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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72號上 訴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

送達代收人 劉怡珍敦化南路2段267號11樓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江泠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國有土地上,於民國62年3月20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在案(下稱系爭建物)。嗣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建物所在國有基地,委託訴外人陳貴仁於93年4月21日代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下稱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修訂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嗣被上訴人據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涉有未經申請即施工整建房屋,於102年12月5日實地勘查,比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建物調查紀錄登記資料不同,進一步發現系爭建物於87年間曾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因認系爭建物歷經拆除暨修、改建等違建行為,其構造變更情形符合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至93年間已非建物登記謄本所載55年3月19日建築完成之原始建物,自無可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乃以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103600242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93年6月10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因系爭建物現仍有3分之1未拆除,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建材及鋼筋均未更易,為舊建材,原處分之存續將導致系爭建物目前仍存在之部分為違法,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建物於87年時,僅將建物之一部分即L型斜屋頂塌陷修建為平屋頂,並未變更主體結構。縱上訴人係過失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原建物於55年3月19日即已建築完成之事實。況相關事實早已於87年查報在案,被上訴人核發合法建物證明前,曾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後,始出具合法建物證明予上訴人,足證系爭建物之修繕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此並為與本件相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㈢合法建築物證明之認定在於確認該建物於建築法施行前確實曾經存在,並非確認該建物於申請時仍是合法存續狀態,後者屬於建築法規範之範疇,與合法建築物證明無關,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與建造執照(包括新建、增建、修建、改建)之核發,二者規範目的迥不相同,自不應將建築法之規範目的作為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審查基準。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對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自行增設「必須至申請時仍合法存續」之要件。退步言之,倘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3年申請當時,「該建物仍合法存續」是合法建築物證明的要件之一,然上訴人係於93年申請,距離87年已有6年之久,87年查報時的狀態並無法等同於93年申請時的狀態,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93年申請時仍是違建的狀態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建物87年亦僅為修繕而已,未變更主體結構,仍可認係持續存在至申請認定之當下。㈣被上訴人於103年廢止合法建物證明時,並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87年經修建為由,撤銷93年核發之合法建物證明,亦不符合同條第4款規定,再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合法建物證明對公益產生之重大危害為何,亦未符合同條第5款規定。縱本件確有廢止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始廢止合法建物證明,顯有違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查報87年修建乙事,其上載明之處長、副處長及單位主管與系爭合法建物證明內部簽稿載明之者均相同。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16日即已知悉87年修建乙事,已逾2年除斥期間。㈤上訴人於87年針對系爭建物修繕,尚未達修建、改建超過2分之1的違建標準。被上訴人將舊棟建築的八卦牛腿式原有加強磚造架構建築也列入計算,造成建築物增建部分誤寫為426.23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於93年申請合法建物證明時,負責人已為吳正興,縱認訴外人劉政池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於申請合法建物認定時,亦不影響於55年3月19日即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是上訴人並無「明知」系爭建物為違建卻刻意隱瞞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上訴人取得後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系爭506之4地號土地,並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千萬元並持續還款,上訴人確實信賴合法建物證明係合法有效(信賴表現)。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否則將逕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況該案亦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中。另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0日就拆除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惟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1日以原處分撤銷合法建物證明,難認非因上開訴訟所致。被上訴人撤銷合法建物證明,目的是否係為於上開訴訟中取得有利地位,實有疑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引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主張其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及監察院調查後,清查相關卷證資料,始知撤銷原因。惟細繹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其所提及之原有合法建物,與本件並非同一建物,坐落之地號亦不相同,更與本件系爭合法建物證明無關。另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受迫於新聞媒體輿論之壓力,旋即作出該處分,顯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依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之使用限制五之規定,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必該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建造完成且繼續存在至申請認定時仍然存在為必要,此可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非被上訴人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次,系爭建物87年間未依建築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而為修建改建等違章建築行為,已不符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系爭建物前業經被上訴人查報拆除在案,上訴人雖對該違建查報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建物於93年間確屬違章建築。㈡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政池於87年間向訴外人陳逸雄購買包含系爭建物之廢棄工廠,即進行違規修建及改建等違建行為,其後並於90年間將該建物移轉予上訴人(更名前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而劉政池為大衛營公司之負責人,90年10月24日大衛營公司變更登記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亦為劉政池,故對於系爭建物不符合認定為合法房屋要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隱瞞該事實而申請合法房屋之認定,應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又系爭建物(即30098建號)原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及機房等,為廢棄工廠,占用國有土地,於87年間為劉政池取得,其除將主建物拆除整建外,並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506-4及506-3地號,隱瞞倉庫及水塔為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為臨77-2號、臨77-3號,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以該臨77-2號、臨77-3號為合法房屋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事實經監察院調查甚詳,並作成糾正文在案。上訴人隱瞞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及未登記之附屬建物水塔另行以合法房屋整建為由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形成一屋三吃之炒作國家公園土地之違法亂象,嚴重破壞國家公園設置有關土地管制之目的,應無信賴利益可言。㈢系爭建物於87年查報違建及93年間查報違建,被上訴人均以違建人為劉政池,此可由該二次查報函違建人及發函對象均為劉政池可知。而93年合法建物證明之受文者則為陳貴仁。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間查報違建與核發合法建築物證明,確係因承辦人不同,且不知劉政池即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稱本件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有誤會。再依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於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佔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監察院調查,被上訴人始知撤銷原因,故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委託代理人陳貴仁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符合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訴外人劉政池(當時行為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劉政池雖以87年9月3日陳情書函復被上訴人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惟並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遂以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劉政池,請即將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等語。是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則依前說明,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時,系爭建物已難認仍屬上述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3年申請認定,距離87年已有6年之久,故87年查報時的狀態並無法等同於93年申請時的狀態云云。