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0號上 訴 人 竹霖園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天長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申請在南投縣○○鎮○○段○○○號之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竹霖園懷恩堂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系爭殯葬設施)。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寬度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1月10日府民業字第10302154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係南投縣竹山鎮加正巷(下稱加正巷),為既成道路,雖經萬善堂路段部分未達6公尺,惟依內政部96年11月22日臺內民字第096018198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須於申請時或開發前即應符合規定,上訴人已著手與萬善堂協調遷址或道路拓寬事宜,故加正巷未來有拓寬大於6公尺之可能。況該巷全段道路基地均屬國有,遭萬善堂竊占之土地亦為國有,上訴人無法透過買地或其他方式拓寬加正巷,被上訴人為加正巷之管理機關,卻怠於排除遭竊占之現狀,故加正巷未達6公尺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所致,上訴人以加正巷作為系爭殯葬設施申請案之聯外道路,於法並無不合。㈡內政部101年11月6日臺內民字第101029427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函釋)僅為補充解釋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聯外道路認定之爭議,並未變更以往認定方式,該函釋並非法律變更,另其主旨為「殯葬設施基地直接毗鄰公路系統時,是否須另闢建聯外道路」,與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之主旨為「聯外道路之寬度是否須於申請時或開發前符合不得小於6公尺」並不相同,並無矛盾或法律見解變更之問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況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院41號判決)業已指明加正巷並無違反上揭2函釋之意旨,本次申請之基礎事實既與被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府民業字第1000309167號函之處分(下稱100年11月14日處分)相同,加正巷既足作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無理由。㈢依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函釋及101年12月5日臺內民字第101036348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年12月5日函釋)意旨,倘殯葬設施基地直接毗鄰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固毋庸為殯葬設施基地另闢建聯外道路,惟本申請案沒有鄰接公路系統道路,其以加正巷為聯外道路,自無是否需要另闢聯外道路的問題,被上訴人恣意曲解內政部函釋及本院41號判決,顯逾越其行政裁量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加正巷無法拓寬之情事,該巷應得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要求殯葬設施須有2條以上聯外道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規劃其餘道路,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另加正巷寬度未達6公尺之萬善堂路段,係屬南投縣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本應規劃為6公尺以上之道路。被上訴人顯混淆加正巷(都市計畫範圍內)與本案基地(都市計畫範圍外),亦混淆其拓寬都市○○區○○道路之法定義務源於都市計畫而非內政部96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2年5月1日函釋)。㈣被上訴人以加正巷萬善堂路段之現況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萬善堂現況自為本件最重要爭點。萬善堂固為祭祀無名墓之百姓公廟而有公益目的,然早年無名墓均為土葬,參酌政府「撿骨入塔」不鼓勵土葬政策,萬善堂之公益目的已日漸式微,若有其他單位將該無名土葬墓代為遷葬祭祀,或能更符合當地整體公共利益。況該路段僅需移除不明人士搭建之臺階便能拓寬至6公尺,不影響萬善堂之主體及其祭祀功能,無損於公益。又系爭土地位於竹山鎮第一公墓內,該地全區均為殯葬設施,足見系爭土地作為殯葬設施應屬該地區通常使用,最符合經濟效益及合理性之使用方式。且加正巷亦為竹山鎮第一公墓之聯外道路,拓寬加正巷能增加該公墓對外交通之便利性,符合該區整體公益。另竹山鎮當地居民質疑本件申請合法性之疑義,業由原審另案102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91號判決)及本院41號判決判斷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否准本件申請,實為違法處分等語,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年8月12日所為於系爭土地興設系爭殯葬設施之申請,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申請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時,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函釋並未直接定義聯外道路之內涵,被上訴人認系爭殯葬設施既已面臨既成道路,因認上訴人申請時有關聯外道路之說明及內容,尚符合當時相關規定,乃以100年11月14日處分核准。惟因上訴人未於核准後1年內施工,被上訴人遂廢止該處分。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再行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及函釋審查。上訴人以加正巷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該巷雖得認定為系爭殯葬設施基地聯外道路之起點,終點連接至南投縣○○鎮○○路。惟加正巷位於萬善堂處之路段,道路寬度僅5.33公尺,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不得小於6公尺之規定,亦與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函釋「所述無庸為殯葬設施基地另闢建聯外道路」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僅以加正巷作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至其餘聯外道路之規劃則付之闕如。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為非都市土地,加正巷僅屬既成道路,並非都市○○道路,依內政部92年5月1日及96年11月22日等函釋意旨,非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殯葬設施設置申請案件負擔道路拓寬或闢建聯外道路之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後有規劃拓寬加正巷之可能,僅係其主觀期待。