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台灣人權促進會代 表 人 邱毓斌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上 訴 人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代 表 人 徐周富子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代 表 人 黃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馮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變更為黃麗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環境影響評估之「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蘆洲支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行政院81年11月2日台81環字第36588號函核定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辦理,並於83年10月6日經被上訴人以環署綜字第45088號公告審查結論,後於84年1月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因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6條、第16條之1、第17條規定,且被上訴人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於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基於環評事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命開發單位就系爭捷運新莊線工程、新莊機廠工程於依法辦理並合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且不得拆除樂生療養院建物。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15750號函復上訴人相關告知事項,皆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1月17日北府文資字第0970013708號函復並未違反環評法。上訴人不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先位聲明有3項,備位聲明有4項,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線工程涉及樂生療養院用地所進行工程變更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於該環評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於樂生療養院基地(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即附件)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其已施工者,並應命其立即停工」及「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線工程涉及樂生療養院用地之部分,應依法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且於該環評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於樂生療養院基地(如原判決附圖A螢光標示部分)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其已施工者,並應命其立即停工」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一再變更追加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被告應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全部先位聲明及部分備位聲明於上訴後均經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審爰僅就廢棄發回後之聲明進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可知,立法者就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時,依其對環境影響強度不同而設置3種不同環境影響評估機制,而對環境影響程度,要求最嚴格者為「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依序分別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分析對照表」。次依更審前本院判決見解,上訴人主張系爭捷運新莊機廠減縮部分開發,造成斷層帶及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砍腳情形,足見計畫變更對環境及保護對象確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依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縱認無需重辦環評,至少應依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本件既未循合法之環評變更程序處理,自不得僅以曾作成不合法定程序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為由,免除原應進行之「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義務。㈡更審前本院判決於理由中就環評法第16條之1所謂「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與上訴人上訴理由中就該條「應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實際動工)』,而不含『觀念上之開發行為(設計規劃)』」之主張相符。而捷運新莊線於83年9月17日經行政院核定路線,84年1月28日核定環評,距91年6月20日新莊機廠開工,已逾3年。依91年6月12日版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參加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另縱依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主張以87年7月15日行政院核定捷運新莊線財務計畫,為取得開發許可時點,惟距91年6月20日新莊機廠工程開工,亦已逾3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被上訴人應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原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即包括「新莊機廠」相關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3年10月6日(83)環署綜字第45088號函送該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至交通部在案,依法「新莊機廠」相關工程並無單獨、另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故並無違反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7條等情事。㈡依上訴人97年12月23日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開發單位依法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業於98年7月29日經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2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故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外,系爭行政處分(即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核修正通過)未經上訴人等及第三人循訴願等途徑爭訟,應屬合法有效,無由另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加以爭執。又依環評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命開發單位重辦環評之執行權限,僅有監督開發單位是否依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以及審查開發單位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權限,如發現開發單位未依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或發現開發單位所提變更內容對照表內容理應重新辦理環評時,亦僅得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或不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㈢因變更內容係開發規模降低,開發單位先前業依環評法第51條準用第37條規定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被上訴人審查,依其變更內容對照表所示經專業判斷並不該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要件,符合環評法規定。又縱認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或第16條之1等情事,依環評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必須情節重大者,始「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因本件未有「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核定98年「變更內容對照表」行政處分,既為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踐履審查程序,未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本件捷運新莊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開發許可時應為87年7月15日,參加人已於90年2月26日開工,並無逾3年仍未開發之情事。是依本院101年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本案顯然不符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定「怠於執行職務」之公益訴訟提起要件。另依更審前本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乙節,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即不在本件發回更審之範圍。㈡參加人依法踐履變更程序,使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於98年12月14日獲致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參加人根據合法、有效之審查結論施工,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7條「未依已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之情形。本院更審前判決謂本件減縮部分開發,造成斷層帶及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砍腳情形,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款、第5款「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云云,實則已涉及案件妥當性之審查,核已逾越司法(合法性)審查權之界限,而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㈢比對98年「變更內容對照表」,依環境項目之可得量化數據可知,本次調整係降低開發規模,且變更內容對於周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自無加重不利之影響,是98年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作成「准予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之審查結論並無違誤。㈣退步言之,縱認有該當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或同細則第37條第1項本文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情事,亦僅有涉及違反環評法第16條規定,核與上訴人聲明第二項主張依同法第22條命「停工」之法律效果,並無關連。同理,縱認本件有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命停工情事,亦應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負有命停止開發行為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逕命停工之權限僅有備位補充之性質。是就本案而言,交通部自始即非被告,亦非參加人,故司法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交通部。足證上訴人聲明之第二項,於法亦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對照更審前後聲明,即明上訴人更審前尚未聲明「被告應命參加人『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故此部分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基於解決紛爭且訴訟資料可共用,原審法院認為適當,爰准予變更追加。又本案原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即包括「新莊機廠」相關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6日(83)環署綜字第45088號函送該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至交通部在案。上訴人主張就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應獨立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捷運新莊機廠工程乃為捷運新莊線開發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屬捷運新莊線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
