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林廖琴
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耿廖德昌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泰弘林吉彥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廖游縀(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廖國銘(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廖英純(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廖吳愛(即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廖莉楹(即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廖英哲(即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代收人 廖誼湖廖偉智(即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廖偉傑(即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蕭美玲(即廖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廖峻毅(即廖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廖俐雯(即廖國棟之承受訴訟人)蔡陳姜 (已死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經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前臺中縣○里市○○○段○○○○○○○○號等403筆土地,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經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並於同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整地時發現系爭區段○○區○○○○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
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研議並獲致決議,由被上訴人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被上訴人爰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惟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被上訴人爰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3函合稱原處分二)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李西垣等,曾於97年7月22日以廖德惟等58人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函、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97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70079954號、97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83670號、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387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程序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其異議無理由,經加具意見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前審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對原處分二及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除其中前審原告不服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部分,業經該署移由行政院訴願管轄外;其餘經環保署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之意旨,追加原處分一為訴願標的,作成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1.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17、19、23~55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56~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2.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後,除前審原告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林泮池、及林清松之繼承人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9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其餘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原判決(即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其餘上訴駁回。」即本件上訴人及前審原告田武義部分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廖德惟之子廖誼湖,因不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情事負擔清除責任及費用,向監察院陳情,並經監察院以103年5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529號函(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函)復,可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依前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徵收、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管理等事項,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關;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代判府稿,且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召開之研商會議,既無權限授與、讓與、變動或職務協助等情事,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得否引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該府名義,發函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費用等,已滋生事物(事務)管轄權限疑義。即便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職務協助,惟原處分竟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無從就原處分書面得知該處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直至103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上情,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上訴人(原受處分人林西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上訴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等3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承受訴訟)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原處分係以原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並向上訴人送達,姑且不論原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情事,惟該等命上訴人等清理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渠等所有土地掩埋物之行政處分,係以原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而非另以該府轄下地政處或環境保護局之名義作成;故本件不論係由原臺中縣政府轄下地政處或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掩埋物之後續清理等細節為規劃、執行,不過僅是原臺中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對於原處分效力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亦不會因本件系爭掩埋物後續清理等細節究由該府轄下地政處或環境保護局規劃、執行,而在實體權利義務上致生任何不利之改變或影響;況原處分既係以原臺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則受處分人即上訴人等倘有不服,無論是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均不會產生何不利之改變或影響,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其於103年2月12日向監察院陳情,於同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有上開再審事由。按依監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經人民陳情,所為之調查意見,雖有指出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供行政機關參考與改進,或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核屬監察權行使之對象,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自不得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並無從就原處分書面得知該處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迄103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上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年5月31日,監察院調查意見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合,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原處分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業務),並非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名義為之,被上訴人自為原處分機關甚明。又本件原處分一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埋有廢棄物,命上訴人負責處理,如未進行後續清理事宜,被上訴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亦有事務權限,自有權製作該處分,雖該處分於被上訴人製作前,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下地政處而非由環境保護局規劃及執行,係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對於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及兩造間因該處分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效力並無影響。另行政程序法第19條關於行政機關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協助,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無隸屬關係,上訴人引監察院調查意見該部分見解,認原處分一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亦有所誤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區內,為被上訴人土地管轄權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得依該規定,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既有該事務管轄權,其對於管轄權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並無可採。從而,縱經斟酌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證物所載內容,依上揭說明,亦不足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上訴人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所收受之監察院調查意見,揭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依前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徵收、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管理等事項,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關,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甚至代判府稿,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而上訴人於接獲監察院調查意見後,始知悉原處分一有代擬代判府稿之情事,不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或違法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且因該代擬代判府稿之事實與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4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函調當時的函文,此即上訴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該監察院調查意見內容指摘原處分一為代擬代判府稿之事實,而非指該調查意見書面文件而言。原審疏未調查證據,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上訴人蔡陳姜於104年3月26日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惟其有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另上訴人廖德惟於104年9月10日死亡,由共同繼承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5人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廖國棟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由共同繼承人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3人於105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另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該規定係基於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職掌事務運作體制之多樣複雜性,及對行政機關有無管轄權之識別上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關之正確有效運作及維護法令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應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程度之情形,如顯然違反事務權責配置及轄區劃分等情形而言。
㈡、復按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爭點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接獲監察院調查意見後,始知悉原處分一有代擬代判府稿之事實,提起再審之事由,是針對該代擬代判府稿有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此有原審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並無從就原處分書面得知該處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迄103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上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年5月31日,監察院調查意見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合,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即有未合。惟查原判決併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有代擬代判府稿之事實,是否違背專屬管轄及其法效性各節詳論:原處分一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業務),並非以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名義為之,被上訴人自為原處分機關甚明。又本件原處分一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埋有廢棄物,命上訴人負責處理,如未進行後續清理事宜,被上訴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亦有事務權限,自有權製作該處分,雖該處分於被上訴人製作前,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下地政處而非由環境保護局規劃及執行,係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對於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及兩造間因該處分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效力並無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區內,為被上訴人土地管轄權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得依該規定,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既有該事務管轄權,其對於管轄權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一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並無可採。從而,縱經斟酌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證物所載內容,亦不足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有如前述。因認上訴人所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結論於法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㈢、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訴稱於接獲監察院調查意見後,始知悉原處分一有代擬代判府稿之情事,不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或違法處分得撤銷之事由,且因該代擬代判府稿之事實與證據,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疏未調查證據,顯有違誤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前審原告田武義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