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2號上 訴 人 蔡卓倫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參 加 人 蔡卓勲
蔡卓謀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所有重劃前雲林縣○○鄉○○段124-11、124-12、124-13、124-55、124-57及138-2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內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257113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20日辦理重劃後分配位置協調,上訴人以未具日期同意書聲稱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另簽立分配位次同意書,被上訴人遂以102年10月9日府地劃字第102571341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將於102年10月22日至24日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並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下稱系爭公告),及以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參加人蔡卓謀表示異議,於取得另一參加人蔡卓勳授權書後,於103年5月27日與上訴人共同協議重新調整新蔡厝段627、628、629及630地號等土地分配面積,經被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異動調整分配在案,雙方並書立切結書允諾原共有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後,其地上物若因分割受影響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土地經調整後將依規定辦理後續交耕作業,爾後若有爭議,被上訴人將不再處理等語。迄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辦理土地交接,並於103年10月4日登記完畢。嗣上訴人不服分配結果,以訴外人蔡豐洲等人土地之分配結果為由請求比照辦理,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復上訴人(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先位聲明部分:1、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列入南光農地重劃區進行重劃,重劃後上訴人雖獲配雲林縣○○鄉○○○段○○○○號及629之1地號之土地,然被上訴人所為農地分配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業已載明對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不服及請求「准予撤銷土地劃分分割並重新分割」之意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於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後,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列入重劃區之土地作成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2、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等意旨,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又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88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等意旨,足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異議等規定,乃屬訴願之任意程序,上訴人仍得對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依法提起訴願。另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既無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61條等規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嗣於103年11月20日檢送訴願書予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均應視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3、被上訴人就其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結果,僅以書面告知上訴人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閱覽公告圖冊書表,並未將分配結果、對照清冊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等規定。4、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訴外人蔡卓憲於83年間協議就重劃前六筆土地以南北向為分管使用,故上訴人於重劃前六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位置興建農舍、設置畜牧設施及畜牧場等經營農業行為迄今已達數十年。又訴外人蔡卓憲之持分於99年6月間轉讓予蔡卓謀,故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蔡卓憲等3人於99年6月5日簽訂同意書,以本件重劃前六筆土地為南北向分管使用作為前提,就占用他人分管位置不動產及地上物等約定得無償使用5年,屆期無償歸還,且其約定內容僅有乙筆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屬於本件重劃前系爭土地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以土地重劃分配僅能依東西向分配土地,不能依南北向分配、亦無法依土地上之建物劃分云云,據以誤導上訴人依法不得為南北向分配方式,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7條第6款、第7款及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內政部71年5月6日臺內地字第81541號函釋等意旨。5、本件南光農地重劃區內,上訴人於其他區域與參加人蔡卓謀及訴外人蔡豐州共有他筆農地,他筆農地與本件重劃前系爭土地之樣貌態勢相仿,訴外人蔡豐州於他筆農地之2筆地上建物不僅得為獨立分割,且分割後該2筆建物農地均未同時臨給水及排水。然被上訴人一再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卻未具體指明農水路系統應以東西向分配為宜之理由為何?南北向分配究係違反何種法令規定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空言辯稱南北向分配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有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分配方式,足見各別農地本得採行部分坵塊不同時施作給水或排水設施,詎被上訴人竟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恣意曲解為強制規定,不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造成上訴人所有將近八成農業建設(豬舍、農舍建物)位於他人土地之困境,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6、上訴人所有之畜牧場及農舍均為合法申請之設施及建物,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使用執照,上訴人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依分管位置為使用及經營農業之行為已達數十年,現因被上訴人採用東西向分配方式,衍生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致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發生民事法律糾紛及訴訟,除不利於土地上之農業生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內政部97年1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657號函之規範意旨不符。(二)備位聲明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其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應屬無效;縱違法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假設語氣),然人民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則上訴人於起訴前以103年10月8日書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足認具有請求查明確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意旨。又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已提起訴願,並經被上訴人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103年4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C號函)關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10月8日之申請,就第1項聲明所示原處分作成准予依南北向重新分配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3年5月6日至103年6月5日)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嗣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8日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22日以系爭函復答復上訴人,惟該函復內容僅係重劃公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疑義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並未新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亦不能以其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88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與本件個案顯有不同。(二)本案土地分配程序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20日通知上訴人前往重劃區內就重劃後分配位置進行協調研議,嗣102年9月間上訴人親洽被上訴人承辦人另行檢陳與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配位次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23、24日辦理土地分配成果公聽會,並經上訴人於公聽會期間前往閱覽確定土地分配情形,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異議聲明。又被上訴人就各別土地分配位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研議相關分配權益,足以廣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各方建議,況103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C號函知上訴人南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相關圖冊書表已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公告,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並於通知函內檢附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非為上訴人所言未受分配通知。(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新蔡厝段629、629-1地號等農牧用地土地位置非屬重劃區村莊內土地,而屬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按原位次分配之交換分合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皆照登記簿所載原街廓同一分配區內位置次序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所適用之法令,顯有誤解。又內政部71年5月6日臺(71)內地字第81541號函之意旨,共有土地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明文排除以占有分管使用為分配依據,上訴人實曲解條文原函釋規定。(四)本件南光農○○○區○○○○路系統,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規劃設計,經綜合考量,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被上訴人以農地重劃方式○○○區○○○路並新闢南光南北21路、北埤尾小給3-13灌溉及北埤尾小排3-18排水系統,使各宗耕地均成整齊劃一之坵塊,以改善生產環境確有必要。又該區廓內所配置設計之農水路系統應以東西向分配土地為宜,如為南北向分配則造成重劃後土地坵塊未能直接臨灌溉、給水系統,不適於農事工作,並有違規定,上訴人實係藉由農地重劃政策為手段,行逕行分割共有農地之實。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分配方式,係因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個別條件不同,非上訴人所述利用他種方式辦理分割情事,並無各別土地可選擇部分坵塊不施作給水設施之情事。(五)被上訴人以重劃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以消滅共有關係,殆有分割共有土地之內涵,爰仍宜由各共有人間於符合法令規定下協議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方得維護各共有人間權益。另被上訴人103年11月25日經電話洽詢參加人,經渠表示原辦理共同繼承時另有約定繼承人間須於5年後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前開卷證顯示上訴人所占用地上物位置,似非位於所協議分管位置上,他共有人並表示重劃後分配位置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取得共識在案且經公告確定,倘再變更原分配位置則有違先前約定且損及權利,足見上訴人訴求以南北向分配土地,與重劃前全體共有人意思相違。又上訴人陳稱地上有合法農舍部分,該農舍係上訴人父親所興建,依農舍使用執照載明由重劃前蔡厝段124-13地號為建築基地,基(耕)地面積22,737平方公尺,重劃後該農舍所使用基地即變更為新蔡厝段
