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鄧樹楨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林俊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緣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100年1月31日止,未於6年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93年4月13日經參加人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分別提經100年1月4日及13日資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參加人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均「不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嗣提經100年1月18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參加人報經上訴人以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F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7號函知被上訴人,不續聘措施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更審前本院判決意旨,情節重大與否非聘約得約定之事項,仍應就個案判斷教師違反約款之情形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此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論述同一旨趣。即不得以一定約款之違反逕為不續聘之原因,仍需進一步適用「情節重大」之要件,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始稱適法。參加人未能敘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稱適法,上訴人未見於此,逕予核准,其核准處分亦屬違法。㈡依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教師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原處分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原處分作成時,顯未就客觀情事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加以審查,上訴人逕予核准,即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為提昇其學術研究,在其大學自治範疇內,依大學法第19條之授權,於其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增訂限期升等之要求,並依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內未升等,即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本件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自無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實之必要。上訴人據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於法自無違誤。㈡大學法既為保障大學自治而將不續聘事由之實質認定權限賦予教評會,則本件不續聘決議既經參加人教評會審議通過,上訴人為尊重參加人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乃以原處分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更審前本院判決復認上訴人應就公益性等節予以審查,與上開優先保障大學自治之立法決定容有不符。㈢關於參加人校務會議組織不合法部分,經上訴人調查確認參加人校務會議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僅攫取部分準備程序筆錄,即主張當初校務會議違法,顯然斷章取義。又本院判決亦肯認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意旨為大學人事自治之核心,不因大學法的制定而有所影響,因此本件應審酌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立法意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的聘任契約基本上為私法關係,核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範圍,教育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不續聘之決定不為核准,自屬對私立學校契約自由基本權的限制,更審前本院判決認大學對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主要須衡量教師工作權、學生受教權及大學自治,並未考量私立大學非為基本權所拘束之對象以及私立大學作為基本權主體所得享有之憲法第22條契約自由權利。㈡關於上訴審廢棄判決指摘上訴人有無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查情節重大乙節,上訴人審酌參加人所提教評會之會議紀錄、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及系爭教師聘約等有關資料,被上訴人於6年內未完成升等,違反聘約之事實甚為明確,且教評會係依據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於院教評會所陳述之意見,而為情節重大與否之審酌,始予以不續聘決定,並無不法,原處分於法即無違誤。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0日系教評會、100年1月13日院教評會及10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分別列席陳述意見,並於校教評會提出書面意見,惟該意見中並未向教評會表明有何「具體」升等障礙事由,校教評會委員依其陳述,作出不予續聘之決定,縱其會議紀錄較為簡略,亦難謂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依行為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參加人主張不續聘教師之決定是基於私法自治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範圍。實有忽略契約自由原則仍不得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容有所偏,未能採取。㈡次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為由,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然經檢視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關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原處分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嗣經命參加人提出當時之錄音檔案,以進一步查證參加人有無會議紀錄漏未記載情事,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參加人並未提出當時會議之錄音檔案,以供查證原處分作成是否有審酌上開「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參加人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之法定要件事實無法證明。又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非法律,其法令適用位階自然低於教師法,自難援引學理上之法律上推定,資為其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之舉證責任轉換為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曾發表「Algorithm for Co-mputational Measure of Color Constancy」在國際研討會,嗣該篇論文除收錄於專書Lecture Notes in Artificia-l Inteligence(LNAI)外,亦收錄在工程索引資料庫(EI)之內,可見被上訴人尚非全然未發表專業論文,則其是否顯不能勝任教師之工作,構成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唯一理由,實值得商榷,難謂適法。㈢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揭明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就個案判斷教師違反約款之情事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自應本於客觀證據證明之,而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如因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事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時,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即非單純判斷餘地範圍,而應受法院合法性之審查。原處分就被上訴人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部分,並無理由說明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即欠缺客觀證據支持,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而應受行政法院合法性之審查。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約情節是否重大部分未為審查,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大學所屬教師之聘任事由,應享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國家公權力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而如大學於其自治章則增訂不續聘事由之際,業就該事由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之違約行為予以審酌,既已合乎教師法上保護教師權益之意旨,則在個案適用之際自無再行探究「情節重大」要件之必要。原判決未就參加人於其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增訂系爭6年升等條款時,已考量違反該條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予以勾稽,率認上訴人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對本件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未予查明,即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係屬違法,顯有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瑕疵。㈡大學及其教師之任務,乃至大學教師不續聘事由之訂定程序均與其他各級學校有極大之不同,則教師法對大學及其他各級學校教師之保障,自不得等同處理。