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 訴 人 吳陸生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羅秉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原法人之名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82、483、483-1、484、815、815-1、461、462、462-1、462-7、462-8、462-9、462-10、462-1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原係為重建中華體育館之基地。惟因上訴人中華基金會為公益目的及將來土地開發可能性,以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0方式,以期早日解除債務和每年鉅額稅賦之負擔,俾利不遺餘力續行公益,而以民國96年4月2日被上訴人收件松山字第07705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就系爭14筆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61、462、462-1、462-7、462-8、462-9、462-10、462-11、48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陸生。嗣參加人以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體輔字第10330017400號函囑被上訴人就系爭14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案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囑託函以103年2月7日收件松山字第019460號註記登記案,於系爭14筆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體輔字第10330017400號函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並以103年2月1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330217300號函復參加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系爭註記之存在,影響土地之合建開發及融資,事實上重大限制土地利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以排除該侵害。系爭註記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有關囑託登記應「依法規」之規定,且系爭註記內容違反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參加人獨對系爭14筆土地囑託被上訴人註記限於公益使用,違反平等原則。又對上訴人吳陸生而言,參加人教育局85年3月12日北市教五字第2100號函(下稱教育局85年3月12日函)難謂有何法律上拘束力,系爭9筆土地係經一般買賣程序,而非經法院拍賣,更非新得標人,且如不特定買方均受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之拘束,豈非均不得變更原先使用狀態,以註記達成禁建之實質目的。另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係證明參加人體育局(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得對上訴人中華基金會財產之買賣、設定負擔把關,此與主管機關是否得令被上訴人直接對系爭14筆土地之各種權能行使為用途上之限制,係屬二事,且依上開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中華基金會93年6月11日第6次修訂之財團法人中華基金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係得以各種土地利用方式所獲之最大利益用以落實公益,系爭註記顯已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侵害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塗銷就上訴人中華基金會所有系爭14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所載之系爭註記。2、被上訴人應塗銷就上訴人吳陸生所有系爭9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所載之系爭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依民法第62條前段、系爭章程第2條及第14條規定,其對於財產之運用,本即限於公益目的,系爭註記僅係對於「限於公益用途使用」此一既有客觀事實及相關資訊所為之揭露,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增加限制,應屬非法律保留事項。又縱系爭14筆土地於交易價格、交易可能性或融資取得有所影響,亦係因該土地原本即限於公益用途使用之客觀事實所致,並非因系爭註記所致,從而系爭註記縱無法律明文依據,仍屬合法之行政行為,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吳陸生係於知悉且同意系爭9筆土地限於公益使用之情形下,而為買賣交易,上訴人吳陸生自應受上訴人中華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之意旨及參加人教育局核准之內容,即系爭土地不可踰越以公益用途為使用範疇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系爭章程第4條、第2條、第1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係以提倡體育、文化活動及培養相關人才等公益目的為設立之宗旨,其所有財產之運用,必須依該基金會之設立宗旨而為使用,亦即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財產處分之核准,不得逸脫該財團法人章程所訂之設立範疇,故系爭14筆土地既原屬上訴人中華基金會所有之財產,其使用即應受其設立宗旨所限制。參加人為避免與上訴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及評估系爭14筆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於102年9月13日與參加人地政局、被上訴人、參加人體育局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區○○段土地處理情形案」會議,作成由被上訴人於系爭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於公益用途使用之結論,並囑託被上訴人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以避免日後衍生紛爭,其純屬原有既存事實及資訊之揭露,並未新增原本所無之限制云云。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而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準此,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惟若註記仍足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另核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事由,均非屬註記登記性質,可知該條並非就註記登記所為之規定,尚難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該條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推得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須有法律或經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從而,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再者,依民法第62條前段及系爭章程第2條、第1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中華基金會所有財產之運用,必須依據該基金會之設立宗旨即提倡體育、文化活動及培養相關人才等公益目的而為使用,且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財產處分之核准,不得逸脫該財團法人章程所訂之設立範疇。㈡經查,上訴人中華基金會所有在系爭14筆土地上之中華體育館於77年11月間屋頂因故燒燬,該基金會於84年間為籌措重建中華體育館之經費問題,經當時主管機關參加人教育局於84年12月1日以函同意向金融機構貸款,嗣因該基金會洽辦之貸款銀行對同意函之內容尚有疑慮,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乃於84年12月30日申請參加人教育局協助辦理,教育局以85年3月12日函復略以:該局原則同意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以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且為維持興辦之公益事業,抵押品經拍賣後,新得標人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又系爭14筆土地自92年起至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進行多次拍賣,該等拍賣公告均記載「拍定後點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曾來函表示本件拍賣標的,拍定人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足證系爭14筆土地自始即限於供公益事業使用,縱於拍賣後亦不得變更用途,該公益用途係原有之客觀事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有不同,應可認定。上訴人吳陸生係於多次拍賣未果後,始於95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中華基金會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衡諸常理,上訴人吳陸生應知悉系爭9筆土地存有興辦公益事業用途之使用限制,且依該買賣契約書之前言記載:「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業於94年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示同意解除買賣土地之使用限制,可按各土地之原使用分區使用,故雙方同意進行土地買賣,……。

