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劉子瑩
劉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謝祥揚 律師上 訴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賴怡伶 律師被 上訴 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第1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劉政池(為上訴人劉子瑩胞兄、上訴人劉冠廷及訴外人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小段506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小段30097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及劉冠余均曾擔任其董事長,上訴人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上訴人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小段3012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劉冠余及上訴人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上訴人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於89年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506-3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77-2號(下稱A建築物)、臨77-3號(下稱B建築物)2棟建築物,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A、B建築物不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更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要屬獨立建物無疑,原處分認定A、B建築物要屬倉庫、水塔等附屬建物之性質,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B建築物自58年7月起即持續存在未曾滅失,並為供人居住之獨立建物,要為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所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而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是否辦理行政程序上之滅失登記,與本件之A、B建築物無關。(三)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意旨,係於保護國家公園環境之原則下,容許原來合法之使用狀態;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範圍及用途內,得依前述規定准予申請整建,不無窺見該管制要點乃係為保障人民原有合法之使用狀態之權利,自應回歸原有合法使用狀態之事實認定,訴願決定理由竟限定以原坐落地號、原建築基地門牌為限,逾越該管制要點之文義,亦與該要點意旨不符。(四)訴願決定認為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惟被上訴人在作成系爭建照前,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確有十足之調查權限並調查完備,況稅籍資料要非被上訴人作成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依據,滅失登記與否亦與A、B建築物事實上有無滅失無關。(五)訴外人林裕倉前於89年間曾受委託辦理系爭506-3地號申請系爭建照案件之相關事務,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庭審理時雖曾到庭作證,惟其所述之分割建議參考圖或協調會紀錄等資料,均係劉政池前於88年時與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土地分割之相關資料,與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照案無關。且據上訴人事後瞭解,當時申請土地分割事宜是由劉政池委由林裕倉辦理,惟申請土地分割時毋須於附圖上之建物上標示文字,究竟當時林裕倉於88年間於申請土地分割之標示附圖上之參考文字之理由或判斷依據為何?或其當時協同劉政池召開分割土地協調會之具體情況?請依職權傳喚林裕倉到庭說明。(六)從九冠公司股東名簿觀之,可見上訴人九冠公司之股東成員組成相當多元,並非全屬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之家族成員,更不論該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及不利益本須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享有並承擔,倘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之處分確定,恐將導致上訴人九冠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則因上訴人劉冠廷等2人前因信賴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乃合法有效,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九冠公司合作售地建屋案,是假設系爭建照被撤銷,前開合作售地建屋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上訴人九冠公司已向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表示若系爭建照被撤銷確定,將對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利息,益徵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亦將因原建照之撤銷受有重大之損害。(七)士林地院業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系爭建照案相同事實作成判決,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劉政池及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對於系爭建照作成之過程完全未曾干涉,且上開判決書之內容更詳述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指摘系爭A、B建築物屬於附屬建物,及劉政池偽造68年航測地形圖等節均屬誤會,益徵本件實是在我國媒體捕風捉影之煽弄下,導致被上訴人或檢察官均未能實事求證,且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刑案偵查中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及所屬課長訴外人陳彥伯去撤銷系爭建照,而後被上訴人因承受上開壓力,逕以空泛理由撤銷系爭建照。至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A建築物之建築物面積大小與58年航測地形圖之建築物面積大小不同,進而認定系爭建照核發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照之申請是否符合83年管制要點之規定,業由被上訴人於核准申請前實地勘測及調查認定,縱假設83年管制要點所定關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於被上訴人內部產生歧異見解,亦不能因此將被上訴人主觀要件認定歧異之不利益擅加於人民,並執為撤銷系爭建照之理由。次依系爭建照作成時,無從逕行排除在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外另有增建之情形,蓋此時只需排除額外增建之部分,即可符合法文所定面積大小相符之規定;更不論在現場僅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之情形,實際上亦無從以上開殘留現狀反推原有合法建物是否曾經改建。易言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添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八)綜觀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可知,針對原有合法建物之資格認定並無「曾供人居住使用」要件之限制。系爭建照之申請確已符合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確已符合斯時該要點之土地容許使用限制。