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蕭頌超
蕭景浚(即蕭景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經濟部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3建號建築改良物「桂園湯民宿」(下稱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管理者:南投縣政府)在案。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釋示,該署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請被上訴人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復不予加發。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即原處分)復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核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831號函及被上訴人100年9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001985430號函、101年6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10124744號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協商取得系爭建物時,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載明「本案工程用地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區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4項及『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規定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及被上訴人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價購或徵收案所應進行之「公共工程事業」,係有關治水對策與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措施等,可證明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視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㈡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主席裁示第3點、被上訴人公告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及嗣後適用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拆遷獎勵辦法)發放補償金之行為,應認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並無裁量空間。㈢被上訴人另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辦理「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水泥公司)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案,被上訴人認該案被徵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施工前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准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本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應為准許之處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各新臺幣(下同)10,345,75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針對經濟部公告劃定之「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進行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係基於保障劃定特定區域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需要及尊重災民意願辦理協議價購,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故並非據以拆遷獎勵辦法全部條文辦理。且被上訴人於執行相關用地取得之行政程序中,從未提出或限期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要求,故本件並不符合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經濟部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函請營建署釋示,該署函復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範圍,請被上訴人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轉送上訴人營建署101年9月18日營署土字第1010059386號函,及敘明被上訴人係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辦理廬山地區相關徵收補償作業,非以興辦公共工程名義辦理,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復上訴人,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按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對於符合一定之要件者,人民得請求徵收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法定補償,該等機關仍應受此拘束,負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再此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非法定補償之給付,而由需地機關負擔,徵收主管機關依情形亦得訂定由其或需地機關發給,此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須由徵收主管機關發給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之方式,承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性質等同徵收系爭建物,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及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審酌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及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意旨,該2函件雖對於上訴人同一申請事項,均為拒絕其請求之表示,惟2函所敘述之理由並非相同,後函並非僅重申前函意旨,不屬重複處分,而為另一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為原處分,因拒絕其請求而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該處分,該部分訴訟自屬合法。㈡經查,系爭建物位於莫拉克颱風災區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上,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有強制遷居之必要。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經劃定為特定區域內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劃定為特定區域,有強制遷居之必要,原則上係以徵收之程序為之,亦得以協議價購方式為之。又被上訴人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地上物如建築改良物等,除非有保存之必要外,應予以以補償。如建築物拆遷戶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發給為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衡情比由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之費用高出甚多,顯有獎勵作用。而被上訴人係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本質上與興辦公共工程已有所不同。㈢又依兩造訂立協議價購契約書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有比照「南投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及方式,查估系爭建物及補償上開費用及損失,縱使將之視為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程事業,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如性質或條件相同者,或可準用拆遷獎勵辦法之規定,非謂被上訴人已依拆遷獎勵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發上訴人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房租補助金、營業損失等,亦應依同辦法第13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㈣復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之主席裁示第3點、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依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負將系爭建物點交被上訴人之義務。是系爭建物是否拆除、如何拆除,係屬被上訴人政策上之考量決定。惟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自無從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另上訴人請求訊問營建署主任祕書陳肇琦到庭說明,因該待證事項已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核無訊問必要。㈤至上訴人所引「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案例,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之減災工程,須徵收土地及拆除土地改良物,又該工程有定施工期限,被上訴人以98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60號函稱建華水泥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拆除其輕量架造廠房,但已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與本件被上訴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與以協議價購方式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未要求上訴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二者性質及要件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不予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並無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㈥再者,被上訴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兩造應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之方式為之。而依該協議價購契約書,其書面所載之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條件非常明確,並未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約定,上訴人所稱之上情縱然屬實,係屬其關於買賣價金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該協議價購契約書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情形,主張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另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蕭琇陽、莊正吉、顧明河及莊耀仁等4人,證明於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曾承諾上訴人,將依拆遷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發放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縱使該等證人到場為如此陳述,對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書所載條款不生影響,核無訊問必要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協議價購」與「徵收」二者間具有替代或擇一關係在前,復認定地上物因興建公共工程所需應予拆遷者,僅能透過「徵收」方式為之於後,最後卻又未否定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適法性,判決理由構成顯已互相衝突,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款規定,本件應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究係基於本件情形自始與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抑或該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未說明其理由。又縱令本件無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上訴人何以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原判決亦未置一詞,業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召開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機關及後續相關事宜研商會議內容、被上訴人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土地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第肆段「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記載及被上訴人逕行適用拆遷獎勵辦法查估認定系爭建物價值之過程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否拆除,已無裁量空間。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所提之理由,亦未交代何以不採,自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雖先承認行政契約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卻忽略上訴人一再就兩造針對價金計算之履行與協議價購契約書之約款完全不同之事實主張;更否定上訴人為釐清兩造有關價金約款與履行之矛盾,依據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而主張證據調查(即聲請傳喚證人蕭琇陽、莊正吉、顧明河及莊耀仁),卻逕以不相關之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聲請之證據方法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就此顯然不能自圓其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限期拆遷,而主動自行拆遷之行為,不符合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即不構成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顯未衡量「被上訴人支出拆遷成本」與「上訴人自動拆遷節省所生莫大效益」,並任意割裂適用上開辦法,且將未限期拆遷之責任與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相違,誠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11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條文)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第34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立法理由明載:「徵收土地致人口、家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產或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時,應發給遷移費。...。」
