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蔡恒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陳文億 律師林季甫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宗賢訴訟代理人 楊松勳
參 加 人 陳好夫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就坐落國有新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原名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3日改制整合為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已由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門牌初編,於102年0月0日以新北碇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95年應參加人之邀約,出資建造,新建完工後,即申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分別於系爭建物一樓、二樓裝設電錶,遷入戶籍居住,並申請本件門牌初編等語,經遭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已由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門牌初編,與實情有違:被上訴人稱於92年6月24日派員親至現場勘察,惟自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之編釘門牌申請書之查編號碼欄所記載之內容顯示,其二人申請均係一樓磚造違建,並非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次觀諸房屋位置略圖,參加人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15-6號)房屋與訴外人周天助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15-7號)房屋應相鄰,依圖示路徑,應係15-6號先到,其後才是15-7號,惟現場位置15-6號周圍並無房舍;再者,現場實際情形,到達通往15-6號房屋之前雖有一房舍,但未見其上有15-7號門牌,且絕非卷附照片所示之訴外人周天助所有之一樓平房,則被上訴人存檔之現場照片究自何而來?顯生疑義。㈡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僱請建商證人高樹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96、97年間完工,此業經證人高樹義具結證詞可憑;又依證人詹守仁代書提出之
95、96、97年空照圖觀之,亦可確定95年以前,系爭RC建築位址是草叢一片,96年開始整地,97年才有RC二層樓建築出現。故系爭RC建築從未經申請門牌,係屬無門牌之建築。台電公司裝設電錶時記載門牌為15-7號,此係上訴人於97年新建系爭RC建築完工後,參加人即拿訴外人周天助所請領之15-7號門牌,貼在新建RC二層樓房之牆壁上,作為新建房屋之門牌,此即為系爭RC建築列為門牌15-7號之由來,上訴人遂即依據此15-7號門牌申請遷入戶籍並申請台電公司派員在此15-7號門牌下裝設樓上樓下兩個電錶,電錶上記明供電地點分別為15-7號一樓、15-7號二樓。詎參加人見狀,為圖霸占系爭RC建築,於102年又將其先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之15-6號門牌改掛在系爭RC建築上,因此系爭RC建築之門牌由原掛15-7號被改掛15-6號,故台電公司裝設電錶時以15-7號門牌為依據,而目前所掛15-6號門牌則係參加人102年私自更換沿用至今,均係參加人一手操作所為,均非被上訴人所初編之門牌,既屬無門牌之建築,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初編門牌。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RC建築非參加人92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初編門牌15-6號之建築,系爭RC建築為上訴人所有,並指明參加人15-6號房屋僅係磚造加鐵皮平房而已,與系爭RC建築無關;依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加人自不得再對系爭RC建築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一事,提出任何爭議,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本件亦受拘束,不能重複審理或作相異之變更。㈢系爭RC建築除向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門牌初編外,另曾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房屋稅設籍登記,且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稅捐處新店分處依該確定判決再次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RC建築確為上訴人所建,並暫時使用門牌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准上訴人為納稅人稅籍登記;100年間參加人與上訴人之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爭訟期間,依參加人100年9月27日所具答辯狀所載文句,足證系爭RC建築確為上訴人出資僱請證人高樹義興建,亦證明參加人所稱91年委請訴外人洪松男興建系爭RC建築云云全屬謊言。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門牌初編之申請,其理由係以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下稱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認定本件系爭RC建築業已初編。
是被上訴人並未引用作業要點第5點㈣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引此作成本件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自不能作為本件訴訟審酌之標的,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應予否准,否則將損及上訴人救濟權之行使。退步言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參加人、訴外人周天助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簽立國有土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並領有出租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既係參加人同意使用而興建系爭RC建築,其權利源自合法權利人,自得援引該契約書及同意書申請門牌編釘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作成准予上訴人102年7月2日申請門牌初編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檔存資料,系爭RC二層樓建物與參加人於92年間申請初編門牌之建物是同一棟建物;現場勘查系爭RC建築已編釘張貼門牌「小粗坑15-6號」,依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系爭建築已初編門牌在案,亦不得申請增編、併編。㈡門牌編釘不以所有權人申請為必要,惟依據作業要點,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上,必須由國有土地承租人申請編釘門牌,而上訴人並非國有土地承租人,自無法申請編釘門牌。