次按建築法第4條、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得僅以殘留部分來供辨識建造完成之時點,亦均無涉於建築物歷來之使用用途如何等情自明(何況系爭A、B建築物確均曾供人居住使用)。而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其要件根本無逕行推論法文意旨具有「尚有供人居住之要件」,該規定更宣示僅在申請土地是「私有土地」且建物之用途係「軍用營舍」之情況下,始就「原有合法建物之用途」加以限制,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在如同本件以「公有土地」之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下,並無原有合法建物之用途限制至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九冠公司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九冠公司信賴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亦即無權利瑕疵,且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長達6、7年之久,此信賴利益自應當受保護。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九冠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申請過程為何,一概不知,既然被上訴人業已核發建照及使照,上訴人九冠公司自當信賴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訴願決定僅憑上訴人九冠公司非系爭建照核發之相對人或繼受人,即謂上訴人九冠公司無從主張信賴保護,亦有理由不備之嫌。(二)另依上訴人九冠公司97年間之股東名簿可知,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訴外人劉冠余、簡杜玉梅、陳貴仁、吳玫暄、劉冠延等人,上訴人劉子瑩及劉冠廷均非上訴人九冠公司股東。(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所製作之讀圖手冊第7頁第一張圖部分,該部分清楚載明「地形資料名稱:永久性房屋」及其圖示,可參酌該部分說明,再核「58年航測(地形)圖」,即可清楚知悉506-3地號土地上,於58年間即有兩棟永久性房屋坐落其上,足證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申請合法建物證明及建造執照均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中「第三類使用地」之「使用限制三」及「使用限制五」規定。故而,58年航測地形圖上之圖示得證明506-3地號土地於58年間即有2棟永久性房屋坐落其上,顯無疑義。(四)原處分所持以撤銷理由,即「68年現況地形圖係偽造」與「系爭土地上之兩建物其中一建物屬倉庫且兩建物已滅失」,惟遍觀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均無認同此理由,可見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恣意增加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五)被上訴人既謂管制要點針對建物之實際用途屬性辨識付之闕如,卻又謂管制要點係為保障原有居民使用之權益,故原為倉庫、水塔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附屬建物,不得依管制要點申請興建住宅使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再者,管制要點本無限制申請之建物之用途屬性,被上訴人一再加諸管制要點所無之要件,逕謂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申請建照為違法,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謂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上,除應以地形圖供佐證外,申請人尚需檢附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足資證明其供居住使用屬性之文件,且航測地形圖僅為參考之用,非認定之唯一依據,而認申請人尚需檢附除航空地形圖外之其他文件云云,惟管制要點第3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規定,可見申請人僅需檢附法規列舉之其中一項文件即可,被上訴人謂仍需檢附其他文件,實屬對法規之誤解。被上訴人再謂申請人申請整建之A、B建築物為建號30098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分別作為倉庫及水塔之用,且於申請當時僅存A建築物,A建築物亦已辦理滅失登記在案云云,卻又謂A、B建築物均為30098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與其作一體之利用,亦即三者應整體視為一建築物云云,則被上訴人究係主張申請時2建築物已全部滅失,抑或申請時2建築物為附屬建物,不僅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2棟合法房屋實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水塔」,上訴人利用分割之方式使其位於不同地號上,以之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為○○路臨77-2號及臨77-3號,且為隱瞞上揭倉庫為附屬建物之事實,而辦理該倉庫之滅失登記,進而申請核發系爭建照。劉政池為上訴人九冠公司、訴外人中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上訴人劉冠廷之父及上訴人劉子瑩胞兄。其於88年1月11日與國產署就系爭506地號土地簽訂國基租字第3號國有地租賃契約後,於同年月14日具函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請求分割506地號土地,終使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順利承租506-3地號土地。而依前揭劉政池向國產署提出之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上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所稱A、B建築物分別標示「77號(30098建號)」及「水塔」而分割線之右側之建物則標示「工廠(30098建號)」,顯見對於A、B建築物為77號之附屬建物知之甚詳,亦可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定該A、B建築物為77號之附屬建物無訛。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331190500號函該所88年北投字第6164號及第6165號登記申請案文件,足見劉政池明知A建築物為77號之倉庫,乃77號之附屬建物甚明,且未提及其他建物,足認當時506-3地號上除7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倉庫外,該所水塔確已滅失。另觀該函所附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有關複丈結果情形之附記欄,足見506-3地號上之建物為7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再依前揭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6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00147170號函所檢送原506地號國有土地之分割申請資料、88年國基租字第3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可知分割後之506-3地號係由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承接劉政池之租約,而依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僅有「○○路臨77-2號磚造平房2層及空地、通道、山坡雜林」,足見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承租當時,506-3地號上除「○○路臨77-2號磚造平房2層」外並無其他建物,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該○○路臨77-2號磚造平房2層實為7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然其卻以之與未登記之水塔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與法自有不合。