..」,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是以捷運新莊機廠工程屬已通過准予備查之捷運新莊線開發案範圍內,毋庸獨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已無疑義。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本件申請變更,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前段):⒈系爭開發案經被上訴人以環署綜字第45088號公告審查結論,於84年1月備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內容因原核准面積為25公頃,嗣減縮為13.9公頃,系爭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開發面積確有變動,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已依法申請變更,並就申請變更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程序上顯無環評法第23條(原判決誤繕為第22條)第8項規定之情形。至申請變更部分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或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應由環評委員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本於專業為判斷,並非開發單位得自行決定;再觀諸環評法條文並無開發單位就申請變更應提出「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規定,從而參加人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原核定內容,難謂其違反環評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揆諸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於97年8月7日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網路新莊線、蘆洲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審查,「建議審核修正通過」,嗣於98年7月29日,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2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及被上訴人准予備查,核參加人無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環評)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委不足採。⒉觀諸環評法各該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命開發單位就變更部分申請「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就開發單位申請變更係由環評委員本於專業及法條規定,判定變更內容對環境之影響進行審查,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承前所述,參加人就變更部分依法申請變更,無違環評法第16條等規定,則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無從構成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稱「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之情形,綜上,原審法院無從判令被上訴人應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執行命參加人「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且該審查迄今未遭撤銷或廢止,亦未失其效力,具備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藉公益訴訟制度,爭執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⒊依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具體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本件申請變更,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況上訴人亦無請求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命參加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法令依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告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執行之具體內容為「...就開發單位之前述違反環評法之情事,命其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經環評委員會審核決議修正通過及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已對外發生效力,核屬行政處分,而就此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及准予備查,未經上訴人及第三人循訴願等途徑爭訟,迄今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乃該案原告就變更內容對照表循序救濟,且該案亦非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之訴訟類型,自不容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為本件書面告知時,參加人申請變更尚在審議中,尚未經核准,亦即尚未確定及作成處分,故上訴人請求執行之具體內容不可能是請求撤銷變更內容對照表;參以環評委員會並未要求參加人提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參加人自不可能違反提出義務,被上訴人更不能有疏於執行命參加人提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情。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於法無據。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後段):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乃在避免環評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與補救措施,與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入,故以開發許可作為起算3年期間之時點,依規定本件計畫應經行政院核定財務計畫,故應以行政院核定時點,亦即87年7月15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核定捷運新莊線財務計畫,作為環評法第16條之1之3年期間。而系爭開發案,其中新莊線區段DK195細部設計標,於87年12月4日決標,並以87年12月15日為工作啟始日開始進行規劃設計;參加人於89年12月編定「新莊線CK249B標新莊機廠龍安路聯外排水箱涵工程」施工預算書,經招標決標,於90年2月26日開工,是自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又參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意旨,未認定本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則參加人(開發單位)自無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之必要。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與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二者規範內容不同,是以開發單位於開發許可核發逾3年始實施開發,應無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餘地,併予敘明。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時,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已在審查中,可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變更部分依法申請,無違規定及違反提出義務,被上訴人亦未疏於執行職務。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非謂上訴人等公益團體得據以請求主管機關逕命開發單位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要非請求權基礎。另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且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並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及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均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參加人違反提出該環評審查義務,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謂:㈠更審前本院判決已認定:「...參加人...就其聲請變更部分,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規定辦理,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自屬有違本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環保署有斟酌裁量之權)』,並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惟原判決遽認,參加人就變更部分既已申請變更,自無應變更未申請變更而逕行開發違反前揭規定情形,無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情形,環評法條文並無開發單位就申請變更應提出「重新進行環評」或「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難謂違反環評法或該法授權之相關命令。顯見原判決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㈡系爭工程變更,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依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1條準用同細則第38條,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至少依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上訴人於更審時提出諸多證據供原審法院依本院發回意旨詳為調查,然原審皆未予以詳查、判決理由置而未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就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應採何種程序,訂有明確規範,本件既未循法定程序(就變更部分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至少進行環境差異分析)變更,自不因違法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而免除原應進行之程序,原判決遽認參加人既已申請變更而謂未違反環評法或該法授權之相關命令,有判決適用環評法第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不當之違法。㈣本件係交通建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受「路線核定」為「開發許可」之認定,而非「資金到位」。「新莊機廠主體工程」係於91年6月20日開工,原判決未採該時點作為環評法第16條之1實施開發行為時,遽認行政院於87年7月15日「核定新莊線財務計畫」時,視為准予開發許可時,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環評法第16條之1或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本件「實施開發行為時」提出數個時點,未清楚載明究竟認定何時間點係本件實施開發行為時?且其認定與更審前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有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於87年7月15日取得本件開發許可,而依參加人就本件相關案件之環評資料,可知捷運新莊線係於90年8月17日開工,新莊機廠則於91年6月20日開工,無論以何者為本件實施開發行為時,均超過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3年期限,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八、本院查:
(一)按:
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另「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闡釋甚明。
