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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兆6,113億2,649萬2,84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億3,197萬4,883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83萬4,66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億3,028萬1,913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5兆6,121億2,355萬4,581元、4,094萬3,298元、440萬1,239元、負20億8,274萬5,927元及0元。補徵應納稅額6億9,031萬5,93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45萬6,2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88萬25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84萬6,347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209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於105年2月18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如另紙和解筆錄),是本件以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為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人才培訓支出抵減部分:上訴人為一綜合證券商,因訓練受僱員工所為之人才培訓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又上訴人指派員工參加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新人訓練之費用,均為從業人員應有之知識技能相關,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亦未限制僅參與生產技術之訓練課程方符獎勵之規定。另依財政部81年9月3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9月3日函釋)及9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3月21日函釋),上訴人將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新人訓練等費用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誤;縱本件受託之代訓機構不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3項前4款之規定,仍得適用投資抵減。

(二)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基於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量,故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用以產生何收入。惟被上訴人逕將利息支出及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又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營業內外收支係以證券業「部門業務範圍」為基準,是上訴人營業內外之區分,亦以營業範圍為規範基準,而非以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收入為劃分依據;惟被上訴人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係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錯誤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另被上訴人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何以又認為短期票券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為應稅收入,應以毛額列入利息收入之比較,而非以該收入減除已被分離課稅金額後之餘額認定,且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及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況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動用資金比,分子部分不應加入備抵跌價損失、營業證券─避險、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及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分母部分應加入融券存入保證金等,且被上訴人動用資金比方式欠缺一致之認定方式,致本年度於證券市場與商品並無重大變遷情形下,動用資金比驟然升高。再者被上訴人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時,原核定係將上訴人之動用資金比例逕行調整至61.1%,嗣經復查決定再重予審酌,就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部分,扣除短期投資及營業證券中之國外部分及期貨交易保證金中之超額保證金部分之金額,重行核算動用資金比例為60.38%,惟被上訴人重行核算方式,仍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相悖,更與其以前年度對上訴人之核定方式不一致,致同一營利事業在經營環境與模式均未有變動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核認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竟為前2年度之2倍,顯非合理。

(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依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7條規定,該辦法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其適用,故本件95年度應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即費用之歸屬必先於分攤,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再以合理之基礎進行分攤。上訴人為符合被上訴人認為綜合證券商僅能區分為經紀、自營、承銷三部門之既定見解,於申報時於分攤表中所列示者,自營部門之業務內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與衍生性商品部;惟被上訴人將此三部門之費用全數列為不可明確歸屬而以收入比加以分攤,已屬誤認事實,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有違,且證券交易所得業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實質上並非真正之免稅所得,被上訴人核定方式有重複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開庭時稱其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准許費用直接歸屬,係因證券商管理規則於102年度修正,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係於102年12月30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20052856號令所修正增訂之條文,揭明經濟實質上應以各種業務後置部門並進行營業費用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項下,且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本已明訂可直接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該條文未有其他限制,亦未規定必須以主管機關規定區分部門營運者才能進行費用之直接歸屬,故被上訴人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准許上訴人先就自營部門之費用進行直接歸屬後,再針對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加以分攤,顯非合理。況權證為一種金融衍生性產品(工具),且依附於標的證券之有價證券,故權證價格受相關標的價格影響,而上訴人之應稅業務比重於86年至95年大幅上升,致上訴人86年至95年間自營部門應稅業務逐年增加,故被上訴人僅依85年至95年間應稅所得占免稅全部所得之比例波動,而未考量上訴人發行權證檔數之影響,顯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剔除人才培訓支出可抵減稅額43萬3,426元及剔除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之分攤費各1億214萬1,820元、2億8,806萬5,133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人才培訓支出抵減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54號、第1574號判決意旨,對於「人才培訓」之解釋,須其培訓內容與「產業升級」有關之範圍,是原核定剔除之內部稽核、防火管理、資訊安全及新人訓練等課程,均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又財政部90年3月21日函釋,係針對公共汽車客運業依規定舉行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與上訴人產業與課程內容性質皆有不同。另莊周企業管理顧問社等代訓支出合計50萬8,054元,因該等公司或非屬審查要點規定之委託代訓機構,或為國外訓練但未能提示代訓機構係符合當地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訓練之訓練機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供審酌,難謂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