又按今○○路77-2號建物原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物(上訴人所稱A建築物),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8日辦竣○○路77號(30098建號)建物部分(倉庫)滅失登記(申請人:劉政池)在案,此經套疊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58年版地形圖及現況地籍圖即可得知,況建照案申請人檢附之現況地形圖,亦自行標註其係30098建號之倉庫。再據中郵通公司(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其實際負責人為劉政池)於100年2月8日書面向被上訴人澄清30098建號建物違建所附之58年航測地形圖,均將B建築物標示為水塔(按30098建號建物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原因自劉政池名下移轉登記為中郵通公司所有)。顯見A、B建築物均為30098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與其作一體之利用,亦即三者應整體視為一建築物。系爭506-3地號上之建築物為水塔及倉庫,屬7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上訴人所提簽呈內容,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供不實文件,致誤為核發建造執照。又其所提林裕倉及陳宜敏切結書均係臨訟所為,與前述不合,不足採信。而其照片亦無法證明非7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所述均無足採。(二)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以原為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以辦理滅失、分割、謊稱506-3地號上建物與30098建號無關及○○路臨77-2號是82號住宅等欺瞞方式,致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故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撤銷,並無不法。按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若申請雙併建築者,應於74年9月1日(管制要點公告實施)前已有2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此觀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第3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及本院100年判字第1669號判決甚明。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為圖私利,一面以低價購得占用國有地之廢棄工廠,再向國產署取得租用權後分割、設戶,使原為附屬建物變身為獨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豪宅。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雖稱506-3地號土地上之2棟建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至89年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然58年航測地形圖上僅有4間建物,但依69年航測地形圖則僅剩3間,且形狀不同,顯見建物已有變動及滅失。次依劉政池在有關「劉政池先生申請將承租之台北市○○區○○段○小段506地號國有土地辦理分割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請領建照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發言,對於506-3地號上除述及原77號倉庫部分(即租約附圖上之A棟)要與82號合併興建。足認當時506-3地號上除7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倉庫外,該水塔確已滅失。又依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與國產署所簽訂之88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506-3地號上之建物亦僅有「泉源路臨77-2號磚造平房二層」(即劉政池所稱原77號倉庫部分),益見506-3地號上之水塔建物已經滅失。再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號函說明三可見506-3地號上之倉庫已辦理滅失。且依該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載明滅失前及滅失後之測量圖,足見測量當時已有建物滅失。又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於88年3月19日以77號附屬建物及已經滅失之建物申請初編○○路臨77-2號、臨77-3號2戶門牌,此有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615600號函可稽,亦不符合合法建築物整建雙併建築,應於管制要點實施前(74年9月1日以前)已分戶達2戶以上之要件。故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不但對於建物是否滅失前後說詞不一,且所述建物持續存在之說詞亦與事證不符,應無足採。(三)依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第3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規定申請基地必須為1宗土地。又依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123685號函第2點,本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雙併建築之建物為77號之附屬建物,且係在74年9月1日以後始設立門牌,不符合整建之要件。且該建物為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與30097建號原均坐落506地號上。故上訴人雖於其後將506地號分割為數個地號,然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仍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亦即應以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59年7月4日前)原506地號為1宗土地,在原506地號土地內縱有2戶以上仍僅得申請1個雙併建築整建。蓋管制要點及內政部函釋限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係在兼顧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即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否則,任令土地分割及建物分戶,終將致管制目的蕩然無存。
(四)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容許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目的在保障原有合法建物原來使用之權利。故原非供居住使用者,不得以整建為名興建住宅供居住使用,即原為倉庫、水塔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附屬建物,自不得依管制要點申請興建住宅使用。本件上訴人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撤銷原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法。上訴人九冠公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繼受人,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主張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訴外人劉政池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30097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並於87年5月19日完成登記,上開建物及附屬建物均坐落於未分割前之506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上開未分割前之506地號土地上,依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所示,自西向東為A建築物、B建築物、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77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82號)等4個建築物。