2、環境基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第2項)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第3條、第4條規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3項)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第8條、第16條規定:「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第1項)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第2項)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第24條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3、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或本法)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第4條、第5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之設立○○○區○○○○○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二章「評估、審查及監督」第6條、第7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2項)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替代方案。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結論及建議。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參考文獻。」第12條第1項、第13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第16條、第16條之1:
「(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17條、第18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2項)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第3項)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2)第三章「罰則」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第4項)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第5項)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第6項)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第7項)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10項)...。」第四章「附則」第28條、第29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第3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前條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第6條至第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第1項)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第2項)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作成審查結論後,應將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公開於網際網路。」「開發單位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第17條、第18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第19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0條、第22條:「(第1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第2項)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當地村(里)長。(第2項)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第3項)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理情形,應包括下列事項: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意見採納之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意見修正之說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發給參與者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一併送交主管機關。」「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第28條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
(2)第36條、第37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4項)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第38條:「(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39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第2項)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第43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第51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5、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分別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1條、第2條規定:「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3條:「(第1項)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及環境品質之評估,均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開發單位應採用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第2項)前項約定值係指開發單位評估環境負荷後設定之排放值,或於說明書、評估書所作之承諾值,亦或為主管機關於審查時之設定值。」第5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單位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並敘明選擇該開發區位之原因。(第2項)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第8條、第9條、第10條:「說明書或評估書主體內容之編排與陳述,應符合下列原則: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
(2)第19條、第19條之1:「開發單位應對基地及毗鄰之受影響地區預測評估邊坡穩定、地基沈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開發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開發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面積。開發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應考量生態工程,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開發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足夠寬度、深度之緩衝帶。」第24條、第24條之1:「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因基礎開挖與處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開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各種地面沈陷或地下水位變化等現象,應予預測研判其可能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開發單位應預測評估開發行為改變地形地貌對下游及鄰近地區排水系統之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第28條:「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34條第2項:「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應詳細調查、分析營運時噪音及振動之影響程度、範圍及受體,據以訂定噪音與振動防制措施;且為因應環境音量標準之提昇,應事先規劃對策。採路塹或路堤方式者,應評估其對積水、洩洪、橫交設施或動物通過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
6、依據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施行第7條第3款第5目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㈤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98年12月2日修正發布、自發布後3個月施行同標準第7條第3款第8目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㈧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7、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第3項)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53至第5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項)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8、綜合上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整體觀察,可知:
(1)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明。而政府「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環境基本法」。所謂「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稱「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該法並明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準此,環境保護乃泛指維持或重建適於人類、動物、植物及其他生物生存空間的一切建制或措施;清潔的空氣、土地及水流、防止廢棄物污染、維護風土景觀、防避光害、噪音與其他公害,皆是環境保護應採取之對策及措施,個人固然在生活上享受環境保護之利益,但與事業、各級政府共負有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是個人享有清潔舒適、和諧健康與完整文化資產、充實精神生活的環境,乃政府與全民(包含事業)共同珍惜、保存及維護之反射結果,屬於事實上的反射利益,故人民尚不得僅因整體環境反射利益受影響,而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開發行為」,指依本法第5條規定「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等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開發行為的「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所謂「環境影響評估」,則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而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甲、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工廠之設立、工業區及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行為(本法第5條)「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
(甲)前開所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所指「規劃」,謂「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乙)開發單位環說書應記載包含「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事項,其主體內容之編排與陳述,應符合:「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原則;並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及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且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於「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在作成環說書前,並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環說書;而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該環說書(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丙)開發單位向環評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環評主管機關應將該環說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開發單位。上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等。
(丁)前開審查結論,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該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舉行公開之說明會。開發單位舉行該公開說明會,應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在「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當地村(里)長」,暨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函送前揭機關與人員(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前述所稱「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