(二)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作成,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本件上訴人主張押金設算利息、各類保證金利息應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一節,其中押金設算利息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法設算,屬可直接歸屬,而各類保證金係與上訴人特定項目業務有直接相關,因而產生之利息收入自屬可直接歸屬。又所謂借入資金應為公司為資金運用需求所借入之資金,借入時亦會約定給付使用代價如利息支出,惟參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所稱全體可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即分母指全體可動用資金,係考量當時可動用資金之情形,而分子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為已購買有價證券之情形,已投入於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金額並未因該準備之提列而變動,於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時,自不應自有價證券之金額減除或加回,仍應以原始投入金額計算,與分母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分攤營業費用部分: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上訴人另創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將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按員工人數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且觀諸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更加確認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而衍生性商品、債券部門依其業務性質應劃歸自營部門,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屬分攤至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另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是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該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雖於計算基本稅額時,其基本所得額係以原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惟最終仍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得出,故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核課與所得基本稅額之課徵係屬二事,亦無重複問題。況營業費用分攤,係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欄項下之減項,經減除後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金額始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自無上訴人主張所得基本稅額課徵後更加重上訴人租稅負擔之情形。又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營業費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則可免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作二次分攤,而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標準而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二次分攤之必要,故所謂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係以直接歸屬部門(衍生性商品部)或依員工職掌情形歸屬至應免稅部分(債券部),惟衍生性商品部門既係從事認購權證發行業務(應稅)及避險操作業務(免稅),非上訴人主張皆屬應稅業務,債券部門內亦同時含應免稅業務,則各部門之收入,因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即應按前揭函釋規定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費用,以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且觀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已於102年度修正,與本件95年度可適用之法令依據即有不同,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資料情況分別依法核定之,尚難比附援引。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之86年至95年間自營部門內之應免稅收入比較表可知,該表除88年度外,86年至95年應稅所得占免稅所得加應稅所得之比例分別約為3.6%、27.4%、71.6%、6%、28%、9%、44%、2.8%及33%,波動甚大,且以該表95年度資料為例,自營部門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比例為67:33,惟依上訴人費用分攤之主張,自營應稅分攤之費用大於自營免稅分攤之費用,顯示免稅收入少分攤費用,而轉嫁由應稅收入吸收,形成「應稅項目之收入」吸收「免稅項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使上訴人雙重獲益,除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外,並造成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人才培訓支出之抵減稅額43萬3,426元部分:

1、本件上訴人95年度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其中由莊周企業管理顧問社等代訓支出合計50萬8,054元,上訴人雖提示課程名稱之列表,惟其中「台籍幹部薪資稅務社保實務研習會」、「人資人員因應職場兩性平等關係研習會」、「勞健保業務專業培訓班」、「派駐人員管理規劃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職訓練」、「駐衛警察常年訓練」、「海關、外匯、出口退稅規定」、「內部稽核協會年會」、「資通安全檢查之準備及施行」、「跨國稽核業務實務」等課程,均屬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訓練,尚難謂與上訴人所營事業「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信託業」等特定金融專業之升級密切相關。至於「數位訊號傳輸介面技術研討會」、「產業研究-光碟市場」、「探索2007年LED產業發展」、「產業研究-平面顯示器產業」、「產業研究-寬頻通訊產業」、「Vo latility As a New Ass

et Class」、「境外控股公司與跨國投資規劃」、「Mastering Correlation and Volatility Trading」、「Pricing Interest Rate Hybrids」、「資本市場分析比較與上市實務」、「Monis Asian Co nvertibles Course」等課程,雖與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標的之正確選擇有所關聯,惟仍應由上訴人提示該等課程之具體執行內容以供審酌是否有助於所營行業(產業)之「升級與發展」。又上訴人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人才培訓,其等是否屬於審查要點項目貳認定原則一規定之機構;若否,則上訴人所繳交費用之性質為何?尚須上訴人提示相關文件,以供審酌是否符合投資抵減租稅獎勵之目的。

2、關於內部稽核訓練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期貨交易法第97條之1、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嗣於99年3月24日修正移列為第11條)等規定,公司對內部稽核人員之訓練支出,應屬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活動所需成本、費用支出,而公司已自營運活動獲取營業利潤,實屬投入與產出間之因果關係直接配屬,前開成本投入因係公司營運活動所必需支付,除非另有特定獎勵目的外,不應對業務成本提供投資抵減優惠。

3、防火管理訓練部分:依行為時消防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上訴人95年度部門訓練預算表亦表明防火人員之初訓及複訓課程,係循消防法規之要求而安排,則上訴人縱有防火管理人之訓練支出,係因上訴人須依法設置防火管理人,且防火管理人須定期接受講習訓練所致,其訓練費用屬上訴人一般性、經常性之營運支出。又財政部9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公共汽車客運業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模擬演練,與上訴人所營證券金融產業之屬性,尚難相提並論。

