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高成炎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其自身為「你是否同意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系爭公投提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案。中選會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進行審查,經該會第453次委員會議審議,未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並以103年7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33050123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3年7月28日院臺綜字第1030141938號函送請被上訴人所設公投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審會)認定。案經公審會103年8月7日舉行聽證會,並於103年8月22日第2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公投審字第1033550168號函(下稱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以同年月28日院臺綜字第103005064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公投提案業經公審會第2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爰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提案理由書已載明「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是核四廠正式商業運轉前的關鍵性步驟。核子反應爐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發電,就會有輻射污染產生以及發生重大核能災變的風險」,「如果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後再決定要廢除核四的話,核四廠的機組也會全部變為高輻射污染的核廢料」,乃攸關人民財產及生命安全的重大政策,由此即可知提案主文「你是否同意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所指涉者即為核四廠正式商業運轉前的中間關鍵程序事項,亦即裝填燃料棒試運轉之測試階段。提案內容明確,並無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反前述解釋法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涵攝錯誤、悖於公投法立法目的、不當箝制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之違法。
(二)公審會之決議文以「不能明瞭其提案真意」作為駁回本公投提案之唯一理由,惟對於該指摘,聽證會議與會專家學者證詞均已事先完整說明、闡釋在案,證明公審會進行決議根本未斟酌、考量聽證會之證詞;縱使公審會不採納前開證詞,其亦未將不採納之理由載明於決議書中,導致人民根本無從得知其究有無依法斟酌聽證會證詞(尤其係涉及要件事實判斷之證詞),以及斟酌後得心證之理由為何,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三)提案真意是否能瞭解,僅屬提案文字本身之判讀問題,其與核四廠目前是否封存不能運轉,或本提案是否係以不存在事項作為公投標的,根本毫無因果關連。公審會所謂「目前核四廠業經封存不能運轉,故本提案係就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公投標的」云云,其「真意」無非係採取經濟部代表於本公投案聽證會議上所表達之見解,亦即認為複決公投僅是「針對政府已經進行或『已存在』的重要政策所為的公投案,希望藉由公投結果來否決政府已採取的重要政策」,因此在現階段核四裝填燃料絕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的政策,自然也就沒有否決政府政策可言。惟「複決公投」(referendum)應為「憲法的修改、法律的創制或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之重大政策」做最後決定的公民投票,公投法並無規定「複決公投」僅能站在「否決」政府政策的立場上才能提出,亦無規定僅能以政府某一「積極作為之決策」為複決標的;蓋從公投法第31條第3款規範本旨可知,公投複決權行使之目的在於敦促「權責機關應為實現公民投票結果內容之必要處置」,故無論政府係「決策」應執行或不執行某項重大政策,均得以之為複決標的,而政府均應按公投結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處置。以本案而言,推動核四廠完成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至終並完成正式商業運轉向來係被上訴人及經濟部之既定政策立場,僅因林義雄先生禁食行動而引起龐大輿論共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方才被迫宣布自明年起暫時封存核四廠3年,封存經費高達新臺幣40億元,此「以40億元暫時性封存核四廠」決策本身,即屬典型之「重大政策」。將來以「你是否同意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題進行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民投票,如投票結果為通過「同意」,即表示人民贊成核能四廠應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此時政府即應積極執行、推動該重大政策(例如停止封存狀態,予以啟封);如投票結果通過者為「不同意」,即表示人民不贊同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此時政府即應為必要處置,包括不等暫時封存滿3年,即應從事必要之拆除及善後工作。(四)公審會對於系爭公投提案舉行聽證時,邀請經濟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等列席,若單純是為使相關單位充分瞭解提案內容、初衷與理由,或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規定於聽證時接受提問,固無不可。但公審會卻讓本為政府政策推動者,亦即人民監督對象的經濟部、台電公司、原能會等,在未接受提問下,即以當事人姿態於聽證程序反向質疑提案內容的適法性,明目張膽居於人民提案之對立(對造)面,極力抨擊本公投提案之適法性,藉此阻撓公投案之推行,而完全無視於系爭公投案已至少有12餘萬提案人之民意基礎,本件聽證程序明顯悖於公投法第1條、第13條、第31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而有重大瑕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為領銜人所提出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公投提案之決定,應認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法院對其決策自應為相當之尊重,降低對其決策之司法審查密度。(二)系爭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係採正面表述命題,惟其理由書卻僅載有反對之內容,主文與理由書互相矛盾,致公民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無從確知其投同意票係贊成或反對「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此於103年8月7日舉行之聽證會中已有參加者提出質疑。