「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乙、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環評主管機關前開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甲)上開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等情形之一者而言。
(乙)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並應於前開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開發單位舉行該公開說明會,應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在「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當地村(里)長」,暨於公開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函送前揭機關與人員(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稱「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法第9條)。
(丙)環評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其事項如下:「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本法第10條)。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環說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環評主管機關依前舉本法第10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丁)開發單位應參酌環評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書)」初稿,記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替代方案」、「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結論及建議」等事項(如審查結論認開發行為有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6款「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情形者,並應進行健康或安全風險評估,將其納入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戊)上開評估書主體內容之編排與陳述,須符合:「內容應有焦點,著重於與開發行為有關之結構性與關鍵性環境影響項目。立論應有依據,其單項或綜合之環境影響分析,必須有客觀、科學之依據。結論應具體清楚,條理清晰、文字淺顯易懂、內容具體」原則;並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及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且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化者,應於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上標明其分布、數量或以數據量化敘述;於「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所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以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精確性與適當性。
(己)開發單位向環評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環評主管機關應將該「評估書初稿」公開於網際網路,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並應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審查結論,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環評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該「評估書」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陳列或揭示)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指「適當地點」),並刊登公報(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5日以上-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
丙、追蹤考核:
(甲)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所稱「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環說書(本法第6條)、評估書(本法第11條)應記載事項中「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環說書部分)或「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評估書部分)等之內容有變更者而言。又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惟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倘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因「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等情形之一者(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前開情形,於本法施行(84年1月1日)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亦有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
(乙)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按前揭規定原規定於84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其理由為「開發行為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開發單位未必立刻實施開發行為,為避免開發單位真正實施開發行為時,環境已因時空變化而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不同,無法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因此規定開發單位超過一定時間始實施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審,將環境差異及可能造成之影響再加以考量」;後於91年6月12日修正本法時,將該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本法第16條之1)。所稱「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環保署95年1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50082441號函參照)。再依上述,「開發行為」係指「依本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是前揭所謂「實質動工」,自應綜合具體「開發行為」事件,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
(丙)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環評主管機關監督環說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說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如環評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環評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丁)開發單位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條(第一階段環說書審查結論)或依第13條(第二階段評估書初稿之審查結論及評估書之審查結論認可)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除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外,並由環評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環評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又開發單位違反前揭本法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第17條;第18條第1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第18條第3項及第28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得由環評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環評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戊)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環評主管機關;環評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己)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環評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環評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另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環評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前舉本法第18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3)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所列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如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訂因應對策。再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因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而該工程係「位於山坡地」,其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開發單位應對基地及毗鄰之受影響地區預測評估邊坡穩定、地基沈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且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及考量生態工程,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對於開發行為因基礎開挖與處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開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各種地面沈陷或地下水位變化等現象,應予預測研判其可能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復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二)次按:
1、環保署以「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環境保護與經濟開發應兼籌並顧,故於從事開發行為之際,應同時考慮環境之保護,為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俾維護國民生活環境之品質,爰參考國外制度,並針對國情需要,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草案」,經提79年8月9日行政院第2194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行政院以79年8月21日臺還字第24281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經83年12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而在該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期間,行政院於81年11月2日以台81環字第36588號函核定「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下稱後續方案)一種,其摘要欄記載:「壹、主要依據:現階段環境保護政策綱領第三章第八項:『凡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之法案或措施,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藉以預防或減輕政府及民間開發計畫及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72年10月13日行政院第1854次會議決議:『今後政府重大經建計畫、開發觀光資源計畫,以及民間興建可能污染環境之大型工廠時,均應事先做好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再行報請核准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大眾捷運法第12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等相關法令。貳、工作目標:
繼續推動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制化工作。確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確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追蹤考核。繼續培訓人才,加強單位建制。建立資訊公開交流,推動民眾教育宣導。參、實施要點:要求可能影響環境品質之計畫執行影響環境影響評估,並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落實評估審查工作。繼續推動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制化工作,加強環境影響評估法草案之立法作業,檢討研究個別立法,並研擬各項方法,力求制度嚴密。確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為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兩個階段,涉及之單位及職責如下:㈠開發單位:負責提出環境說明書。經審查後,認為應繼續執行評估者,應將環境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並舉行公開說明會,爾後依界定之評估範疇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及(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於審查程序進行中,應就有關問題提出說明,並依審查意見及結論修正並予執行。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計畫核定機關),負責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察以及事後監督事宜。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及事後追蹤考核,以及各項評估相關業務開發之推動。建立事後監視制度,監督開發單位開發行為實施後之實際環境影響,以及是否確實依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執行,力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制度之落實。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畫核定機關、環境保護機關、以及開發單位,增置或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專責單位及人員,俾使確實推動各項評估審查相關工作。加速環境資料庫之全面建立,建制環境影響評估資訊之公開交流系統,協助評估審查工作之推動及落實。...。」第一章「前言」記載:「壹、實施期間:奉核定起六年(民國80年4月17日至86年4月16日)。貳、主要依據及相關法規:...。參、目的:為預防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落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使各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中,兼顧環境保護及經濟發展,預防公害及環境破壞,確實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繼續加強培育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才,充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及各開發單位執行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之能力,正確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繼續加強環境影響評估之監督、追蹤、考核,檢討制度發展模式,進而研定妥善之環境影響評估法,俾全面推行獲得強力之規範要求,貫徹依法行政之法治原則。肆、背景說明:國內環境影響評估執行現況:...。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環境影響評估立法,旨在預防環境因開發活動而遭受破壞或污染,性質上為環境保護立法,固無可疑。惟基於國家長期發展,環境保護終究應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顧,以免扼殺經濟發展契機,企求零不良環境影響之開發活動,事實上並不可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適當平衡,究應如何拿捏,誠屬見仁見智,左右為難。故在制度設計上,引起爭議最多,亦最難克服者,即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二者間,權責究應如何劃分之問題。各國制度,表現極為參差,即可佐證。基本上,面對環境影響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之目的及職責,均在於監督開發單位,確實執行評估作業,擔保評估之客觀合理。因此,分工之外,宜重合作協調,過分強調權責歸屬其一,恐有未當。觀國內環境影響評估實施之經驗,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主體,宜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為主,俾貫徹環境影響評估,並與相關環保法令相互連貫,將環境保護工作向前推至預防污染發生之初,一改過去偏重管末端污染處理之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依據各階段審查意見,做為核定計畫之重要依據,以落實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兼籌並顧之原則。按核准事業開發,本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落實環境保護,則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權責,彼此分工合作,相互監督,對於制度之充實及發揮,當更具積極意義。後續計畫本此原則,訂定架構模式及推動步驟。伍、工作目標:本方案奉核定後實施期間為六年。預定於此六年內,達成下列工作目標:繼續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化,通盤檢討環境影響評估法草案,研究各項相關子法;同時,針對各個個別立法,盡速完成其制度運作上必要之作業準則、審查規程、收費辦法等子法,使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全面而堅強落實於法律層次。確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俾開發單位執行評估、相關機關進行審查、乃至地區居民提供意見,獲得強力依循,妥善實現科技整合,協助開發單位及計畫核定機關,確實針對環境問題為整體考慮,並適切反應於計畫決策過程之中。確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追蹤考核,一方面促使開發單位,審慎嚴謹執行評估工作,另一方面適時檢討實際影響,補充並修正評估不足之處,藉以擔保預防環境破壞目的之完全實現。...。」第二章「實施要點」記載:「壹、繼續推動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化:說明:法治國家,政府措施,終究要建立在法律之基礎上,根據政策綱領、推動方案、或行政命令,作業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依據,法治基礎,過於薄弱。政府通過評估方案、乃至擬定後續方案,係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並非意在取代法律,以為定制。因此,繼續推動並逐步實現評估立法,將列為後續方案重要施政重點之一。工作要點:㈠根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政策,重新深入通盤檢討環境影響評估法草案,力求其制度設計及法律體制之完美妥適。㈡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授權命令規定,研擬補充評估制度實際內容之各項規章,務期評估法制之具體嚴密,切實可行。㈢全盤檢討個別立法之互涉關係,去蕪存菁,以符立法經濟,並免無謂重複。㈣針對個別立法需要,研訂各個立法施行所需之各項子法,以為各該個別立法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確實可以執行,以免徒有法律虛名,各行其是。㈤研討一般立法(草案)與個別立法統合之可能性,並尋求最佳之可能統合模式,以免政出多門,制度過於凌亂紛歧。貳、確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說明:隨著個別立法之蓬勃,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之統合,愈見迫切而重要。確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足以顯現環境影響評估之制度內容,藉諸審查作業流程,實現科技整合,使開發單位,因相關機關,地區民間之參與,將環境因素,適切考慮、反應於整體計畫決策及實施過程之中。而且,立法多歧、制度殊異之現象,亦可因其示範作用,逐漸產生共識,獲得統合。工作要點: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作業程序,基本上採環境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以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作業流程,期日後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度相統合。...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說明:⒈環境說明書之提出:開發單位,除另有認定者外,應參考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及評估技術手冊之規定或訂定事項,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編制環境說明書...,向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以備審查。環境說明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10項:⑴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⑵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⑶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⑷環境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⑸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⑺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⑻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⑼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⑽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⒉環境說明書之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環境說明書後,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環保主管機關並應於收件日起60日內,決定開發單位應否繼續進行評估,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其前項審查結果,認為開發單位應繼續進行評估者,正式進入次項以下之嚴格評估程序。上述審查結果,認為無庸繼續進行評估者,應將審查結論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並依審查結論及環境說明書切實辦理。相關法令規定應提報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者,其於決定需否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階段,得同時進行評估範疇之界定。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之編制及審查:開發單位於收到應繼續進行評估之通知後,將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並於開發場所附近適宜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以供公眾閱覽,並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說明陳列或揭示地點;於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界定評估範疇,以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應進行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方法。開發單位應參酌有關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者、有關機關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此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⑴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⑵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⑶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⑷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⑸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⑹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⑺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⑻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⑼替代方案。⑽綜合環境管理計畫。⑾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⑿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⒀結論與建議。⒁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⒂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⒃參考文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到前述評估書初稿後45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做成紀錄,併評估書初稿轉送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做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⒋評估書之編製、認可與審查開發單位應依據前述審查意見,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其修正不盡確實者,得退回開發單位,重新修正。