其中A建築物即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經套繪58年航測地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2年地籍圖所示,即可明確知悉A建築物、30098建號建物(77號)及30097建號建物(82號)由西向東之相對位置,A建築物即原登記為3009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74.36平方公尺),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上。其中B建築物則為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此外,依中郵通公司(上訴人劉子瑩及劉冠廷皆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劉政池原為董事長)於100年2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違建查處所檢附之附件3即58年現況地形圖,其針對A、B建築物即標明為倉庫、水塔,應堪認定。又查,劉政池於88年1月11日向國產署申請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572平方公尺)。劉政池嗣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依劉政池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之方式,將原承租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A建築物、B建築物坐落506-3地號土地(面積2,290平方公尺),30098建號建物坐落506-4地號土地(面積2,148平方公尺),30097建號建物大部分坐落506-5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上開A、B建築物所坐落之506-3地號土地即改由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承租(國基租字第54號)。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隨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於506-3地號土地新建雙併住宅,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據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30128建號建物(○○路77-2號)及30129建號建物(○○路77-3號)各1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九冠公司所有。(二)於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辦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作成本件原處分,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被上訴人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102年9月間媒體報導及檢調、監察院等多方查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始確實知曉上訴人隱瞞原為附屬建物之倉庫及水塔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除斥期間,故其於103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即使以102年間媒體報導時為起算時點,至10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所載之撤銷理由僅有「68年現況地形圖係偽造」與「系爭土地上之兩建物其中一建物屬倉庫,且兩建物已滅失」兩者,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不得嗣後違法增補理由云云。然查,原處分業已載明撤銷之標的、效果及法律依據,已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又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原審法院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違法增補撤銷理由云云,自非可採。(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雖容許在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下,得以一戶一棟為原則進行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但仍應在原有合法建築物目的相當之範圍內為之,原非住宅者,自不得據以整建成為住宅;又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仍以該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為限,並非任何原有建築物均得據以整建成為雙併住宅。同點規定所指證件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僅是用以確認該建築物建造完成之時點是否符合「上述時限前」即59年7月4日之前已建造完成,非指58年航測地形圖上已存在之建築物均屬該要點所稱之合法建築物。再者,該要點雖規定只需檢附上開證件之一即可,然亦以該單一證件已「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為足,如不確認其建造完成時點,申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證件為證。若係公有地,除在58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外,現場面積大小尚需相符,且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簡言之,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否則,凡以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得見之涼亭、雞舍、馬廄等建築物均得作為申請新建住宅之依據,當非上開管制要點規範目的所許。經查,該A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並非住宅;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30098)及測量成果圖所載,上開附屬建物倉庫面積為10.4公尺×7.15公尺=74.36平方公尺,而當時現場A建築物之面積約為255平方公尺,其大小實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不符,並不符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又查,該B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仍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是上開A、B建築物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核准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縱其中僅有1非屬原有合法建築物,亦然。退步言之,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遲至88年始於A、B建築物上利用門牌號碼○○路臨77-2、臨77-3號設置戶籍,仍不符合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管制要點實施前(修正後管制要點於83年10月25日亦已公告實施)已分戶達兩戶以上之要件,並無准其申請為雙併建築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前此核准上訴人原據A、B建築物所申請新建系爭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於法自有未合。(四)內政部84年7月13日台(84)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固稱合法建築物若有擅自改建或拆除重建情形者,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但大前提仍是: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以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之規定為準。