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劉麗鳳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新北市○○市○○段龜山小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登記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辦理圖簿面積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經依地籍圖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為1,5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此應為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圖簿不符,遂於99年8月1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為1,559平方公尺,並以99年8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即前次處分)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109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以上開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等,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前次處分撤銷後系爭土地本應回復更正前面積2,134平方公尺,惟因系爭土地復於100年8月18日辦理逕為分割新增16-2、16-3地號,新增地號土地之面積共94平方公尺,故撤銷回復該16地號土地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2,134-94=2,040)。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2853號函及102年3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3735號、同年4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6301號函說明,並補充釐清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記面積及現況三者關係,經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分割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面積為1,465(1,559-94=1,465)平方公尺事宜,期間並以102年4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476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於現場會同辦理檢測複丈及說明。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1021974372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1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以102年7月1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0233號函(下稱原處分)、102年11月1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522號函(下稱102年11月18日函)補充說明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52年系爭土地新登錄時並未辦理土地面積計算,原處分仍以計算面積錯誤為由,應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地籍線之變動,必須符合事實狀態,是仍可自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推估紅色地籍線繪製時間點。上訴人78年7月4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現況、土地邊界與黑色地籍線相符,且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面積與黑色地籍線所繪地籍圖面積亦相符,應足推斷於78年間系爭土地地籍圖係如黑色地籍線繪製之樣貌,其後被上訴人雖有重新繪製紅色地籍線,然其無法交代重繪之事由及時間,該繪製紅色地籍線之行為應屬違法,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為2,134平方公尺,方屬適法。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之黑色地籍線與紅色地籍線,除了系爭土地形狀不同之差異外,紅色地籍線在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間擠出新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該土地即為國家將本件地籍圖自黑色線變更為紅色線後,憑空取得之土地。倘若2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日期在52年系爭土地面積轉載登記日期之後,應可證明於52年轉載登記時系爭土地仍係為黑色地籍線所登記之狀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52年轉載登記面積錯誤而以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面積,即屬原因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前曾於52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2,134平方公尺,復於100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2,040平方公尺,倘若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表示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465平方公尺,則上開2次土地面積登記即顯有錯誤而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52年所為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行為應屬一般處分,上訴人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土地面積縮減,造成上訴人實質損害,倘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前所為面積登記為違法,上訴人可否請求國家賠償,即存有不明,而此項危險得以備位請求除去,可證具有確認利益。且系爭土面積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生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662,5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於52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2,134平方公尺之登記,以及於100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2,040平方公尺之登記為違法。(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地籍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是臺灣光復後依日據時期地籍圖成果辦理總登記,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無規定地籍圖訂正作業時,需於地籍圖內記載地籍線變更時間、承辦人員等事項之相關規定。又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故總登記當時,系爭土地該區僅會有唯一依據之地籍圖。本件地籍原圖黑色地籍線即以劃銷,本應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為總登記依據。又以地籍圖幅內龜山段龜山小段14、18地號土地(下稱14、18地號土地)為例,佐證52年間收件辦理系爭土地新登錄時,當時修正後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並以修正後紅色地籍線坵形為辦理土地新登錄範圍。是系爭土地該區非已辦竣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引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顯有誤謬。本件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時,應就地籍圖宗地地籍線所圍範圍測算面積辦理登錄,倘新登錄面積有誤即應為計算有誤,惟經查證研判當時係依臺帳登載面積辦理登錄致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所致。又23地號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更正後所減少之面積,且2筆地號土地經界並未相毗鄰,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面積劃分予他人土地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將地籍原圖疊上透明描圖紙,分別以紅色螢光筆標出系爭土地修正前(黑色)地籍線及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與新烏路之相對位置,可以觀之2張圖不管是修正前或修正後地籍線系統,系爭土地距離新烏路圖上距離均為2.9公分,故系爭土地前方從未變動,且系爭土地前方坵型形狀均無異動,亦無前方劃予23地號土地之情事。㈡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52年之錯誤登記已因102年6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而消滅,上訴人已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又上訴人確認訴訟並未見法律上實質效益,於法不合。