另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RC二層樓建物係新建的,因尚未編釘門牌之違建物申請初編門牌,依據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必須取得國有財產署合法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且被上訴人電洽國有財產署,該署表示國有土地之權利利用僅限國有土地承租人,不能沿用他人同意書,必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利用人。㈢門牌並不能證明房屋或土地之權屬,僅能作為位置查詢之用,且違章建築亦可以申請編釘,但必須檢具國有財產署同意使用文件,況被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RC二層樓建物係何人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編之門牌僅是方便收納稅捐使用,與被上訴人編釘之門牌不同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除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相同外,略謂:㈠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與訴外人周天助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故僅參加人與訴外人周天助始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上訴人並無權在系爭土地興建任何房舍,遑論大興土木興建系爭RC建築。又參加人雖與上訴人簽立99年4月15日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之簽立原因乃因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存有積欠借款新台幣150萬元之民事債務糾紛,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之房屋產權糾紛,後經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調解,嗣後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強要求參加人簽署系爭99年4月15日之和解書,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參加人之財產,參加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迫於無奈僅得應上訴人要求在上訴人預先打字列印完成之和解書上簽名,故該和解書實不足作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RC建築之證據。㈡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填寫之「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稱其於95年8月15日興建完成,卻又稱系爭RC建築係96、97年始完工,再稱直至95年、96年間該地才有系爭RC建築出現,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出資興建RC構造二層樓房屋之完工時間,究為95年、96年亦或97年完工,一再反覆變異其完工時間,足證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RC建築;且上訴人寄發予參加人永和中山路郵局301號存證信函及「補發門牌申請書」,均稱其出資興建者為15-7號房屋,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參加人所有之15-6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顯然兩者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又倘系爭RC建築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假設語氣),為何上訴人針對其耗費鉅資興建之房屋不自行申請門牌初編,卻由與該房屋不相干之他人替自己出資興建之房屋編釘門牌,此顯非合理。㈢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並未針對系爭RC建築是否為參加人或上訴人所興建作出實體判斷;該判決稱上訴人以RC構造二層樓房屋申請房屋稅籍,並非稱系爭RC建築即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所興建。是系爭RC建築所有權歸屬之私權爭執應屬普通法院審理,故本件系爭RC建築所有權尚未經任何法院為實體判斷,上訴人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無理由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以申請書,檢附系爭建物照片、地籍圖等,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初編門牌,經被上訴人查得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等二人,曾於92年6月23日持國有財產署出租系爭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等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申請門牌編釘,被上訴人派技術工王秀華現場勘查後,於92年6月24日准予初編門牌,即參加人申請編釘門牌之建物為二層樓並編釘為「小粗坑15之6號」,周天助之建物為一層樓並編釘為「小粗坑15之7號」,有申請書正本及相關附件(包括編訂門牌勘查紀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現場建築物照片等)共23頁可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編釘案件予以審查,上訴人申請編釘之系爭建物已掛有「小粗坑15之6號」門牌;再比對上訴人所提照片,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核准參加人之二層樓建物外觀及地號相同,是二建物係屬同一建築物,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系爭建築物已初編門牌在案,自不得申請增編、併編。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追補作業要點第5點㈣為依據及理由,略謂系爭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上訴人申請初編門牌應檢具國有財產署同意之文件,上訴人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即不符合要件。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有據。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6月24日勘查紀錄載明,參加人申請初編門牌係磚造一樓平房,與上訴人申請編釘門牌之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建物,二者並非同一,參加人申請案卷內存檔之現場照片有事後偷換之嫌云云。查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有參加人申請初編門牌時所附照片附申請案卷內可參,可見參加人已就系爭二樓建物申請門牌編釘。經比對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編釘時所附照片,二棟建物均為二層樓建物,外觀構造、窗戶位置相同,建物左側均有電線桿,足徵上訴人所申請編釘之系爭建物與參加人申請編釘者,係位在相同位置之同一建築物,雖系爭建物外在環境與92年6月24日准予編釘門牌時比較,顯經過整地而非雜草叢生,但系爭建物外觀及外在環境之裝潢加工不影響系爭建物已於92年6月24日編釘門牌之事實;且系爭建物掛有「小粗坑15之6號」門牌,有照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房屋已經編釘門牌。