且系爭公投提案主文所稱「試運轉」,似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之規定所稱之起動測試,屬建廠施工、施工後測試、系統功能試驗、裝填燃料、起動測試等一系列工程作業之一環;惟起動測試結果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決定核四廠可否依法申請運轉執照,亦涉及其是否停止運轉不核發執照之終局事項。系爭公投提案主文使用「試運轉」一詞,恐使公民產生不同解讀,致無法得知其究係意欲就終局事項或中間程序事項,作為公民投票事項之標的,無從瞭解其提案真意。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28日宣布,核四一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二號機全部停工,且未來啟封前必須經過公民投票,並經再次安全確認後才會裝填燃料。是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複決標的已不存在。系爭公投提案係就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公投標的,致無法瞭解其提案真意,即便付諸公民投票,公民亦無從確知其投票標的內容。(三)公投法並未規定公審會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本案公審會已斟酌聽證會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範目的旨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謂理由,是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理由說明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之敘述,不須鉅細靡遺,乃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上訴人指稱公審會作成決議時完全未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未記載不採納上訴人意見之理由,係有重大瑕疵,均與事實不符。(四)公審會為充分聽取各方對系爭公投提案之意見,俾為作成決定之參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公告舉行聽證,於聽證之主要程序部分明定出席者陳述意見之順序,並可經主持人之同意提出、接受發問及答復,上開程序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於聽證會中亦未提出異議。而藉由聽證程序,可使上訴人與涉及主管各項業務之行政機關,彼此陳述意見加以闡明,是相關行政機關與國營事業單位出席聽證,實屬必要,發言內容亦均載明聽證紀錄中,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公投提案之領銜人,於103年7月11日向中選會提出系爭公投提案,經該會依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進行審查,認未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函送公審會,經公審會公告於同年8月7日舉行聽證,邀請上訴人、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利害關係人台電公司出席,議題包括系爭公投提案是否合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規定等,該會再於同年8月22日召開第20次委員會議,經以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認定系爭公投提案不合於規定。核公審會為充分聽取各方對系爭公投提案之意見,俾為作成決定之參據,公告舉行聽證,於聽證之主要程序部分明定出席者陳述意見之順序,並可經主持人之同意提出、接受發問及答復,上開程序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於聽證會中未提出異議,無違公投聽證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公投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與公投法第13條、第31條第3款等規定無關。上訴人以該聽證程序出席之政府機關及台電公司質疑提案內容之適法性,即謂該聽證程序違反公投法第1條、第13條、第31條第3款等之立法意旨云云,已無可取。(二)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須經主管機關即原能會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始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後,方得正式運轉。查上訴人係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複決案。而依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說明、上訴人於聽證會中所述及於提案理由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核能四廠興建環節中之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乃重大政策,為阻止該核燃料棒之裝填,爰藉由系爭公投提案複決,亦堪認定。(三)公投法第2條第2項列舉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創制」,乃公民藉由投票方式,就公民提議之該等事項表示意志,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其實現,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所謂法律、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則係公民藉由投票就其代表機關所通過之法案或進行中之政策,行使最終決定權,乃就既存之法案或政策決定是否繼續存續(廢止或否決)之制度,是就法律或重大政策提案複決者,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然通過之法律或重大政策。查被上訴人為化解國人對核能四廠之疑慮,並替下一代保留能源選擇空間,已於103年4月28日宣布,核能四廠一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能四廠二號機全部停工,且未來啟封前必須經過公民投票,經再次安全確認後才會裝填燃料;且經原能會於104年1月29日備查「龍門(核四)電廠停工/封存計畫」,核四廠預計於104年7月起封存。