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徐鴻盛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菘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於民國93年7月10日因病停職及留職停薪合併達1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8日府人給字第103009185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原判決植為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條文業於99年7月28日刪除),審定上訴人資遣,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參見上訴理由);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5.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保險及一切福利事項。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2,711元,及以1,915,920元總額計算,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處理人民權益之事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適用之法規有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因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業於99年7月28日刪除,並移列至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是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規容有錯誤。
(二)平鎮分局憑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93年7月2日開立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於103年2月24日提出上訴人之現職工作不適任證明書。該證明書第2段記載:「查徐員任職之警備隊,職司值班、巡邏、臨檢、取締等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無所謂輕便之工作,再者因職務之關係,需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之警械,若徐員未病癒致偶發失控,無論傷人或自殘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銓敘部就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痊癒及病癒陳述:「本部並未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痊癒』、『病癒』作函釋解釋,惟實務上例如罹患癌症之公務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其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故上開規定有關『痊癒』、『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準此,上訴人之病情均得透過現代醫學以藥物或其他治療加以控制,況平鎮分局認定上訴人不適任現職工作係依上訴人於10年前為申請復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認定上訴人不適任現職工作容有誤會。
(三)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公務人員係以公務人員不適任現職工作,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其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為前提。被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7日作成府人給字第0970370203號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本案徐警員資遣事實表適用法條填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惟案附診斷證明書係長庚醫院93年7月2日開立,非屬公立醫院開立之證明,不符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資遣。另請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查明徐警員是否符合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查證經過(含是否已經調整或調動職務、何時、調動前後之工作績效評估等)詳載於「資遣案件查證經過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再報府憑辦等語。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自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申請復職起,迄未讓上訴人回復原職務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亦未進行職務內容之調任,是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既未踐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評估程序,判斷上訴人確已不適任現職或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乏所據,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依法向平鎮分局申請復職,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同年10月7日作成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予以復職。上訴人於復職後,曾向原服務單位平鎮分局表示願依安排之勤務執勤,竟遭同仁拒絕,而勞務之提供不具儲存之特性,於原服務單位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後,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3年7月15日即達50歲之自願退休年齡,且公務人員服務年資為17年5個月,依法得辦理自願退休。上訴人既於93年9月27日向警政署、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及平鎮分局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即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復職後,迄未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薪資,是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上訴人依法可得之保險及相關福利事項等語,爰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保險及一切福利事項;5.如原審認本件資遣處分合法,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2,711元,及以1,915,920元總額計算,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判決將其中第1至4項聲明載為先位聲明,將其餘第5項聲明載為備位聲明)。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改制前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另退休法第7條於99年修法前已發生之公務人員資遣事件,該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則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關於公務人員資遣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適用。是以,上訴人認適用法令應為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7條第1項規定,洵屬誤解。
(二)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檢附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上訴人患有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醫囑欄記載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需持續治療。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以上訴人病情無確切資料可資確信其病痊癒或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之虞,應未達病癒申請復職之規定,應予資遣並函報警政署,案經該署核復依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同時辦理資遣。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103年4月18日桃警人字第1030019749號函檢附上訴人之「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證明書」,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病症,基於警勤業務運作考量,尚無法調整上訴人至內勤工作,而上訴人任職之警備隊,職司值班、巡邏、臨檢、取締等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無所謂輕便之工作,再者因職務關係,需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之警械,若上訴人未病癒致偶發失控,無論傷人或自殘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爰此,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係證明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復職時,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依規定辦理其資遣案及溯至00年0月00日生效。綜上,平鎮分局依據上訴人檢附之9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開立其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當時(93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證明,被上訴人據此審定上訴人之資遣案應屬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其未病癒復職,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日(93年7月11日)止,尚未年滿50歲;且其服務公職年資計17年9個月,尚未滿25年。是以,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復職生效時,並未符合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於擔任平鎮分局警員期間,自90年12月22日起開始請延長病假,至92年7月10日止,2年內合併計算滿1年,仍不能銷假上班,警政署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溯自92年7月11日起停職(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於同年月17日施行後改辦留職停薪,下同)。