倘若大學於其自治章則增訂不續聘教師之事由時,業就教師違約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予以審酌,則實際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對教師之保障功能已獲得滿足,是就大學教師之不續聘案,自無依教師法雙重評價之必要。原判決未審究大學教師地位之特殊性,遽將前揭教師法規定之解釋一體適用大學及其他各級學校,即有不當適用教師法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㈢大學基於追求研究發展而於教師研究能力未達其要求時是否不予續聘,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範疇,亦即大學訂定教師未能限期升等為不續聘事由時,實係已就維繫大學發展研究重要關鍵之研究能力為長時間之評鑑考核,而教師仍無法達成大學追求研究發展目的之需求時,方被認定對大學之研究發展有重大影響而認為係情節重大不予續聘。原判決未能慮及教師研究能力對大學發展研究之重要性,且屬大學自治核心應避免教育行政機關干涉之憲法精神,於解釋適用教師法第14條時未考量法律規範體系之整體性,並優先考量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371號、第38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㈣上訴人及參加人就「大學教師於合理期限內未完成升等,就大學學術研究品質、評鑑成績,乃至日後發展,顯有不利之影響,故限期升等之要求自屬確保大學自主發展及競爭能力之重要擔保機制,洵為本件教師聘約之重要部分,是被上訴人未於所訂期限內完成升等,應足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主張,業已提出相關重要防禦方法,詎原判決徒將上開防禦方法記載於理由欄後即將之恝棄不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
1、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15條、第22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五節「教育文化」第158條、第159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162條、第167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2、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第1項)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2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第3項)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7條規定:「(第1項)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第2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第1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3項)...。」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第16條規定:「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受憲法的保障。有關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申言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2)教育文化乃立國之本,國家長治久安大計,爰此,我國憲法遂於「基本國策」章內特設「教育文化」一節,並揭明「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以為立法之指針。是知,憲法規定教育文化之目標,及於「德育」、「群育」、「體育」與「智育」四育並重,藉由各階段之教育,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資訊智能、強健體魄及思考,並促進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等,使其成為身心兼修、術德皆備、忠己敬人、仁智兩全、與時俱進,具有國家民族意識與國際全球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3)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而人民雖有興學(講學)之自由,然應依教育目的為之。故教育文化設施之是否得宜,不僅影響受教育者之品德智能,與社會風俗之厚薄良窳、國家之興衰強弱、人民之安和樂利及誠信利他,亦有莫大之關係,「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從而,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均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相當之監督,以維護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進而落實前開憲法與教育基本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
(4)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倘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又教育基本法施行後,應依該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5)綜合前揭說明,要而言之,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亦有依教育目的興學及選擇以教師為職業之自由權利,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82號、626號、659號解釋參照)與講學自由及教師的工作權,均為憲法所保障。國家僅得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限制之(法律保留原則)。
(三)再按:
1、教師法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9條、第11條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第14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條文)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條文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4項)...。】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6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7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擔任導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2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2、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第16條(101年9月4日修正發布前條文:「(第1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第2項)...。」第22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至第3條分別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1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4、大學法第1條、第3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18條、第19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條文)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其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本條新增。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本條立法理由記載:「條次變更。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與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賦予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較大自主性,明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立法理由載稱:「本條新增。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
5、司法院就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關於講學自由、大學自治、人民受教權及財產權,作有如下相關解釋:
(1)釋字第380號:「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2)釋字第450號:「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其解釋理由書載稱:「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
(3)釋字第510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記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