4、資訊安全訓練部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台證稽字第0940300134號函修正發布「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1點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系爭資訊安全訓練支出,僅係例行性資通安全檢查機制要求之資訊安全宣導講習費用,與專為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升級與發展而額外發生之費用,尚屬有間。

5、新進人員訓練部分:依上訴人「95年度教育訓練執行成果報告書」之內容,系爭新進人員訓練費用之發生,僅係為協助新進人員熟悉上訴人既有工作場域之業務及制度等事項,與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升級與發展無密切相關。

6、另上訴人雖曾提出教育訓練之相關文件,然該相關文件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出金額50萬8,054元及93萬6,698元之間,無從互為詳實勾稽,亦無從憑以區辨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共若干、受訓員工之旅費共若干、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共若干、教材費共若干,尚難認定為符合要求之人才培訓計畫、培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或具體績效等證明文件。又經原審法院曉諭上訴人就系爭培訓支出提出員工培訓合約書、代辦機構之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以供審酌,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自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分攤額1億214萬1,820元部分:

1、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定未牴觸憲法;又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100年度判字第107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第128號等判決意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時,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2、關於利息收支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銀行定期存款利息收入9,737萬9,605元、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95萬9,371元、其他利息收入955,167元,三者合計9,929萬4,143元,經扣除營業等保證金利息收入2,628萬1,286元,其餘7,301萬2,857元(99,294,143-26,281,286=73,012,857)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銀行借款利息1億2,862萬4,084元、發行短期票券利息1億1,243萬6,460元、其他利息支出111萬7,302元等三者合計2億4,217萬7,846元,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再以該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億4,217萬7,846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7,301萬2,857元,兩者相差1億6,916萬4,989元(242,177,846-73,012,857=169,164,989),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下稱「動用資金比」)

60.38%,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億214萬1,820元(169,164,989×60.38%=102,141,820),並將之轉列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致該1億214萬1,820元成為免稅所得之減項,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4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另本件上訴人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1,279萬4,037元,經減除分離課稅免計入所得之1,367萬2,593元,已為負87萬8,556元(12,794,037-13,672,593=-878,556),被上訴人未將該「負87萬8,556元」列屬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免於擴大「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方式。至於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本件「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認定,尚屬有間。且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第8款等規定,上訴人既表示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或支出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顯見該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係可歸屬至不動產出租或承租之特定營業活動,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等為可明確歸屬者,自非無據。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2,628萬1,286元,惟上訴人未提示原始憑證、會計憑證、明細帳冊等相關帳證以供勾稽,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按動用資金比60.38%分攤利息收支差額1億6,916萬4,989元,其中1億214萬1,820元為免稅所得之減項:

(1)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子部分:所謂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係就資產之實際動用資金之歷史成本,於特定時日與市價相為比較,按與市價之差異情形估計其可能損失或可能利得,而成為評價損益(即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及未實現之「漲價利益」),而此等評價損益未實際付現或收現,且將於次日迴轉(將損失迴轉即無損失,將利益迴轉即無利益),即與資金之動用無涉,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之分子金額239億2,488萬6,660元,未減除系爭未實現之「備抵跌價損失」6億1,462萬2,565元,尚非無據。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因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又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營業證券-避險19億9,311萬17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9億5,581萬8,468元,被上訴人認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動用資金,尚非無據。另按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且超額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減除),則被上訴人認原始保證金2億3,538萬921元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需動用資金,亦非無據。

(2)動用資金比60.38%之分母部分: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均非屬借入資金,且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則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僅供特定用途,自不能列屬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39號、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自客戶所收取之收入,經帳載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既闡明分母「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則上訴人因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屬於「借入資金」,即非無疑。另會計處理所生之「負債」科目係指企業義務之清償預期將導致資源之流出,而企業義務之發生原因非限於借貸關係,則僅憑帳載為「負債」,尚難論斷必為借入資金所致。再者,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餘額,尚包含市價下跌及市價上漲等未實現損益之預估評價數額,該等評價即與資金動用無涉。又其他金融負債─流動2億719萬6,319元,係因上訴人出售金融商品而自投資者收取之價金,則其是否屬於「借入資金」,亦有疑義,雖亦經上訴人帳載為「負債」,仍不必然係因借貸所致。另上訴人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會計處理已採買賣說,其利息支出,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方式申報損益,遂予帳外調整,可見其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係按買賣說方式申報損益。惟依簽證報告,其他流動資產包括附賣回債券投資,負債則包括附買回債券負債、附賣回債券投資-融券等融資說下之會計科目,足見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仍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是上訴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申報基礎並不一致,尚難以其帳載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資產負債平均數額計入分母「借入資金」中。是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說申報損益,無融資說借入資金之適用,尚非無據。