⒌評估書及審查意見之刊登公報: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環保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論及評估書送達目的事業主管(計畫核定)機關及開發單位,供作開發行為核可與否之重要參考,同時將審查結論及評估書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以供公眾周知。⒍其他配合事項:⑴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審查,均應組設審查委員會辦理之,其成員由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及專業機構人員組成之。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或評估書自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之。⑶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單位同時實施開發行為者,得合併進行評估審查。⑷環境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與環境保護有關之內容。參、確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追蹤考核:說明:環境影響評估,係開發行為許可前之審查程序。開發行為許可後,開發單位是否依說明書或評估書記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使環境因素之斟酌考慮,確實成為計畫決策或規劃之一部分,實乃環境影響評估能否發揮預防環境破壞或污染之前提。因此,對於評估後之設計、施工乃至完成運轉之後,依據各項環境因素,建立有系統之監督追蹤考核制度及監測查驗方法,以確實執行追蹤、監督考核工程進行,隨時發現問題,提出改善措施,於提升環境影響評估公信力,健全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構想,貫徹預防及減輕環境破壞功能,乃至確保開發之環境品質及環境保育多重目標而言,均屬相當重要。工作要點:㈠制定追蹤考核制度,編訂追蹤考核查驗作業準則,作為工作執行依據。㈡邀請相關單位、民意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追蹤考核查驗工作,以確保執行之客觀性。㈢針對各個開發行為進行各項環境因子之監測及追蹤,以瞭解其變化情形及評估作業之準確性。㈣監督開發單位之工程進行,有否確實按說明書或評估書內之記載事項,特別是環境影響減低對策及環境管理計畫之內容辦理。㈤考核開發單位之環境保護工作之執行成果,並隨時查驗其各階段環境保護工作之實際情形,研判是否需要加強保護工作。㈥開發單位未依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記載執行時,隨時命其補正,並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研判開發行為實施前及實施後之環境差異,並與說明書或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㈦事後監督,評估追蹤考核查驗之處理情形及執行成果,統計製表,建檔列管。肆、建制環境影響評估資訊公開交流系統:...。」第三章「結論:...」。
2、依據上開本法及「後續方案」立法與訂定發布沿革暨其等規定內容整體觀察可知,「後續方案」乃行政院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制定公布施行前,作為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後續方案」實施期間(80年4月17日至86年4月16日)因較高位階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定公布施行(84年1月1日)而被取代,是除本法就「後續方案」規定事項有相反之規定、或「後續方案」相關規定違背本法立法意旨之情形者外,對在「後續方案」有效期間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係,亦仍適用之。準此,本法施行前依據「後續方案」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作成審查結論者,並不影響其效力;惟其後續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應受本法規定之追蹤與考核(監督)。故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準用(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符合立法意旨,應予適用。
(三)再按:
1、行政訴訟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
(1)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上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立法理由載稱:「行政訴訟之種類,得依不同之標準而為分類。本條明示依訴訟內容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第4條、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本條87年10月2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稱:「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設本條第3項,明定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又本條第3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渡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爰仿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5條及第42條有關民眾訴訟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公益。
本條係前瞻性之立法,使立法機關得於適當時期制定法律,准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之訴訟,例如日本之選舉訴訟、住民訴訟等民眾訴訟是。人民須為維護公益始得依法律規定提起本條訴訟,亦即本條係著重於公益之積極作用,與本法其他側重於公益消極作用之法條有異。至於是否合乎公益,應由行政法院認定之。...。」第10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前二條訴訟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件及選舉罷免事件另設特別之規定,若依各該訴訟所為判決之事項加以區分,仍分別屬於本法第3條所列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3種訴訟型態之性質,爰設本條,俾得分別準用各該相關訴訟之規定,以節繁文。」
2、綜合上開行政訴訟法(含立法意旨)及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可知:
(1)行政訴訟法第2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上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該法並明示,行政訴訟之種類依訴訟內容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前揭維護公益訴訟,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件另設特別之規定,依該訴訟所為判決之事項加以區分,仍分別屬於上舉所列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等3種訴訟型態之性質,是提起前述維護公益訴訟,自應依其性質,分別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2)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院99年度判字第479號、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4)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規定,即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申言之,前開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之適用,應具備:
甲、須「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如依本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本法施行細則、本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例如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條(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或第13條(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審查結論及認可)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而「主管機關」疏未依前開本法第22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於必要時,並得逕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是。上揭所稱「主管機關」係指「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而言。
乙、「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應敘明「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該主管機關,而在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時,該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故知:
(子)前開所謂「受害人民」,係指因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人,該「受害人民」,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言,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上開「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前揭本法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前舉本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丑)如上所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乃就原告之適格、起訴之條件另設特別規定,若依該維護公益訴訟所為判決之事項加以區分,仍分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3種訴訟型態之性質,從而,維護公益訴訟,自應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規定。而依前揭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意旨觀之,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甚明。
(寅)前舉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受公民告知書後,如認開發單位確有違反本法或其授權訂定相關命令情事,即應於60日內依法執行,為法律明定之內容,不待確認;必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認開發單位確有違反本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情事,依法命開發單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或依法處分後,始在其與開發單位間創設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在此之前,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至開發單位是否有違反本法或相關命令情事,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而環境保護(環評)主管機關是否負有法律所定之公法上義務,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知,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不可撤銷性);亦具有實質的存續力,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準此,倘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具有前開形式上及實質上存續力,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不得事後再藉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的公益訴訟制度,爭執已具上開存續力之環評審查結論的合法性,否則法之安定性將無以維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應依循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之現制,亦將受到破壞(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準此,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應就下列事項為審查: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有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62號解釋及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而在有關規範環境保護及科技危險防禦之法律中,行政法院亦應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預估(預測)影響環境之「可能性程度」,審查該影響預估之根據與方法是否正確、完備?結論是否可信與一貫?
