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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北縣大觀書社)代 表 人 林瀚東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魏小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原申請贈與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嗣於訴訟中減縮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該土地70年4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時,未提出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或提出已移轉為所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文件,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補正,另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大觀幼稚園,請被上訴人說明與幼稚園關係,並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補正,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向上訴人提示補正資料,經上訴人以102年5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02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制定,具公法性質。而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作成之決定若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之母法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申請贈與之權責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作成准予贈與之處分即屬適法。

(二)依板橋段30番地現存最早臺帳資料顯示,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30番地後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

30 -2番地,然30番地及30-1番地於臺帳均有登載,30-2番地則無記載資料,惟30番地、30-1番地雖同源於30番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未登載之30-2番地。而二者中間相隔之狹長型條狀土地則在70年4月1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即府中段890地號、890-1地號、890-3地號、890-6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30番地。(三)依日據之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土地調查局繪製之「臺灣堡圖-枋橋」、日本帝國陸地測量部嗣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測繪之「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臺北西部」、臺灣大學圖書館收藏之1938年(昭和13年)「板橋都市計畫圖」、1945年美軍拍攝之空照圖,皆可見林家花園、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證系爭土地圍牆內部分,自日治初期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30番地,係於其後之明治40年3月14日遭分割為板橋段30番地、30-1番地、30-2番地,而30-2番地漏未登載。(四)所稱古蹟者,其價值在於該建物所傳承之先民文化、建築工藝、歷史等精神資產,百餘年前大觀書社設立時即屬廟學合一之寺廟,兼設文昌帝君祠及義學,至今日仍供奉文昌帝君、且提供幼兒啟蒙教育,而廟埕亦供作公益教育之用。且在被上訴人管理下,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合為大觀書社廟埕共同使用,符合憲法保障古蹟意旨、文化資產保存法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精神。(五)依內政部會議紀錄所載,參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權利證明文件,係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顯見行政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仍應實質認定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上訴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為辯云云,惟兩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程序相異,該案判決自不能拘束鈞院。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物,亦未經該案審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之申請,作成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5所示編號890(7)、890(12)、890

(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贈與系爭土地結果,經上訴人以其「無檢送其他足資證明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不符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應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又關於該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期間」部分,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有關內政部擬定地籍清理條例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該計畫規劃採分年分類辦理地籍清理,惟每類地籍清理事項如已逾申報期間者,各主管機關仍將依職權或依民眾之申請辦理地籍清理作業。而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管轄,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關「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財政部審查核定」部分,則應屬財政部准予贈與之準備行為。復依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案件如不符規定,則由上訴人敘明理由並駁回申請,故上訴人有為本件申請案准駁之權限。(二)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50017號函附上開板橋段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觀之,上開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曾記載「明治40年(按即民國前5年)03月14日分割-1、-2番地」,但30番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後,不僅土地臺帳查無30-2番地之記載資料,而無任何「除租」之登載,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日據時期大正9年沿用至民國68年間之地籍圖謄本,亦無30-2番地之登載及地籍資料,則上訴人參諸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律令第三號頒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及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等意旨,合理判斷板橋段30番地於日據時期確未曾增加分割30-2番地。又就被上訴人所提呈系爭土地現行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50017號函附上開板橋段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比較對照(按即圖面之西北邊)觀之,顯見板橋段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位置,係由文昌街斜向連接西門街,其西側有垂直方向之地籍線,直至重測後之現行地籍圖謄本,始繪製有文昌街與西門街連接之垂直通道。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30-2番地,顯與卷附土地登記及地籍資料不符。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輾轉分割自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上訴人,益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三)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內容,