至於參加人92年6月23日申請書內「查編號碼」欄內所載「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屋,擬暫歸為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之6號」等語,經證人王秀華(參加人92年申請門牌編釘之承辦人)證述「我確實有到現場」、「有二棟房子」,其中「一樓違建屋」可能是筆誤等語;至於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17日設立稅籍之資料為一層樓磚造之緣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房屋稅籍事件之被告即稅捐稽徵處陳稱:「證人陳好夫於92年申請設立稅籍時,記載一層樓磚造房屋,也附上一層樓磚造房屋照片,當初被告是採書面審查,故認定為一層樓磚造房屋。之後被告於101年勘查現場,…可以明顯看出於92年時,15之6號房屋就是二層樓RC房屋,15之7號房屋是一層樓磚造房屋,亦即與目前狀況相同,故被告釐正稅籍為二層樓RC房屋。」並有稅捐稽徵處於101年10月1日現場勘查資料可憑;是尚難據以認定參加人申請編釘之房屋係一層樓房屋。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已核發15之6號門牌,關於15之7號房屋之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而92年6月23日申請書上房屋位置圖係繪製略圖,法無明文要求按比例尺繪製,現場確有二棟房屋,縱然略圖上15之6號及15之7號房屋距離及位置之比例與現場不符,無法否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經發給15之6號門牌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之略圖不實,系爭房屋未經編釘門牌為不可採。㈢參加人就系爭建物申請門牌編釘,有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可憑;空照圖並未套繪地籍線,拍攝比例、經緯度位置皆未明確,被上訴人辯稱所指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位置,或是因為拍照角度偏差造成看不到建物,並非不可能,是以憑空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6月24日不存在。又互核證人高樹義前後證言,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返還借款事件,證述「修繕房子」、「時間不記得」,於本件證述「96年去蓋房子」、「是平地蓋的,不是改建的」、「是從平地蓋起的」,證人以包工建築為業,殊無不知「修繕房子」、「改建」、「從平地蓋的」,意義不同,而人的記憶一般是隨時間而模糊,自難憑證人高樹義證言認定系爭建物係96年建造,於92年6月24日不存在,亦難以證明系爭建物與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編釘之建物非屬同一。又證人詹守仁係於101年間協調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紛爭,其依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陳述及航照圖,判斷系爭房屋係96年以後存在及上訴人出資,並非陳述親身經歷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已於92年6月24日發給門牌15之6號門牌,而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96年以後存在,已如前述,故證人詹守仁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6月24日尚未存在。㈣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之事實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門牌為「小粗坑15之7號」,係上訴人出資於95年間建造完成,於101年9月11日向稅捐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1年9月11日申請作成決定。」;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所興建,而係認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會同上訴人勘察,確定系爭房屋究為門牌號碼「小粗坑15之7號」或「小粗坑15之6號」或其他未有門牌之建築物,再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等規定重新裁量,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建物與參加人申請編釘之建物非屬同一,申請編釘門牌,為不可採。至於稅捐處就系爭建物暫時以小粗坑15之9號門牌課徵房屋稅,固有該處103年7月22日北稅新二字第1033500265號公函可證,但編釘門牌非屬稅捐處職權,稅捐處以該門牌收納稅捐,對本件不具拘束力,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准予編釘門牌,亦無可採。㈤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參照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申請國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初編門牌,因該建築物「業於92年6月24日初編門牌在案,故歉難再予初編門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參加人與周天助承租,經參加人同意上訴人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編釘之房屋並非同一等語,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建物坐落國有土地,應取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的同意,才能申請編釘門牌,追補作業要點第5點㈣為原處分理由及依據。經核被上訴人此項理由之追補,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系爭建物係興建在國有土地上之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依作業要點第5點㈣規定,應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之文件,亦未妨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上訴人對此亦提出攻防,依上說明,爰予准許被上訴人追補。又原審法院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由參加人轉讓予上訴人或變更利用人,其函覆略以:「說明:三、旨述土地,本分署102年4月10日派員勘查結果,地上新建貼掛門牌『小粗坑15之6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涉有未經本署同意擅自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已違反租約約定,本分署將續依規定要求陳君等2人恢復耕作。倘承租人擬徵詢變更承租人名義,因涉未依約定用途使用,依上述規定,本分署尚難同意。」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8月13日台財產租字第10400223970號函可稽。可見上訴人無法取得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編釘門牌予以否准,亦無不合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參加人92年7月2日申請書記載「磚造一樓平房」,勘驗筆錄中亦載明申請門牌之房屋是「磚造一樓平房」,並非原審所稱勘驗結果是二層樓水泥房屋,原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判決書第20頁倒數第6行所載「且系爭建物掛有小粗坑15之6號門牌,有照片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房屋已經編釘門牌。」經查,系爭建物所掛小粗坑15之6號門牌係參加人自行掉換,現場照片也係其後自行放入申請門牌初編卷內,此部分經上訴人多次強烈異議,原判決竟稱係上訴人不爭執,此亦屬判決理由與卷內之證據不符。