嗣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原判決植為8日)向平鎮分局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審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依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其病痊癒或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之虞,與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復職要件不合;且其所擔服之勤務,需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之器具,平鎮分局亦無其他合適職務可資調任,爰以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報請警政署先予復職,俾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併案辦理資遣。經警政署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准予復職,該令說明欄第2點記載:查徐員目前係屬因病停職中……,依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係屬請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經停職(留職停薪)逾1年仍未痊癒,應於復職當日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人員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據以作成資遣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又退休法第7條於99年修法前已發生之公務人員資遣事件,該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即應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則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關於公務人員資遣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適用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7條第1項規定,洵屬誤解。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其未病癒復職,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日(93年7月11日)止,尚未年滿50歲,且其服務公職年資計17年9個月,尚未滿25年。是以,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復職生效時,並未符合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並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保險、一切福利事項,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訴請如原審認本件資遣處分合法,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不願提供帳戶,致被上訴人無法撥款,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坦承因擔心領了資遣費,變成同意資遣,影響其權利,而不願領款。足認本件資遣費並非被上訴人不給付,而係上訴人另有疑慮不願受領,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因該條例對於尚不符合退休條件之警察人員,不適任現職工作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應如何辦理資遣者,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次按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再按91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復按87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91年3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87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5條規定:「(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第2項)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嗣該條文於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僅將停職修正為留職停薪,其餘同為規定)及第6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嗣該條文於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且按88年4月19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業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9條規定:「資遣人員在本辦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採計、資遣給與之計算及其支給機關,仍適用本辦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又按保訓會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書記載,保訓會於94年3月7日保障事件審查會94年第7次會議,邀請警政署及銓敘部派員到會陳述意見,銓敘部陳述意旨略謂,9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該部曾要求各機關就修正前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停職者,應即改辦留職停薪,合併計算期間,並依該修正發布後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參見原處分卷第72及74頁)。據此,公務人員因延長病假期滿,不能銷假而停職(留職停薪),並自停職(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
(二)原判決業已論明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暨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並未規定該次修正之退休法第7條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公務人員資遣事件,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自應以資遣事實發生時,定其法律之適用,況公務人員資遣事件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範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適用該次修正之退休法第7條規定等節,且案關上訴人於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是否應同時辦理資遣,自應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警政署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僅說明上訴人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建議被上訴人依法評估應給予上訴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惟究否資遣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考核,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始發生資遣處分之效力。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8日始作成原處分,且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業於99年7月28日刪除並移列至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7條規定,原判決猶適用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並認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係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檢附長庚醫院於93年7月2日開立之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復職,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需持續治療等語,足見上訴人斯時尚未痊癒或病癒。觀諸保訓會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銓敘部固陳述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有關痊癒及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等語,但該部亦陳述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公務員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等語,故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桃警人字第0930069324號獎懲建議函雖依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認上訴人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等情,惟該局嗣以93年8月5日桃警人字第0930074171號函檢附警政署93年8月3日警署人字第0930113901號函,請平鎮分局查報上訴人於應同時辦理資遣時病情狀況,並評估上訴人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之能力與可行性等,經平鎮分局以93年8月26日平警分人字第0936022849號函報,就上訴人歷年診斷書評估可知,上訴人病情歷經多年尚未痊癒,亦無確切資料可資確信其病痊癒或有良好控制不再復發之虞,此與請假規則第6條中病癒之規定似有不合;再綜合判斷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拒絕歸還溢領薪津、任意控訴長官涉嫌扣抑留款物瀆職、上訴人患病卻有酗酒之習慣,致無法自我管理自治,讓同仁有難與共事之感、上訴人尚未收到復職通知,警備隊亦未編排上訴人勤務,上訴人逕自於警備隊及勤務中心簽到復職,經該分局人員婉勸其在家等候通知,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指陳該分局影響其工作權,致影響其申辦退休之權益等行為,足見上訴人之心態有違警察工作基本奉公守法之精神;又上訴人任職之警備隊,乃司巡邏、路檢、取締、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斷無所謂輕便