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洪鳳儀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案之亡故公務人員為被上訴人已故視察林雨青,上訴人係林雨青配偶洪啟文之胞姊。林雨青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偕洪啟文等親屬出國旅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洪啟文嗣於102年1月3日死亡;林雨青之父母於102年1月15日經由被上訴人向銓敘部申請撫卹,以林雨青之母李秦幗為撫卹金領受代表人,經銓敘部審定在案。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由林雨青父母領卹之法律依據,並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均經被上訴人予以函復。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11日提具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撫卹金,經被上訴人104年2月13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有關林雨青遺族撫卹權益案,被上訴人業函復上訴人在案;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主管及審定機關為銓敘部,上訴人如欲救濟,得向其提出異議。上訴人不服系爭函,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該部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該會為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系爭函及復審決定(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000號決定書)均撤銷(此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2、被上訴人應給付「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審定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林雨青先於洪啟文死亡,洪啟文於林雨青死亡時,即具有遺族資格,銓敘部嗣後核定撫卹金之1/2,自屬洪啟文所有,銓敘部審定將系爭撫卹金全數發給李秦幗,於法有違。(二)取得撫卹權之人,若因審定前死亡而喪失領取撫卹金之權利,顯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被上訴人之抗辯將導致遺族中惡意等待同順位遺族死亡後,再獨自申請撫卹金之情形,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三)上訴人為洪啟文之唯一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洪啟文應得之撫卹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公務人員撫卹案件之審定機關為銓敘部,上訴人對未獲具領林雨青撫卹金不服,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9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銓敘部提出異議、不服銓敘部處分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始為適法。被上訴人系爭函僅係重申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路人給字第1030067286號函、同年1月29日路人給字第1040004272號函,說明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及銓敘部撫卹案件審定實務(銓敘部102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23765954號函釋),上訴人未具備林雨青遺族撫卹金請領權,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就該行政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受理林雨青遺族撫卹案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撫卹事實表、林雨青死亡證明書、林雨青配偶洪啟文死亡除籍謄本、明列配偶洪啟文之遺族系統表等表件,報請銓敘部審定,經該部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審定實務審定林雨青受撫卹遺族為其父母,洪啟文因已亡故未經審定為領卹遺族,其於審定前已亡故不符合應列入撫卹對象;且公務人員在職亡故遺族撫卹金屬公法給付,非亡故者遺產,並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三)公務人員亡故遺族撫卹金領受權須經服務機關檢證依法報經銓敘部審定後,始得發給撫卹金,上訴人非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所列林雨青遺族,自無遺族撫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務人員亡故遺族撫卹金領受權須經服務機關檢證依法報經銓敘部審定後,始得發給撫卹金。上訴人於林雨青及其配偶洪啟文亡故後能否領取林雨青撫卹金及其數額若干,上訴人必須向銓敘部提出申請,經銓敘部核定撫卹金後,始取得該撫卹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在未經銓敘部核定前,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遺族撫卹金之審定機關,上訴人未經銓敘部核定撫卹金,即請求非撫卹金審定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審定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予上訴人(銓敘部審定之具體金額請被上訴人說明,以俾上訴人更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洪啟文死亡後,林雨青之父母旋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林雨青遺族撫卹金之申請,並由銓敘部於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撫卹金額。本件林雨青之撫卹金之受領權人,不只林雨青父母,尚包括洪啟文(嗣由本件上訴人繼承),非如原審所認未經審定。(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撫卹金,經被上訴人系爭函駁回,此係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卻將該訴願請求轉由保訓會,而非送交通部,致保訓會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審,程序已未合。(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函之行政處分,及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但原審認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為行政處分,要求上訴人增加或變更請求為請求給付撫卹金,上訴人始追加請求給付撫卹金部分。惟原審不查,以被上訴人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更有程序之違法。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撫卹金之受領,係當然取得,況本件撫卹金受領權人之林雨青父母業已聲請,並由被上訴人轉由銓敘部審定撫卹金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原審未查,顯然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亦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金錢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又按99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遺族申請撫卹者,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全部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並應檢具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遺族申請撫卹,經審定給與撫卹金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可知公務人員亡故遺族撫卹金領受權須經服務機關檢證依法報經銓敘部審定後,始得發給撫卹金。上訴人於林雨青及其配偶洪啟文亡故後能否領取林雨青撫卹金及其數額若干,上訴人必須向銓敘部提出申請,經銓敘部核定撫卹金後,始取得該撫卹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在上訴人未經銓敘部核定前,不得以林雨青之父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由銓敘部審定撫卹金額,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遑論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遺族撫卹金之審定機關,上訴人未經銓敘部核定撫卹金,即請求非撫卹金審定機關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銓敘部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審定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洵非有據,原判決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死亡公務員林雨青之配偶洪啟文之胞姐,其得繼承已死亡之洪啟文之權利,林雨青之父母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林雨青遺族撫卹金之申請,並由銓敘部於102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撫卹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顯為誤解,自非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所另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部分之爭執,尚非本件上訴範圍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