另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土地面積變更前,所為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屬不同原因事實,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援引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訴訟部分:1、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載於臺帳,迄52年由被上訴人辦理新登錄登記,並依臺帳所載登載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權屬為國有,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代管,於56年9月26日更正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嗣上訴人於78年7月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圖籍管理及土地登記業務之權責單位,於99年間因清理圖簿發現不符且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公差,案經被上訴人陳報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圖面實際面積不符,而不符原因乃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情事,圖上原黑色地籍線有「x」劃銷記號,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導致土地與原有黑色地籍線不符,而與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相符;復經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以修正後之地籍線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亦經上訴人於複丈圖簽名;輔以地籍參考圖及前開複丈圖記載實地測量結果,均與修正紅色地籍線相符,故修正後之地籍線(紅色線)為正確之地籍線,亦即修正後地籍圖始符合現況,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更正。期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函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現場會同辦理檢測複丈及說明;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將更正結果以原處分及102年11月18日補充說明函通知上訴人,核無違誤。2、本件爭執重點於5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新登錄時,黑色地籍線是否經修正為紅色地籍線,而得據以辦理本件更正。揆諸系爭土地及該區圖幅(例如同區14、18地號)均於52年間辦理登錄,系爭土地以黑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但同區14地號及18地號土地,則以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辦理,可見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修正後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而系爭土地未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誤以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即有未合。修正後紅色地籍線雖未載地籍測量之日期以及負責實施之人員姓名,惟該區土地整區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修正後如紅色地籍線所示,系爭土地自應以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至於是否簽名並不影響修正之正確性,上訴人以未簽名指摘違法委不足採。是以,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依土地法第50條規定公布之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區之地籍原圖(黑色)地籍線即已劃銷,應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為總登記依據,亦即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本應以此修正後地籍線坵形為測繪成果,惟在登錄面積時,誤以地籍原圖上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次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幅及測量標石資料,於光復後移交縣市地政機關,惟限於人力、物力,並未重新測繪地籍圖,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條規定,而沿用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而日據時期臺灣地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第20條,對於地籍線之異動即有以紅線劃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繪製至52年新登錄時止,其間曾經修正(不論是日據時代或者光復後),應屬合理推斷。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申請鑑界,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查無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於78年間申請鑑界及其結果以黑色地籍線符合土地現況。再者,上訴人曾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關於為何84、86年複丈面積不同?依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說明,84年複丈圖面與86年相同,則二者面積計算本應相同竟生差異,其差異之原因乃係84年複丈圖面積記載有誤,而86年面積計算為正確。修正後地籍線符合系爭土地現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算面積,為不足採。3、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並非面積計算錯誤,而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劃○○○區○○○段○○○號,又以23地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10月9日,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線之編修時間為59年,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新登錄時已有編修並非事實云云。經查,系爭土地與23地號土地經界亦未相毗鄰,被上訴人稱2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因地籍線變動而減少之土地劃予23地號土地,難以採信。再觀諸23地號土地謄本亦無其源自系爭土地之記載,可見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與系爭土地地籍線修正並無關連,從而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地籍線修正於59年間,核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將地籍原圖上疊上透明描圖紙,分別以紅色螢光筆標出系爭土地修正前黑色地籍線及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與新烏路之相對位置,可以觀之2張圖不管是修正前或修正後地籍線系統,系爭土地距離新烏路圖上距離均為2.9公分,故系爭土地前方從未變動,且系爭土地前方坵形形狀均無異動,尚無上訴人所稱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分予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4、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規定解釋,而本件並非地籍圖重測發生地籍線變動情形,核無上訴人援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自無可取。
綜上,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訴訟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係屬行政處分且有違誤,自得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則上訴人提起確認違法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2、關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賠償14,662,500元部分,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違法訴訟既起訴不合法,則上訴人此部分附帶請求賠償之訴,失所附麗,應併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以系爭土地52年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作為處分之理由,然與被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函補充說明之理由明顯不同,原判決對於原處分理由前後不一,本件更正土地面積理由之實情究何,均未加審酌,顯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何以認原處分先前所載理由不足採,並未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86年複丈圖既係依紅色地籍線辦理複丈,其複丈結果必然與紅色地籍線相符,原判決以複丈結果與紅色地籍線相符作為認定紅色地籍線與現況相符之理由,顯倒果為因。又上訴人多次聲請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使用現況,均遭拒絕,嗣亦提出多張現場相片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惟原判決均未採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判決以地籍參考圖、86年複丈圖與地籍圖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相符作為判認修正後地籍線符合現狀之依據,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㈢系爭土地地籍圖上無任何地籍線異動原因、年期及人員之記載,而依日據時期「臺灣地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土地經界異動時需紅記境界異動處分之年期,異動種目及筆數,光復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地籍圖變更後需記錄經界變動原因、日期、人員之規定,是以,系爭土地紅色地籍線應係於光復後繪製,而臺灣光復後係依日據時期地籍圖成果辦理總登記,則可證52年系爭土地辦理新登錄時,其地籍線為黑色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與當時所存黑色地籍線既屬相同,應為正確登記,則原處分以登記錯誤為由變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即屬違法,亦推論矛盾,應予撤銷。