之工作乙職,再者因勤務之關係,需經常接觸槍枝等危險且具殺傷力之器具,若上訴人未病癒致偶發失控,無論是傷人或自殘將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等情,該局遂以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依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報請警政署先予復職,俾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併案辦理資遣,警政署乃以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先予復職;然上訴人因該令說明欄第2點記載上訴人目前係屬因病停職中,依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等詞,遂對於該令提起行政爭訟,迭經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116號復審決定、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警政署以97年7月4日警署人字第09700852831號書函、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以97年7月23日桃警人字第0970071020號書函、平鎮分局以97年8月4日平警分人字第0976019230號書函請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復職,同時辦理資遣,但上訴人向平鎮分局提出97年8月12日申請書,申請復職後同時辦理退休,經該分局以97年9月1日平警分人字第0976021848號書函覆礙難辦理,並附陳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暨有關經歷證件影本予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經該局以97年11月4日桃警人字第0970016334號函報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資遣,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7日府人給字第0970370203號函請該局查明上訴人是否符合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查證經過(含是否已經調整或調動職務、何時、調動前後之工作績效評估等)詳載於「資遣案件查證經過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再報府憑辦;該局再以97年11月13日桃警人字第0970095249號書函檢附被上訴人97年11月7日府人給字第0970370203號函,請平鎮分局依該函辦理。嗣平鎮分局因該分局確實無其他更輕便之工作可資調派,致無法提出查證事實表,乃以102年7月25日平警分人字第102600576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釋疑,經該局以102年10月18日桃警人字第1020045833號書函檢附銓敘部102年10月16日部特三字第1023763932號書函,請該分局依相關規定將考核、查證結果陳報該局轉報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亦以102年10月31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函請該局依銓敘部93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932426675號書函、行為時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及84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4條等相關規定及事實認定辦理,並副知平鎮分局;案經平鎮分局函請釋疑、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函請釋疑、銓敘部以書函釋示、被上訴人函請其所屬警察局補正、平鎮分局檢陳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證明書」,被上訴人終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資遣,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雖曾作成93年7月14日桃警人字第0930069324號獎懲建議函,惟嗣因平鎮分局查報上訴人於應同時辦理資遣時病情狀況,並評估上訴人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之能力與可行性後,該局另作成93年9月16日桃警人字第0930016038號獎懲建議函,前獎懲建議函自為後獎懲建議函所取代;又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及平鎮分局業已依被上訴人97年11月7日府人給字第0970370203號函載內容,積極查證有無其他更輕便之工作可資調派,惟查無其他更輕便之工作可資調派,乃書具上訴人「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證明書」;故上訴人尚難執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93年7月14日桃警人字第0930069324號獎懲建議函及被上訴人97年11月7日府人給字第0970370203號函為其有利之論據,原判決雖未予敘明,惟既不影響判決結論,即難遽謂原判決有上訴意旨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又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於100年1月1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第9條規定:「資遣人員在本辦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採計、資遣給與之計算及其支給機關,仍適用本辦法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76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給與規定如左:一、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1次發給。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另按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及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三、前條第2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再按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休金。……(第2項)1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2個基數。」復按銓敘部84年12月12日(84)臺中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是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源。因此,有關該辦法內所未明文規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自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有關84年7月1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該辦法施行後年資計算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1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6年3個月;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審定上訴人新制施行前年資11年,21個基數[1+(11-1)×2=21],以資遣時俸級275元換算資遣時待遇標準之俸額25,825元計算,計561,855元[(25,825+930)×21=561,855],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1個基數[9+(11-5)×2=21]一次發給,計81,354元[25,825×15%×21=81,354],共計643,209元,由被上訴人支給;另審定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9個月,10.5個基數(7×1.5=10.5),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金額並支給。是上訴意旨主張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就上訴人任職年資17年9個月應核給36個基數,以資遣時俸級275元換算俸額26,610元(按,此乃94年待遇標準之俸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5,920元(26,610×2×36=1,915,920),扣除被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之643,209元,應再給付1,272,711元。被上訴人計算之資遣費有誤,且未自93年7月1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不願受領資遣費,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取。
(五)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其未病癒復職,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日(93年7月11日)止,尚未年滿50歲,且其服務公職年資計17年9個月,尚未滿25年。是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復職生效時,並未符合退休法第4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不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並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保險、一切福利事項,亦非可採等節,故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作成原處分前,因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3年7月15日即達50歲之自願退休年齡,且已依法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被上訴人即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保險及一切福利事項、如原審認本件資遣處分合法,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2,711元,及以1,915,920元總額計算,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除求予廢棄外,另先位上訴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上訴人退休之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薪資,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作成退休處分時止之保險及一切福利事項、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2,711元,及以1,915,920元總額計算,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