另系爭殯葬設施聯外道路之規劃,無論道路拓寬或興闢均涉及土地產權及附近居民之意見,上訴人均未說明處理對策,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殯葬設施之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00元,茍因聯外道路不符規定且無適法之規畫,致設施完成後無法啟用,將造成上訴人日後財務重大損失,故未予許可。至竹山鎮第一公墓係於62年6月間設置完竣、萬善堂現況等均與上訴人之申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殯葬設施,雖以加正巷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惟原審審理91號案時,承審法官曾於102年5月1日勘驗現場並測量,並認定其中第10點(位於加正巷路面上,即系爭土地最後與加正巷直接臨接點)路寬為5.7公尺,故此部分聯外道路寬度不足6公尺之事實,該案並經本院41號判決維持在案。準此,依上訴人103年8月12日檢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全區配置圖顯示,縱系爭土地內私設通路不會經過該處,或即使系爭殯葬設施並不通行該路段。惟加正巷(即本案聯外道路)通往大智路方向位於萬善堂處之寬度亦僅為5.33公尺,顯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萬善堂係屬違建,被上訴人應依法拆除,故有合法拆除萬善堂令加正巷寬度大於6公尺之可能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違建部分為鐵皮棚架,並不包括萬善堂主體及旁邊階梯部分,目前並無拆除計畫。而加正巷位於萬善堂處之寬度僅為5.33公尺部分,係受限於萬善堂主體及旁邊階梯範圍內,茍欲處理須時間找尋萬善堂之起造人,並需要處理經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㈡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並未認為直轄市、縣(市)於審核殯葬設施之設置案時,如其計畫基地既有之聯外道路寬度於申請時或開發前未達6公尺,仍必須准許,而是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裁量權限,得審酌其設置之可行性,如經審酌無符合規定之可能,即應否准。姑不論上開函釋賦予主管機關就聯外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時仍得審酌其可行性而有准駁之裁量權限,是否有法律授權,縱認其有此權限,除其裁量有明顯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仍應尊重其裁量權。上訴人為本件申請,除規劃加正巷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外,並未規劃其他聯外道路。因加正巷通往大智路方向位於萬善堂處之寬度僅為5.33公尺,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聯外道路之合理妥善規劃,尚非無據。另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並非都市土地,而加正巷僅屬既成道路○○○鎮○○路東側部分,部分位於竹山鎮都市計畫區內墓地用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外土地,非屬計畫道路範圍,且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加正巷目前並無拓寬計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即難認其所稱「系爭聯外道路未來有拓寬至6公尺之可能」係屬可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斟酌上開各情節,以原處分否准,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等情形,法院應尊重其裁量權結果。㈢被上訴人為100年11月14日處分時,內政部尚未發布101年11月6日及101年12月5日函釋,被上訴人遂未查明加正巷是否為公路系統之道路,且未審酌該巷通往大智路方向位於萬善堂處之寬度僅為5.33公尺未符當時殯葬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有6公尺之事實。顯見,本院41號判決維持該處分所核准之事實認定範圍並未及於前揭部分,該案審理之範圍與本件並不相同,即難相提並論而可相互拘束。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分別以100年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000406412號函及103年7月8日府建都字第1030134072號函核定加正巷為本申請案指定建築線,……」乙節;惟該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定,乃被上訴人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認定,核屬建築管理事務,該規定並未言及上訴人或巷道鄰地之地主可以申請設置殯葬設施,與本件殯葬設施之核准,分屬二事,兩者所依據之法令有所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況103年7月8日府建都字第1030134072號函亦明確記載:「……說明:
……本核發成果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核發成果僅供申請建築許可使用,不做其他證明使用。」,更足以說明該指定建築線成果圖之核發,僅是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務所為之認定,無從取代殯葬設施聯外道路寬度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要件之認定。至竹山鎮第一公墓係於62年6月間設置完竣,並非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與本案之申請有所不同,且第一公墓之設置情形如何,屬個案問題,並不能作為上訴人合法申請之依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難認有理。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則上訴人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上訴人就其於103年8月12日所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殯葬設施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萬善堂本體及周圍地上物均屬違建而有拆除之可能性,因加正巷於萬善堂處不足6公尺,係因該堂之階梯等地上物所致,上訴人為避免損害萬善堂本體建築,僅主張拆除階梯等地上物部分,原判決卻認定違建部分為鐵皮棚架,並不包含萬善堂主體及旁邊階梯部分,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無任何資料佐證。足證其對於萬善堂本身及周圍地上物是否屬違建之事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周邊示意圖、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本院41號判決之卷證資料,均足證明加正巷於萬善堂部分路段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依法有拓寬可能性,並不待未來是否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容有違誤,且對於加正巷於萬善堂部分是否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事由。