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廖誼柱
廖誼汴廖誼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468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依序為台中州大屯郡0000000、328、357、358、339(嗣分割出339-1)番土地,其上並均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墻為共有人。惟於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35年7月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共有人名簿已無廖德墻,至於廖德和(上訴人之親叔)部分均登載5400分之225,並無遺漏。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既有共有人及持分之明確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其共有人名簿竟無共有人廖德墻持分之記載,上訴人乃先曾於96年2月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及「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經中興地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略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應辦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有關申請系爭土地遺漏更正登記一節,其程序上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並副知中興地政事務所依規查處,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證及調閱相關地籍資料後,函復上訴人因其申請未能符合更正登記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是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請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6日再次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參據上開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復上訴人意旨,以102年11月1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446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2年11月6日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按: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認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僅判命被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作成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與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間係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於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所列方式之裁判前有不可分之性質,本院就原判決勝訴部分自應一併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為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應有違法。(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德墻對於系爭土地有持分5400分之225,但登記機關均應登記而漏未登記,即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原由為「登記遺漏」,並非「登記錯誤」之更正,殊無同一性之適用。(三)查系爭土地之光復後土地謄本、共有人名冊及重測後與現有之土地謄本等,有僅記載共有人姓名但無持分者,或共有人重複、持分空白,或均無共有人姓名及持分記載等情,系爭土地謄本錯誤百出,瑕疵眾多,荒謬矛盾,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土地登記完全正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查系爭土地卻有上揭重大瑕疵,足見土地謄本無公信力,亦無公證力。(四)而「廖家坤」、「廖家墻」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此2人,何以光復後即無中生有,請被上訴人舉證確有其人,亦請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臺中市○○區○○里○鄰329番地有無「廖家坤」或「廖家墻」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均係上訴人廖家祖產,如有該2人存在,5筆土地均應有「廖家坤」或「廖家墻」同一人共有,不可能分為廖家坤4筆,廖家墻1筆等不合情理情形存在。(五)另觀之廖德墻日據時期共有之土地共10筆,光復後僅4筆有廖德墻及持分5400分之225之記載,另外6筆土地無其姓名,惟37年間臺中市政府已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均將該6筆土地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而且,上揭4筆共有人名冊列有「廖德墻」及持分,其中○○○段327地號(重測後○○段424地號)及329地號(重測後○○段447地號)土地,均無廖家坤或廖家墻,該2筆土地亦由上訴人於77年間繼承取得。而另被徵收之2筆土地,亦無廖家坤或廖家墻。由上開土地謄本記載,廖德墻確有辦理總登記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亦應同時一併辦理總登記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土地均更正登記為共有人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多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更正登記,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檔案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無案可稽,及調閱檔存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未能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該所建請上訴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經該所函復上訴人而否准所請,是以未達以書面陳報被上訴人查明核准階段,即其審查結果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主張執意由被上訴人為本案之辦理、核准權機關,於法未合。況且,原處分僅係向上訴人敘明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程序,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未對上訴人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效果,應屬觀念通知,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空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及內政部10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066037號函釋、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093671號函、88年5月4日(88)台內地字第8804603號函意旨,應由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欄空白之共有人尚未會同向登記機關申請持分額更正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該等土地物權既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廖家坤、廖家墻等人適法有土地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所示為准否上訴人申請之權責機關,其所為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意思表示,自屬消極之行政處分。