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黃美梅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建物(嗣整編改為同村民生路149號,下稱上訴人原有建物)占用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位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範圍,屬於南投縣○里鄉○○○段永久屋興建基地,而須搬遷,經被上訴人核發搬遷費、補助金、補償費及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1,998,775元供作安置住居費用後,上訴人復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莫拉克颱風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戶之資格,填具申請表及原房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由民間團體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12月14日府建城字第1000305142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惟經內政部102年4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2000020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再行開會審議,並參酌未到會之原民間認養興建機構紅十字會總會函覆意見後,仍以102年6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201270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原審法院遂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依據「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目前永久屋之配住對象已修正放寬為「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等四類,故「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原則上本得申請核配永久屋,除非縣(市)政府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後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之例外情形,方得不予核配,故上訴人應符合「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要件,依法自得申請核配永久屋。而本院發回意旨亦認定「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認定具有『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之資格,即已具備申請核配系爭永久屋之法定形式要件……原處分亦認定上訴人業已符合『持有合法自有住屋』、『安置基地上建物同意拆遷』兩項要件,而具備上開兩項要件,即符合前揭『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之『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之資格。」
(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之理由,係錯引應屬「政府興建永久屋」之「莫拉克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而謂「上訴人申請核配系爭永久屋之法源依據係『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相關規定,並非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所應適用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之規定。準此,原處分以上揭理由,否准上訴人之本件申請,即有違誤。」故被上訴人辯稱「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中,有關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之對象未有定義,故應比照「莫拉克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安置用地範圍拆遷戶比照辦理依據等,顯無可採。(三)被上訴人102年6月7日「辦理黃美梅君有關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一案」會議,皆無實質協商,流於形式,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6月7日會議簽到表」,其中應出席之紅十字會總會、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行政處(法)等單位,全數請假缺席,顯見並無政府與民間團體斟酌實際情形協商確認。另被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召開南投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議」第12次委員會,其會議紀錄非作成原處分之基礎,被上訴人基於該次會議作成之前處分,又業經前訴願決定撤銷,故該次會議紀錄亦不足作為本件原處分有進行實質審查及協商之依據。又本案經本院發回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2月4日再次召開協商會議,然依據該會議紀錄內容,紅十字會總會仍未出席參與協商,仍僅以書面空泛表示「有關審查『黃美梅君申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是否予以核配』乙案,請貴府斟酌實際情形核處,本會尊重」等語,可見於該次會議中,對於上訴人是否具有具體「不宜核配」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未與紅十字會總會就實質法定要件進行實質協商。據此,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申請案時,並未與紅十字會總會就上訴人個案進行「協商」,而係由紅十字會總會單方發函向被上訴人空泛表示「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重」云云,應不符「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政府與民間團體斟酌實際情形協商確認」之程序。此點亦經本院發回意旨中指明紅十字會總會係針對上訴人有無申請系爭永久屋之「資格」,於會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不宜核配」,並未進行實質法定要件之實質協商。(四)被上訴人辯稱曾派員訪查,上訴人與夫現住於水里國小後方之自有房屋,無流離失所需補助之迫切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原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住之房屋則為上訴人之夫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況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條文中,並未規定「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須配偶無自有房屋方可核配永久屋之限制,原處分亦非以此為否准理由,故上訴人縱使現居於配偶房屋,亦無礙上訴人獲配永久屋之權利。