且系爭二層水泥建造房屋坐落位置與參加人92年申請門牌初編之磚造一樓房屋位置不符,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參加人申請時所繪之現場圖證明之,原判決不予採信,亦不進行現場履勘,即率予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系爭二層水泥建造房屋為上訴人委請證人高樹義於96年間新建,非參加人所蓋,此經高樹義證述甚詳;原判決以高樹義「記憶模糊」而不予採用,違反證據法則。又證人詹守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既已聽聞參加人親口告知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何以此證言不可採?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曾送交現場空照圖證明參加人所稱系爭二層樓房非92年興建,並請求製作空照圖之人員作證;原判決不予傳訊,徒以此空照圖不足以證明為由,置科學事證於不顧,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對所謂未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未在處分時敘及,未經訴願程序,且非本案行政訴訟範圍所及,原判決竟以此訴外裁判作為補述理由,顯失公平,並有程序瑕疵。又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已認定系爭二層房屋非參加人所有,而是上訴人所建;稅捐處於該判決後已遵守指示,再度到現場勘查,認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屬未編定門牌之房屋,並暫列為15之9號,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在案。詎原判決竟指該判決不具拘束力,顯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申請門牌初編之行政處分。
七、本院查:㈠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二、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三、建築物正門方向改變。」;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第4點規定:「(第1項)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物門牌之附號,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座落位置,暫編依序門牌之附號。(第2項)前項門牌不得申請增編、併編。」、第5點㈣規定:「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樓層初編門牌,應檢具或提供下列資料:…㈣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承租公有地者,應取得管理機關同意之文件。…。」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初編門牌,經被上
訴人查得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等二人,曾於92年6月23日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系爭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等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申請門牌編釘,被上訴人派技術工王秀華現場勘查後,於92年6月24日准予初編門牌,即參加人申請編釘門牌之建物為二層樓並編釘為「小粗坑15之6號」,周天助之建物為一層樓並編釘為「小粗坑15之7號」,有申請書正本及相關附件(包括編釘門牌勘查紀錄、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及現場建築物照片等)可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編釘案件予以審查,上訴人申請編釘之系爭建物已掛有「小粗坑15之6號」門牌,再比對上訴人所提照片,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核准參加人之二層樓建物外觀及地號相同,是二建物係屬同一建築物,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系爭建築物已初編門牌在案,自不得申請增編、併編;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補作業要點第5點㈣為依據及理由,略謂系爭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上訴人申請初編門牌應檢具國有財產署同意之文件,上訴人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即不符合要件。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有據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至於課予義務訴訟,若無為維護公益之必要情形,行政法院固無庸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不具有必要性外,法院應為調查。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方法,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盾。
㈣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除於102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初編
門牌外,另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未獲核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1年9月11日申請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就系爭建物暫時以小粗坑15之9號門牌課徵房屋稅,有該處103年7月22日北稅新二字第1033500265號公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19頁)。揆諸該判決採認之事證如下(該案之原告、參加人與本件原告、參加人相同):「新北市石碇區戶政事務所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函(原處分卷第25頁-27頁),並檢附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申請編訂門牌之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24頁)顯示,參加人及訴外人周天助於92年6月23日申請編定門牌,嗣經新北市石碇戶政事務所編0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號(原處分卷第13頁),周天助之房屋編定為15-7號(原處分卷第24頁)。…參加人申請編釘門牌之勘查紀錄記載,勘查日期92年6月24日,建物面積26(或28),未填平房或樓房之磚造屋(原處分卷第11頁),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2頁。申請書並附有國有財產局函、使用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頁-7);另上開小粗坑15-6號之構造尺寸圖記載:房屋長11.3M、寬5.5M、深度5.5M,面積62.15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加鐵皮,高度2.5M-3.9M(原處分卷第3頁)…參加人陳好夫於92年12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9日)檢附房屋自建及建造完成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設立15-6號房屋稅籍(原處分卷第172-176頁),依其資料載明,15-6號房屋係磚造、一層樓房,由參加人於90年1月1日興建完成。