關於公有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管制要點既規定若以58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應符合「現場面積大小相符」之要件,一旦有擅自增建擴大面積之情形,自與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已無補正之空間,當無上開內政部84年7月13日函釋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舉之88年申請建照前案,與本件係於公有地上申請建照之情形,要件有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五)關於航測地形圖之功能,僅供業務參考使用,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內政部「建置都會區一千分之一數值航測地形圖作業工作手冊」係其於99年1月4日所核定,北市都發局「臺北市一仟分之一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示讀圖手冊」則適用於99至101年間重製成TWD97坐標系統之地形圖,並不溯及該訂定時點前所測製及修測之地形圖資,足認58年航測地形圖並不適用上開工作手冊或讀圖手冊之規定。再者,如航測地形圖上標示「永久性房屋」有上訴人九冠公司所主張之正確性及強大證據力,而非參考之用,依69年航測地形圖所示,即無B建築物之存在,如此上訴人九冠公司是否應承認B建築物於69年早已滅失,而非再依各年度之空拍航照圖反欲證明其至申請建照時仍存在?顯見上訴人九冠公司之主張前後矛盾,實非可採。(六)查A、B建築物原為倉庫、水塔,謝文華及林裕倉雖因系爭建照申請案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並於現場拍照,惟時點應在86年之後,其證述、切結書及照片內容僅能呈現當時A、B建築物之狀態,又上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函,僅指88年3月19日編定臨77-2及臨77 -3號門牌,A、B建築物係有人居住,均無從據以認為其於59年7月4日之前係以住宅為目的而合法存在。至於訴外人陳宜敏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皆為40年前其年幼時之記憶,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其真實,陳宜敏亦係於66、67年始全家搬入A建築物,在此之前係居住於○○路82號,可見A建築物當時並非住宅,再依67、68、69年空拍航照圖所示,B建築物並無屋頂,亦難認其為住宅,且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30098建號係於62年總登記之時完成登記,當時即將55年3月19日建築完成之A建築物登記為其附屬建物倉庫,B建築物根本連登記為附屬建物之資格都不具備,以此更近於59年7月4日時點之事實,應足認定A、B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當時並非作為住宅之目的,自無從以其後擅自增改建為住宅之結果,再為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依據。(七)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申請系爭建照,利用89年4月18日滅失登記之詐欺手段,隱匿A建築物實係○○路77號建物(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使A建築物(臨77-2號)得以冒用○○路82號之稅籍,更利用嗣後之89年6月9日會勘機會,而為不實陳述(即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已滅失,故現場存在之臨77-2、臨77-3號均與之無關)。上開事項均涉及系爭建照是否准許,自屬重要事項。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上訴人誤為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款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機關縱具行政調查權限,仍有其調查能力之極限及調查時程之限制,面對蓄意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申請人,難免未能及時發覺而遭誤導以致作成錯誤之認定,此若以申請人只需一時瞞過行政機關即得豁免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排除規定,並以違法行政處分無法撤銷而得永享其不法利益,自非信賴保護原則創設之目的。(八)被上訴人核准違法之系爭建照,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劉政池、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與上訴人九冠公司以規避國家公園之土地使用管制為目的所作之安排。是從上開計畫加以整體觀察,上訴人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僅是切斷前後手關係之工具,訴外人劉政池及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等既參與本件違法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取得,原具上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任何不法者均不得自其不法行為中獲得利益,縱然隱身於上訴人九冠公司外殼之下,其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系爭建照之核發,既屬違法,上訴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自屬有據,系爭使照亦失所附麗,原處分併予撤銷,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至於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03年4月24日另向民事法院主張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廷係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讓售506-3地號等土地,爰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固經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駁回,惟此係國產署讓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云云,自無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九冠公司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未依上訴人九冠公司之聲請傳訊證人陳宜敏、謝文華、林裕倉、黃信憲,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九冠公司基於信賴系爭建照及使照而購買系爭建物,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九冠公司僅是切斷前後手關係之工具,顯有誤解,原判決認系爭執照之核發為違法,原處分撤銷系爭執照,係屬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恣意增加管制要點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徒以北市都發局製作之讀圖手冊係於99年始做成,即認58年航測地形圖中右斜線圖示無法判斷是否為永久性房屋,率為不利上訴人九冠公司之認定,卻未對上訴人九冠公司提出之各種攻擊防禦方法交待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稱管制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建物之認定「只需檢附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之六項證件之一且該單一證件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者為足」,卻又推論出「所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為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違法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前,其已多次至現場履勘,確認合於原有合法建物要件之事實,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建照及使照核發多年後,始以不符原有合法建物要件為由,恣意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其認定顯然前後矛盾,惟原判決對此前後矛盾之主張可採之理由未予交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依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16號函內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建照執照發給卷宗明白載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具有原合法建物資格,並依此為核發建照,如原判決認定該建照使照不合法,將使原判決理由與卷內建照執照卷宗內所具之文件不相符合,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行政處分追加理由,已影響原處分同一性之認定,依法不應准許,原判決認仍具同一性,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二)所謂合法建築應不以供居住使用為限,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以供居住使用為限,有適用管制要點第3點不當之違法。(三)本件系爭建築原確供居住使用,原判決認其非供居住使用,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四)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不當之違法。
