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熊依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㈠被上訴人任職前空軍通信航管聯隊(改編為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空軍通航聯隊)士官期間,經該聯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街2層樓建物1棟,復經該聯隊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眷舍並自費重建臺北市○○街2層樓建物1棟。嗣安東新村經行政院於民國78年12月7日核定原址改建(改建後更名瑞安新城),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7日與該聯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同意將上開2棟房屋辦理重建,並獲配購該新村眷宅乙戶(下稱系爭眷宅),初估應負擔自備款為新臺幣(下同)187萬6,966元。嗣眷舍改建後,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改制後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上訴人)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通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1日辦理交屋,並於交屋前繳交自備款559萬元。被上訴人對扣除初估自備款後尚須補繳371萬3,034元部分不服,提起訴訟,確認該債權不存在,92年間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嗣空軍通航聯隊先後以92年9月12日、12月24日及93年1月5日書函請被上訴人依期限配合辦理繳交自備款後交屋,因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相關事宜,乃援引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5點第5項第10款規定,以空軍通航聯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書函(下稱前處分)撤銷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㈡嗣被上訴人分別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前處分無效訴訟,其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該案應提撤銷訴訟,卻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爰將該案移由國防部辦理。案經國防部以99年決字第7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以前處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將國防部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空軍通航聯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遭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爰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空軍通航聯隊於其繳納自備款358萬4,589元後,辦理系爭眷宅交屋事宜,經該聯隊函轉上訴人以103年9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下稱原處分),援引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下稱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規定,註銷被上訴人獲配系爭眷宅資格。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被上訴人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已明訂該條例公告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件屬眷改條例公告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又被上訴人與空軍通航聯隊於82年8月17日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暨所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7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件自應適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非核配作業要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事件應受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拘束,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援引核配作業要點,已遭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明確揭示該作業要點不適用本件輔助購宅權益,縱使兩造間自備款爭議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核配作業要點頒布之後,撤銷被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仍應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亦經該判決清楚標示。上訴人依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顯係誤解法規,違反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㈡有關被上訴人與空軍通航聯隊間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上訴人雖稱該契約已合法解除,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確定所維持等云云,惟前揭判決之背景事實乃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遭前處分違法撤銷,因前處分已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並回復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且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轄下空軍通航聯隊之再審聲請,是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既已回復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與空軍通航聯隊間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於前處分經本院撤銷確定後,為履行本件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曾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空軍通航聯隊表示,被上訴人願給付差額自備款即3,584,589元並配合辦理本件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然空軍通航聯隊完全未予回應外,上訴人竟於103年9月18日再以原處分再次違法撤銷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顯見上訴人有刻意阻撓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之實現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被上訴人核配系爭眷宅資格部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㈠原眷戶所享有之眷舍配售及輔助購宅等權益,乃眷村重建作業要點所賦予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自不以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並參核配作業要點之目的可知,該作業要點係為執行原眷戶申請購宅之輔導、配售權益義務等事項所為之規範,以加速眷村重建之眷宅核配作業進行與管制,自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規定,亦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是上訴人依上開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之規定,對於作業要點規定有未盡事宜之處時,乃遵照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即核配作業要點辦理眷舍核配相關事宜,顯屬有據。㈡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可知,上訴人為執行原眷戶申請購宅之輔導、配售權益義務等事項,本得令頒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以加速眷村重建之眷宅核配作業進行與管制,而上訴人85年5月28日令頒之核配作業要點即屬上開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安東新村係於78年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係屬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屬於核配作業要點適用之對象。況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通知,應於87年8月31日前交屋及繳交自備款,其未依期限繳交並遭註銷核配眷宅資格之事實,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核配作業要點令頒生效之後。按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自備款3,584,589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空軍通航聯隊先後於92年9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及93年1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付清餘款,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是上訴人依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核配眷宅資格,自屬合法有據。