惟系爭建物87年間經查報為違建後,違建行為人並未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亦未見有何已改善違建情狀之紀錄,迄系爭93年6月10日函為合法建築物認定後之同年7月14日,仍經查獲有違法整建房屋之情形,已堪認上訴人93年4月21日申請合法建物認定時,系爭建物仍屬違建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逕予憑採。再者,上訴人93年間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其所附證明文件為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固登載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3月19日,被上訴人亦係以此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而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惟依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申請人檢附該要點所列證件之一,仍必須符合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物於87年間歷經違法增修建造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一節屬實。況劉政池於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系爭泉源路77號建物(即30098建號,登記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為廢棄工廠,與泉源路82號建物(即30097建號,登記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均坐落於分割前506地號國有土地上,嗣系爭建物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未分割前之506地號土地上,依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國產署87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之使用狀況略圖、承租人88年1月18日申請分割506地號所提建議參考圖所示,自西向東為A建築物、B建築物、系爭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77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82號)等4個建築物。再參考經套繪58年航測地形圖可知,其中A建築物即系爭30098建號之原附屬建物倉庫,B建築物則為原未登記之工作物水塔。劉政池於87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除違法增修建主建物外,並於89年4月12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附屬建物倉庫之滅失登記,經該所派員現場勘測後,於同年4月18日完成建物部分滅失登記。然經比對89年5月14日航空照片,A建物之實體於斯時仍然存在,直至90年6月18日之航空照片始見A建物之實體已不存在。換言之,89年4月18日辦理系爭建物之部分滅失登記,係隱匿A建物實體(核心建物即原附屬建物倉庫)仍存在之事實,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餘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機械房部分,顯有不實之處。且劉政池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系爭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分割後506-4及506-3地號,而隱瞞倉庫及水塔為系爭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等相關違法情事,亦經監察院調查甚詳而對相關機關作成糾正在案,則上訴人93年間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時所附之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尚不符管制要點第3點所載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其認定之基礎及所憑依據即有違誤之處。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證明前,即以93年4月30日營陽建字第0930002572號函定於93年5月3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相關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後,始出具合法建物證明予上訴人,足證系爭建物之修繕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云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經查過並沒有會勘紀錄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該93年4月30日函所載,會勘事由係為陳貴仁代理劉子瑩、劉冠廷二人申請認定……地號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案,辦理現地會勘等語,會勘事由並未載明陳貴仁代理上訴人申請之意旨。又縱有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惟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即係因未究明系爭建物於歷經87年增修建後,已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仍未察而誤為合法建築物認定,致有違法事由存在。是自無倒果為因,反以被上訴人會勘後認係合法建物而出具證明一節,推認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已證明系爭建物之增修建不影響合法建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相關出席會勘人員;及會勘主持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建管小組之代理組長蔡銘添等人,到庭說明承辦人員當時是否已考量87年修建之行為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仍為合法建物之事實;及查明被上訴人訴代所陳究竟是無會勘且無紀錄、或有會勘但紀錄已遺失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㈣又劉政池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予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劉政池),該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仍為「劉政池」,9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正興,惟劉政池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諱言其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且吳正興於擔任上訴人代表人之前,亦具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不符合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要件之事實,且隱瞞該事實而申請,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㈤末查本案源起於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佔國土,故被上訴人謂因檢察官偵辦及監察委員調查後始確知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有撤銷原因,尚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查報87年修建乙事,其上載明之處長、副處長及單位主管與系爭合法建物證明內部簽稿載明之者均相同,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16日即已知悉87年修建乙事,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知悉系爭建物87年曾修建之違法事實,與確實知悉該違法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應予撤銷之原因,尚屬二事。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即係因未究明系爭建物於歷經87年增修建後,已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仍未察而誤為合法建築物認定,致有違法事由存在,前已敘明。是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知悉系爭建物於87年間違法增修建之事實,亦不等同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知悉87年間之違法增修建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之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作成原處分,不論自檢察官起訴或監察院糾正時起算,均難認已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㈥又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其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亦無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撤銷處分之信賴保護,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授益處分;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授益處分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⑶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並因信賴表現致其信賴利益遭受損失。另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2項)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又依行為時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94年8月8日修正發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6條第3款規定:「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區之土地,且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並應依下列規定:……三、一般管制區得視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再劃分為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與管制規定,於國家公園計畫公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再按行為時「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本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左列四類:……㈢第三類使用地(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第3點規定:「各類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其使用強度與限制如附表:……使用地類別:第三類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使用限制:……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者,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月測製)……。