被告於93年1月2日北投新(二)字第0920030499號函發文15-6號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177、179頁)。前開周天助及參加人申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號碼15-7號、15-6號時所附之資料,僅照片及勘查紀錄(一載明為一樓,一未載明)有些許不同,其餘資料及構造尺寸圖均相同,即申請門牌編訂時,均屬『磚造加鐵皮』,高度2.5M-3.9M,應均屬平房;故均非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依被告101年10月1日會勘系爭房屋時,原告未到場,到場人為訴外人周陳親及參加人。依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0頁)記載:現場勘察小粗坑15-7號房屋重新測量:長11.3M、寬5.4M磚造房屋。又小粗坑15-6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磚造房屋,當事人聲明業已拆除,該土地上已建RC2層房屋,陳好夫聲明,房屋為其興建,請當事人出具興建證明書及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書。」等情,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及參加人陳好夫於92年12月17日申辦房屋稅籍時提出之承諾書(上載小粗坑15-6號房屋係乙層樓,於90年1月1日興建完成)、照片影本(平房)附原審卷㈠第247至250頁可稽。以上事證顯示系爭小粗坑15-6號房屋於92年6月23日申辦編釘門牌時係磚造一樓平房,並非如本件上訴人據以申請初編門牌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且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編釘門牌之勘查紀錄除記載勘查日期92年6月24日、建物面積28坪、主要建築材料磚造外,雖於「平房或樓房」之欄位空白(見外放被上訴人103年3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0118號函檢附申請初編案卷,下稱參加人申請編釘案卷),但參加人92年6月23日申請書內「查編號碼」欄內經承辦人王秀華載明「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屋,擬暫歸為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之6號」等語;又參加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編釘門牌之建物面積僅28坪(1坪約=3.3058平方公尺,共約92.56平方公尺),與本件系爭建物一、二層均為123平方公尺(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所引述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兩者相差甚遠,衡情上開「查編號碼」欄之記載「筆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1年10月1日勘查現場,尤不可能回溯看到9年前(即92年)的情況,故承辦人林仕偉僅在會勘紀錄記載「小粗坑15-6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磚造房屋,當事人聲明業已拆除,該土地上已建RC2層,陳好夫聲明,房屋為其興建,請當事人出具興建證明書及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書」等語(按會勘當時,原告未到場,到場人為訴外人周陳親及參加人陳好夫,所謂當事人係何人?且原小粗坑15-6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磚造房屋,既已拆除,當時現場係RC2層樓房,即應重新辦理房屋稅籍,不能逕予釐正稅籍為二層樓RC房屋,又因參加人聲明房屋為其興建,所以承辦人要求當事人出具興建證明書及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書)。然現今參加人申請編釘案卷內之存檔照片卻呈現系爭小粗坑15-6號房屋似係剛完工(尚未安裝門窗)之二層樓房,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92年6月24日勘查紀錄載明,參加人申請初編門牌係磚造一樓平房,與上訴人申請編釘門牌之系爭建物係二層樓建物,二者並非同一,參加人申請案卷內存檔之現場照片有事後偷換之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詎原審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所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已欠完備;又採信王秀華(參加人92年申請門牌編釘之承辦人)除「我確實有到現場」、「有二棟房子」以外所謂「一樓違建屋」可能是筆誤的證詞(原審卷㈠第159至163頁筆錄),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房屋稅籍事件之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除「證人陳好夫於92年申請設立稅籍時,記載一層樓磚造房屋,也附上一層樓磚造房屋照片,當初被上訴人是採書面審查,故認定為一層樓磚造房屋」以外所謂「之後被告於101年勘查現場,……可以明顯看出於92年時,15之6號房屋就是二層樓RC房屋,15之7號房屋是一層樓磚造房屋,亦即與目前狀況相同,故被告釐正稅籍為二層樓RC房屋。」之陳詞(原判決第21頁,並未載明此段陳詞之出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其所憑前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1日會勘紀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47頁)不符,何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如果准將系爭小粗坑15-6號房屋的稅籍從磚造平房直接釐正為二層樓RC房屋,豈不與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就系爭建物暫時以小粗坑15之9號門牌建立房屋稅籍之作法扞格(系爭土地上僅建有一棟二層樓RC房屋,卻就同一建物重複設立房屋稅籍)?可見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
㈤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究竟係如上訴人所主張
係於95年間開始興建,96、97年間完工,或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主張係於92年間即已存在,並已編釘門牌為「小粗坑15-6號」?乃本件關鍵爭點,從現有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觀察既有諸多疑義,則上訴人於原審經由地政士詹守仁提出95、96及9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主張就相同位置,97年空照圖中間有房子,96年空照圖可以看出該位置在整地中,沒有看到房子,95年該位置全部都是樹,可以對照系爭二層樓建物係於96年完成,於92年6月24日尚未存在等語,並聲請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3、95、96、97年的空照圖進行套繪(原審卷㈠第322頁、原審卷㈡第2頁),即係足以釐清爭議的證據方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然原審未予理會,徒以空照圖並未套繪地籍線,拍攝比例、經緯度位置皆未明確,被上訴人辯稱所指位置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位置,或是因為拍照角度偏差造成看不到建物,並非不可能等語為由,認為憑空照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2年6月24日不存在,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