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賴謙吉
賴木坤何素鑾賴文楷賴鎮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辦市○○○區○○○巷道公告廢止,經被上訴人以103年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24279號函復應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嗣臺中市政府以103年4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5361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公告廢止,經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就新生北巷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針對上開異議部分提請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3年度第9次會議審議,決議上開異議部分非屬該會審查權責,不予審理,建請主辦單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3年9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59562號函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0818號函請被上訴人依該會議紀錄決議辦理,被上訴人乃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下稱原公告處分)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上之現有巷道廢止圖說,並廢止上開103年4月21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0591391號公告。上訴人就原公告處分(新生北巷、新庄巷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就原公告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訴願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非適法,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公告處分,將既成巷道新生北巷及新庄巷(下分稱系爭新生北巷、系爭新庄巷,合稱系爭既成巷道)予以廢止,此將使上訴人及親屬無以進出臺中市○○區○○○巷0號之房屋,且上訴人何素鑾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亦將無法進出,足認原公告處分違法、率斷,自應予以撤銷。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可知重劃會得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廢止既成巷道之要件,乃為①該巷道係既成巷道②該巷道業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③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④該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⑤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需已確定。然上訴人與黎明重劃會間尚有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於訴訟中,可見本件之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廢止系爭既成巷道,顯與法不合。又本件訴願決定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意旨,認定上訴人利用系爭既成巷道通行僅具反射利益,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上訴人提起抗告,雖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然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對於原公告處分確有法律上利益,而得對之提起救濟,是本件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所核發之103年中都建字第01748號建造執照,即位於系爭新生北巷上,被上訴人嗣後方公告廢止該巷,似有幫助取得不合法建照之訴外人能以解套興建房屋之嫌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原公告處分(新生北巷、新庄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意旨,上訴人利用系爭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生,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就原公告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自不應受理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原公告處分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而廢止系爭既成巷道,本質即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僅必須與該路段土地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者,始應認係原公告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上訴人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且現居系爭新生北巷,系爭新庄巷並為上訴人共有土地,可認上訴人與系爭既成巷道有相當聯結,其就該巷道之通行利益因原公告處分因廢止而解消,可認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是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異議,其處理未確定前,宜暫緩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標的,惟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其重點在於重劃區之交通規劃,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原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廢止該巷道,並非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為要件。至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應分配之土地位於廢止巷道內,因該土地仍未分配確定,其異議部分土地之使用,應受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暫緩登記,而維持原來之使用。㈢系爭既成巷道雖經被上訴人公告廢止圖說,惟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會等到本件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均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確定後,才會辦理土地登記,登記後才會准許重劃會使用處分系爭既成巷道,而系爭新庄巷土地於重劃後係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按:似為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參見中高行103停10裁定)經由新庄巷通往臺中市○○○路部分,並無問題等語。又經調取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卷,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為「聲請人(按指上訴人)稱新庄巷未通新富路,新庄巷18-2號建物未連接新富路,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訴代稱該建物依分配後結果面臨新富路新庄巷約4.8公尺,該建物經新庄巷通往五權西路長度約41公尺,新生北巷3號為三合院,經新生北巷可經便道通往益豐西街,便道寬約3.2公尺,長度約25公尺,新生北巷寬約3.1公尺」,而該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業經黎明重劃會公告,公告期滿後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回土地權狀,區內公共設施工程已由主管機關驗收接管完竣並開放通行等情,則該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且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黎明重劃會於103年2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舊有巷道廢止,已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廢止,並無違誤。而系爭既成巷道於上訴人上開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確定前,仍維持重劃前原來之通路使用,原公告處分公告該既成巷道廢止圖說,仍應受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規範,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得執行,並無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執行該巷道廢止封閉,作為分配使用土地之問題等由,是原公告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條文雖未明載「已確定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然自該條文係「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該廢道之行政處分當然必須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為之,否則條文中即無須特別明訂「重劃分配結果」等字,詎原判決認定上開規定無須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為要件云云,無異於使該廢止巷道之行政處分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原判決之見解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援引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而認定原公告處分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得執行云云,則因本件原公告處分於作成時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故原公告處分於作成時即不能實現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事,益證原公告處分違法,原判決自有未當。㈢系爭既成巷道上之2建物(新庄巷18-2號、新生北巷3號)均未面臨都市計畫後之計畫道路,且均尚有人使用,而該2建物通往計畫道路之方式,則是需經由已遭廢止之既成巷道(新庄巷18-2號部分),以及需經由並非計畫道路之所謂便道(新生北巷3號部分),可見系爭既成巷道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詎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與事實矛盾,原判決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新生北巷上核發有103年中都建字第01748號建造執照,可見系爭既成巷道確有於重劃土地結果分配確定前即被作為分配使用土地之問題,詎原判決猶認並無此情,顯與事實相矛盾,益見原判決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況自被上訴人已核發建照觀之,本件土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已無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而逕將系爭既成巷道之土地辦理登記,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從核發建造執照,原判決仍對此情視若無睹,顯係無視證據,其判決自屬違法。㈤原判決援引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作為判決理由,惟被上訴人於答辯時未曾提及該函釋,原審於審理時亦未要求兩造針對該函釋表示意見,原判決遽援引之,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所規定。而「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則經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所規定。準此,自辦市○○○區○○○巷道,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因既成巷道生成之特定事實,已不復存在,而得予以廢止。至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有「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之規定,應係該條以「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為申請廢止對象所致,實則「重劃分配結果」,與自辦市○○○區○○○巷道是否尚具成為既成巷道所應具備之特定事實間,並無必然關連。是以,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並不影響既成巷道主管機關對之為廢止是否合法之判斷。此外,所謂「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不以既成道路之原使用者,重劃後其所有建物,已能直接臨重劃後之道路為必要。
(二)查原審依該院103年度停字第10號案所附勘驗筆錄「聲請人(按指上訴人)稱新庄巷未通新富路,新庄巷18-2號建物未連接新富路,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訴代稱該建物依分配後結果面臨新富路新庄巷約4.8公尺,該建物經新庄巷通往五權西路長度約41公尺,新生北巷3號為三合院,經新生北巷可經便道通往益豐西街,便道寬約3.2公尺,長度約25公尺,新生北巷寬約3.1公尺」意旨,及該勘驗製作之現場略圖、相關位置照片,及該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業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公告期滿後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回土地權狀,區內公共設施工程已由主管機關驗收接管完竣並於102年1月31日通車開放通行等事證,認系爭既成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且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經核,尚無不依證據,亦無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情事。基此事實,原判決認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舊有巷道廢止,已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公告處分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區○○○○巷道(含新庄巷及新生北巷等13巷道)上之現有巷道廢止圖說,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利益受損,非利害關係人,予以不受理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分別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所提出異議之土地,其分配結果自未確定,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標的,宜暫緩登記」意旨,核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是原審審理時縱有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情形,因並不影響上訴人訴訟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以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