以民國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且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在第3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上述管制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可知,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原有建築物,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者,其整建行為(包括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自應依規定先經過申請,未經申請之整建行為,即有違法;同理,原有建築物在未經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前,若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不僅其整建行為亦於法有違,且該經整建後之建築物,即難認仍屬上述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自無從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從而,原判決審認: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時,系爭建物已難認仍屬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依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申請人檢附該要點所列證件之一,仍必須符合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物於87年間歷經違法增修建造,自無從僅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一節屬實。況劉政池於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系爭建物後,除違法增修建主建物外,並於89年4月12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附屬建物倉庫之滅失登記,經該所派員現場勘測後,於同年4月18日完成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惟其隱匿A建物實體仍存在之事實,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餘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機械房部分,顯有不實之處。且劉政池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系爭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分割後506-4及506-3地號,而隱瞞倉庫及水塔為系爭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93年間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時所附之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22日士林電謄字第027733號建物登記謄本,尚不符管制要點第3點所載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其認定之基礎及所憑依據即有違誤之處。又劉政池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予大衛營公司,該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仍為「劉政池」,9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正興,惟劉政池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諱言其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且吳正興於擔任上訴人代表人之前,亦具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不符合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要件之事實,且隱瞞該事實而申請,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案源起於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佔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辦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於起訴書及糾正案文中始對於相關事實之始末有明確認定及記載,此有103年1月27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與同年3月7日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院函及所附糾正案文附在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憑。是原判決依上開事實,具體審認:被上訴人謂因檢察官偵辦及監察委員調查後始確知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有撤銷原因,尚非無稽。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知悉系爭建物於87年間違法增修建之事實,亦不等同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知悉87年間之違法增修建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之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作成原處分,不論自檢察官起訴或監察院糾正時起算,均難認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情。核與上開本院決議意旨,要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屬事實認定之瑕疵,並非適用法律之問題,對於此類瑕疵態樣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客觀上原處分機關得知悉之時點起算,亦即被上訴人僅需盡一般注意義務,足得知悉系爭建物87年間曾被查報增修建事實之時點,作為本件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本件並無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判決錯誤援引,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茲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時,系爭建物已難認仍屬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且劉政池於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系爭建物後,除違法增修建主建物外,並於89年4月12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附屬建物倉庫之滅失登記,惟其隱匿A建物實體仍存在之事實,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餘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機械房部分,顯有不實之處。且劉政池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系爭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分割後506-4及506-3地號,而隱瞞倉庫及水塔為系爭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又劉政池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予大衛營公司,該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仍為「劉政池」,9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正興,惟劉政池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諱言其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且吳正興於擔任上訴人代表人之前,亦具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不符合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要件之事實,且隱瞞該事實而申請,因認上訴人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撤銷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核發系爭合法建物證明時,有適用系爭管制要點之瑕疵」,上訴人並非系爭管制要點之專業人士,亦非系爭管制要點之制訂者,其對於系爭管制要點如何適用實無知悉可能,更遑論刻意不實陳述,上訴人自應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刻意隱瞞,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第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核發系爭合法建物證明時究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增修建乙節,係於具體審認被上訴人103年7月1日作成原處分,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時,論以:被上訴人謂因檢察官偵辦及監察委員調查後始確知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函有撤銷原因,尚非無稽。縱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知悉系爭建物於87年間違法增修建之事實,亦不等同被上訴人於斯時確實知悉87年間之違法增修建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之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作成原處分,不論自檢察官起訴或監察院糾正時起算,均難認已逾2年除斥期間。換言之,原判決旨在闡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未確實知悉87年間之違法增修建事實為93年6月10日函之撤銷原因。縱被上訴人當時知悉系爭建物於87年間違法增修建之事實,亦不影響原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之認定。至於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不符合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要件之事實,且隱瞞該事實而申請,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主要係以:劉政池於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系爭建物後,除違法增修建主建物外,並於89年4月12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附屬建物倉庫之滅失登記,經該所派員現場勘測後,於同年4月18日完成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惟其隱匿A建物實體仍存在之事實,致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餘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機械房部分,顯有不實之處。且劉政池將附屬建物倉庫辦理滅失,再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及分割,使系爭30098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倉庫、水塔分別位於分割後506-4及506-3地號,而隱瞞倉庫及水塔為系爭30098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再將該倉庫及水塔辦理門牌登記造成倉庫及水塔為不同戶之假象,並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又劉政池於90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予大衛營公司,該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負責人仍為「劉政池」,9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正興,惟劉政池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不諱言其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且吳正興於擔任上訴人代表人之前,亦具上訴人之董事身分,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不符合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要件之事實,且隱瞞該事實而申請等情為由,因認上訴人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原判決之論斷,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建物87年間曾受查報違建之事實,僅係不知系爭建物前受查報違建之事實不得核發合法建物證明,卻又認定上訴人隱瞞系爭建物87年間曾受查報違建之事實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對於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核發系爭合法建物證明時究是否知悉系爭建物增修建之事實前後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