(五)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立法理由載稱:「最高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事實審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3、「(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換言之,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或發交意旨拘束者,當以關於本院已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若本院發回或發交之意見,並非法律上之判斷,而係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經發回或發交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或發交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自不受發回或發交之意見拘束。
(六)經查:
1、本件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環境影響評估之「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蘆洲支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行政院81年11月2日台81環字第36588號函核定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辦理,並於83年10月6日經被上訴人以環署綜字第45088號公告審查結論,後於84年1月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因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6條、第16條之1、第17條規定,且被上訴人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於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基於環評事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命開發單位就系爭捷運新莊線工程、新莊機廠工程於依法辦理並合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且不得拆除樂生療養院建物。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以環署綜字第0980015750號函復上訴人相關告知事項,皆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1月17日北府文資字第0970013708號函復並未違反環評法。上訴人不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先位聲明有3項,備位聲明有4項,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線工程涉及樂生療養院用地所進行工程變更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於該環評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於樂生療養院基地(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即附件)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其已施工者,並應命其立即停工」及「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線工程涉及樂生療養院用地之部分,應依法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且於該環評合法審查通過前,不得於樂生療養院基地(如原判決附圖A螢光標示部分)實施任何開發行為;其已施工者,並應命其立即停工」部分,因尚有相關事實未明,乃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一再變更追加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與『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被告應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中關於駁回上訴人全部先位聲明及部分備位聲明於上訴後均經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前揭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請求進行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部分,原審認非聲明之補正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基於解決紛爭且訴訟資料可共用,原審認為適當,准予變更追加。
2、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首論明:【參加人所提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於98年3月30日第一次確認會議、98年5月1日第二次確認會議。嗣於98年7月29日,經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2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環評委員會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就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本已予備查,檢送定稿本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及被上訴人環境督察總隊等單位,請渠等納入追蹤及監督作業。又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環評委員會決議審核修正通過且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係就參加人申請變更原核定內容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表示渠等及第三人均未對變更內容對照表經審核修正通過決議及備查循訴願等途徑爭訟】。並依此確定之事實,針就上訴人聲明,為以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
(1)關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命參加人就本件申請變更,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前段),適用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23條第8項暨第9項;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載明:【「3.查系爭開發案經被告以環署綜字第45088號公告審查結論,於84年1月備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內容因原核准面積為25公頃,嗣因『新莊機廠涉及使用樂生療養院用地,變更工程內容之規畫』部分,減縮為13.9公頃,系爭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開發面積確有變動,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已依法申請變更(環評法第16條參照),並就申請變更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均屬可確認之事實。參加人就變更部分既已申請變更,自無應變更未申請變更而逕行開發違反前揭規定情形,是程序上顯無環評法第23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2條)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情形。至於參加人(開發單位)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原已通過之環評內容,其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亦即申請變更部分究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或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應由環評委員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本於專業為判斷,並非開發單位得自行決定;再觀諸環評法條文並無開發單位就申請變更應提出『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規定,從而參加人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原核定內容,難謂其違反環評法或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簡言之,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開發單位就變更原核准內容固應提出申請,但環評法並未規定參加人即開發單位就申請變更負有提出『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作為義務,而被告也無權命參加人就申請變更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承上,申請變更內容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程度如何,有賴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具各項專業之環評委員併依上開規定判斷。若環評委員會依專業審議結果,認為參加人就變更內容所生影響認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提出『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不得僅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自無決議通過審核修正通過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之理。揆諸本件變更內容對照表於97年8月7日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網路新莊線、蘆洲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審查,『建議審核修正通過』,...再經召開二次確認會議,嗣於98年7月29日,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82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及被告准予備查,...。可見經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認為參加人(開發單位)就變更部分並無『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必要,參加人就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為之,已合於規定。」「4.就被告而言,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核定內容應予審查,作成否准或核准之處分,但無權命開發單位就變更部分申請『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就開發單位申請變更係由環評委員本於專業及法條規定,判定變更內容對環境之影響進行審查,亦非被告之權責,此觀諸前揭環評法各該相關規定自明。查本件參加人實際上就變更部分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經環評審查委員會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環評審查委員會並未認參加人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參加人就變更部分依法申請變更,無違環評法第16條等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為主管機關自無從構成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稱『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之情形...綜上,原審法院無從判令被告應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執行命參加人『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