(五)原判決曲解系爭管制要點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認系爭A、B建築物均非合法建築物,據此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僅顯屬速斷,且有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被上訴人及相關行政機關對系爭建照申請案審查程序參與甚深,且已有相當調查,則上訴人所提資料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建照間有何關聯,與上訴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至為攸關,原判決未遑究明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認事用法自有違失。
八、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再按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2項)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國家公園法第7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於74年5月23日經行政院第1935次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以78年5月22日台(88)內營字第691747號核定並公告以被上訴人為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負責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理。依行為時(即94年8月8日修正發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前)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區之土地,且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並應依下列規定:……三、一般管制區得視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再劃分為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與管制規定,於國家公園計畫公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原處分卷第5頁)內政部於78年11月13日核定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相關規範(由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27日公告公布實施),嗣歷經修訂,復於83年10月18日擬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由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5日公告公布實施),其中第2點規定:「本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左列四類:……㈢第三類使用地(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第3點規定:「各類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其使用強度與限制如附表:……使用地類別:第三類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使用限制:……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者,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測製)……。以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
㈡經查,訴外人劉政池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30097建號建物1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並於87年5月19日完成登記,上開建物及附屬建物均坐落於未分割前之506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而相關建物位置如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又查,劉政池於88年1月11日向國產署申請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租用面積4,572平方公尺),嗣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依劉政池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之方式,將原承租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A建築物、B建築物坐落506-3地號土地(面積2,290平方公尺),30098建號建物坐落506-4地號土地(面積2,148平方公尺),30097建號建物大部分坐落506-5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上開A、B建築物所坐落之506-3地號土地即改由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承租(國基租字第54號)。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隨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於506-3地號土地新建雙併住宅,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建照,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系爭使照,並據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30128建號建物(○○路77-2號)及30129建號建物(泉源路77-3號)各1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九冠公司所有。惟迄102年間因媒體報導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因而引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辦及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調查,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遂於103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經核依法並無不合。
㈢再查:⒈本件原處分所載之撤銷理由固僅有「68年現況地形
