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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李葉雪珠

李菲玲李琇絹李孟芬李汪錆李亮箴李長穎李維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葉雪珠之配偶李後藤(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核准展延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本件所涉貨幣單位不只一種,以下金額如未標明貨幣單位者,即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2,958,496,614元,遺產淨額1,821,573,999元,應納稅額182,157,399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中投資High Asia Holdings Limited(下稱High Asia公司)淨值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及罰鍰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扣除額─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96、97年度綜所稅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遺產總額中投資HighAsia公司淨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申報投資項下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High Asia公司55,276,920.43股,其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申報財產價值為2,025,661,355元〔下稱上訴人方案一,計算式:(101年6月30日股東權益美金407,333,359.81元÷總股數332,796,517股)×持有股數55,276,920.43股×匯率

29.94〕。然被上訴人竟以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核定財產價值為2,102,004,397元〔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05,490,947元+(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38,442,202元-100年12月31日股東股權益美金405,490,947元)×生存期間比例(191÷366)÷總股數332,796,517股×匯率29.94×持有股數55,276,920.43股〕,造成僅7日期間(101年7月1日至9日)淨值暴增76,343,042元之異常現象。㈡縱認上訴人以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未能真實反映繼承發生日(101年7月9日)之財產價值,而仍應計算至101年7月9日(繼承開始日)為止。惟依財政部65年函釋之意旨,本件財產價值之計算,仍應以繼承開始日前之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101年7月1日至7月9日間所推估之財產價值為基礎,以降低死亡日後本與繼承開始日無關之淨值變化對於繼承開始日淨值之影響。據此計算基礎,Hi

gh Asia公司於101年7月9日之財產價值應為2,033,156,993元〔下稱上訴人方案二,101年6月30日股東權益407,333,35

9.81美元+(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38,442,202元-101年6月30日股東股權益美金407,333,359.81元)×生存期間比例(9÷184)÷總股數332,796,517股×匯率29.94×持有股數55,276,920.43股﹞。㈢再退步言,縱依據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之意旨辦理,該函釋所稱之結算並非指年度結算申報,而應回歸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High Asia公司財產淨值之計算,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結算編制之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加計本年度生存期間之公司所得額為基礎。因該公司100年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未分配盈餘之增加數為美金21,001,763元,採營業收入額計算生存期間之所得額應為美金10,959,936元(美金21,001,763元×191天÷366天)。據此計算基礎,High Asia公司於101年7月9日所計算之財產價值為2,071,002,631元〔下稱上訴人方案三,計算方式:(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05,490,947元+101年1月1日至7月9日所得額增加數美金10,959,936元)÷總股數332,796,517股×匯率29.94×持有股數55,276,9

20.43股〕,遠低於核定之2,102,004,397元。被上訴人僅以High Asia公司上半年度與下半年度股東權益增加數差異甚鉅,尚難採認以101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礎相駁,惟被上訴人既認該公司股東權益增加數係因下半年度差異甚鉅所造成,卻由上半年度來負擔較大之差異影響,顯非公允客觀。另商業會計法第6條、第65條有關會計年度之決算,係指年度之會計結帳,與本件以繼承日當時之結算報表為依據,兩者概念不同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中投資High Asia公司淨值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High Asia公司經結算之上、下(100、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分別為美金405,490,947元及美金438,442,202元,101全年度之股東權益增加數為美金32,951,255元,倘依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30日股東權益核算,該公司101年上半年股東權益增加數僅為美金1,842,412.81元、101年下半年股東權益增加數高達美金31,108,842.19元,差異甚鉅,上訴人迄未能就其間差異原因提示經會計師簽證之具體說明;另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6月30日、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投資」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100年12月31日為美金405,074,470元、101年12月31日為美金436,218,845元,可知經年度結算後,10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所屬年度)增加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達美金31,144,375元,然101年6月30日所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為美金405,074,470元,與100年12月31日同額,且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尚難認屬客觀公允,而得據為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Hi