30、30-1番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載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管理人「林德民」,嗣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29日再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後,即無任何管理人之登載紀錄,並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可證明臺灣光復後,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之被上訴人,並非屬日據時期登載為業主之「財團法人大觀書社」。是板橋段30番地於日據時期雖登記業主「財團法人大觀書社」,惟「財團法人大觀書社」係依日據時期法令設立之法人,其與被上訴人係臺灣光復後,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之寺廟,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亦有別於同治年間存在之寺廟。又〈大觀書社網路簡介〉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網路導覽〉記載,已見日據時期「大觀書社」、「大觀學社」或「大觀義學」係以興辦教育為目的,與文昌祠之祭祀目的,迥然不同,合理判斷「大觀書社」性質上為教育團體組織,並非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無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之適用。(四)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已舖設人行道磚,供為公眾通行使用,並有工作物即鐵皮屋、鐵棚架之建築結構及建材,顯與「文昌帝君廟」主體結構不同,及環繞圍籬結構之差異性等情,均證明系爭土地並非自清朝或日據時期起,即併同「文昌帝君廟」或「大觀義學」整體使用。縱令系爭土地係併同「文昌帝君廟」或「大觀義學」整體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善加維護管理,而非施築圍籬環繞,再搭建鐵皮屋供為韻律教室使用,抑或搭蓋鐵棚架供為停車場使用。又有關權利證明文件部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方法,據以證明日據時期30番地於日據時期確曾增加分割出30-2番地之登記及地籍,以及臺灣光復後,辦竣國有登記之系爭土地即為日據時期30-2番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至臺灣光復,均供為道路使用,嗣雖遭被上訴人施築圍籬環繞,亦非提供與「文昌帝君廟」或「大觀義學」原列古蹟之目的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自日據時期即占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亦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應肯認地籍清理條例具有公法性質,則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與相關法規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同意贈與,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訴願決定認本件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容屬有誤。(二)查被上訴人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於民國前38年(即清同治12年,西元1873年)即已存在,69年重建修建,於94年9月1日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寺廟。而被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大觀書社」,係於80年間始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嗣臺北縣改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是以被上訴人從清代至今均屬於寺廟。又所謂「廟學制」,係指在學校內的空間建置聖廟,並在聖廟內舉行釋奠禮儀的教學……」,被上訴人大觀書社即採廟學制,既供奉文昌帝君,亦提供教育即義學,是被上訴人縱兼辦教育事業,亦不影響其屬寺廟之地位。(三)臺灣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概可分為4個時期:舊慣時期、土地臺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民法施行時期。台灣總督府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年)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並於同年9月以府令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經此規範所製作之臺帳資料,除嗣後移於各地方稅務機關管理外,該臺帳之記載,原則上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故查定或裁定前之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查定或裁定前之事由,爭執其效力。由此可知,土地臺帳之編制,可以稱為是臺灣歷史上第一份有關土地權利,大規模由官方記錄之產權證明(參李志殷先生著作《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一文,見原審卷一第270、272頁)。又於日據時期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工作及台灣北部舊慣調查完成後,台灣總督府於翌年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3號)及同年6月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府令第43號),於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見原審卷一第273、292頁)是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所指應係臺灣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建立之第3個時期即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其與第2時間之土地臺帳建立時期不同,日據時期土地權利,本依不同時期之地籍管理而異其效力,內政部前揭函釋僅未詳予敘明依據,且該函釋亦認土地臺帳為日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亦與土地臺帳建立時期之地籍管理無違,是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自未否定土地臺帳建立時間之土地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四)依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現存最早臺帳資料顯示,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30番地其後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然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於臺帳均有登載,惟30-2番地於臺帳則無記載資料,直至53年10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始有土地登記板橋段30之2地號土地(此非明治時期的板橋段30-2番地土地)。雖分割出之30-2番地臺帳並無登載資料,然衡諸常情,土地分割成多筆地號土地,各筆土地間本應相連,惟由前開30番地、30-1番地雖同源於30番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嗣經地籍重測,前開板橋段30地號演變為附圖2(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綠色部分之板橋府中段895地號、895-2地號、891地號、896地號、896-5地號、896-2地號、896-3地號及896-7地號(見原審卷一第45頁〈板橋段30番地土地自明治40年《西元1907年》至今之地號異動表〉、第66頁、第102至110頁)及附圖2(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粉紅色部分之896-1地號、896-6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112至113頁、第185頁、第188頁);而30-1地號則演變為附圖2(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黃色部分之889號、889-2地號、888地號及888-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二者中間相隔之狹長型條狀土地則在70年4月1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即府中段890地號、890-1地號、890-3地號、890-6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186至188頁及原審卷二第117頁),顯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足證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五)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不動產中只有土地及建築物可以成為登記之對象,但若是不得使用於私權之不動產,仍無法作為登記之對象,而「道路」係屬國有土地,即屬不得使用於私權之土地,依法無法辦理登記,至大正7年(即西元1918年)始有判例及道路法將「道路」作為登記對象(參杉之原舜一著作「不動產登記法」,原審卷一第122至127頁),故原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後,係因30-2番地變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登記,以致現今查無該番地之臺帳資料,自難因板橋段30-2番地查無臺帳資料即遽以否認系爭土地非自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亦不能據此認系爭土地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等情,而為攻防及認定,是上揭民事判決本難拘束原審法院。