴人申請遷建展延之理由,自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102年7月15日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第2點第11款規定,建築線應臨2.5公尺以上之道路。而所謂道路必須是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函,係自102年8月15日起,且該通路只供上訴人通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不符,故上述通路自不因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通行函而變為「現有巷道」。依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所載建築線(紅色標示部分)所臨接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故應不予指定。上訴人另於訴訟中又提出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私設通路,其寬度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通路之要件。上訴人訴訟所指國有財產署私設通路非屬現有巷道,不得主張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所定道路之要件。(二)上訴人於88年向稅捐處切結臨77之2號與○○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時,明知二者係同一建物,且無其所稱有2個82號之編訂。另依上訴人父親劉政池於89年6月9日被上訴人所辦會勘紀錄表示「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臨77-2、77-3」。則上訴人既於稅捐處切結○○路臨77-2號房屋與○○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據此,臨77-2號房屋既已申請原有合法房屋整建,而二屋為同一建物,何以上訴人於94年間又以82號房屋申請遷建?依上訴人所提陳承澤62年1月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提呈申請書表示,其工廠及住家於53年12月間已編為○○路77號,後因遷移同處申請編門牌號時被編為82號。因房屋稅合併一張課繳而申請分開編訂門牌。其後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才將工廠及住宅分別整編為○○路77號及82號。而非於原來的82號之外又編77及82號甚明。又依前述上訴人於88年間向稅捐機關稱○○路臨77-2號與○○路第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則上訴人申請遷建的○○路82號,究係位於何處,關乎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遷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上訴人就82號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於申請本次展延時雖亦有提指定建築線,然其依其指定建築線申請之書圖位址,與前次經本院判決確定非屬現有巷道之位址相同,且以國有財產署之通行同意函所示通道之寬度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通路之標準,顯難據此指定建築線。本件申請展延時,爆發劉政池等竊佔國有地及違法請領建照及使照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偵查及調查,分別起訴及糾正相關人員及機關,被上訴人始知本件以申請遷建之○○路82號其位址與上訴人所述,應有不符,故有請上訴人加以說明之必要。(四)本件遷建展延案,基於以上理由,實不宜再予同意展延。另上訴人若能釐清其遷建資格,不因本件否准其展延而影響其再提出遷建申請之權利。故本件否准遷建展延,應無不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屬於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管三),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是關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理,核屬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權限。被上訴人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就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通路是否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自有認定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依其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顯示申請基地為514-18地號,上訴人所指現有巷道,則係連接○○路與基地之通路,建築線則在基地南側臨上訴人所稱「現有巷道」之位置。(二)所謂道路,係指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系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上訴人通行之「通路」,並未編訂巷道名稱,其非屬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甚明。且上訴人曾於95年、96年間設置圍籬、鐵門,被上訴人亦曾就上訴人在其私設之系爭通路申請設置圍籬乙事准予備查,足見系爭通路係上訴人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備要件不合,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定之定義不符。故上述通路自不因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通行函而變為「道路」或「現有巷道」。從而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即有未合。系爭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之通路路寬不一,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該總隊以104年4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130500號函附鑑定書略以:「所載柏油通路最大寬度為4.7公尺,最小寬度為2.4公尺。」足見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寬度應達5公尺之私設通路規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並無不合。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規定,所謂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仍須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相符,系爭通路為上訴人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至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函,充其量僅讓上訴人取得袋地通行權,該通行之範圍得否作為建築線之指定,仍應依相關建築法規定之。(三)依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5點規定,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同意上訴人遷建申請,上訴人本應於3年內提出建築申請。其後經上訴人申請展延至103年4月26日,然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仍未提出建築申請,自因逾期而失效。而有關「建築許可」係規定在建築法第2章,而「建築界限」則規定在第4章,足見二者縱然有關,然不能謂二者係屬一事。又有關「建築申請」係依建築法第2章規定提出申請,而「指定建築線」則係依建築法第4章規定,二者亦非相同。再者,建築申請應由起造人提出,而指定建築線不但無起造人,甚至非土地所有人亦可為之,二者更屬不同。上訴人稱申請指定建築線,即係提出建築申請,乃屬誤解。(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8年6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88008210號函准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子瑩申請就○○路82號房屋稅籍更正為○○路臨77-2號。依該函說明內容,足見上訴人於88年向稅捐處切結臨77之2號與○○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時,明知二者係同一建物。另依上訴人父親劉政池(該82號房屋係由劉政池贈與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被上訴人所辦會勘紀錄表示「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臨77-2、77-3(詳稅捐稽徵處公文)」。