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楊澄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中市○○區○○里○○○巷0000000段000○○號土地)設置貨櫃屋兩棟,高度約3.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查報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建物資料比對,認定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造許可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違規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爰於104年0月00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認定本案違建物屬於為100年0月00日之後興建完成之新違章建築(下稱原處分)(按: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系爭貨櫃屋已由上訴人自行移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自己私人土地暫時放置之貨櫃兩棟,其底下係被上訴人竊佔上訴人土地,濫權施設之水溝,根本無法定著。貨櫃內無水電之設施,空無一物,顯然該兩棟貨櫃係物,而非屋,無違建與否之問題。(二)該貨櫃雖設有門窗,但於存放期間未作任何經濟效益之使用。
被上訴人怠於調查,誣為違建之房屋,自屬違法。原處分濫權不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一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且設有大門及窗戶,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依建築法第4條等規定及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號、94年9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認系爭貨櫃屋為土地上之定著物,其設置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2月16日查報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定系爭貨櫃屋為擅自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且無法補辦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查處系爭貨櫃屋為實質違建,且載於認定通知書內。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於法有據。(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系爭貨櫃屋已由上訴人自行移除,被上訴人業以104年10月2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結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兩棟,具有頂蓋(屋頂)、牆壁,並設有大門及窗戶。且上訴人亦自承該貨櫃屋係其經營營造業之生財器具,平日放置在工地充作臨時辦公、避雨及儲放相關物品使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號、94年9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認定該貨櫃屋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定義,上訴人並未取得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行為業已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款規定,屬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設置於巷弄道路上依法不得補照,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拆除該違章建築,尚非無據。(二)系爭貨櫃物業已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且設有門窗朝外足供替代房屋使用,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貨櫃屋已於104年10月20日移除,顯見系爭貨櫃屋係長時間定著於系爭土地上,具有繼續性。又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上訴人亦自承需用吊車搬運,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不足以移動之特性,且其有頂蓋及牆面可供遮風避雨,並設有門窗朝外足供替代房屋使用,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
在客觀上,系爭貨櫃屋於使用時有固定之處所,可替代房屋使用,其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具有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性,自屬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無誤,上訴人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被上訴人將之視同違章建築處理,於法尚無不合,並不以經查報時現供人使用為必要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已明文違章建築係指建築物而言,所謂建築物係以土地上之定著物而言,本案之貨櫃依民法之概念係屬於動產之性質,非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本案貨櫃放置於土地上與建築法第4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未查,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之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規定至明。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則違章建築之拆除,自應據上開規定辦理。又以貨櫃置放於土地上供營業使用,該貨櫃上有頂蓋、周圍如牆,又非在於置放,而係供反覆營利之用,無異定著於地上,更勝於營業爐灶。是以內政部79年10月26日台內營字第842559號函釋示:「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內4973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94年9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要旨:市區道路條例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等必要措施外,禁止任何建築,此處所指建築應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但如認定開口之貨櫃屋有替代房屋使用之事實,仍得視同違章建築辦理。」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違背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第7條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定義規定及上揭違章建築處理法規之旨意,非不可適用。
(二)上訴人於臺中市西○區○○里○○○巷0000000段000○○號土地)設置貨櫃屋兩棟,高度約3.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設有大門及窗戶。該貨櫃屋係上訴人經營營造業之生財器具,平日放置在工地充作臨時辦公、避雨及儲放相關物品使用,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櫃屋為上訴人擅自建造之實質違章建築,且無法補辦建造執照,以原處分查處系爭貨櫃屋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上訴人復已於104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時,已自行移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謂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已明文違章建築係指建築物而言,所謂建築物係以土地上之定著物而言,本案之貨櫃依民法之概念係屬於動產之性質,非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其放置於土地上與建築法第4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等詞,核屬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自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