是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且依上訴人及經濟部核四辦主任吳玉珍於103年8月7日公審會舉行之聽證會中之分別陳稱可知核能四廠上述封存、停工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於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召開第20次會議審核系爭公投提案時,原推動核能四廠興建之政策已然改變,核能四廠之興建處於停工狀態,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此狀態,則上訴人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核能四廠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為複決該政策,而提出系爭公投提案,顯然不符該條款所指重大政策之複決要件,自非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被上訴人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載明系爭公投提案經公審會認定不合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洵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無論政府係「決策」應執行或不執行某項重大政策,均得以之為複決標的,乃將重大政策之複決與創制混為一談,無視公投法制度目的係在確保國民主權而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表達意見之管道,倘人民意見與政府現行政策一致,殊無再藉由公民投票肯定民意之必要;且與上訴人以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系爭公投提案,旨在複決該重大政策,俾停止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之本意顯然有違,已非為改變現狀,而試圖透過公民投票表達民意,乃徒以辦理公民投票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而悖離公民複決之制度目的,尚非可採。(四)另按公審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對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作成而非公審會。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面已記載其處分理由、法令依據,並將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併同原處分送達上訴人,該公審會函說明有關核四廠業經封存乙節,復經參與聽證之上訴人、經濟部於會中表述,是被上訴人陳稱公審會業經斟酌上述聽證會之結果,而為上開決議,並非無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規定情事。又觀之公投法及依該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公投審議規則)規定,均未規範公審會應就其決議作成決議書或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而公投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有關討論事項部分,亦僅要求記載案由及決議。上訴人主張公審會作成決議時,完全未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且對於有利於提案通過之聽證證詞未予採納,亦未將不採納之理由載明於決議書中,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云云,亦無足取。至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中,就系爭公投提案不符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認定,雖漏未援引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惟不影響公審會就此決議之本質與結果,且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予以補充,上訴人就此亦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尚無得執此而謂原處分具撤銷事由。又公審會上開函說明有關系爭公投提案不符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投提案並無公審會所認主文與理由矛盾等,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情形,亦無改於系爭公投提案有前述不符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公審會認定不合規定,仍無不合;被上訴人據而為原處分,於法乃屬無違。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為公投法第2條第2項所謂重大政策之複決,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通過之重大政策,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原判決顯已違反公投法第31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且其見解乃增加公投法所無之限制,從而妨礙人民行使憲法所保障複決權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公審會作成決議時完全未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且對於有利於提案通過之聽證證詞亦完全未敘述其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等判決意旨,且依原審卷內證據已足顯示公審會並未審酌聽證結果,原判決竟在完全欠缺相關證據下而為相反之事實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其中關於人民創制、複決權乃屬於直接民主制下,人民直接針對政策、法律表達意見,據以影響或支配政權運作之手段。再憲法第136條且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俾將此基本權具體化,並設定必要程序,資以行使。立法機關因而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主要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依上開規定意旨,於92年12月31日訂定公投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落實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而補強代議民主之不足及制衡權力專擅。再按公投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一、法律之複決。二、立法原則之創制。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4項)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第5項)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15日內予以駁回:一、提案不合第9條規定者。二、提案人有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三、提案有第33條規定之情事者。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第2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第31條第3款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從而人民提出公投提案,旨在貫徹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及第17條保障人民之創制權及複決權,立法機關依上開憲法規定制訂公投法,乃在提供人民直接表達意見之途徑,以協助人民行使上述基本權。公投法第2條第2項列舉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創制」,乃公民藉由投票方式,就公民提議之該等事項表示意志,督促政府採取積極作為使其實現,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所謂法律、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則係公民藉由投票就其代表機關所通過之法案或進行中之政策,行使最終決定權,乃就既存之法案或政策決定是否繼續存續(廢止或否決)之制度,是就法律或重大政策提案複決者,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已然通過之法律或重大政策。