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以前處分並非適用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規定所作成,而該案事實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依其所為同意交出房屋,與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之規定所得涵攝之事實為有無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有別,根本並未認定上訴人不得適用核配作業要點規定另為處分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被上訴人核配系爭眷宅資格部分,其理由略以:㈠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條例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又國防部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而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於69年5月30日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修訂發布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伍大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規定,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因上述作業要點規定享有政府以上述眷村土地款70%扣除自(增)建補償費後,所計算分配輔助購宅權益。本件被上訴人其受空軍通航聯隊撥地自建之臺北市安東新村上址,依行政院78年12月7日台78財字第30547號函核定改建,自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是以,安東新村改建既在眷改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無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亦即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另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7點且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與空軍通航聯隊於82年8月17日填寫「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表示已詳閱重建說明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瑞安街244巷27弄6之3號眷舍暨自○○○區○○街○○○巷○○號之房舍交由該眷村(安東新村)受(管)理單位即空軍通航聯隊,依照國防部所頒「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是以,安東新村改建既在眷改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應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亦即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所簽訂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辦理。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查核配作業要點係國防部於85年5月28日以(85)祥祉字05526號令發布,而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則核配作業要點顯係眷改條例施行後所頒布,未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對於作業要點規定有未盡事宜之處時,乃遵照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即核配作業要點辦理眷舍核配相關事宜云云,惟查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為避免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特明定眷改條例第28條之過渡作法,就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明定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就眷改條例施行前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新法對之適用。因此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所簽訂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始為本件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國防部原規定」。況被上訴人與空軍通航聯隊所簽訂之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皆表明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足認被上訴人當初同意改建所信賴之法令即係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而非眷改條例施行後之核配作業要點,上訴人援引為依據,作成原處分,顯屬無據,且有違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再者,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已就眷村重建之原則、執行要領、眷舍補償處理、權責區分等詳予規定,即便就應繳清自備款部分,亦於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已有明定,則被上訴人須先繳清自備款,空軍通航聯隊始能交屋,兩造間就自備款之繳交部分,已有處理機制,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有未盡事宜」。㈢上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主張核配作業要點乃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為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云云。經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所述之個案亦係在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且係依原規定即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並未適用核配作業要點,已與本件所採見解並無不合,該判決亦同時敘明:「…被上訴人依上述會議決議作成核定,尚無違反本件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布施行前之原有規定之問題。」是該判決仍係在闡釋所適用的為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並未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另主張安東新村係於78年經行政院核定改建,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繳交自備款並遭註銷核配眷宅資格之事實,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核配作業要點令頒生效之後,自得適用核配作業要點云云。經查,核配作業要點貳、固載明:「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惟核配作業要點之發布時間晚於眷改條例之施行時間,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自非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上訴人主張適用核配作業要點,顯係違反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禁止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況上訴人於前處分經本院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以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後,亦未再依核配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並繳交自備款,顯然於前開本院判決後,註銷核配資格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竟於103年9月18日遽以原處分註銷被上訴人之核配眷宅資格,亦與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之規定不符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核配作業要點」第貳大點規定:「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並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國防部85年5月28日令頒之『核配作業要點』即屬上開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與『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陳:核配作業要點屬於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於系爭眷宅之配售作業中有其適用;故上訴人得依核配作業要點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輔助購置系爭眷宅之資格。詎原判決以核配作業要點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後始發布,即逕認「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而就核配作業要點何以非屬重建作業要點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全然恝置未論,即逕認本件上訴人不得依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輔助購置系爭眷宅之資格,自難辭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為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所明定。原審原證一所附之「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僅就獲配眷戶「未繳清自備款,且違規進住」之事由訂有違約之效果;惟就本件被上訴人「未繳清自備款、亦未違規進住」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定;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亦指出:「……再參諸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按:即上開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規定,亦係對於未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違規進住者,為註銷原眷戶輔購住宅權之事由,並未認僅未繳付自備款而無違規進住之事實者,係符該註銷輔購住宅權之要件。」