gh Asia公司資產淨值之基礎。被上訴人核定本件遺產稅時,該公司已編有101年度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自應以該公司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採均值概念公允客觀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High Asia公司資產淨值,而非以未經「結算」或未經會計師簽證之任意期日資產負債表為核算基礎,割裂年度結算後資產淨值之增加數,是本件尚無財政部65年函釋之適用餘地。㈡參照商業會計法第6條、第65條、第66條、財政部88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8804509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之意旨,年度之決算為會計通則,結算資料會優先考慮年度報表,是本件上下兩期仍應以前後兩年度之全年度資產負債表作計算,而不包含年中之資產負債表。High Asi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編製半年報,既其有編制,被上訴人仍會審核其客觀性,惟本件長期投資金額並未在101年度半年報調整,仍以100年12月31日之年報結算淨額進行計算,嚴重使其淨額減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後藤於101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投資High Asia公司股份55,276,920.43股,並以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準,申報投資淨值2,025,661,355元,經被上訴人依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淨值,加計100年至101年度資產淨值全年增加數核算生存期間之比例金額,核定被繼承人投資該公司金額為2,102,004,397元【每股38.0268元{即﹝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05,490,947元+(10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38,442,202元-10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美金405,490,947元)×生存期間比例(191天/366天)﹞/總股數332,796,517股×匯率29.94}×被繼承人持有股數55,276,920.43股】,調增遺產總額76,343,042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9日死亡,自應以較接近繼承發生日之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2,025,661,355元計算財產價值(即上訴人方案一)等情。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所提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是否可採,遍閱本件全部卷證,均未發現High Asia公司曾於101年7月9日編製資產負債表,以公司經營資產負債情形常瞬息萬變,每日數字均可能發生極大變化之可能,則上訴人方案一已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規定有違,自無可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方案一不可採,惟依財政部65年函釋之意旨,本件財產價值之計算,仍應以繼承開始日前之High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101年7月1日至7月9日間所推估之財產價值為基礎,即應如上訴人方案二計算101年7月9日財產價值為2,033,156,993元等情。

經查,上訴人固提示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然查該公司經結算之上、下年度(100、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分別為美金405,490,947元及美金438,442,202元,101全年度之股東權益增加數為美金32,951,255元,倘依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30日股東權益核算,該公司101年上半年股東權益增加數僅為美金1,842,412.81元、101年下半年股東權益增加數高達美金31,108,842.19元,差異甚鉅;續核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與上開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投資」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相較,100年12月31日為美金405,074,470元,101年12月31日為美金436,218,845元,可知經年度結算後,10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所屬年度)增加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達美金31,144,375元,然101年6月30日所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為美金405,074,470元,與100年12月31日同額,均與常情有違,自非屬客觀公允。另細繹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編製方式、格式與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亦有不同,更有甚者,該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本無於101年度編製第2季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之責任,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既係經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必須編製之財務報表,更依公司法規定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自因上開法定程序而較在未有法令依據下自行編製且未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客觀公允而可信。是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既有上開違反常情之處,且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是此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自非客觀公允,則上訴人方案一及方案二均係據此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依據,自非可採。㈢上訴人雖次以:縱上訴人方案一、二不可採,惟本件適用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其中所稱之「結算」並非指年度結算申報,而應回歸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High Asia公司財產淨值之計算,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結算編制之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加計本年度生存期間之公司所得額為基礎,即該公司100年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未分配盈餘之增加數採營業收入額計算生存期間之所得額應為美金10,959,936元,是該公司於101年7月9日所計算之財產價值為2,071,002,631元即如上訴人方案三所示等情。惟本件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而High Asia公司係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稅,且該公司尚未辦理該年度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然於被上訴人進行核定本件遺產稅時,該公司已編有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是本件與財政部65年函說明二之前提要件根本未合,即無從適用,則上訴人依65年函說明二之意旨,主張本件應採上訴人方案三計算被繼承人投資High Asia公司淨值部分,自乏依據,而無可採。㈣上訴人雖繼以:被上訴人係以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三為依據作成原處分,惟該部分說明業經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函釋刪除而不再援用,且迄今未重行核定,是原處分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等情為主張。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本件有財政部65年函釋(包括說明二、三)適用之可能,且上訴人所提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顯非客觀公允,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核定本件遺產稅時,該公司已編有符合相關法規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是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採均值概念(即年度淨值增加數係於年度間平均發生),公允客觀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數之資產淨值為2,102,004,397元,而非以未經結算或未經會計師簽證之任意期日資產負債表為核算基礎,割裂年度結算後資產淨值之增加數,應係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而與業經財政部不再援引適用之65年函釋說明三無涉;且相較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方案