(五)原水里鄉新山村因莫拉克風災而遭劃定為危險區並核定遷村、遷區者,若為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建物所有人者,被上訴人均予價購補償,並核配由紅十字會總會所興建之第二期永久屋一戶,並無「已領取補償金即不再核配永久屋」之情形;且上述已領得補償金並獲核配永久屋者,至少有林乾龍、劉季美、陳文彬、楊米、蔣南國等5人(下稱林乾龍等5人),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自應核配一戶永久屋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該5戶係「核定遷居遷村戶」,與上訴人為「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不同,且倘有比上訴人更需要之人申請永久屋,將無屋可配云云。惟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中,未列先後優先順序,上揭二者均可申請核配;且上揭5戶亦有於他處有房產或配偶有房產之情;另被上訴人自承目前尚有2戶永久屋空置,莫拉克風災自98年迄今已逾5年,應不致有新受災戶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所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院廢棄發回意旨認為,被上訴人102年6月7日與紅十字會總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係僅對於上訴人之核配「資格」做討論等云。然查該次會議紀錄已綜合上訴人之情形討論,非僅針對「資格」一節;且雖紅十字會總會未出席擇以102年6月5日賑字第1020002325號函(下稱紅十字會總會102年6月5日函)回復「請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審議結果,本會敬表尊重。」,故亦完成協商確認程序。
(二)另被上訴人先前曾以100年2月22日府建城字第100003744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2月22日函)知紅十字會總會,告知上訴人情形並提及同樣情形共有5戶,並請就核配原則惠示卓見,經紅十字會總會l00年3月1日(100)賑字第000927號函(下稱紅十字會總會l00年3月1日函)回復「分配資格之認定非屬本會權責,建請貴府研酌辦理」,故被上訴人係以公文與紅十字會總會進行確認。其次,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才正式提出申請,當時被上訴人得以核配之永久屋確實僅剩1戶,然本案和上訴人同屬「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同樣情形共有5戶(其他4戶是否具有資格,仍須檢視其申請資料而定),然在其他4戶尚未提出申請,且在社會資源實為有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遂將本案個案情形提報100年6月16日召開之南投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議」討論,經第12次會議主席裁示:衡酌社會資源分配公平性,難同意核配永久屋;惟請社會處派員前往拜訪黃君瞭解其生活有無困頓需予協助事項。紅十字會總會亦為委員之一,有派員出席,且就主席裁示事項無表示反對意見。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指派社會工作員前往訪視,並瞭解上訴人之實際狀況,訪視結果為「案主居住與經濟狀況-案家日前居住在水里國小後方,住處為自有房屋。案主與案夫二人均為公務人員,案夫目前已退休。經訪談了解,案家居住與經濟狀況穩定,並無生活陷困情形。」故被上訴人確實有針對上訴人之實際情形進行瞭解,且上訴人尚無經濟陷困。循此,被上訴人確已斟酌當時有限社會資源及上訴人實際狀況,並多次與紅十字會總會協商確認。被上訴人確已踐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之程序,並認定本案不予核配,原處分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所援引林乾隆等5人之案例,申請核配資格係「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核定遷居遷村戶」,與上訴人「安置用地範圍內之拆遷戶」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原有建物之基地係屬國有土地,與前開5人之土地、建物皆為人民所有不同。上訴人分配永久屋與否,被上訴人應仍可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斟酌當時有限之社會資源及上訴人實際情況予以判斷,不應與該5人比照辦理。至於申請人有無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分配永久屋之根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人民因申請案件為行政機關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行政法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以審查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又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係將民間團體為協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訂定申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申請人除須形式審查莫拉克風災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之申請資格,仍須實質審查並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始符合核配永久屋之法定要件,而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即須依據具體個案認定。又系爭核配永久屋係屬福利給付之授益處分,基於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司法審查原則上應予尊重。另「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係賦予民間團體參與公共事務決定之權利,並非課予其義務,故倘若民間團體就縣(市)政府邀請參與個案協商,明確表明婉拒或者並無具體意見者,自不應強其所難。(二)本院發回意旨固認:紅十字會總會102年6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之內容,重申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上訴人申請永久屋資格乙案,其敬予尊重等語,足見紅十字會總會係針對本件上訴人有無申請系爭永久屋之「資格」,於會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不宜核配」,並未進行實質法定要件之實質協商等旨。被上訴人遂於原審法院更審期間,復以104年1月29日以府建城字第1040024013號開會通知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函)通知紅十字會總會就上訴人申請案件是否核配,前來協商;經紅十字會總會以104年2月3日賑字第1040000366號函(下稱紅十字會總會104年2月3日函)覆表示「有關審查『黃美梅君申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是否予以核配』乙案,請貴府斟酌實際情形核處,本會尊重」等語。被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4日就上訴人申請核配永久屋一案再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略以:前已斟酌實際情形核發總計1,998,775元供作遷離安置費用,再經紅十字會總會104年2月3日函之表示,被上訴人衡酌社會資源分配公平,歉難同意核配永久屋。顯見,被上訴人已再經斟酌核認上訴人仍不宜核配永久屋,則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與紅十字會總會進行實質協商;且紅十字會總會104年2月3日函所稱,亦係再次確認紅十字會總會102年6月5日函之立場並無改變。
