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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蔡茂麟訴訟代理人 紀錦龍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上訴 人 謚鎧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雅玲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下列4件採購案:⑴民國94年1月11日決標之「高屏溪攔河堰碟閥監控工程」(下稱高屏溪工程);⑵94年10月14日決標之「鳳山水庫監測儀器改善工程」(下稱鳳山水庫工程);⑶94年11月15日決標之「大林蒲加壓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林蒲工程);⑷96年2月6日決標之「大崗山監控設備工程」(下稱大崗山工程)。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以103年12月9日臺水七發字第103002563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上開採購案押標金共新臺幣(下同)157萬元(高屏溪工程部分:30萬元;鳳山水庫工程部分:25萬元;大林蒲工程部分:2萬元;大崗山工程部分:100萬元)。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以103年12月23日臺水七發字第1030026447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被上訴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關於『大林蒲工程』案部分,申訴不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之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對高屏溪工程、鳳山水庫工程及大崗山工程等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高屏溪工程、鳳山水庫工程及大崗山工程部分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據為判斷基礎即非適法。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類型,尚難作為上訴人於94年及96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時之依據。㈡工程會固以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認定「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類型,然該令應自發布後始有其適用。另該會雖又以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0日函),認定該會94年3月16日函之情形已涵蓋於89年1月19日函,惟工程會於94年、96年以前並未發布適合之行政命令,上訴人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處分之論據,於法未合。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5款(現移列第7款)本非具體化之特定行為態樣,並非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特定行為態樣,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則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該當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進而向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㈢上訴人於其所屬人員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程序中,或至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8月22日第1次準備程序前,即可合理期待其已知悉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之行為,即得行使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權利,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依達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之異議申請說明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306號處分書暨高雄地方法院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624號、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緩起訴處分書,發現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遂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㈡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雖因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惟原處分另引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該函係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發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已刊登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4年冬字第7期公報,自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增訂第5項後始涉犯該條項之罪,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範圍,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自無不當。況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函已明確揭示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之範圍及於94年3月16日函認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另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以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於法自屬有據。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並未將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雅玲之偵訊筆錄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總公司(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相關人員雖同列被告,惟檢察官亦未將偵訊內容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實不知偵訊內容。檢察官雖有進行搜索扣押及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然亦無法判斷偵查內容,更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容許借牌投標情事。又本件媒體是否有報導,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亦無應行閱覽媒體報導之義務。上訴人與總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縱使其有取得起訴書檢附予經濟部,或對其所屬人員予以考核審議,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時曾接獲起訴書,並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至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召開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係針對柯政緯等人涉嫌收賄、接受不當飲宴招待等違背職務行為而為,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尚難以此推論可合理期待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誠興公司借牌投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已於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壹、第2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被上訴人代表人李雅玲有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惟考量被上訴人代表人犯後態度良好及惡性尚非重大,爰對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9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㈡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雖認定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該函屬法規命令性質,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據以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條文之補充規定,並非適法。