(2)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命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環評審查」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後段),適用環評法第16條之1(即91年6月12日修正增訂本條文前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載明:【「3.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係依據行政院81年11月2日臺81環字第36588號核定修正之『加強推動環境影響評估後續方案』辦理,參加人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後續發展路網環境影響評估之『新莊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蘆洲支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送被告環保署審查,並由環保署於83年10月6日以(83)環署綜字第45088號公告審查結論,其定稿本並經被告環保署於84年1月28日同意備查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1月28日(84)環署綜字第04401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參加人已完成前開方案所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本件捷運新莊線係屬重大交通建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報財務計畫,行政院係於87年7月15日,依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核定捷運新莊線財務計畫等情,有行政院87年7月15日台87交字第35318號函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7年6月29日總(87)字第3076號函在卷可據,是參加人於財務計畫通過後,始有依財務計畫據以執行之預算基礎,故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行政院核定財務計畫時,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開發許可之時,尚屬有據,故本件捷運新莊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開發許可時應為87年7月15日。嗣系爭開發案,其中新莊線區段DK195細部設計標,於87年12月4日決標,並以87年12月15日為工作啟始日開始進行規劃設計,...;參加人於89年12月編定『新莊線CK249B標新莊機廠龍安路聯外排水箱涵工程』施工預算書,經招標決標,於90年2月26日開工等情,亦有施工預算書、工程內容說明、開工報核表在卷可稽,足見參加人87年12月15日取得開發許可後至90年12月14日3年期間,已陸續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劃及進行,並無於取得開發許可3年後未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新莊機廠主體工程於91年6月20日始開工,惟查捷運新莊機廠工程僅係捷運新莊線之部分工程,而有無實施開發行為應以計畫整體觀察,前述規劃及工程均屬捷運新莊線之開發範圍。從而,本件參加人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簡言之,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規定,乃在避免環評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與補救措施,與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發生出入,故以開發許可作為起算3年期間之時點,依規定本件計畫應經行政院核定財務計畫,故應以行政院核定時點,亦即87年7月15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結論,核定捷運新莊線財務計畫,作為環評法第16條之1之3年期間。而系爭開發案,其中新莊線區段DK195細部設計標,於87年12月4日決標,並以87年12月15日為工作啟始日開始進行規劃設計;參加人於89年12月編定「新莊線CK249B標新莊機廠龍安路聯外排水箱涵工程」施工預算書,經招標決標,於90年2月26日開工等情,均如上述,自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
4....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乃有關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及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規定;環評法第16條之1則規定開發許可核發逾3年始實施開發,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二者規範內容不同,是以開發單位於開發許可核發逾3年始實施開發,應無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餘地。」】
(3)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原判決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訴之聲明),載明:【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告知被告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如下:「壹、告知之請求...貳、開發單位違反之法令及違法之事實...參、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法令與具體內容:按環評法第22條規定:..
.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準此,環保署及臺北縣政府基於環評主管機關之地位應就開發單位之前述違反環評法之情事,命其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可見原告請求被告執行之具體內容為命參加人「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主管機關)時,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已在審查中,可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變更部分依法申請,無違規定及違反提出義務,被告亦未疏於執行職務;再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乃規定「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之情形,並非謂原告等公益團體得據以請求主管機關逕命開發單位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原告主張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要非可採。又本件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且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並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命參加人「重新辦理環評審查」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及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以參加人違反提出該環評審查義務,請求「被告作成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命參加人於上開環評審查合法通過前,停止於「捷運新莊機廠工程」部分(如附圖B螢光標示部分)上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即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
(4)原判決基於上開判斷,遂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所涉對於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適法與否之實質上爭議,因該變更內容對照表業經審核通過確定,前已說明甚詳,無再予調查必要之旨。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其全辯論意旨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就上訴人請求事項(聲明),論明其適用法律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憑依據,暨上訴人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又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指明開發單位是否有違環評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情事,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法律關係;另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而開發單位是否「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實質動工)」應綜合具體「開發行為」事件,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同屬事實認定問題,皆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悉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