圖係偽造」與「系爭土地上之兩建物其中一建物屬倉庫,且兩建物已滅失」兩者,惟原處分業已載明撤銷之標的、效果及法律依據,已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又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理由之追補,因未改變處分同一性之情況下,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而准予被上訴人補正理由,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相符,自無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所主張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⒉另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測製)……。以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已存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係位同一地號上者。……」其中合法建築物之整建,除申請人應提出證件證明其建築物係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外,仍以59年7月4日前原為住宅者,始得據以申請住宅之整建,如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亦不得脫離主建物而獨立整建,否則,凡以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上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得見之涼亭、雞舍、馬廄等建築物均得作為申請新建住宅之依據,當非上開管制要點規範目的所許。是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主張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並無用途限制,並不以供居住使用為限云云,自無可採。⒊另查訴外人劉政池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之建物,依58年7月之航測地形圖所示(原處分卷第214頁),自西向東為A建築物、B建築物、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77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82號)等4個建築物。其中A建築物即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其中B建築物則為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復有訴外人劉政池於88年1月18日申請分割506地號土地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上之記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52頁)。此外,依中郵通公司(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皆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劉政池原為董事長)於100年2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違建查處所檢附之附件3即58年現況地形圖,其針對A、B建築物即標明為倉庫、水塔,有上開函及現況地形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2至第364頁、第370頁),應堪認定。從而該A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物(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並非住宅;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30098)及測量成果圖所載(原處分卷第6
27、636頁),上開附屬建物倉庫面積為10.4公尺×7.15公尺=74.36平方公尺,而當時現場A建築物之面積約為255平方公尺,有建物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其大小實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不符,亦不符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又查,該B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仍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是上開A、B建築物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核准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築於58年間確係供人居住,原判決誤為非供人居住,並曲解系爭管制要點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認系爭
A、B建築物均非合法建築物,據此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屬速斷,且有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未盡調查職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⒋關於航測地形圖之功能,僅供業務參考使用,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內政部「建置都會區一千分之一數值航測地形圖作業工作手冊」係其於99年1月4日所核定,北市都發局「臺北市一仟分之一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示讀圖手冊」則適用於99至101年間重製成TWD97坐標系統之地形圖,並不溯及該訂定時點前所測製及修測之地形圖資,有北市都發局103年1月20日北市都測字第10330512700號函及104年3月11日北市都測字第1043185840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九冠公司主張58年航測地形圖可依上開工作手冊或讀圖手冊確認圖上標繪「永久性房屋」圖例者之實際構造物屬性,原判決未為此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⒌另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申請系爭建照,利用89年4月18日滅失登記之詐欺手段,隱匿A建築物實係○○路77號建物(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使A建築物(臨77-2號)得以冒用○○路82號之稅籍,更利用嗣後之89年6月9日會勘機會,而為不實陳述(即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已滅失,故現場存在之臨77-2、臨77-3號均與之無關)。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上訴人誤為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款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情甚詳。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猶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就前開所述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建照間有何關聯作何論述,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復無可採。⒍再劉冠余及上訴人劉子瑩均曾擔任九冠公司董事長、董事,上訴人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九冠公司對上開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之行為,自應知悉,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九冠公司主張原判決認九冠公司無該原則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足採。⒎另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九冠公司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文華、林裕倉、黃信憲等人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86年之後使用狀態;另證人陳宜敏僅能證明於66年、67年住於A建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於59年7月4日前係合法之住宅,因未傳訊上開證人,上訴人九冠公司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無足採憑。
㈣綜上,系爭建照之核發,既屬違法,上訴人亦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自屬有據,系爭使照亦失所附麗,原處分併予撤銷,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