㈡、經查上訴人係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複決案,而參以上訴人於提案理由所載:「新北市台電公司核能四廠興建已接近完工階段。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是核四廠正式商業運轉前的關鍵性步驟。核子反應爐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發電,就會有輻射污染產生以及發生重大核能災變的風險,而對廣大人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如果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後再決定要廢除核四的話,核四廠的機組也會全部變為高輻射汙染的核廢料,所以國家必需耗費更為龐大的拆除與處置成本。因此核四廠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是一攸關台灣永續發展的重大政策。基於主權在民的原則,人民有決定核電廠興建、試運轉及運轉等重大政策的權利……」等情。則上訴人係以核能四廠興建環節中之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乃重大政策,為阻止該核燃料棒之裝填,藉由系爭公投提案複決,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為化解國人對核能四廠之疑慮,並替下一代保留能源選擇空間,已於103年4月28日宣布,核能四廠一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能四廠二號機全部停工,且未來啟封前必須經過公民投票,經再次安全確認後才會裝填燃料;且經原能會於104年1月29日備查「龍門(核四)電廠停工/封存計畫」,核四廠預計於104年7月起封存。是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判決以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召開第20次會議審核系爭公投提案時,原推動核能四廠興建之政策已然改變,核能四廠之興建處於停工狀態,上訴人依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核能四廠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為複決該政策,而提出系爭公投提案,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顯然不符該條款所指重大政策之複決要件,自非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公審會於其第20次會議,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不包含主任委員)全數認定系爭公投提案不合於規定,並以該會103年8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函中說明:「……目前核四廠業經封存不運轉,故本提案係就不存在之事項作為公投標的……」被上訴人據而依公投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載明系爭公投提案經公審會認定不合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再查:⒈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無論政府係「決策」應執行或不執行某項重大政策,均得以之為複決標的,而政府均應按公投結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處置,固非無據,惟倘人民意見與政府現行政策一致,實無再藉由公民投票肯定民意與現行政策相同之必要,且此非惟與前述論述創制、複決案之性質不同,而有將重大政策之複決與創制混為一談,更增加政府為辦理公民投票之成本支出及全民為參與公民投票之勞費與紛擾,徒造成社會對立與不安,更不符公投法立法之目的,另本件上訴人提案意在阻止核燃料棒之裝填,惟現階段「裝填核燃料」並非政府已進行或已存在之所謂「政策」,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原所提案之目的已達,現復謂其提案意在由全民對國家政策為複決,惟依其於提案之理由,僅單方表達反對該核燃料棒之裝填之意見,對同意之意見則付予厥如,則如何可由全民參酌該提案理由,作正反面之思考,此適足見該提案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該提案內容互相矛盾,致不能瞭解提案真意之情事,此並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之一。至原判決固於判決內敘明上訴人於現行政策形成後以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為重大政策,提出系爭公投提案,旨在複決該重大政策,俾停止核能四廠進行裝填核燃料棒試運轉之本意顯然有違,已非為改變現狀,而徒以辦理公民投票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悖離公民複決之制度目的,而論駁上訴人之主張,惟此無非就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所為之旁論,與判決結論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該見解業已違背公投法第31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之公民投票並不以改變現狀為必要意旨,並有增加公投法所無之限制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憑。⒉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原處分業於書面記載其處分理由、法令依據,並將公審會103年8月22日函併同原處分送達上訴人,而該公審會函亦說明有關核四廠業經封存乙節,復經參與聽證之上訴人、經濟部於會中表述,是被上訴人陳稱公審會業經斟酌上述聽證會之結果,而為上開決議,並非無據等情甚詳。且參酌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不符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重大政策之複決案之要件,且有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該提案內容互相矛盾,致不能瞭解提案之真意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提案,尚與聽證會就應否為裝填燃料棒試運轉為正反面陳述之內容無密切之關聯。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8條等行政處分應審酌聽證全部結果規定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等判決,應審酌聽證結果意旨,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自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