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72號再 審原 告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學校教授,其於民國97年4月7日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下稱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或同點項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之規定申請免予評量,經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該校企管系暨國企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通過,續送該校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惟經97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決議以再審原告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不符合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案(下稱否准處分)。再審原告遂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復,遭97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申復無理由之決議(下稱申復決議),故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其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及第6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作成釋字第736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作為原因案件所聲請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第2段已揭櫫教師因受學校具體措施而影響其權益時,不論該具體措施之行為性質為何,經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出申訴後,仍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以否准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認適法,顯然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係強調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始具有判斷餘地。再審被告教評會以再審原告提交之論文經引用次數僅有個位數等理由,否准再審原告免評量之申請,此以論文引用次數多寡所為之判斷,實屬認定經驗性概念之範疇,屬一般人透過經驗或感官上之判斷,實無須具備學術研究之專業知識始得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反面解釋,足認教評會對此並無判斷餘地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認定否准處分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本旨不符,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㈢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揭示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如係出於恣意濫用者仍屬違法,應由法院加以審查。故縱認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之規範用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得以論文引用次數之多寡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而應本於學術專業實質加以審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察,顯然違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法則及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屬恣意濫用,已有怠為司法審查之違法。又再審原告發現本案於行政救濟中有資料遺漏、證據不全及隱匿訴訟資料之情,原審及本院均未予探究,已有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之違誤,致影響本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認定。且再審被告未遵循其自行訂定的免評量規範,以法所不許且有違學術專業之判斷理由,作成否准再審原告本案申請之原處分,實已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學術聲譽且忽視國際學術之評量結果。㈣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行政法院對判斷餘地仍有審查權限。院教評會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之理由,僅以再審原告得獎著作未列名於國科會93年「管理學門國際學術期刊分級及排序專案計畫」報告附件所列之A+等級期刊名單內為基礎,惟後續再審被告管理學院於本案救濟程序之答辯主張,卻增列「引用次數」等非關學術專業判斷之事項作為辯駁理由,該等事項既屬事後恣意補充之理由,明顯違反審查免評量申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攸關再審被告之審查程序有無逾越法令之瑕疵未予研求探究,不僅已有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違法,亦有怠於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正當程序之本旨,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另一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同為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之聲請人,堪認再審原告據該號司法院解釋為基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誠屬適法且有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議及否准處分,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所申請教師免評量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略謂:「……。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本號解釋理由並未直接表示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皆屬對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之公權力措施,更未明確肯認請假、支薪、年終成績考核晉薪、申請免予評量等,屬於教師依憲法或依法律享有之權利,故仍須由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解釋認定之,不受再審原告主張之拘束。㈡縱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肯認: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然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第6款免予評量之要件為實質審理,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意旨或理由書說明,自無法規適用錯誤之情事。況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既以「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論結,且再審原告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未被受理,故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惟查教師接受評量為大學法明文授權各大學自治事項,各大學得自訂教師評量辦法辦理評量,而免評量則為本校於大學自治原則所訂之例外規定,故申請免評量未通過之教師,仍得改以接受評量方式辦理,以為補救,是再審原告申請未獲通過未侵害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又教師評量為大學自治下學術自由權限事項,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具裁量權。蓋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但書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量,故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申請免評量案,本於獨立自主之學術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之裁量權限。再審被告教評會以再審原告所提得獎期刊論文非屬國科會(按:科技部)93年「管理學門國際學術期刊分級及排序專案計畫」認定之A+等級期刊,所獲獎項非屬國際著名學術獎,以及以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作為審查標準,提出客觀可辯證之論理說明,並一體適用再審原告所屬管理學院教師升等或教師評量審查,具有明確性標準,並無「專斷」或「恣意」情形,教評會基於管理科學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難謂有違誤或不當之處,故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扞格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乃其個人見解。另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申請免評量案,皆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程序及實體皆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準此,當事人依據司法院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其「聲請釋憲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為前提。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判決論以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免評量之申請,僅係再審被告內部事務之考核管理措施,其程度尚未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教師之資格或其他重大權益,再審原告如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尚無不合。又原審判決業已審究,依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內容所示,已就再審原告之學術研究、論文內容及其影響等具體情況而為決議。係屬再審被告本於學術研究上判斷之決議,應尊重其判斷,法院即不宜事後再對該決議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查。再者,再審原告學術研究是否符合免評量之決議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故原審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申請免評量,是否合法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教師法、教師評量要點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係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闡釋:【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432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㈣經核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雖謂:「教師因學校具體