」益徵上訴人吳陸生於買受系爭9筆土地前,確實知悉土地之使用有所限制。惟觀諸參加人體育處94年2月16日北市體處綜字第94330075300號函(下稱體育處94年2月16日函),可知該函並未有任何同意解除系爭14筆土地使用限制之意,其僅表示該土地係限於作為體育文化公益事業之用,並未限制僅得作為興建體育場館之用。上訴人吳陸生尚不得以對上開函文錯誤之解讀並記載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主張其不受系爭14筆土地原既存使用限制之拘束。是以,參加人為避免與上訴人就系爭14筆土地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及審慎評估該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進而產生交易糾紛,乃函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註記,洵屬有據。㈢系爭註記僅係對於既有客觀事實及相關資訊所為之揭露,縱系爭註記對系爭14筆土地於交易價格、交易可能性或融資取得有所影響,要係因該土地因限於公益用途使用之客觀事實所致,並非因系爭註記行為本身所生之影響,亦難據以逕認對於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侵害。故系爭註記行為並未增加該既存事實所無對於上訴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應屬非法律保留事項,其縱無法律明文依據,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係屬合法之行政行為。上訴人指稱系爭註記內容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足憑。次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得為註記事項,均係客觀事實之記載,未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即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可知註記核與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之土地登記,性質上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有關囑託登記應「依法規」之規定及都市計畫等相關法規,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且系爭註記行為係俾保障交易之安全並避免日後紛爭之衍生,其情形與其他財團法人不同,係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是以,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系爭章程第14條前段之文義及目的解釋,顯係上訴人中華基金會得如何運用所有財產(對人)所為之限制,而非對該財產本身得作何種用途(對物)所為之限制。且依法條之文義、體系解釋,足見民法第765條係針對「物」之規定,民法第62條前段係對「人」之規定,而財團所有財產本身用途之限制,乃屬「對物」之限制,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由法令定之,而系爭章程並非法令,且該章程第2條、第14條規定,不僅文義上未明文規定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之不動產本身限於作公益用途使用,解釋上亦無法導出該基金會得以章程限制其財產本身之用途之意思。被上訴人所辯誤將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章程規定解釋為對物本身用途之限制,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足採。原判決未就民法第765條規定與第62條前段之關係為論證,亦未就上訴人於前審援引民法第765條規定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財團法人所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財團法人固以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惟茲所謂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故苟投資於營利事業,但仍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者,與其目的似尚無牴觸(司法行政部52年8月8日台五二函民字第4512號函參照),是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利用並非限於公益用途,而是收入應作公益事業使用,故仍得興建商業大樓、依法出租,並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將租金收益作公益目的使用,此再參諸財團法人之台北市義和堂,該財團法人所有之土地,不僅未註記為公益用途,且更於其上興建旅館,而非直接作公益用途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就前開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所提出之論證,遑論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系爭章程之規定並不使系爭14筆土地發生存有公益用途限制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所謂本件土地存有公益用途限制一事,即非僅係既存之客觀事實資訊,故系爭註記不僅係錯誤資訊而非客觀事實,且參照本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將使上訴人就系爭14筆土地之使用權能受到限制,即事實上影響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屬所有權之侵害,自須有法令為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然原判決認定系爭註記行為並未增加既存事實所無對於上訴人自由權利之限制,應屬非法律保留事項云云,顯有未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或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從系爭14筆土地經多次拍賣流標後,由上訴人吳陸生向上訴人中華基金會合法買受一事,即可推論出上訴人吳陸生知悉該土地存有興辦公益事業用途之使用限制,顯違反證據法則。且依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吳陸生及上訴人中華基金會均認為該土地可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之情形下,方達成買賣合意,並經主管機關參加人體育處核准同意,況且上訴人吳陸生購買土地當時,謄本上並未有任何公益使用之註記,惟原判決卻仍援引該買賣契約書及體育處94年2月16日函認定上訴人吳陸生知悉系爭9筆土地存有公益用途使用之限制,亦顯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吳陸生將體育處94年2月16日函解釋為「同意解除買賣土地之使用限制,可按各土地之原使用分區使用」乃屬解讀錯誤,足見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吳陸生主觀上並不認為本件土地存有公益用途之限制,惟原判決復以該函推論上訴人吳陸生是明知該土地存有公益用途使用之限制,前後論述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又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足見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並非參加人,而係參加人體育局,是原判決究係如何認定非屬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之參加人得代其所屬體育局囑託被上訴人為系爭註記,並未見說明,核有未適用前開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系爭章程不具對世效力,上訴人吳陸生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亦不受因系爭章程而生之上訴人中華基金會95年9月29日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條件之拘束。且上訴人吳陸生與被上訴人教育局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亦不受教育局85年3月12日函之拘束。另依民事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吳陸生係與上訴人中華基金會間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受民事執行法院拍賣本件土地所載公告內容之拘束。是以,本件土地移轉予私人後,自應認作公益用途使用之限制將因私人不受財團法人章程規定之拘束而當然解除,惟原判決卻仍認定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後仍不因此解除其原本作公益用途使用之限制,核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系爭註記顯然將使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受有損害,參加人之囑託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登記對於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制自屬無異,並非僅為資訊揭露之事實行為,而係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原判決逕認本件無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之適用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備註欄所列舉註記登記之情形,並無土地限於公益用途使用或土地客觀事實揭露之項目,系爭註記更非屬法令規定事項,原判決認定系爭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揭露,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規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準此,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惟若註記仍足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係以註記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者,主張因屬事實行為之註記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是否違法,及請求排除者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