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核准以加正巷作為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於本件卻為相反認定,然並未說明前案與本案何屬不同案件之理由,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案既須調查加正巷寬度是否達6公尺,即意味前案已認定加正巷非屬內政部函示所稱「無法課予申請人闢建、拓寬等負擔之公路系統道路」。而加正巷自始非公路系統道路,前案調查亦認定加正巷現況寬度的確未達6公尺,則前案維持被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處分之理由僅能因加正巷符合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原判決一方面承認前案曾調查加正巷寬度之事實,另一方面又稱前案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調查加正巷是否為公路系統道路」,而無視前案認定加正巷符合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之理由,認本件不受前案拘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申請案與前案之事實基礎及法律規定均無不同,被上訴人為相反認定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逕以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與本案不同、不可相互拘束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援引91號判決及本院41號判決主張加正巷符合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並檢具萬善堂違建占用道路現況照片、加正巷沿線土地謄本等資料,證明加正巷兩側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之土地,且確有拓寬可能性,惟原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片面採信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並無違法,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僅稱「其有部分主張尚屬空泛」卻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之主張何者過於空泛,令上訴人無實質辯論機會,實有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虞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縣(市)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㈡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㈢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12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第12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6公尺。」101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6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所謂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應係指聯絡殯葬設施基地與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路間之通路。就本件而言,加正巷並非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路,系爭殯葬設施基地僅能利用該巷通往大智路(公路),故加正巷即屬系爭殯葬設施基地之聯外道路。
㈡又「為便利通行,並參照營建相關法規之規定,本條例爰於
第16條(按101年7月1日施行前條文)規定,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其聯外道路為必要之設施,且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惟本條例並未規定該聯外道路須於申請時或開發前即應符合規定。直轄市、縣(市)於審核殯葬設施之設置案時,如其計畫基地既有之聯外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或無既成道路,其道路拓寬或興闢因涉產權及附近居民之意見等,問題較為複雜,宜妥予審酌其可行性,如該設置案經審核原則同意設置,則宜於核復事項中敍明,聯外道路之寬度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查本部92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331號函釋係考量殯葬設施在申請核准時,多為尚未開發施工之土地,聯外道路無須於申請時或開發前即應符合規定,直轄市、縣(市)於審核殯葬設施之設置案時,如其計畫基地既有之聯外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或無既成道路,審酌其可行性予以核准,如經審酌無符合規定之可能,自得否准其申請,上開函釋並無不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殯葬設施聯外道路之意涵。按本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所定聯外道路,係公墓、殯儀館、火化場等殯葬設施之附屬設施,又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上開本條例聯外道路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殯葬設施基地向外便利通行,參照都市○○道路寬度規定,明定聯外道路寬度之最小限制。次按本部99年4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90080013號函釋略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公墓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依其立法意旨及文義觀之,公墓對外通道應指從基地起之聯外道路。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總編第26點規定,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2條通往聯外道路,……。按本部營建署101年8月23日營署綜字第1010052761號函示,基地聯絡道路係指直接臨接基地供基地進出之道路,聯外道路則係以銜接聯絡道路之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為認定原則。參酌前開規定及相關函釋,本條例所定之聯外道路,應係前開審議規範所定之聯絡道路,即本條例聯外道路指殯葬設施從基地起設置向外連接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之通道。又倘殯葬設施基地直接毗鄰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且主要出入口直接通往上開公路系統道路者,因客觀上無課予申請人闢建、拓寬或改善公路系統等負擔之期待可能性,且因該公路系統已具備殯葬設施基地向外便利通行之功能,滿足本條例聯外道路規定之規範目的,爰毋庸為殯葬設施基地另闢建聯外道路,併此敍明。」「……復按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又前開本部101年11月6日函釋略以,本條例聯外道路指殯葬設施從基地起設置向外連接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之通道。