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均為上揭民事事件所無證據,原審法院依相異之證據及確切反證,自得與民事判決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六)綜合相關證據,配合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可知,文昌街自日據時期即垂直於北面街道,地形走勢與今日相同,且其兩側分別為林家花園、大觀書社,大觀書社位置為一長方形狀土地,而系爭土地圍牆內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應可認定。且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足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業已符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及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之權利證明文件,足見系爭土地自始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至申請贈與時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又按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於系爭土地為一定之管理、使用或收益,而被上訴人大觀書社即採廟學制,既供奉文昌帝君,亦提供教育即義學,於清代即為文教活動重心,早在西元1928年,林家即在大觀書社設立幼稚園,光復後雖一度停辦,現仍在大觀書社址設大觀幼稚園,繼續提供幼兒啟蒙教育,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均供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堪以採信,且被上訴人於管理期間遇有須修建情形,亦得本於使用目的而修建,自不因系爭土地部分已舖設人行道磚,所興建鐵皮屋、鐵棚架之建築結構及建材,與「文昌帝君廟」主體結構不同,遽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事後占有使用。(七)綜上,原處分顯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參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如經認定合於規定,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是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認已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8月19日之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0(7)、890(12)、890(6)、890(9)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仍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第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四、第3條第1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又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略以:「……二、依本辦法(按即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二)原判決以:日據時期臺灣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可分為4個時期:舊慣時期、土地臺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民法施行時期,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依土地臺帳所載,系爭板橋段30番地於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衡諸常情,土地分割成多筆地號土地,各筆土地間本應相連,惟由前開30番地、30-1番地雖同源於30番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日據時期明治38年既已公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臺帳,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系爭板橋段30番地,依土地臺帳之記載,雖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惟其中30-2番地於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則全無記載,準此,判斷30-2番地是否存在,自應適用分割當時已公布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即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臺帳所登載者為準。而內政部70年4月20日函釋亦明白闡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等語。乃原判決竟仍以土地臺帳之記載並衡諸常情,認30番地與30 -1番地間之狹長型土地,應即為臺帳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且認上開內政部函釋並未否定土地臺帳登載之效力等語,其認定事實似有不憑證據及不適用解釋函令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據。(三)遍查卷附資料,並無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地籍圖(原審卷二第20 1頁證物袋內附之證物,均為堡圖、地形圖、都市計畫圖,而非編有地號之地籍圖),僅有光復後之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之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81頁、231頁),且日據時期之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並不等同於光復後之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因此光復後地籍圖雖顯示板橋段30地號及30-1地號並未毗鄰相連,但並不表示日據時期之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亦未毗鄰相連,原判決未進一步推敲求證,即遽認30番地及30-1番地並未毗鄰相連,尚嫌速斷。又依光復後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182頁),系爭府中段890地號土地似為連通文昌街之道路用地,原判決亦認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則系爭土地究係何時變更為建築用地(地目建)?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寺廟及教學之用?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申請贈與之要件(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非公共設施用地),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認被上訴人採廟學制,自西元1928年即在大觀書社設立幼稚園,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亦屬率斷。又依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30番地分割前之面積為0.2941甲,分割後之面積為0.2590甲,而分割出之30-1番地面積則為0.0380甲,分割後合計之面積0.2970甲,已超過分割前之0.2941甲,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應不可能再分割出其他土地,惟原判決卻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板橋段

30 -2番地,重測後為府中段890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確係源自於即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似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無據。(四)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予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8月19日之申請,作成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仍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贈與請求權不存在,尚需視之後最終之事實認定結果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重為調查,即係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聲明雖僅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一體性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乃得就原判決之全部加以審查。(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