(4)釋字第514號:「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5)釋字第626號:「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9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其解釋理由書闡釋稱:「...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6)釋字第659號:「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7)釋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6款(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3項(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6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6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另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若所限制者為從事一定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則需所欲實現者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原條文移列同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併此指明。前開教師法第14條就有系爭規定一情形,以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前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二);其已聘任者,則以後段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後段之意旨相同,以下即以該後段適用於系爭規定一之情形為系爭規定三)。以致因系爭規定一之原因而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者,亦不得再次聘任。使教師於有系爭規定一之情形,不僅應受三種強制退出現任教職方式之一之處置,且終身禁止再任教職。不論無法保留教職或無法再任教職,均屬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首應審查其所欲實現之公共利益是否重要。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系爭規定二、三明定教師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時,即可剝奪其教職,係為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系爭規定二、三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至於手段是否必要與限制是否過當,系爭規定二、三則有分別審究之必要。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4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6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大學法雖未規定類似之成績考核制度,但通過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大學法第21條可參),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同條第1項所列與行為不檢相關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一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故系爭規定三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系爭規定二之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語甚明。
6、綜合前揭憲法、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
(1)教師之工作權受憲法之保障:
(甲)「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職業-亦即選擇職業之自由。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
(乙)有關工作權之保障,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分別揭明:「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
(丙)人民固有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法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2)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公平機會之「受教權利」,已如上述。另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規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前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3條同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其「一般性意見第13號」並闡釋:「1.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作為一項增長才能的權利,教育是一個基本工具,在經濟上和在社會上處於邊緣地位的成人和兒童受了教育以後,就能夠脫離貧困,取得充分參與群體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婦女增長才能,保護兒童使他們不致從事剝削性的危險工作或者受到性剝削、能夠增進人權與民主、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增長。人們日益確認,教育是各國所能作的最佳投資。但是,教育的重要性並不只是限於實用的層面:有一顆受過良好教育、能夠自由廣博思考的開悟而且活躍的心靈,是人生在世的賞心樂事。」「6....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a)可提供性–應在締約國的管轄範圍內設置夠多能夠運作的教育機構和方案。這些教育機構和方案需要什麼配備才能運作取決於許多因素,包括能夠使它們居中運作的發展配套;...。
(b)易取得性–在締約國管轄範圍內,人人都應該能夠利用教育機構和方案,不受任何歧視。易取得性包含了互相重疊的三個因素:㈠不歧視–人人必須受教育,最易受害團體的成員更有必要,在法律上明文規定,在事實上確實做到,不得援引受到禁止的任何理由歧視任何人;㈡實際易取得性–教育必須在安全的物質環境中進行,學生可在一些堪稱便利的地點上學(例如鄰里單位的學校)或透過現代技術設備接受教育(例如收看「遠距教學」節目);㈢經濟上的易取得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13條第1項所規定的教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d)可調適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群體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見前述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1999年第21屆會議第13號「受教育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一般性意見第198至200頁)。準此可知,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而良好品質的教育,應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
(甲)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良好品質的教學,應以實現憲法第158條規定「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與前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揭示之「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為內容;其課程和教學方法,亦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可接受性-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並具靈活、可調適性,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群體需求進行調適,使之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需求,落實教育基本法所定「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之教育目的。就大學教育而言,更負有實踐「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宗旨。
(乙)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學品質是否得以培育良好國民或可用人才,並非單純屬教學技術層面之評價,而更涉及教師的良莠;換言之,學生的受教權,包括使「各階段學生」在學習環境中,享有由良好品質的教師提供優質內容教育的權利。又由於教師言行對學生具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或違背前揭所舉教育目的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158條的教育意旨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再大學教育追求研究發展,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倘大學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其課程和教育方法不能得到學生的接受(「可接受性」)或呆板僵化、墨守成規,無心或懈怠,未能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群體需求進行調適,使之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各科系學生的需求(「可調適性」),也與上列大學法規定之大學教育宗旨有所違背。
(3)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即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申言之,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而有異。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法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均如上述。準此,公私立大學教師皆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之規範:
(甲)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各大學均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並應依教師法及上舉大學法第21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教師與其任教之大學間之「聘任」關係,若聘任之學校為公立者,該「聘任契約」為公法關係;如聘任之大學為私立者,其「聘任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乙)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前開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之權利;並負有同法第17條第1項「遵守法令履行聘約」與「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暨「其他依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等義務。教師違反上述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就大學教師而言:
