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蘇川平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張捷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正期86期學生,於民國101年9月3日入學,因加入橄欖球隊訓練後,致「雙膝肌腱發炎」請假休養多日,惟其請假時數超過該學期教育時間總和5分之1,遂於102年2月6日依規定申請休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0625號令核定因公受傷辦理休學(102年2月6日至102年12月30日)。嗣上訴人之母徐淑靜於102年12月23日申請復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惟上訴人未依時程返校,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乃依陸軍官校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以103年1月17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2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學,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曾發給上訴人學則,上訴人不知悉學則之存在及內容,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學所引用之學則是否有效尚未明確,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退學,實於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開學時即強迫要求上訴人加入橄欖球隊,因不當訓練造成上訴人雙膝肌腱發炎疼痛難行,被上訴人未曾主動協助上訴人就醫治療,甚至告誡上訴人不可到軍醫院治療,否則會留下不當訓練的紀錄,又上訴人因傷無法取得體育成績,將來無法順利畢業,上訴人傷勢至今尚未復原,被上訴人故意延誤上訴人治療時機任其惡化,實屬濫用職權與違法。
(三)被上訴人甚至在上訴人復學後,忽視上訴人因公受傷傷勢尚未復原之現狀,強制不准上訴人在寒訓期間請假,便將上訴人退學,甚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頓,實屬違法。為此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含工作損失720,000元、就學給付630,000元、精神賠償3,65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訂定學校學則,係屬合法有效之法規。
(二)被上訴人未強迫上訴人加入橄欖球隊,對上訴人因受傷而辦理休學之過程,均依相關規定予以輔導及協助至高雄國軍醫院就醫,嗣經上訴人及其母親同意於102年2月6日辦理休學,被上訴人亦告知相關權益經其等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始離校。
(三)上訴人母親於102年12月23日代理上訴人申請復學,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明確告知請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以完成復學手續;若未依期程報到者,將依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核予退學,未料上訴人未依上開時限返校報到以完成復學手續,上訴人母親僅於103年1月5日以電話及簡訊告知表示上訴人身體不適,學生指揮部基於人道考量同意延至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且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及派軍官親自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父母說明如何完成復學手續及相關規定,上訴人本人皆未出面。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復學手續,被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項規定核予退學。
(四)被上訴人曾以103年3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030000146號向國立金門大學函詢,經該校以103年4月9日金教大字第1030004034號函覆告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已至該校土木與工程管理學系就讀,顯無回被上訴人學校繼續就讀之意願,且此亦證上訴人並無不能依期限報到完成復學程序之正當理由,故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退學。
(五)上訴人退學後,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於103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且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並非故意提告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頓。又上訴人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而遭退學,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除未舉證如何受有損害外,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
(一)被上訴人係以培養國軍陸軍軍官為目的所設置之正期班大學教育機構,學員除請(休)假外,一律強制住宿,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被上訴人學生學則雖未對學員復學報到手續有具體之規範,但復學性質相當於學員重新入學,本得類推學員入學報到手續予以適用,況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0條、第56條已明定學員於全修業期間僅得申請休學一次(最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且學員復學不得超過休學期限,如學員復學無須學員本人親自報到,並得繼續請假再度辦理休學,此不僅違背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0及56條規定,更使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及被上訴人學生學則關於復學之規定形同具文。故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係指被上訴人學員經核准休學,但未於休學期限屆滿時,經學員本人親自辦理復學報到之回校住宿手續(或經代理人檢具特殊事故證明書代理報到),並申請接續修習其因休學所中斷之修業年限之謂。
