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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王張蘭香

王俊仁王俊宏王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獻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000地號)、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被上訴人以王獻汶未檢附原有合法建築物或合法建築物相關證明文件等為由,以100年7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00004603號函(下稱100年7月28日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後重新申辦。王獻汶於100年11月24日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為76年8月19日)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面積為10

9.81平方公尺(1層:94.06平方公尺,平台:15.75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會勘時表示,王獻汶未檢附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及建物測量相關圖說,王獻汶乃於100年12月13日由前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58年8月之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王獻汶復以100年12月15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申請建築面積修正為206.97平方公尺(1層:184.04平方公尺,平台:2

2.93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0年12月23日營陽建字第1006005002號函(下稱100年12月23日函)復,並發給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王獻汶於101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認王獻汶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現有面積,與76年8月19日士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不一致,乃以101年7月25日營陽建字第1016002524號函(下稱101年7月25日函)撤銷被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函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王獻汶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年1月22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101年7月25日函,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王獻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102年2月8日向內政部陳報王獻汶已於102年1月11日死亡,並申請再審,內政部於102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102年1月22日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1年7月25日函,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1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774號函(下稱102年3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等,該案申請書載明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坐落地號,與士林地政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及坐落地號皆有不符,被上訴人經調查已調閱取得相關新事證,惟仍需上訴人等以申請人身分而為主張,請斟酌是否依規定檢附相關圖資後於102年4月15日前釐清補正。上訴人等於102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260021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等,認建物稅籍資料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載明建築面積與原核發合法建築物面積(原處分誤載為206.91平方公尺,應係206.97平方公尺)及坐落地號不符,撤銷被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函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經上訴人等向士林地政所申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重新測量結果所示,該建物僅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原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坐落於000及000地號土地顯有所誤,該建物並無占用000地號土地情事之證據,於前審即已存在,僅因上訴人等不知而未能提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而應予再審。(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士林地政所104年1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0146700號函(下稱104年1月30日函)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而應予再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士林地政所於104年1月26日經上訴人等申請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其僅坐落於000地號土地,而更正該地政事務所於76年8月19日所作之測量成果圖,惟其作成日期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103年10月2日),故該測量成果圖不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前,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係士林地政所76年8月19日作成之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原判決就此認為該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等未取得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不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為合法,與客觀事證相符,無判決理由矛盾事由,原判決應為合法判決。既然事實審法院並非違背法令認定事實,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從而,上訴人等縱於上訴審提出士林地政所104年1月26日作成之測量成果圖,原確定判決亦無從審究,更無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等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等所提之104年1月30日函,其發函日期已在原判決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日)後,故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二)上訴人等所提之104年1月30日函,業經其等於本院提起上訴時,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並不足採。則上訴人等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顯非有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等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本件系爭建物自59年前興建至今,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所載,係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惟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係主張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已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謄本不符…。」,其理由顯與上訴人所提之士林地政所104年1月30日函所載「系爭建物僅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原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及000地號土地顯有所誤…。」不符,可知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則再審判決以上訴人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理由矛盾。(二)上訴人所提之104年1月30日函係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關於系爭建物與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情形及歷年測量成果圖,予以複檢查之錯誤修正而來,顯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上開函即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已存在證物之衍生,僅上開函件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知悉致未提出,應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判決未查,顯有違誤。(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104年1月30日函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未查,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應予再審,再審判決未加審酌,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當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準此,原確定判決若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審理再審之訴而為判斷,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尚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建物係自59年7月4日前即已存續至今之原有合法房屋,況依士林地政所7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5.7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06.97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全然屬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範圍,被上訴人原核發原有合法房屋證明之面積,顯有違誤。又本件系爭建物自59年前興建至今,依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原審卷第85頁、第96頁)所載,係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惟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係主張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已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謄本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面積坐落於00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3日已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郭志津,前手為訴外人何阿界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是依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屋之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自須檢附使用他人土地之同意書,其未能提出,僅空言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既已核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必已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文件,該使用他人土地權益並由上訴人所繼受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農林航測所69年12月11日、76年2月3日、77年12月6日、80年11月7日、81年10月31日、82年10月26日、84年1月6日、87年6月19日、88年6月11日、89年10月23日、91年7月26日、92年8月9日、93年11月19日、94年8月11日、95年1月4日、96年1月30日、97年12月3日及98年4月24日等18張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之歷年外觀,已有顯著差異;而將上開18張航照圖與「59年7月4日前」之都發局58年8月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所示之系爭建物比對結果,其建物外觀情形亦有所不同;再者王獻汶於10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建物所有權狀已清楚載明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故王獻汶對於其所購買標的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牌之建物」之合法面積知之甚詳,尚無信賴保護之問題等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其先前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等上訴確定。

(三)再審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士林地政所104年1月30日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其發函日期已在原審法院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日)後,故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而上開函亦業經上訴人上訴時,以上訴補充理由㈡狀予以主張(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第63頁),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自59年前興建至今,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市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原審卷第85頁、第96頁)所載,係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惟上訴人申請系爭合法房屋證明係主張坐落於000地號及000地號,已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謄本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面積坐落於00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為由,認為並不足採。

則上訴人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已均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再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則觀諸再審判決,已詳述本件何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再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再審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稱再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再審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