(二)經查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0000000號),據光復前日據時代業主權登記簿(下稱日據業權登簿)記載資料可推得,廖傳守持分1/5部分至光復時,因繼承、買賣權利變更後之共有人及持分,為廖家庚200/5400、廖家珠470/5400、廖家樹160/5400、廖家錫160/5400、廖家三160/5400、廖德墻235/5400、廖德和235/5400。另重測前0000000號(分割出0000000-0號,重測後為○○段446地號)、0000000號(重測後為○○段458地號)、0000000號(重測後為○○段463地號)、0000000號(分割出0000000-0號,重測後為○○段468地號)土地光復前之共有人及持分情形,與前揭0000000號之情形相同。據上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光復時止,其共有人及持分情形除前述廖家庚等7人外,另有他房之廖傳楓、廖傳曲、廖陳氏英、廖家火、廖家淑、廖家松、廖家德、廖家連、廖德淋、廖家城、廖家興、廖家鄉、廖家祥、廖家泉共計21人。(三)重測前0000
000、328、357、358地號,於35年7月31日第48342號收件進行總登記,亦記載所有權人「廖家火外廿名」,即廖家火等21名共有人,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為第401、411、442、395號,上開4筆土地總登記後之共有人名簿,於37年11月20日以前,共有人數確實亦記載21人,惟共有人名簿中之共有人已無廖德墻,卻另有「廖家坤」之人;另重測前0000000地號,於35年7月31日亦以第48342號收件進行總登記,亦記載所有權人「廖家火外廿名」,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為第425號,上開總登記後之共有人名簿,於37年11月20日以前,共有人數確實亦記載21人,惟共有人名簿中之共有人已無廖德墻,卻另有「廖家墻」之人。則光復後總登記所載之「廖家坤」、「廖家墻」是否為廖德墻之誤載,致遺漏廖德墻之登載?或廖德墻於光復後有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廖家坤」、「廖家墻」?經核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後,至37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始有廖家松及廖德淋等2人買賣移轉一部持分予廖德田,在此期日之前,共有人21人無權利變動,此觀臺中市土地共有人名簿所載自明。又系爭土地推共有人廖家火執管,另發給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業經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於37年5月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八字第401號20、八字第411號20、八字第442號20、八字第395號20、八字第425號20等5張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此說明廖德墻有參與土地總登記,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何以共有人名簿無廖德墻名字,反而係記載為「廖家坤」、「廖家墻」?另觀諸上揭保持證字號前數字為所有權狀字號,後數字為共有人保持證字號,而共有人保持證字號係依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次序記載。廖德墻領得上開書狀保持證之共有人保持證字號均為「20」,即係原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次序第20位,經核對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順序第20位即為「廖家坤」、「廖家墻」。況上訴人所舉45年元月21日臺中市政府土地登記通知書,通知○○○區○○○段第319、328、339、357、358地號做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所載之被通知人亦為廖德墻,此讓人合理懷疑「廖家坤」、「廖家墻」與廖德墻係屬同一人。(四)經核系爭土地均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為光復前日本政府辦理不動產登記區域,本件既尚存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為當時土地總登記所繳驗之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由該等登記簿整理後可得知廖德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5/5400」,並無「廖家坤」或「廖家墻」2人。而廖德墻當時亦換發取得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所有權狀),原記載所有權人為「廖家墻」,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科更正為廖德墻權利範圍為「225/5400」。是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廖德墻,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廖德墻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同一標的物,自無違登記同一性。(五)另本案土地共有人21人中,有15人姓名中間為「家」字,且「廖家坤」於共有人登記簿前二位亦均為「家」字輩,亦是有可能登記人員將廖「德」墻的「德」字誤載成「家」,此情在人工謄寫登記簿時代為常出現之錯誤。綜觀前開現有書證,於日據業權登簿整理之共有人有廖德墻,總登記後於37年5月廖德墻亦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保持證字號20號核對總登記後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次序第20位亦記載「廖家坤」、「廖家墻」,在卷內所有權登記簿資料亦未見廖德墻之權利持分有異動情形下,應可合理懷疑「廖家坤」及「廖家墻」係廖德墻之誤載。被上訴人既係土地法第69條前段申請更正遺漏登記之權責機關,自應依該條所定「查明」後再做准駁,本件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計算得廖德墻應有部分為「235/ 5400」,惟上訴人請求登記廖德墻應有部分為「225/5400」,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亦載明其「所有權比率」為「225/5400」,上訴人亦狀載「德和、德墻」轉出20/5 400予「家樹」或「家錫」、「家三」。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係上訴人之宗族)詳細查明「廖家坤」、「廖家墻」是否係廖德墻之誤載,及其嗣後有無再移轉應有部分後,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俾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年11月6日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臺中市政府於37年5月間核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墻,其記載共有人廖德墻及持分5400分之225,足見廖德墻確有辦理土地總登記申請手續,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公告無誤後,換發權利書狀,但在換發權利書狀同時,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應編造土地登記簿。