即本條例聯外道路之認定起點係殯葬設施基地,並以連接至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時為認定終點,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另按公路法第2條規定,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爰所詢本條例聯外道路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核處。……」業經內政部分別以92年5月1日函、96年11月22日函、101年11月6日函、101年12月5日函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諸殯葬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為審核殯葬設施申請之依據。依上揭函釋意旨,申請設置殯葬設施之基地如已直接毗鄰省道、縣道○鄉道○○路系統道路,且主要出入口直接通往上開公路系統道路者,毋庸另闢建聯外道路;茍不符上開條件者,即需闢建聯外道路,雖法無明文聯外道路須於申請時或開發前即應符合規定,然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此時主管機關為審核時,自應依個案具體狀況斟酌、裁量,個案為否准或先予准許然於核准處分註明須聯外道路寬度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自不待言,非謂當事人一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墳墓用地」,非屬都市土地,上訴人以之為系爭殯葬設施基地,於103年8月12日提出申請。而系爭土地對外僅能利用加正巷對外與大智路聯絡,該加正巷並非公路法第2條第1款之公路系統,僅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經萬善堂路段部分寬度未達6公尺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設置系爭殯葬設施之申請,因其聯外道路加正巷位於萬善堂路段之寬度小於6公尺致與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審酌並裁量加正巷並非都市○○區○○○○○道路,目前無拓寬計畫;萬善堂並非違章建築且所有權人不明,目前無拆除計畫;系爭殯葬設施之經費高達116,000,000元,茍因聯外道路不符規定且無適法之規畫,致設施完成後無法啟用,將造成上訴人之財務損失等情節,予以否准,尚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⑴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萬善堂違建部分僅鐵皮棚架,並不包含萬善堂主體及旁邊階梯部分,雖與上訴人主張萬善堂為違章建築不符,然被上訴人係地方建築之主管機關,其主張萬善堂本體及階梯部分係建築法規施行前所興建,非屬違章建築,僅鐵皮棚架部分係違章建築乙節,業提出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為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萬善堂主體及旁邊階梯部分屬違章建築,竟執詞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其主張不符,核屬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自無足採。
⑵依原審卷附之示意圖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函文所示(見原
審卷第96頁、第101頁),加正巷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墓地用地(應是位於萬善堂路段部分),部分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非屬計畫道路範圍。準此,加正巷萬善堂路段部分縱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然其編定使用仍為「墓地用地」,並非都市○○道路之範圍,縱為主管機關亦須依法行事,除非都市計畫變更將該路段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否則豈能隨意拓寬。被上訴人既為主管機關,原判決依其陳述認定加正巷萬善堂路段目前無拓寬之計畫,亦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縱上訴人不認同,亦無「應調查未予調查」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申請於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殯葬設施,固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4日處分核准,然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申請設置系爭殯葬設施時,因當時法律及相關函釋並未就「聯外道路」為定義,而其依100年2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000406412號函之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認為加正巷既為既成道路,系爭基地與其臨接處之寬度大於6公尺,致認系爭殯葬設施基地面臨道路而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符合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始予核准。而受理本件103年8月12日申請時,因內政部已以101年11月6日及101年12月5日函釋,界定「聯外道路」之性質,加正巷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認定結果,僅為一般之既成道路,非屬公路法第2條第1款之公路系統道路,因認其屬系爭殯葬設施之聯外道路,而其位於萬善堂路段部分,既未大於6公尺,顯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始予否准。依91號判決所載「被告主張㈠」部分所載及原處分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為陳述相同。再依91號判決理由五㈣2.部分之內容,該判決亦為如此認定,再以此為基礎,就該案之原告(訴外人林賜學等人)之主張意旨為指駁。足認該案認定之事實係系爭殯葬設施基地面臨道路而無聯外道路之相關問題,本院41號判決既本於91號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判決基礎(見本院41號判決七㈡部分之論述),自與本案原判決認定系爭殯葬設施基地並未面臨公路系統之道路而需以加正巷為聯外道路之事實不同。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理,亦難認有違反本院41號判決之意旨。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五㈣為論斷,縱該結果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亦與原判決不備理由之要件有間。又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100年間與103年間之申請因被上訴人認定之事實不同(即前案為系爭殯葬設施面臨道路無聯外道路之問題,本案為系爭殯葬設施未面臨公路系統之道路而有聯外道路之問題),故前案符合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函釋意旨,本案依內政部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5日等函釋意旨,加正巷既為聯外道路即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寬度大於6公尺」之規定,所述理由前後論述一致,亦足以支持主文,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