,是獲配眷戶「未繳清自備款、亦未違規進住」之情形,顯然屬於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所定之「未盡事宜」,而應由性質上屬於軍眷業務有關規定之「核配作業要點」補充適用,蓋「核配作業要點」係為執行原眷戶申請購宅之輔導、配售權益義務等事項所為之規範,自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就此亦於原審中詳為指陳。原判決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以外,竟一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繳清自備款,亦未進住系爭眷宅,卻又同時以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已就被上訴人「未繳清自備款、且違規進住」之情形定有處理機制,故本件並無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所定之「未盡事宜」,亦難解於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同年7月23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上開條文內容迄今並未修正。準此,眷改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雖未完成改建,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除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均依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規定辦理。顯係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就眷改條例施行前所發生有特別保護必要之事物,採嚴格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使眷改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後續改建、遷建、核配、輔助購宅及其相關事項,除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外,悉依本條例施行前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縱使該事項的具體個案情形係發生於眷改條例施行後,亦不適用新規定辦理。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受空軍通航聯隊撥地自建之臺北市安東新村
上址,依行政院78年12月7日台78財字第30547號函核定改建,有該函在卷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86頁),自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未繳交眷宅差額自備款,而援引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列管單位應即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之規定,註銷被上訴人獲配系爭眷宅資格,惟核配作業要點係國防部於85年5月28日以(85)祥祉字05526號令發布,有該令函在卷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09頁),而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則核配作業要點顯係眷改條例施行後所頒布,未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上訴人援引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又眷改條例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就眷改條例施行前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新法對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7、620號解釋理由書),因此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所簽訂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始為本件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國防部原規定」。況被上訴人與空軍通航聯隊所簽訂之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皆表明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足認被上訴人當初同意改建所信賴之法令即係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而非眷改條例施行後之核配作業要點,上訴人援引為依據,作成原處分,顯屬無據,且有違被上訴人之信賴保護。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之個案亦係在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且係依原規定即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並未適用核配作業要點,已與本件所採見解並無不合。雖該判決就關於「懷德新村原眷戶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國防部以99年8月9日令檢附99年8月3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工程竣工後管制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據以核定上訴人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惟該判決亦同時敘明:〔該決議內容已敘明:「為符『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對原眷戶輔購款之計算、輔助原則及『自費增坪』之規範,並解決因『樓層指數』衍生自費增坪者所抽得增坪後房價低於其原階型轉購款之特殊情形,故在維護承購戶最大權益基礎上,研訂本案計算方式如次:……。」足認此決議係依據被上訴人原有規定作成,且該協調會議決議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前之諮詢行政程序,尚非屬行政機關新作成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故被上訴人依上述會議決議作成核定,尚無違反本件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布施行前之原有規定之問題。〕是該判決仍係在闡釋所適用的為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並未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判決意旨,認眷改條例施行後之核配作業要點為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云云,顯係對該判決之誤解,核不足採。核配作業要點貳、固載明:「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惟核配作業要點之發布時間晚於眷改條例之施行時間,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自非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繳交差額自備款及遭註銷核配眷宅資格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核配作業要點令頒生效之後,而主張適用核配作業要點,顯係違反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禁止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亦無足採等語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被上訴人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更明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則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修訂發布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雖規定:
「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但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縱有未盡事宜,其所「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亦限於「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不包括眷改條例施行後訂定發布之核配作業要點。上訴意旨援引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之規定,主張獲配眷戶「未繳清自備款、亦未違規進住」之情形,顯然屬於該款所謂之「未盡事宜」,而應由性質上屬於軍眷業務有關規定之「核配作業要點」第6點第10款補充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㈣其次,核配作業要點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
令,此觀該要點壹、目的揭示:「為健全現行委託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眷宅社)代辦眷村重建之眷宅核配作業及劃分各軍種總部、司令部、總務局、軍情局(以下簡稱列管單位)與眷宅社、配購戶間權利義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動與管制。」自明。且其內容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事項,並非單純的技術性、細節性規範,如有牴觸眷改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法院自得拒絕適用。故核配作業要點貳雖載明:「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惟核配作業要點既係國防部於85年5月28日以(85)祥祉字05526號令發布(並明定自即日起生效),晚於眷改條例施行日,其中有關權利義務之規定比眷改條例施行前國防部原規定更不利於原眷戶部分,除非原眷戶同意,否則,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顯無法適用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足見該核配作業要點貳之規定顯然過度而牴觸母法之規定,難以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前述核配作業要點純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指摘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