㈢工程會業以89年1月19日函,就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般性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函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公開於工程會網站而發布生效,且係以涉犯87條之罪質作為行為類型化之區分標準,故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類型,自不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異其認定之效力。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業已明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犯罪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可預見犯該條項後段之罪之行為,係屬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公布後,既分別於94年1月、10月間及96年2月間有觸犯該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未逸脫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之行為類型範圍,上訴人自得援引該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範依據。㈣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性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誠興公司代表人楊明恭為取得由上訴人所發包之採購案(包含系爭採購案),多次協調包括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等人配合,以各該公司名義陪標圍標等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相關起訴書業已明確指出誠興公司所承包之系爭採購工程,被上訴人為陪標廠商。而依:⑴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上訴人人事室知道現職人員柯政瑋遭檢察官起訴,於97年7月30日提該處考核會審議懲處,於過程中或有由同仁私下設法取得起訴書,當時有無這樣的情況?)這些人事室人員到工程會去作證時這樣說,但整個卷宗裡面並沒有起訴書,在懲處柯政緯時雖於過程中有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但並沒有附在卷宗內,所以,後面才提到,惟人事室無案可稽。工程會因人事室人員到場作證,還是把申訴駁掉,人事室人員也證明我們發包中心的人員完全並沒有參與懲處會議。」「(考核會審議懲處過程中確實有取得起訴書?)私下取得。」「(考核會隸屬於何單位?)屬於上訴人人事室裡面的內部單位。」「(考核會審議懲處時有參酌起訴書資料?)據上訴人的說明有同仁私下取得。」「(考核會審議懲處時有參考這個資料?)但書狀後面也有提到,這個資料必須保密,不得對外提及,我們也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將之寫出來,我們的卷宗內也沒有該起訴書。」;⑵工程會104年4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6頁所載「……該處人事室僅曾於知悉該處現職人員柯政緯涉案遭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7月30日提該處考核會審議懲處,招標機關人事主管並說明,該處考核會審議過程中或有同仁私下設法取得起訴書,其目的應僅限於為調整柯政緯職務開會之用,與會人員並須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提及,……。」;⑶自來水公司104年9月11日臺水人字第1040026474號函送相關人事考核懲處資料(下稱人事懲處資料)可知,上訴人對其所屬涉案人員柯政緯之懲處,改以97年10月29日臺水七人字第09700201780號令(下稱97年10月29日令)為記過2次之懲處處分,其事由載明:於工務課任內涉足有女陪侍飲宴之不當場所,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⑷上訴人又以97年12月23日臺水七人字第09700250370號函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關於柯政緯申訴懲處乙案,亦載明:「……本處引據懲處,並無不當。至於鈞處如逕以上揭起訴書內容另科以『小過2次、免兼股長及不得辦理採購、工程設計、擬編預算』等懲處,是否得宜,尚請諒察。」;⑸訴外人柯政緯97年11月11日申訴書內容記載:「……以上可知總處予職之處分,是僅依起訴書內容勾勒想像犯罪情節……。」⑹自來水公司人力資源處98年3月31日簽呈內容記載「……說明:……再查柯員陳情部分,已於97年12月25日函復以『本公司97年度5次考核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所為之決議並無不妥』……。」等內容,足可認定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考核懲處所屬人員柯政緯時,確已取得起訴書,而得知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即可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得行使其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㈤上訴人對於外部投標廠商依法應採取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與其對內部所屬人員之考核懲處決定之討論及議決過程應予保守秘密,二者不相扞格,亦與上訴人發包中心人員是否曾參與97年7月30日考核會議無涉。且觀諸參與上訴人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委員,其中主席王明孝即為上訴人之副理,其職務內容為襄助經理綜理處務,並有該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考,益足認定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已得知悉被上訴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得於斯時起基於法定職權,發動行政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其調查結果作成是否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決定。是以,本件應以97年7月間為得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惟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2月9日始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該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處分作成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尚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於檢調機關辦案過程中,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且認定檢察官未將起訴書送達於上訴人;卻又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起訴書內容卻未展開行政調查,其理由顯有矛盾。縱上訴人自承考核會審議過程中有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惟如何認定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即相當於上訴人收受起訴書,或如何證明該取得起訴書之同仁已將之交給上訴人,原判決均未說明。而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於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之用語為「或有」,顯見其並非肯定,原判決亦未交代其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上訴人固以97年10月29日令表示員工柯政緯涉足不當飲宴場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柯政緯涉有貪瀆遭檢察官起訴,不能代表上訴人有收受起訴書並知悉被上訴人違法陪標之情事。至柯政緯於其申訴書雖提及自來水公司總處,然非上訴人,如何由此認定上訴人已收受並知悉起訴書內容,原判決並未說明,徒憑人事命令記載業經起訴,即認定上訴人已全盤明瞭被上訴人有陪標之情事,容有理由不備。㈢自來水公司人力資源處98年3月31日簽呈內固表示對柯政緯之處分係依據起訴書記載,惟該人力資源處並非上訴人下屬單位,上訴人對其無監督指揮權限,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將起訴書送達上訴人,原判決逕為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起訴書內容,亦未說明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至上訴人97年7月30日第7次考核委員會,主席固為副理王明孝,但究竟王明孝或與會其他人員有無取得起訴書,有無送達上訴人,原判決均未調查,即徒憑主席為副理,其職責為襄助經理綜理事務,即認定上訴人已取得起訴書並知悉被上訴人犯行,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已於自來水公司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

壹、第2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被上訴人代表人李雅玲有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經檢察官核認其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惟考量被上訴人代表人犯後態度良好及惡性尚非重大,爰對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及94年3月16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原處分之依據,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判決認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雖認定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該函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無從據為原處分之依據。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公開於工程會網站而發布生效,且係以涉犯87條之罪質作為行為類型化之區分標準,故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類型,不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異其認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公布後,觸犯該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行為,上訴人仍得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範依據等情,其法律見解與法並無不合。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意旨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又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

㈣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代表人李雅玲有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其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經檢察官核認其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惟考量被上訴人代表人犯後態度良好及惡性尚非重大,爰對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1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取得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另原判決雖認定檢察官並未將起訴書及偵訊筆錄送達上訴人;然已論明檢察官之起訴書已明確指出誠興公司承包之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為陪標廠商;再依上訴人審議所屬承辦人員柯政瑋因系爭採購案涉及不法之相關懲處事宜過程:即97年7月30日考核委員會議,由上訴人之副理王明孝擔任主席,且人事室有同仁私下取得起訴書,考核會並參酌起訴書資料,據之對柯政緯為申誡1次之處分;上訴人則以97年10月29日令為記過2次之處分,其事由載明:於工務課任內涉足有女陪侍飲宴之不當場所,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等語;並於97年12月23日以臺水七人字第09700250370號函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時,亦載明「……本處引據懲處,並無不當。至於鈞處如逕以上揭起訴書內容另科以『小過2次、免兼股長及不得辦理採購、工程設計、擬編預算』等懲處,是否得宜,尚請諒察。」等語。對照訴外人柯政緯97年11月11日申訴內容記載:「……以上可知總處予職之處分,是僅依起訴書內容勾勒想像犯罪情節…。」等語,及自來水公司人力資源處98年3月31日簽呈內容記載:「……說明:……再查柯員陳情部分,已於97年12月25日函復以『本公司97年度5次考核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所為之決議並無不妥』,…。」等內容,為其認定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考核懲處所屬人員柯政緯時,確已取得起訴書而得知悉被上訴人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可依法啟動行政權,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得行使其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況觀之人事懲處資料內容,自來水公司與上訴人之往返公文亦提及「……柯政緯涉及多項自來水工程弊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內容,上訴人辯稱其與自來水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自來水公司知悉不代表其亦知悉云云,委無足採。

㈤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上訴

人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以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該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而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原判決之認定、論述,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再者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