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係因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並非其受到「評量不通過」的處分,而參照教師評量要點第6點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依本要點評量不通過者,於次一年起不予晉薪且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兼課。未通過評量之專任教師應於二年內進行再評量。再評量通過者,自次年起恢復晉薪,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兼課;未於二年內進行再評量或再評量仍不通過者,則不予續聘。」、第7點規定:「凡最近一次評量不通過者不得提出升等;不得延長服務年限;且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如為現任委員者,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可知學校對於教師的評量結果,會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教師對於評量不通過的結果,自得按其性質,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至於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認可者,只是回歸依一般程序接受評量的常軌,除不會影響其教師身分外,其他晉薪、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兼課、提出升等及延長服務年限等權益均未受侵害,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故教師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認可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所謂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評量),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的涵攝範圍,尚難認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免評量之申請,僅係再審被告內部事務之考核管理措施,其程度尚未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教師之資格或其他重大權益,再審原告如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至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29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人係受有「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留支原薪」等處置,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

㈤又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所謂「曾獲國際著名學術

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同項第6款所謂「「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具有不能定義,只能描述的特質,「著名」與否、「貢獻」是否卓越、研究成果是否「具體卓著」,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或判斷,涉及高度學術專業,以此條件申請免接受評量,既須經再審被告系(所)、院教評會認可,自應尊重教評會委員本諸學術專業之判斷。原審判決已論明:【縱認原告對系爭所謂之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然法律構成要件係以文字表達,其內容特別抽象、空泛且不明確者,即為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當構成要件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惟由於不同的法律適用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考量及評價,難期有一致之結果,故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115頁參照),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此,關於有判斷餘地之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有關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及續聘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及續聘成績之成績評定,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外,原則上行政法院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且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審查委員之判斷。…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略以「原告所提二篇獲獎期刊論文Model integratio

n using SML(DEClSlON SUPPORT SYSTEMS,1998)及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odel management and relational database management(OMEGA-INTERNATlONAL JOURNAL OF MANAGEMENT SClENCE,2001),經被告管理學院至JCR-Web of Science資料庫查其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Impact Factor),分別為論文引用次數7次(含原告自己引用2次),該期刊最佳排名為該領域(OPERATIONS RESEARCH &MANAGEMENT SCIENCE)之52%(26/50)以內,影響係數為0.355(1999);論文引用次數2次,該期刊於SCl最佳排名為37%(20/53)以內,影響係數為0.486(2001),學術界公認之多項評估期刊好壞標準皆以期刊論文是否屬高度引用(high-cited)及高度影響為依循,由上述數據得知,二篇獲獎期刊論文引用次數皆僅有個位數及期刊排名甚至未達前20%以內,再相較國內外期刊,益加證明二篇獲獎期刊論文皆屬中等水準。查蔡教授(即原告)自2000年升等為教授,自2008年4月辦理教師評量時,除上述得獎論文外,僅獲1篇SCI期刊論文,其餘皆為國內期刊。由上可知,蔡教授難謂學術上有卓越貢獻或研究卓著。」「...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決議不符合...(共12位委員投票,1票同意、10票不同意、1票棄權)」,有97年9月15日、97年12月23日評審委員會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評審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原告之學術研究、論文內容及其影響等具體情況所為決議,並無違誤。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有關專業人員(評審委員)之決議,係屬被告本於學術研究上之判斷而為之決議,應尊重其判斷,法院即不宜事後再對該決議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究。】等語,其中有關數據的評價,不僅係經驗性概念,尚具專業意義,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示「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之意旨亦無牴觸。

㈥綜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不但於表面文義上未指

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意旨不符,而且從其實質意義上亦無法演繹出原確定判決所表示的法律見解牴觸此解釋意旨之結論,自難謂上開再審原告聲請釋憲之結果,於其有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具備再審理由。至於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法則及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5條、怠於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正當程序之本旨,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通常理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100年7月8日)起算,迄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早已逾30日的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爰一併以判決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