㈣84年複丈系爭土地測量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與黑色地籍線面積、登記簿登記面積均相同,而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係屬本件證明系爭土地地籍線在52年新登錄前並未變更為紅色線之重要事實,然原判決未經合理調查,率採被上訴人所為「84年面積係誤繕」之陳述,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系爭土地雖未與自2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5、23-6地號土地相連接,然系爭土地面積遭縮減後,與其相連之土地位置受牽動退縮,在該土地前方多出容納新增土地之空間,並經被上訴人將該筆土地編號為23地號,此乃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原判決遽以系爭土地未與23地號土地相鄰而認定2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土地,應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㈥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確有地籍圖修正之情形,則當然受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關地籍圖重測要件之拘束,原判決復認本件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適用法令之錯誤。㈦本件備位訴訟之前提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受原審駁回,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所為舊土地登記為錯誤,從而認定原處分為合法。則舊土地面積登記處分已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原處分生效而消滅,然撤銷訴訟以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仍存在為要件,則上訴人自無法對此現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提起撤銷訴訟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請求,顯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內已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有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的行政行為。依此,可知土地登記之正確,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政府合法有效管理所必要。次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之規定;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即應就錯誤之發生,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而分別依前揭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或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為更正登記。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三、查系爭土地臺帳登載面積為0.2200甲,日據時期地籍正圖為第十二號圖幅,依地籍圖所示地籍線有編修之情事,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紅色線)為正確之地籍線,地籍正圖上可見其修正前地籍線(黑色線)上畫X之記號,表示為塗銷之經界線,系爭土地民國52年登錄後至99年8月面積更正前均未有分割、合併等變更情形,經檢核臺帳登載面積0.2200甲(2,134平方公尺),應係依劃刪修正前黑色地籍線測算求得。又查光復後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依台灣省民政廳於民國36年7月頒發『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注意事項』規定,登記面積係依原土地臺帳記載之面積轉載,故研判民國52年系爭土地新登錄時,可能以臺帳面積2,134平方公尺辦理登錄,致與正確之紅色地籍線測算面積1,559平方公尺產生圖簿不符情形。四、旨揭地號(龜山段第12幅地籍正圖)其地籍圖確有修正之情事,雖原因未知(無案可稽),且系爭土地52年新登錄之案件已銷毀,亦查無新登錄原圖,惟依修正後地籍線(紅色線)坵形檢算系爭土地未逕為分割前之面積確為1,559平方公尺,且本所98年11月10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檢測說明完竣,並核對空照圖結果界址尚符合現況。……」作為理由(見被上訴人102年3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32853號函說明三、四),即以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為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之登記,於99年間清理圖簿時,因發現圖簿不符逾10倍公差,經重新檢算土地面積結果,以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559平方公尺,認係原計算面積錯誤所造成之圖簿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辦理面積更正。
(三)查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52年間系爭土地辦理新登錄時,系爭土地地籍圖上黑色地籍線是否經修正為紅色地籍線,而得據以辦理本件更正;並以系爭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地籍正圖新店庄龜山圖十八葉之內第十二號圖幅內,同圖幅內14地號及18地號土地均於52年間辦理登錄,系爭土地以黑色地籍線辦理新登錄,但
14、18地號土地,則以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辦理,認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修正後紅色地籍線已存在地籍原圖上,而黑色地籍線應已劃銷;再參諸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幅及測量標石資料,於臺灣光復後移交縣市地政機關,地政機關未重新測繪地籍圖,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條規定,沿用日據時期測量成果之歷史事實;及日據時期臺灣地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第20條,對於地籍線之異動即有以紅線劃之相關規定,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繪制至52年新登錄時止,其間曾經修正,為合理推斷,爰認系爭土地為新登錄時未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誤以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而致系爭土地因計算面積錯誤造成圖簿不符情形。經核,原審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未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應可採認。依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1,559平方公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已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完竣,並請上訴人換發權狀,尚無違誤,即無不合。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係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之效力所表示之見解。本件爭訟係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之更正問題,非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之爭議,法院審查土地登記機關所為土地登記面積更正是否合法時,尚無適用司法院上開解釋之餘地。上訴人以本件有地籍圖修正情形,即當然受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有關地籍圖重測要件之拘束,指原判決認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適用法令之錯誤,自屬誤解,而無可採。
(五)又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再按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查系爭土地係於52年5月29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為第一次土地登記,並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係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基此事實,上訴人因係於78年7月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52年5月29日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因土地登記處分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對象。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新增16-2地號及16-3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因而變更為2,040平方公尺部分,因當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面積係違法處分,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亦不許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六)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為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是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52年5月29日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處分及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違法,起訴為不合法,已說明如前,則上訴人備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上開2行政處分違法,而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因上訴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部分不合法,致上訴人附帶請求賠償之訴,失所附麗。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並以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合法,而於原判決中併予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