則上訴人既於稅捐處切結○○路臨77-2號房屋與○○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據此,臨77-2號房屋既已有合法房屋整建,而二屋為同一建物,何以上訴人於94年間又以82號房屋申請遷建?(五)又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所102年12月1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241100號函所附○○路77號暨○○路82號門牌初編資料,62年1月4日申請門牌編釘之申請人與62年3月20日辦理系爭82號建物登記者同為「陳承澤」,該門牌編釘申請書申請人即自行敘明82號早於54年因戶口遷移而與77號(53年編釘)編於同處,即工廠及住家為連棟之房屋並編有二門牌號。上訴人主張「30097建號在58年時即已編訂門牌為82號」,倘若屬實,此節顯係原所有權人於陽明山管理局時代至地政及戶政登載資料即有不符應請釐清事項,此涉國家公園土地合理利用暨管制事項者,自非得任由上訴人藉此混淆事實並擴張其開發權利。另依上訴人所提陳承澤62年1月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提呈申請書表示,其工廠及住家於53年12月間已編為○○路77號,後因遷移同處申請編門牌號時被編為82號。因房屋稅合併一張課繳而申請分開編訂門牌。其後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才將工廠及住宅分別整編為泉源路77號及82號。而非於原來的82號之外又編77及82號甚明。蓋申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陳稱,原來77號編為82號,現希望分開編門牌。則戶政機關當然是把原來的82號分別編為77號及82號,而非於82號之外又編77號及82號。又依前述上訴人於88年間向稅捐機關稱○○路臨77-2號與○○路第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則上訴人申請遷建的○○路82號,究係位於何處,關乎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遷建之資格,應有請上訴人說明之必要。(六)依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5點規定,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本件遷建案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同意,上訴人於本應於3年內提出建築申請。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之權益予以多次展延,且102年5月3日被上訴人准其展延至103年4月26日時,並於同意函說明二敘明「惟本案已多次展延,仍請台端儘速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總計該遷建案自核准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已達9年,上訴人仍未完成遷建。管制原則既無展延之規定,則先前之展延,已屬被上訴人之恩惠措施,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指摘被上訴人事後未准予展延違反公平原則。況上訴人於申請本次展延時其指定建築線不符規定,且關於系爭建物其相關文書資料記載既有疑義,被上訴人為查明實情,以103年4月17日營陽企字第1030002265號函請上訴人就82號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科承辦人、國有財產署測量股承辦人、陽管處建管小組長蔡銘添,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路82號,且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土地,建號為30097,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土地之建號30098建物為不同建物,而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惟原審卻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稱上訴人僅取得袋地通行權,該通行之範圍得否作為建築線之指定,仍應依相關建築法規以定之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及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之違法。(三)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係規範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判決竟依該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通路寬度未達5公尺,被上訴人認系爭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係於法有據云云,有判決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多次以建築線指定為由申請遷建資格展延,被上訴人為維上訴人權益業已多次同意在案,被上訴人既已多次同意展延,即已形成行政先(慣)例,自應受到行政先例之拘束,再次准予上訴人遷建時效展延。原判決稱陽明山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並無展延之規定,被上訴人先前展延遷建時效,已屬恩惠措施云云,顯有判決適用平等原則不當之違法。(五)本件應適用行為時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原判決卻適用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相對於建築技術規則為特別法,原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管制原則,竟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認系爭指定建築線面臨之道路應有5公尺寬以上,原判決適用法規亦有不當。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所謂臨接寬2.5公尺之道路,不應侷限於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道路之定義,原判決誤認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定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六)縱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建築技術規則,但在袋地通行之情形,亦應不受5公尺之限制,始為合理。系爭通路已屬既成巷道,原判決認其非屬既成巷道,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系爭巷道真正寬度為何,是否達2.5公尺以上,鑑定單位未依原審囑託內容為測量,原審亦疏未再予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原處分以○○路82號門牌現在位置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否准上訴人申請遷建資格展延,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所持之理由,顯有違誤。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關於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
⒈按「(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及「(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第48條所明定。次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為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明定。再按「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為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復按「本區係指不屬於上述分區之區域,其資源、土地及建築物之利用,除依本原則規定外,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為利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劃分為下列四類:……(三)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以下簡稱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准許聚落進行環境改造發展。」及「各類使用地作為申請建築基地之申請條件:……(二)申請之建築基地,應有道路或產業道路通達,其寬度至少為2.5公尺,但原有合法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免受鄰接寬度2.5公尺以上道路之限制,但應退縮達2.5公尺。」分別為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8點第3款及第18點第2款所明文。
