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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2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陳正祥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

參 加 人 蘇毛恩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坐落參加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街24號,下稱該建物為參加人房屋)毗鄰。上訴人對參加人在系爭房屋旁興建圍牆,並由被上訴人核發民國103年3月17日(103)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018號圍牆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不服,認為影響系爭房屋空氣流通、日照、修繕、破壞美觀及逃生避難,且與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次專案通盤檢討)案第2種住宅區側院應退縮建築之規定不符,侵害其權益,乃分別於103年5月15日及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及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案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5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3650800號及同年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38495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系爭雜項執照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亦無違所適用之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故其核發自屬合法。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10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函及系爭雜項執照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就不服上開二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另就系爭雜項執照部分,則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表不服,就系爭雜項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及訴願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與毗鄰之參加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全部,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且系爭房屋、參加人房屋與訴外人吳聲松、劉峰政所有之4棟建築,均坐落於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乃一宗建築基地建造4戶房屋,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設備,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規定之集合住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又法定空地係作同一宗建築基地之通風採光、防火間隔及逃生避難使用,是以無論有無經他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均不得於該法定空地(即系爭房屋旁側院)興建圍牆,造成上訴人行使前揭功能之妨礙。

(二)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既屬坐落於一宗建築基地之集合住宅,系爭房屋側院既為法定空地,依法應於系爭房屋留設通路通往該法定空地,該等房屋基地縱經分割,亦不受影響;系爭房屋與法定空地之連通,可使上訴人享有日照、通風等權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准許參加人興建圍牆,阻斷系爭房屋後門與法定空地相連通,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90條、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規定。退萬步言,本件參加人縱得興建該圍牆,圍牆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亦應與系爭房屋間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故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雜項執照,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同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系爭雜項執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以:

(一)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所坐落之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土地法之一宗土地,非建築法之一宗建築基地;該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由上訴人取得105-16地號土地,參加人取得105-14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及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是以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圍牆,並未涉及增加其原有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與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等情形,依內政部88年5月29日臺內營字第887333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8年5月29日函)意旨,免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雜項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二)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之住宅單元僅2戶,非集合住宅;系爭房屋之規模為3層,其正面出入口緊鄰道路,總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依法無須於側面設置第2處避難出入口。參加人本件圍牆之興建屬雜項執照,非建築物,無樓層限制,高度未達21公尺,且係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內,並無影響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正面出入口,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自無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90條、第110條、第110條之1、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已因裁判分割合法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5月29日函意旨,參加人於土地所有權範圍內申請系爭雜項執照,免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以: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毗鄰,原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屬同時建造、同時申請使用執照之一照二戶。嗣參加人訴請分割該地,經法院判決將其分割增加105-14、105-15及105-16等地號,由上訴人分得105-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參加人分得105-14地號土地(包含其房屋側院通道部分,即上訴人所陳其房屋旁側院)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以前門與○○○街相通出入,其房屋後面原以圍牆圍住,並無自東側通道進出之必要;至參加人房屋則未面臨○○○街,故其東側空地實係專供該建物與○○○街相通出入之用,上開二屋係各自獨立使用,無其他共同設施在使用上及管理上互具關聯之整體不可分。該二屋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規定之「集合住宅」定義不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等規定之餘地。參加人既因分割合法取得其房屋及屬法定空地之側院通道所有權,則其申請興建之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無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且無增加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與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自無庸獲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所請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誤。又參加人興建之圍牆,其緊鄰系爭房屋部分之高度均為2.5公尺,完工後僅將系爭房屋1樓東側窗戶下半部及冷氣窗圍住,尚有前、後及2樓以上之窗戶可供通風、採光及日照;系爭房屋正門直通○○○街,倘有緊急狀況,由正門逃生避難並無問題,其東側法定空地,於建造之初即設計為通道以供參加人房屋與○○○相通出入,是以參加人興建圍牆無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90條規定。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雜項執照,於法無違,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故圍牆為雜項工作物之一種,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興建。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為一照二戶,即為一宗建築基地二幢建物。嗣經參加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參加人分得○○段105-14地號土地,該地含系爭房屋東側參加人房屋出入○○○街之通道。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建物基地含法定空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參加人嗣後於其分割取得所有權範圍,申請興建圍牆之雜項工作物執照,無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亦無增加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與造成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自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准參加人在其土地上建造圍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核無違誤。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一、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1幢或2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此與土地法所謂之「一宗土地」,依該法第40條規定,指單一地號之土地有所不同,應予辨明。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固亦規定,該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係指依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等情形。如非屬建築法所稱之一宗土地,自無上開條例之準用可言。經查,未判決分割前,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二屋為同一筆基地,固為建築法之一宗土地,然該筆共有土地業經判決分割;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2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該案經法院審酌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意願,其等均表明希依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及東側通道不願保持共有等情,乃判決將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分割在案。準此,自該案判決確定時起,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已分別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均係各自獨立,彼此並無「連帶使用性」,自非屬一宗土地。再查,系爭房屋係以前門與○○○街相通出入,而參加人之房屋則因未面臨○○○街,故以系爭房屋東側空地與○○○街相通出入,彼此並無共同設施,而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聯之整體不可分性等情,亦經原審查明認定明確,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基此,原判決認定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等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房屋與參加人房屋之基地(含法定空地),雖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仍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建築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同條例第7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無論有無經他棟所有人同意,該作為防火間隔、逃生避難使用之法定空地,依法均不得設置障礙物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固為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經查,本件圍牆既無頂蓋、樑柱,亦無空間,已據原判決調查認定無誤,非屬建築物,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有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