(二)又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而行使土地之上級所有權,或各級政府機關就經營之公有土地,或司法機關依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之登記,稱為囑託登記,核其內容,除為土地權利之登記外,尚有基於公務上之聯繫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六、依土地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73條之1第5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八、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之登記。九、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十一、依第147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十二、依第151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為政府機關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核依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事由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有所有權取得原因登記、地目等則調整登記、塗銷登記、變更登記等均非屬「註記登記」性質,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並非就註記登記所為之規定,尚難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該條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推得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須有法律或經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從而,國家為達成某種政策目的,於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囑託為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即本件原審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時,作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為更審時應以之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為都市計畫法第38條所明定。依此,系爭14筆土地若位於上開規定所指之「特定專用區」內,即有特定用途之使用限制問題,參加人是否因此囑託被上訴人為系爭註記,關涉系爭註記對外有無發生法律效果,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及其救濟之訴訟類型選擇。至於,民法第62條前段「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決定;而上訴人中華基金會之章程第2條:「本會以提倡國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發揚固有文化,辦理社會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國際與國內體育、文化活動及其事業之舉辦與交流。(二)體育、文化之傑出人才之培養與獎勵。(三)其他有關體育、文化活動之推行。(四)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公益事業。」,及第14條:「本會所有財產,包括基金、不動產及動產,不得用於舉債,並應發揮其法定最大經濟效用,以落實公益。非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後,不得變更。」僅為中華基金會於其章程中為設立目的及業務內容之記載。無從因上開民法規定及中華基金會章程之記載,而推得曾登記於中華基金會名下之土地,由第三人取得時,其使用亦受限制,僅能為「公益用途」。此外,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等,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所為之公告,在於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不動產之瞭解,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

(四)再按為便利各級政府機關建置有關土地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以外與土地或建物有關之資訊,以提升政府資訊服務效率,內政部已於96年7月11日起正式施行「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由地政事務所將有關機關要求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事項,以電腦轉檔方式附屬記載於土地登記資料庫內,並提供相關機關及社會大眾參考使用。因此,在國家為達成其政策目的,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固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惟受囑託登記之機關應衡量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為註記,及以「土地參考資訊檔」方式為之,是否均能達成其資訊揭露之目的?如同能達其目的時,即應選擇對該土地所有人可能之影響較小者,始能謂已為公益與私益之衡量,而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原告中華基金會93年6月11日第6次修訂章程第2條規定:……第14條前段規定:……準此,原告中華基金會所有財產之運用,必須依據該基金會之設立宗旨即提倡體育、文化活動及培養相關人才等公益目的而為使用,且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財產處分之核准,不得逸脫該財團法人章程所訂之設立範疇。……系爭土地自92年起至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進行多次拍賣,該等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均記載『拍定後點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曾來函表示本件拍賣標的,拍定人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足證原告中華基金會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始即限於供公益事業所使用,縱於拍賣後亦不得變更該用途,系爭土地之公益用途係其原有之客觀事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有不同,應可認定。……據此,原告吳陸生既明知系爭9筆土地有興辦公益事業用途之使用限制,其仍予以買受,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參加人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避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及審慎評估該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進而產生交易糾紛,乃函知被告為系爭註記,洵屬有據。」實體認定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為公益用途之使用;又以「本件參加人為確保原告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按其捐助章程為之,不違反其以公益目的為設立之宗旨,及為保障系爭土地交易安全之必要,乃囑託被告為系爭註記,註記內容確屬系爭土地「限於公益用途使用」此一客觀事實之資訊揭露,並未對原告之自由權利增加任何新增之限制」即認於系爭14筆土地標示部為系爭註記,係將該等土地依法僅得作公益用途使用之事實,為資訊揭露,未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原審以上開理由作為判決之論述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從而,本院前次判決發回原審所指明應調查之事實,仍有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審未依法為調查,並於原判決中為該等事實之認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