準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99年10月11日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以審查機關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期間上開之調查,及本院發回判決指摘就不宜核配事宜未實質協商之瑕疵,應認業經補正,被上訴人確已踐行該協商程序。(三)另被上訴人曾以100年2月22日函知紅十字會總會,告知上訴人情形並提及同樣情形共有5戶,並請就核配原則惠示卓見;紅十字會總會l00年3月1日函復「分配資格之認定非屬本會權責,建請貴府研酌辦理。」;又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6日召開南投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就上訴人乙案,亦曾提案討論,經主席裁示「『衡酌社會資源之分配應符合公平正義與一致性原則,本案歉難同意核配永久屋』。惟請本府社會處派員前往拜訪黃君瞭解其生活有無困頓需予協助事項。」,而紅十字會總會臺灣南投縣支會亦派員出席,就主席裁示事項,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可見紅十字會總會l00年3月1日函、102年6月5日函及104年2月3日函,均表示尊重被上訴人核處時,其就上訴人「不宜核配」之具體情況,並非全無知悉,惟仍一再表示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且拒絕出席協商會議,自不應強其所難,要求民間團體必須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宜核配,並拘泥函文所載核配「資格」等文字,而認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未就上訴人不宜配核事宜進行協商程序。
(四)上訴人主張林乾隆等5人亦因莫拉克風災而領得補償金並獲核配永久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為由否准其申請核配永久屋,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惟該5人申請核配資格係「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核定遷居遷村戶」,與上訴人「安置用地範圍內之拆遷戶」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原有建物之基地係屬國有土地,與前揭5人之土地、建物皆為人民所有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1日指派社會工作員前往訪視,上訴人並非無處可居,經濟狀況亦無陷困,且拆屋已受領補償金,又因核配永久屋係為解決災民居住問題,並非獎勵或懲罰措施,被上訴人衡酌社會資源分配有限性,核定上訴人不宜核配,並無違公平正義與差別待遇。上訴人另稱其他申請獲配永久屋者,亦有相當資力者一節,然縱認被上訴人因災後重建之時間壓力及受限法令限制而無法調查申請人之財產資料,致誤核配其他具有相當資力之申請人,惟基於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亦難請求比照辦理。(五)原處分說明四、五雖以上訴人不符合申請核配要件,乃因其合法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非屬徵收之「私有土地」,而與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由,否准所請,於法雖有未合。然上訴人之申請案件未具足法定要件,縱原處分否准之理由有瑕疵或不完足,仍不能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其請求仍不能准許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事項,訴之聲明除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外,尚有第一項撤銷訴訟。惟原判決駁回卻僅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說明理由,就撤銷訴訟部分即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情形未予論斷。且上訴人第二項請求,書狀用語自始均為「追加」而非「變更」,可見上訴人訴訟之請求係併列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莫拉克風災後為安置災民所興建之住宅,分為政府興建與民間興建,分別適用「莫拉克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及「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兩者並不相同,不可任意混用。而「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配住對象已修正放寬為「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等四類,本件上訴人係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於上有合法建物,嗣為解決災民居住問題而房屋遭拆除,應屬「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依法自可申請核配永久屋。然原處分竟誤用「莫拉克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則謂原處分適用法令雖有違誤,然仍應予維持,均有違法應予撤銷。惟原判決竟先謂「原處分說明四、五雖以原告不符合申請核配要件,乃因其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非屬徵收之『私有土地』,而與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由,而否准所請,於法雖有未合…」;其後又謂「被告認定原告因有不宜核配永久屋之情形,而適用『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云云,則原處分究係適用「莫拉克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或「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為否准之法令依據,及原處分究竟「於法雖有未合」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判決前後顯然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本院發回意旨中業已指明本件須查明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是否有實質協商確認有無「不宜核配」之例外情形,方得例外不予核配。然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發回更審期間時,復以104年1月29日函再詢紅十字會總會,而紅十字會總會亦以104年2月3日回函表示「請貴府斟酌實際情形核處,本會尊重,請查照」,而認定被上訴人已與紅十字會總會補正法定協商程序云云。