2、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98年8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年,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下稱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條、第3條、第4條第3項規定:「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本條例所定災區,指因莫拉克颱風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5條、第6條規定:
「(第1項)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第2項)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第1項)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第2項)...。(第3項)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第4項)...。」第20條規定:
「(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政府如已依第七條規定負擔貸款餘額者,於辦理徵收時,徵收價額應扣除該貸款餘額。(第4項)依第二項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土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第5項)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6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措施與第三項、第四項徵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第7項)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8項)第二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項)第三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3、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直轄市自治事項)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第20條(鄉(鎮、市)自治事項)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4、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拆遷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中區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領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8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六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五千元。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十萬五千元;無眷屬者每戶六萬五千元。(第2項)前項搬遷費及補助金之發給對象為現住戶戶長。」第13條規定:
「(第1項)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第2項)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三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
5、綜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地方制度法及拆遷獎勵辦法規定等整體觀察,可知:
(1)土地徵收條例係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或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應一併徵收。又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另徵收土地致人口、家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產或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時,應「發給『遷移費』」。是知,土地徵收條例並無需地機關應給與「拆遷費」之規定。
(2)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係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設;「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亦即「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辦理。本條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行政院應覈實編列;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並得覈實給予補助。本條例第20條關於特定區域之劃定、安置措施及土地使用取得之規定,分析如下:
甲、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上列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徵收土地時,「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
乙、災區「被劃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此項徵收,仍應「踐行協議價購之先行程序」。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特定區內人民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措施;或徵收、協議價購「『安置』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人民所需之土地」、或「徵收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該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顯見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同無執行機關應給與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人民「拆遷費」之規定,揆其源由,乃因本條例主要係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所劃定,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故該特定區域並無訂定拆除地上物期限,亦未限期令(要求)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從而,亦無「自動拆除地上物獎勵金(拆遷費)」之規定。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亦釋明:「說明:...查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用之目的,爰未限期拆除地上物...。...執行期間亦未要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故本署未編列相關預算...」等語(原審卷第39頁)。
(3)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並減少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斟酌地方財政收支情形,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即本此意旨(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事宜)而設。又依上開說明:「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所劃定,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該特定區域並無訂定拆除地上物期限,亦未限期令所有權人自行拆除,亦無『自動拆除地上物獎勵金(拆遷費)』之規定」,自無上舉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之適用。
(三)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四)本件經濟部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4490號公告「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地區為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所召開研商特定區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二,辦理該特定區域用地取得及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事宜,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含廬山風景特定區)莫拉克颱風災區特定區域」協議價購契約書,承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同月28日移轉所有權至中華民國(管理者:南投縣政府)。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行拆除並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10107912號函請營建署釋示,該署以101年6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2913753號函復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範圍,請被上訴人視財力自行衡酌辦理;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10188745號函轉送上訴人營建署101年9月18日營署土字第1010059386號函,該函略以:「因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且特定區域未有限期拆除地上物規定...該所有權業移轉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本案是否符合拆遷獎勵辦法加發獎勵金要件,請被上訴人依法審酌辦理」等語,及敘明被上訴人係依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辦理廬山地區相關徵收補償作業,非以興辦公共工程名義辦理,爰依拆遷獎勵辦法所定相關點數作為建築改良物查估之參考依據,並非該辦法所定條文皆全數適用,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102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20076548號函復上訴人稱:「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說明二略以:『查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用之目的,爰未限期拆除地上物...』另被上訴人辦理莫拉克特定區域協議價購案亦無相關限期拆除之作業程序,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前揭辦法中所定之加發要件...本案不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10,345,759元」等各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及拆遷獎勵辦法第1條、第13條規定,載明:【「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執行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關於強制遷居之規定,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本質上與興辦公共工程已有所不同」,又「營建署101年7月26日營署土字第1010045768號函復被上訴人:『查莫拉克特定區域土地徵收係尊重災民意願,並以國土復育為主要目的,非興辦公共工程所需,未有強制取得及積極使用之目的,爰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執行期間亦未要求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故營建署未編列相關預算』,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協議價購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甲方(指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如有設定抵押權...並俟本買賣標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一次付清價款...。』上訴人應負將系爭建物點交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及應於何時拆除,係屬被上訴人之權責裁量」,況「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自無從依拆遷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拆除系爭建物後,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記明其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併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含通知訊問相關證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之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