(二)依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及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所謂之「復學」,依前開說明,即復學報到是被上訴人要求學員返校住宿以便繼續修業之舉措,因此除非學員報到時發生特殊事故以致無法親自到場之情況外,學員唯親自出席方能完成復學報到手續,此與學員於在學期間另請假以便離校外宿(上訴人請假事由多為校外就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逕持其在學期間被上訴人給予准假離校之方便措施,主張復學報到亦得口頭請假無庸上訴人本人到場云云,要無足取。再者,雖上訴人母親代理辦理復學手續,然上訴人本人未親自到場,未完成復學報到之回校住宿手續,則上訴人究有無申請繼續修業之真意,即屬未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2月13日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就上訴人身體症狀描述,並未載明有何不適操練或需休息靜養之醫囑;且此症狀係被上訴人核准休學前即已存在,即非屬上訴人申請復學之際始另行發生之新特殊事故;抑且,依101年11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102年1月2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輔佐人代理申請復學之際,早已超逾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修養期限或給予長達1年以上之休養時程,則上訴人至署立金門醫院診治時,卻仍存有「兩膝臏骨韌帶發炎」之傷害,是否係上訴人未遵照原有醫囑靜養,抑或另有新的傷害情事所導致,不得而知。且署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有何肢體障礙導致其行動困難而有不能返校辦理復學報到之情事。上訴人執前揭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已口頭請假且具備特殊事由,並由伊母完成復學報到手續,則伊不該當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未於休學期限屆滿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復學報到(103年1月5日)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報到以回校住宿,或由代理人檢附特殊事故證明書代理上訴人辦理復學報到手續,更無意願申請繼續修習未完成修業年限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該當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所稱「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之退學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規定為由,以103年1月17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學,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申評會續予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亦無不合。另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評議)部分,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第20條規定:「(第1項)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銷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7日入學。(第2項)因病、傷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證明,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第40條第5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又被上訴人依前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訂定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其中第59條第5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核此款退學事由,與前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明定之退學事由相同,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自得援用。
(二)經查,上訴人因公受傷辦理休學,於休學期間屆滿前,由其母申請復學,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30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6165號令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5日前返校報到,然上訴人未依時程返校,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延至103年1月7日晚間21時前返校報到,並以電話、存證信函及派軍官親自至上訴人家中,均未見上訴人,經向其父母說明未依期程報到將依學則核予退學,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5款及被上訴人學生學則第59條第5款之退學要件,而維持被上訴人退學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於復學程序得予類推適用,惟又認復學須親自報到,明顯與前開規定許代理人代為報到之明文不合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培養國軍陸軍軍官為目的所設置之正期班大學教育機構,學員除請(休)假外,一律強制住宿,以完成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24條及相關法規所定課程,故前開學籍規定雖未就復學報到之程序詳予規定,然原判決論明復學性質相當於學員重新入學,得類推學員入學報到手續,經核尚無違論理法則,而依前開學籍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入學報到雖得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而由代理人代為報到,然至多僅延期7日入學,顯見代理人代為報到,僅係特殊事故無法親自報到之權宜程序,並非免除應親自報到之義務,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已由代理人報到即已完成復學程序云云,顯有誤解。上訴人雖主張已提出診斷證明請假,惟原判決已敘明復學報到為要求學員返校住宿以便繼續修業之舉措,除非學員報到時發生特殊事故以致無法親自到場,否則均應親自報到,上訴人所提「兩膝臏骨韌帶發炎」之診斷證明,未載明傷害成因及是否致其行動困難而不能返校辦理復學報到;且經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住所亦均未能會晤上訴人,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有不能親自報到完成復學程序之特殊事故,經核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核亦無違經驗法則,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無足取。至於原判決就軍事學校學員無可能任由學員同時至他校就讀取得雙重學籍之論述,旨在說明軍事學校學員需親自報到入學復學而在校修業,並無創設退學事由之意,本件上訴人係因未依法辦理復學而受退學處分,而非因其於休學期間另就讀他校而遭被上訴人退學,有原處分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雙重學籍於學籍管理上應予退學,係增加軍事教育條例及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所無之規定,應有違法,自非可取。
(四)又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其中5,000,000元,係含工作損失720,000元、就學給付630,000元、及精神賠償3,65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在案,此有原審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闡明,尚非有據,且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調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