但土地總登記簿之共有人名冊,卻漏未登載共有人廖德墻及持分,顯然屬於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遺漏情形,而為土地法第13條規定之登記遺漏,並非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判決未為區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二)共有人廖德墻之持分為5400分之225,顯與光復時之共有人名冊記載「廖家坤」或「廖家墻」之持分5400分之54不同,兩者持分額相差懸殊,足見「廖家坤」或「廖家墻」之記載,並非「廖德墻」之登記錯誤。原判決對於持分記載相差懸殊,並不相同,遽認為「廖家坤」或「廖家墻」之記載為「廖德墻」之錯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經原審查詢臺中市政府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廖家坤」或「廖家墻」日據時設籍資料,足見「廖家坤」或「廖家墻」係地政機關所捏造之幽靈人口,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並提出廖家族親系統表,並無「廖家坤」或「廖家墻」之子孫,且家字輩與德字輩輩份不相同,應無混同可能。原判決未究於此,遽以共有人名冊「廖家坤」或「廖家墻」之登載順序為20,而與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分號為20,而認定「廖家坤」或「廖家墻」之記載為「廖德墻」之登記錯誤,顯有誤會。又原判決既認定廖德墻之持分為5400分之235,或5400分之225。但共有人名冊記載廖家坤或廖家墻之持分僅5400分之54,兩者相差懸殊,雖為同一標的物,但登記姓名及持分額均有不同,殊難認為登記之同一性,原判決認為同一性,顯有違誤。(四)按持分合計不等於1及無所有權資料之原因,實因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墻之持分5400分之225遺漏結果,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共有人廖德墻應有部分各5400分之225,確有更正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持分合計為1,亦有更正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攻擊防禦方法,未為審究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46
8地號5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依序為台中州大屯郡000000
0、328、357、358、339(嗣分割出339-1)番土地,其上並均記載廖德墻為共有人。惟於34年臺灣光復後,35年7月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共有人名簿已無廖德墻,至於廖德和(上訴人之親叔)部分均登載5400分之225,並無遺漏。
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既有共有人及持分之明確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其共有人名簿竟無共有人廖德墻持分之記載,而重測前0000000、328、357、358地號,於35年7月31日進行總登記,亦記載所有權人「廖家火外廿名」,即廖家火等21名共有人,上開4筆土地總登記後之共有人名簿,於37年11月20日以前,共有人數確實亦記載21人,惟共有人名簿中之共有人已無廖德墻,卻另有「廖家坤」之人;另重測前0000000地號,於35年7月31日進行總登記,亦記載所有權人「廖家火外廿名」,上開總登記後之共有人名簿,於37年11月20日以前,共有人數確實亦記載21人,惟共有人名簿中之共有人已無廖德墻,卻另有「廖家墻」之人。此為原審所確定事實,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審基於上訴人舉證系爭土地於37年5月曾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八字第401號20、八字第411號20、八字第442號20、八字第395號20、八字第425號20等5張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此說明廖德墻有參與土地總登記,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何以共有人名簿無廖德墻名字,反而係記載為「廖家坤」、「廖家墻」。再本案土地共有人21人中,有15人姓名中間為「家」字,且「廖家坤」於共有人登記簿前二位亦均為「家」字輩,亦有可能登記人員將廖「德」墻的「德」字誤載成「家」,此情在人工謄寫登記簿時代為常出現之錯誤,從而應可合理懷疑「廖家坤」及「廖家墻」係廖德墻之誤載。被上訴人既係土地法第69條前段申請更正遺漏登記之權責機關,自應依該條所定「查明」後再做准駁,遽竟否准上訴人所請,即未盡「查明」之義務,而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件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計算得廖德墻應有部分為「235/5400」,惟上訴人請求登記廖德墻應有部分為「225/5400」,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亦載明其「所有權比率」為「225/5400」,上訴人亦狀載「德和、德墻」轉出20/5400予「家樹」或「家錫」、「家三」。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職權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詳細查明「廖家坤」、「廖家墻」是否係廖德墻之誤載,及其嗣後有無再移轉應有部分後,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遂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法自無違誤。至更正之事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或出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從而原審於命被上訴人重為調查而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受原判決所判斷本件懷疑係出於登記誤載所致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係登記遺漏,原判決懷疑係登記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判決已於判決內敘明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詳細查明「廖家坤」、「廖家墻」是否係廖德墻之誤載,及其嗣後有無再移轉應有部分後,為適法之處分,顯已對廖德墻與「廖家坤」、「廖家墻」所登記之持分比例不同論及應再為調查,自無僅以本件屬名字誤載為惟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論及廖德墻與「廖家坤」、「廖家墻」所登記之持分比例不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所憑。再原判決復就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廖德墻,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廖德墻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同一標的物,自無違登記同一性。因而本件始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所規定可予更正之要件,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戶政事務所查證日據時之設籍資料,並無「廖家坤」或「廖家墻」,且廖姓家族亦無該二人,因而本件不符同一性,原判決誤本件符同一性云云,顯對原判決所載有所誤解。另原判決已敘明當事人請求法院為課予義務訴訟,而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從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法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其請求作成更正之處分,亦未敘明不為更正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