627、628、629、629-1、630全部地號上,概與農舍坐落用地相符。(六)本件經各共有人協議並取得土地分配共識在案,上訴人復於土地公告期滿,登記完畢並交接土地後,嗣始提出重新分割為南北向坵塊,顯已逾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分配異議期間並與全體共有人原協議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在103年6月5日即期滿確定,惟上訴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異議,且被上訴人103年10月22日府地劃二字第1035717530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起訴並無理由。(二)參照原證1及被證5函文,參加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附原有土地及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訴人說沒有收到應非事實。上訴人及參加人等99年6月5日同意書及102年2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都是真正的,且自同意書內容,上訴人本一再承諾要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又102年2月10日同意書上寫明雙方合意至104年6月5日止,現時間已屆至,雙方並未另立新的協議,上訴人即應拆除地上物並無疑義。(三)若依上訴人主張由南北向重新分配,參加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勢必沒有供水、排水設施,甚至沒有臨路,將造成耕作上之困難,此與農地重劃使土地充分使用之精神有所違背。況前揭同意書都有提到如何分管,系爭土地是參加人基於兄弟情誼,無償將分管之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多年,參加人未對上訴人主張任何補償,上訴人不能知足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先位聲明部分:1、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完畢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又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67號裁定)。2、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依規定提出異議,然其提出異議之時間係在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之後,顯已逾期;另上訴人亦未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從而,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3、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書表,除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外,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上訴人在案,確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之規定。4、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關於異議之規定,究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或任意程序,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但其屬對於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應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則無爭議。本件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均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本府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尚難認有何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之情事,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5、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多次表明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然縱依上訴人於訴願書中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意旨觀之,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之103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並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又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既已因上訴人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自無違法情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二)有關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上訴人以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狀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係針對被上訴人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所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而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則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函復所提出,俱如前述,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應先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情形有別;且觀諸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之內容,均未述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情事,自難認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係上訴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書狀。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等語,皆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要與行政處分無效有別。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本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南光農地重劃區之農地重劃,其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圖冊書表,除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張貼陳列於四湖鄉公所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之外,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函檢送雲林縣南光農地重劃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上訴人在案,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亦無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屬明顯重大瑕疵,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情形。且依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各項主張,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雖有關於土地所有人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提出異議及查處、調處、裁決之規定,然該等規定並非訴願先行程序,縱未依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提出異議,法律並無任何限制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規定,基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既無任何提起訴願救濟期間之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相對人如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無論係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或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訴願書,均應視為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93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等意旨不符,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違法。(二)備位聲明部分:1、參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係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機會,實無須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聲明異議,足認具有請求查明確認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為無效之意旨;又上訴人已提起訴訟,並經原處分機關及被上訴人答辯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復以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對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回答其認為原處分沒有無效事由,亦即原處分已由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惟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前揭判決之意旨相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同一重劃區對於不同地號土地採用不同分配方式,乃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一般普通社會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均得自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及其他土地之分配方式一望即知。惟原判決將「是否須實質審查」作為認定無效行政處分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一)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
」同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二)原判決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關於異議之規定,係屬對於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應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函均已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本府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8日始對系爭公告及通知函提出異議,已在103年6月5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之後,顯已逾期,另上訴人亦未在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從而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又觀諸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之內容,均未述及系爭公告及通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有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之意。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通知函違法不當,行政程序亦有明顯疏失,皆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要與行政處分無效有別,且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尚須經實質審查始能知悉,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不符,系爭公告及通知函自無無效之情事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關於異議、查處、調處及裁決之規定,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則上應認其係訴願之先行程序,始能貫徹原處分機關對於農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先行自我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異議既已逾期,自難認其已履行訴願先行程序,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縱從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點,認上訴人仍得對系爭公告及通知函直接提起訴願,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告及通知函未為訴願救濟期間之記載,其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云云,惟查系爭公告及通知函均已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雖該教示係針對異議期間所為,但被上訴人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所為之教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為教示或教示錯誤,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上訴意旨核無足採。(四)觀之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及訴願書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述及系爭公告及通知函有無效之情事,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於起訴後主張系爭公告及通知函有無效之情事,或被上訴人答辯並無無效之情事,均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之要件不符,亦不得視為事後之補正,否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將成為具文,上訴意旨主張其行政程序之欠缺已因嗣後訴訟之主張而補正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農地重劃土地之分配方式具有裁量權,只要其裁量未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即應予以尊重,縱認其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亦僅係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要難逕認該行政處分為一望即知之無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在同一重劃區對於不同地號土地採用不同分配方式,乃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一般社會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均得一望即知,惟原判決竟認「尚須實質審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於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