子、大學教師有遵守法令(或聘約規定)履行聘約之義務;其聘約內並應明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倘「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其聘任學校於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丑、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凡「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與「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是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在不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目的之情形下,自得於其「學校章則」中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換言之,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本得依憲法賦予的自治權限,在其「學校章則」中訂定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而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依法定程序予以停聘或不續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前述大學法第19條規定條文,僅在確認大學具有該部分之自治權限,並不因該條文之增訂影響前經合法程序所為符合大學自治精神而訂定之各大學學校章則的適用。
寅、選擇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而大學自治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之關係;另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公平機會之「受教權利」,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均為憲法所保障。是「大學」因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除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之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外;該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
(子)公益性: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丑)必要性:教師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倘對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有就該違反聘約之教師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必要。
(寅)符合比例原則:對違反聘約之教師為停聘或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
(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換言之,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顯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亦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有否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立法理由載稱:「最高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事實審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3、「(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五)本件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資訊系專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100年1月31日止,未於6年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93年4月13日經參加人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分別提經100年1月4日及13日系教評會及參加人院教評會決議,均「不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嗣提經100年1月18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參加人報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即100年9月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F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7號函知被上訴人,不續聘措施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重為審理結果,適用行為時即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第29條;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及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與應調查事項;並斟酌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㈢...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㈣...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僅屬「確認」性質之規範,即縱無此規定,大學本於憲法賦與之自治權,仍得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學校章則,對教師權利義務予以規定,並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主張不續聘教師之決定是基於私法自治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範圍等語,忽略契約自由原則仍不得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明文規定,容有所偏,未能採取。㈤又,依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再者,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制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已明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解釋上需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始該當該款之要件。準此,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予以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評會為決議應予審酌並敍明其具體判斷之原因事由,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㈥...⒈參加人係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為由,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⒉然經檢視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原告不續聘決議卷附資料,依「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卻均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關於原告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且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作成核准之原處分時,該原處分書亦只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⒊經命參加人提出當時之錄音檔案,以進一步查證參加人有無會議紀錄漏未記載情事,參加人雖表示「錄音可能有」、「因時間有點久,目前仍在尋找錄音檔案」,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參加人並未提出當時會議之錄音檔案,以供查證原處分作成是否有審酌上開「情節重大」之法定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即應歸參加人及被告,而應認參加人及被告就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之法定要件事實無法證明。...。㈦參加人主張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事涉具體事實涵攝時之「判斷餘地」領域,原則上應尊重教評會之判斷,被告僅有適法性監督權限,除教評會之認定係基於錯誤事實或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始得指摘教評會決議違法,且基於大學自治之意旨,被告對於教評會決議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不能實質判斷,此在司法機關於審查被告核准決定時亦然等語。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揭明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者,仍應就個案判斷教師違反約款之情事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自應本於客觀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如因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事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時,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即非單純判斷餘地範圍,而應受法院合法性之審查。查本件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部分,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關於「教師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即欠缺客觀證據支持,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而應受行政法院合法性之審查。參加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有據,委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聘約「未於6年內升等(副教授)」約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校教評會對被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及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既未為審查判斷,於法自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乃均予撤銷,著由上訴人更為適法處分。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之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71、380、385號解釋意旨,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