且按內政部75年2月13日台內營字第378099號公告:「主旨: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依據: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公告事項:一、指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依已發布實施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實施管理。二、實施日期:自00年0月0日生效。三、實施地區及內容:如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書、圖』。」及78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691747號公告:「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核定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二、實施日期:自78年7月1日起生效。三、實施地區:如公告附圖……。」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參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三、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巷道。」及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之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巷。」由此可知,關於現有巷道(既成道路)須符合非為都市○○道路、非為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非為防火巷、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等要件。
2.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依其所提「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顯示申請基地為514-18地號,上訴人所指現有巷道,則係連接○○路與基地之通路,建築線則在基地南側臨上訴人所稱「現有巷道」之位置。惟系爭通路係上訴人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備要件不合,另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而系爭通路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寬度應達5公尺之私設通路規定。再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規定,所謂臨接寬2.5公尺以上之「道路」,仍須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相符,系爭通路為上訴人私設之通路,並非法規上所指之「道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申請指定建築線所臨接之通路非屬現有巷道,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法並無不合。而查:①、上訴人固主張已取得袋地通行權,惟核其性質,應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稱之「私設通路」,自應符該條所定私設通路之5公尺寬度要件,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有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2.5公尺以上之道路(內容與修正前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規定相同)所得適用之餘地,至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2款僅規定提供袋地之通行償金,核與得否為指定建築線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該條款規定亦無足採。另查②、系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上訴人通行之「通路」,並未編訂巷道名稱,其非屬依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甚明。且上訴人曾於95年、96年間設置圍籬、鐵門,被上訴人亦曾就上訴人在其私設之系爭通路申請設置圍籬乙事准予備查,足見系爭通路係上訴人私設,非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因而原判決認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備要件不合,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定之「道路」定義不符,自無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
2.5公尺以上之道路,可作為建築基地申請之適用,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範私設通路之寬度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路已符前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道路寬度之限制,自無所憑。再查③、本件系爭通路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所定之「道路」,本無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所定申請建築基地道路寬度之適用,且102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33點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臨接2.5公尺以上之道路內容與修正前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18點第2款規定相同,因而適用何時之法令,對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㈡關於上訴人申請遷建資格部分:
依94年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5點規定,遷建許可有效期間為3年,期限屆滿即失效,並無展延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同意上訴人遷建申請,上訴人本應於3年內提出建築申請。其後經上訴人申請展延至103年4月26日,然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仍未提出建築申請,自因逾期而失效。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以建築線指定為由申請遷建資格展延,而被上訴人亦已多次同意在案,此已形成行政先(慣)例,自應受到行政先例之拘束,應再次准予上訴人遷建時效展延。惟查行政慣例應以該慣例核符法規規定為前提,倘該慣例不符法規規定,僅屬一時優惠措施,即不得據為以後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作為其有利行政處分之依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本件遷建許可有效期間之97年4月26日期限屆滿後,多次准予上訴人延期,惟此無非被上訴人恩惠措施,本與規定未合,因而尚難依此即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予以延長其期限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未被准予其遷建許可之展延,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顯不可採。又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之○○路77號暨○○路82號門牌初編資料,該門牌編釘申請書申請人陳承澤自行敘明門牌82號早於54年因戶口遷移而與77號(53年編釘)編於同處,惟上訴人曾於88年向稅捐處切結臨77之2號與○○路82號房屋係同一建物,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門牌現場位置與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請上訴人於遷建資格有效期限內予以說明,自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路82號門牌現在位置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否准上訴人申請遷建資格展延,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可憑。又原處分乃係因前述理由,認系爭建物門牌現在位置與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不符,而請上訴人予以說明,惟上訴人未依通知予以釐清,故被上訴人始未再予審查,而原審亦已就系爭建物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予以鑑測坐落位置,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傳訊相關證人以明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段○小段506-5土地上而非在該小段506-4土地上云云,顯非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