(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額2億8,806萬5,133元部分:

1、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又依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等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從適用(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等意旨,並無應溯及適用之條款,且自其內容亦無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係屬錯誤(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則證券商從事認購(售)權證業務所生收入,不以免稅所得為限,尚有權利金收入等應稅所得。

2、上訴人自陳自營部門之業務內容包括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其中債券部除債券業務外,亦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衍生性商品部辦理認購(售)權證發行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交易等業務。而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業務,除取得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外,同時產生避險標的之處分損益、買賣自行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損益及權證履約損益等損益,其等仍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之所得自不以應稅所得為限,則上訴人主張衍生性商品部無任何免稅所得,該部門之費用自應全數歸屬至應稅項下,即非無疑。再者,按上訴人編製之業務別損益表,其自營商業務含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上訴人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予以區分,僅於營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予以區分,則上訴人「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以相為配合,亦有疑義。此外,上訴人未能提供各部門配置平面圖及組織職掌編製等表冊,則所稱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所屬人員及其費用支出,是否確實均僅專門處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營業費用是否確實可直接分別歸屬至「自營應稅」、「自營免稅」,顯有疑義。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2條修正後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暨「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規定,證券業務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上訴人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4部門,顯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營業務各部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縱認其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惟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論理法則之顯然違法。又稅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而要求利息支出須直接歸屬或適切的分攤至應免稅收入,以正確計算應免稅所得並據以課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具體對綜合證券商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其意旨本在觀察利息支出(即資金之成本)加以歸屬及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項下,故本件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無涉,惟原判決認利息收入亦有歸屬問題、利息收入及支出應歸屬至「部門」或「營業活動」,顯曲解為稅法上「歸屬」之定義,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條之1等規定。

(二)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為規範營利事業應如何歸屬並分攤相關費用至應免稅業務項下,財政部分別公布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可認財政部早已考量綜合證券商之特殊行業性質,並認為確有別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對其營業費用之分攤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為之;惟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准由上訴人「先進行直接歸屬,不能歸屬者再按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分攤」,而是逕將全部營業費用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違法。又原判決稱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0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8條,係自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1日施行,是故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准許上訴人自營部門之費用先進行歸屬,再就剩下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進行分攤,而此件95年結算申報案自無從適用,惟行為時應適用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明文規定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先直接歸屬認定,剩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始須分攤,原判決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另本件之爭執點應為同時兼有應免稅業務之營利事業,其費用應如何適切的歸屬並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俾正確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之意旨無直接相關,顯見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顯然違法。且原判決對於綜合證券商應如何分攤費用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以及被上訴人依收入比例所為二次分攤計算方式適法性之認定,卻捨棄85年函釋而採用83年函釋,皆未有任何法令依據,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核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又「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利息費用分擔部分: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除應稅或免稅業務之歸屬外,尚包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歸屬。原判決業已敘明: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惟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亦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且本件利息支出之直接歸屬,應指利息支出如何直接歸屬或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下減除,與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係分類於何部門無涉,惟原判決認利息收入亦有歸屬問題、利息收入及支出應歸屬至「部門」或「營業活動」,顯曲解稅法上「歸屬」之定義,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條之1等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云云,核無足採。(三)營業費用分攤部分: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經許可經營承銷、自營及經紀之綜合證券商,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若可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依函釋標準分攤至各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予以區分,僅於營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予以區分,則上訴人「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以相為配合,已有疑義。上訴人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4部門,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營業務各部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等語,就本案應適用之法令、上訴人營業費用歸屬之違誤與疑義、及被上訴人對自營部門營業費用所作分攤方式並無不合等逐一論明,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明文規定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先直接歸屬認定,剩餘不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始須分攤,惟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准由上訴人「先進行直接歸屬,不能歸屬者再按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分攤」,而是逕將全部營業費用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僅為佐證上訴人衍生性商品部中認購權證業務確含有應免稅業務,上訴意旨主張衍生性商品部無任何免稅所得,其費用應全數歸屬至應稅項下云云,核屬誤解。(四)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上訴人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