惟觀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函開會通知內容之討論事項欄係載「(一)黃君是否得予核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於本縣水里鄉認養興建之永久屋』。(二)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是否同意核配永久屋予黃君」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仍係僅向紅十字總會徵詢有無分配永久屋予上訴人之意向,仍未就上訴人是否具有「不宜核配之特殊例外情形」為協商確認,自難認已符合「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宜核配情形,無非係謂上訴人已領取相關搬遷費及補償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主張:原水里鄉新山村因莫拉克風災而遭劃定為危險區並核定遷村、遷區者,若為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建物所有人者,被上訴人均予價購補償,並核配由紅十字總會所興建之第二期永久屋一戶,並無「已領取補償金即不再核配永久屋」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目前尚有2戶永久屋空戶閒置,而莫拉克風災自98年發生,迄今已逾5年,應不致有新受災戶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永久屋,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倘有更需要之人前來申請永久屋,將造成無屋可分配之窘境之情。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符合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獲核配永久屋資格,被上訴人竟以牽強理由否准上訴人申請,漠視上訴人配合政府安置災民政策而犧牲,徒令永久屋閒置,實有違平等及誠實信賴原則。原判決又未予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所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本件上訴人因原有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位於莫拉克颱風災民安置用地範圍,屬於南投縣○里鄉○○○段永久屋興建基地,而須搬遷,經被上訴人核發搬遷費、補助金、補償費及救濟金共1,998,775元供作安置住居費用後,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11日以莫拉克颱風安置用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戶之資格,填具申請表及原房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由民間團體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前處分否准所請,惟經內政部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成另為適法處分。該訴願書理由已敘明:查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有關永久屋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原則上視其自有房屋有無合法權狀分別檢具法定文件進行審查及核配;若核配原則有調整或變更之必要,應與民間認養團體協商確認,是屬例外。本案訴願人(即本件上訴人)因所有系爭建物配合興建永久屋遭拆除,係屬「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經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所屬社會處初步審核暫核配B型永久屋(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16頁訴願決書所載)。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原已認定上訴人應屬南投縣水里鄉「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之資格。又「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有關目前永久屋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並由各縣(市)政府採以(戶)為單位受理前述對象提出申請,再依下列資格規範進行審查及核配:一、自有房屋有合法權狀者(含有稅籍者):....
二、自有房屋無合法權狀者,以土地所有權狀及水電費繳納證明者:....三、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5-6頁),可知「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原則上本得申請核配永久屋,但若縣(市)政府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確認有不宜核配之例外情形,仍得不予核配。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所屬社會處認定具有「安置範圍內拆遷戶」之資格,即已具備申請核配系爭永久屋之法定形式要件,若再具備被上訴人與民間認養興建系爭永久屋之紅十字會總會協商確認之實質要件,即得獲核配系爭永久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申請核配要件,乃因其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非屬徵收之「私有土地」,而與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為由,否准上訴人之本件申請,固有不合;而依紅十字會100年3月1日函及102年6月5日函復內容,係針對本件上訴人有無申請系爭永久屋之資格,於會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而對於上訴人是否「不宜核配」之情形,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之協商,為此,本院乃廢棄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發回原審調查釐清。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時,於104年1月29日函通知紅十字會總會,就上訴人申請案件是否核配之情形,邀請紅十字會總會前來協商,經紅十字會總會104年2月3日函覆表示:「有關審查『黃美梅君申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是否予以核配』乙案,請貴府斟酌實際情形核處,本會尊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更一5號卷第91、157頁)。被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4日就上訴人申請核配永久屋一案再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查本府為解決黃君因拆遷而生之居住需求,已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並斟酌實際情形核發人口及家具搬遷費22,000元、房租補助金130,000元、合法建物補償費919,875元、自行拆遷獎勵金459,938元、非法建物補償費466,962元,總計1,998,775元,予以黃君補償之。