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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許婉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機構)接受照護中,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謝水來為其監護人。上訴人之胞弟謝憲宗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市長信箱投書函(下稱謝憲宗103年10月9日函),其主旨陳稱:「懇請協助核定同意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得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單位,或協助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好以令患者之家屬得申領補助身心障礙者於安置機構之托育養護費用。」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於同年月17日以被上訴人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略以:「……一、為確保安置於機構之身心障礙者照顧品質,凡本市轄內經政府核准立案且經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者之護理之家,本府均歡迎其申請作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轉介機構。二、經瞭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將於今年內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評鑑,俟其評鑑成績公告後,倘其成績為甲等以上者,本局將建請衛生局協助,洽請該護理之家備件申請作為本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0月17日覆文)。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427,500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構尚未申辦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導致於其內接受照護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之上訴人,未能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申領住宿式照顧費用,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保法)、補助辦法及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按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給付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止共19個月之照顧費用補助共427,5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補助辦法及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凡身心障礙者欲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需先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間或住宿式照顧單位,檢具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完成初審後陳轉被上訴人審核,於15日內完成核定,並自申請案備齊文件之日起予以補助。又被上訴人轄內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機構係採「申請制」,有意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機構者,可備妥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社會局提出申請。凡經審查合格且分數為90分以上者,即可辦理托育養護合約簽訂相關事宜。本件系爭機構目前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成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機構,上訴人亦未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依身保法第71條暨所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如欲取得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理應先行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以行政處分決定是否補助及核定補助金額。上訴人對前揭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其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未合,其訴自難認有理由。又觀諸謝憲宗103年10月9日函與被上訴人103年10月17日覆文內容,顯係上訴人之胞弟謝憲宗投訴,陳請被上訴人協助系爭機構成為身心障礙者照護費用獲補助之機構,及被上訴人針對所詢所為之回覆;並非上訴人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費用補助之申請,而被上訴人覆文亦無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意涵,又本件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人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無從命補正,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乃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非一般家屬看護得以處理,確有入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既為身保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條、第51條及補助辦法第7條等規定,其於103年1月13日核予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時,即應對上訴人之需求進行評估,並主動轉介或為上訴人提出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然迄今上訴人仍未獲任何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介服務或代為提出補助申請之資料,致上訴人喪失每月受領照護補助款之利益,本件無庸先由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助款,於法有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待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後再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顯係誤解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亦未詳加說明為何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款之財產上損失需待被上訴人先作成行政處分,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身保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又其據以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第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第6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3條或第4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2項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14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前2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2項)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第3項)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3個月內提出。(第4項)第1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審核。」可見身保法第71條所定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須由身心障礙者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後始能領取該項補助,而主管機關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蓋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行政、司法各有所司,司法機關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而代作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屬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謝憲宗103年10月9日函,署名為謝憲宗,並非上訴人,且由前引該函主旨觀之,係陳請被上訴人協助系爭機構成為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使受其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之照護費用得獲政府補助;上訴人並未依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申請。而前引被上訴人103年10月17日覆文內容,亦僅就訴外人謝憲宗所詢如何申請成為該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機構」等相關問題回覆,並非上訴人申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遭拒之行政處分。如前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須以該訴訟所涉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本件依前述身保法令相關規定,尚須經上訴人申請及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受補助之要件,是上訴人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自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上訴人縱有申請身心障礙者照護費用補助之資格,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拒絕或核定補助金額後,如有不服,再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救濟。查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