一、二、三,原處分上開核算方式客觀公允,且核算結果顯更接近於真實。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中投資High Asia公司淨值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28條規定估價。」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之意旨而訂定(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是為查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而為該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時,自應以得正確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二、財務報表。」、「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款、第230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第2項)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亦為商業會計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分別明定。另按「二、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並經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函釋在案。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以本件並無繼承開始日之資產負債表以資估定High Asia公司資產淨值,遂以該公司上期年度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上、下兩期年度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年度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繼承人死亡時之High Asia公司資產淨值。惟上訴人主張應以較接近繼承發生日之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淨值2,025,661,355元計算財產價值(即上訴人方案一);或應以繼承開始日前之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101年7月1日至7月9日間所推估之財產價值為基礎,計算101年7月9日財產價值為2,033,156,993元(即上訴人方案二);或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結算編制之上(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淨值,加計101年度生存期間之公司所得額為基礎,即該公司100年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未分配盈餘之增加數採營業收入額計算生存期間之所得額,High Asia公司於101年7月9日所計算之財產價值為2,071,002,631元(即上訴人方案三)等情。業經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固提示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惟其編製方式、格式與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同。又該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本無須於101年度編製第2季財務報表,該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既係經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必須編製之財務報表,更依公司法規定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自因上開法定程序而較在未有法令依據下自行編製且未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客觀公允而可信。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是此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自非客觀公允,則上訴人方案一及方案二均係據此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依據,自非可採。另本件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而High Asia公司係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稅,且該公司尚未辦理該年度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然於被上訴人進行核定本件遺產稅時,該公司已編有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是本件與財政部65年函說明二之前提要件根本未合,即無從適用,則上訴人依65年函說明二之意旨,主張本件應採上訴人方案三計算被繼承人投資High Asia公司淨值部分,自乏依據,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核定本件遺產稅時,High Asia公司已編有符合相關法規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是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採均值概念,公允客觀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該公司股數之資產淨值為2,102,004,397元,相較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方案一、二、三,原處分上開核算方式客觀公允,且核算結果顯更接近於真實。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中投資High Asia公司淨值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解釋意旨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㈢、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於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茲查:⑴依前開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之意旨,遺產價值之計算,固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而屬未上市公司股票者,以「繼承開始日」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倘無繼承開始日之資產負債表以資估定,則以上、下期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為準據;又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年度結算,致無法於遺產稅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惟本件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High Asia公司已於被上訴人核定時編製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自應以該公司上、下結算年度資產負債表,為繼承開始日之投資價值之估定基準。尚與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適用之情節有別。上訴意旨仍執詞案關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所揭估算方法,既為現行惟一有效行政規則,自應採認。然原判決仍不予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適用法令而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無可採。⑵原判決係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於年度中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而High Asia公司係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稅,且該公司尚未辦理該年度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然於被上訴人進行核定本件遺產稅時,該公司已編有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是本件與財政部65年函說明二之前提要件根本未合,即無從適用,因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方案三計算被繼承人投資High Asia公司淨值部分,自乏依據等情,有如前述。原判決並未以High Asia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審認上訴人方案三不可採。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方案三係依財政部65年函釋說明二所揭財產價值估價方法,而以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指摘原判決誤以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其認原處分相較於上訴人所提方案三核算方式客觀公允,顯失所附麗,亦與證據法則未合,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