又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辦理本次協商會議。經查紅十字會總會104年2月3日賑字第1040000366號函之書面意見為:『有關審查黃美梅君申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是否予以核配乙案,請貴府斟酌實際情形核處,本會尊重,請查照。』因此,本府衡酌社會資源之分配應符合公平正義,本案歉難同意核配永久屋。」(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128頁)。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因拆遷房屋已受領補償費1,998,775元,且衡酌社會資源之分配及公平正義,及紅十字會總會開會前已函覆就上訴人是否予以核配,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等語,核認上訴人仍不宜核配永久屋,則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與民間團體紅十字會總會進行實質協商,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曾以100年2月22日函知紅十字會總會,除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並已提及與上訴人同樣情形共有5戶,並請紅十字會總會就核配原則惠示卓見,紅十字會總會l00年3月1日函回復略以:「分配資格之認定非屬本會權責,建請貴府研酌辦理。」(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16日召開南投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就上訴人是否核配永久屋乙案,亦曾提案討論,經主席裁示:「『衡酌社會資源之分配應符合公平正義與一致性原則,本案歉難同意核配永久屋』。惟請本府社會處派員前往拜訪黃君瞭解其生活有無困頓需予協助事項。」(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89頁)而紅十字會總會臺灣南投縣支會亦派員出席,參與會議之討論,其就主席之裁示事項,亦無表示反對意見。嗣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就上訴人是否應核配永久屋一事,已歷3次書函之往還,紅十字會總會應已充分理解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函之「協商真意」,在於是否應就紅十字會總會興建之永久屋核配予本件上訴人,請紅十字會總會表示意見,紅十字會總會亦答復「有關審查黃美梅君申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是否予以核配乙案,請貴府斟酌實際情形核處」,紅十字會總會尊重被上訴人之核處,已如前述,又「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之協商,並無規定協商之方式,故綜合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就是否核配永久厔予上訴人之整個流程,原審認定紅十字會總會104年2月3日之回函,已完成與被上訴人之協商,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上開函之往來,難認已符合「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要不足取。
(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所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可知上訴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所申請核配永久屋之處分,而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是否具備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若原告之申請案件,在該時點未具足法定要件,即便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瑕疵或不完足,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與紅十字會總會協商後,認上訴人有不宜核配永久屋之情事,原處分駁回所請之理由雖有瑕疵,其請求仍不能准許等情,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說明理由,就撤銷訴訟部分即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情形未予論斷,指摘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委不足採。至於原判決先認「原處分於法雖有未合」,卻再於論結欄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等語,固有用字遣詞上之瑕疪;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不足取。
(三)「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第3點固然考慮永久屋係民間團體認養興建,關於個案有無不宜核配之情形,即應賦予其參與判斷決定之權利,無論核配政府之重建住宅或民間團體認養興建之永久屋,皆係國家為解決莫拉克颱風災民居住問題之特殊救助措施,非為達成獎勵或懲罰之目的而設,更不屬普及性質之福利措施,則主管機關當應本此旨趣,撙節國家有限之資源,為合理及必要之分配。本件肇因於莫拉克風災後,地方政府受限於災後重建之急迫壓力,經內政部營建署之指示,必須儘速完成永久屋需求之申請、調查工作,俾能取得用地與民間團體簽約興建,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24日函文附卷可證(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259頁)。南投縣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8次會議,亦要求被上訴人於一週內完成申請戶數與屋型之確認(見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260頁),故被上訴人即就當時完成申請之戶數(20戶),於99年8月27日與紅十字會簽約(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基於資源有限之考量(上訴人申請○○里鄉○○段僅有2戶,其中1戶供紅十字會作為重建工作站,產權均為紅十字會所有,嗣於104年1月16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認定並無餘屋得予分配,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牽強理由否准上訴人申請,漠視上訴人配合政府安置災民政策而犧牲,有違平等及誠實信賴原則,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四)承上,原判決對事實認定,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心證之形成,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者無悖,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一己歧異法律見解及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再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