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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元宏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26號函核准後,於98年7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共30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面積8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都段64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49

7.44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832.07平方公尺,共增配334.63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6,062,240元。被上訴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以重劃評定地價過高為由,於98年7月28日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查處後,以98年12月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1447號函復查處結果,略以:重劃區面臨已開闢都市○○道路或重劃前已建築有合法地上物之土地,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業已特別考量,臨街地特別負擔於土地分配計算時,已予減免等語。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再行與洪崑銘等65人連署再行異議,上訴人以99年5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6443號函復略以: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負擔計算及土地分配作業,係依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重劃前土地因有合法地上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業已特別考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127255號訴願決定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應踐行調處及函報內政部裁決程序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調處,因被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處,上訴人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100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81號函裁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上訴人據以100年4月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30699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裁決結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逐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下稱更審前本院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與洪崑銘等65人連署於98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上訴人僅通知被上訴人1人進行調處,自不合法。縱被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21日到場進行調處,上訴人亦未先了解被上訴人未到場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於法自有未合。(二)關於估價前地價部分,上訴人將重劃區劃分為數個地價區段後,再依地價區段估定各筆土地價格,忽略各宗土地間仍存在的差異性,以致齊頭式將同一個地價區段之所有土地皆評定為相同的重劃前地價,顯非就各宗土地之地價進行查估。又關於重劃後地價部分,上訴人對於區段地價為何落在42,000元/平方公尺至53,000元/平方公尺間,迄未具體說明其理由,故系爭土地之查估結果(重劃前地價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48,000元/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據以計算及公告被上訴人應得權利面積(497.44平方公尺)之重劃分配結果均不合法。另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審查係以「臨時提案」之方式評定,惟該提案及簡報資料係當場提出並進行簡報;且到場的14位委員中,只有3位委員發言,僅1位委員之發言內容涉及重劃前、後地價估價事宜,顯見委員會並無進行實質審查程序。

(三)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第10點「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重劃計畫書必要記載事項,故上訴人擬訂重劃計畫書時,應將必要記載事項之「具體內容」核實記載於重劃計畫書中;然上訴人於該欄位僅以「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取代,可證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於依法核定重劃計畫書時,無法對本件市地重劃計畫書第10點加以審查,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成為具文,並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又依上訴人地政處98年7月14日、98年9月3日兩份簽呈之內容,係分別針對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公告期間異議案件查處事宜所為之簽呈,並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四)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範圍,應僅就「細部計畫書」之「地區性公共設施」負擔用地及費用;若屬於「主要計畫書」之「公共設施」,應不在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範圍。惟更審前本院判決未慮及此,認為只要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而以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只要「重劃區內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只要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45%上限」,即一律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顯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受益付費」原則。

又依內政部71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117584號函釋意旨(現已廢止),市地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園應以鄰里性質為限,考諸系爭公園用地之面積(4.588720公頃)、功能、開發後之效益等情,該公園顯不具有鄰里之性質,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自不能列為共同負擔項目。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第3款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區○○○道路」設施用地及其工程費用,顯不及於「路燈、號誌」之工程費用;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工程費用包含「路燈」之規劃設計、材料等費用,惟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0項公共設施係列舉,行政機關無權另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片面擴大共同負擔範圍。(五)按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之「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道路用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要道路」,即非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用地及費用之公共設施。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不能單獨在都市計畫區內發揮作用,必須串連其他地區的主要上下水道系統,才可完整發揮功能,故其服務對象非僅供都市計畫區居民使用,亦非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惟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雨水下水道工程」及「污水下水道工程」預估費用達36,194,000元及45,242,000元,顯未排除「主要上下水道系統」部分之費用,自非妥適。(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者,其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故原處分即使被撤銷,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並無影響。至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得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外,原處分機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倘上訴人認原處分撤銷後,僅被上訴人之重劃負擔獲得減輕不公平,亦得循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9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公告期滿,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98年7月28日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98年12月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1447號函復查處結果在案。則被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23日所提連署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辦公室異議書,已非屬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故上訴人爰以99年5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6443號函就前開被上訴人公告期間98年7月28日異議之處理情形及該連署異議書之陳情內容再予說明。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進行調處,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前開公告期間98年7月28日之異議,而非就其於98年12月23日提出之連署異議為之。且100年1月21日調處,被上訴人因未出席上開調處會議,致調處不成,上訴人應作成調處不成之結論,並函報請內政部裁決。另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並未對該會議調處結果提出其他意見,故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不合規定乙節,核與相關法律事實不合。(二)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程序,實務上係蒐集周邊買賣實例、參考公告現值、重劃前使用情形、重劃後○○○區○道路寬度、公共設施等主客觀因素,分別評估重劃前、後地價,並繕製重劃前、後地價圖及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送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又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查估,重劃前地價估價方法係參酌所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採逐宗估計方式辦理,重劃後地價估價方法則係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估發展情形等屬性,採區段價估價,相關估價方法均明載於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提案資料中說明三、四,並於審議前先由提案單位就上開地價查估基礎準備資料(含該區航測地形圖及正射影像圖等)進行詳細完整報告後,計有3位委員就業務單位之提案發言給予建議及指導,提案單位並據以修正,足證本案係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地價,且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方為之專業判斷。(三)本案依第68期重劃計畫書第10點、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載為「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且依上訴人98年7月14日、98年9月3日簽核可知,本案重劃區內負擔減輕原則,確已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於98年7月14日簽核,嗣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並彙整公告期間異議案件研析,於98年9月3日再次簽核重劃區已建築土地(合法地上物)之負擔減輕原則,與計畫書所載並無不符。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規定之公式辦理計算重劃負擔,該公式中「地價上漲率A值高或低」,乃具「重劃負擔重或輕」之代表意義,即A值越低,即重劃負擔相對減輕,應分配面積相對提高,A值越高,即重劃負擔相對加重,應分配面積相對降低,系爭土地(重劃前存有合法建物)地價上漲率僅為1.14,低於案外新都段5地號土地(重劃前無任何建物、重劃後位置正對被上訴人土地)之地價上漲率為1.2,足證系爭土地因存有合法建物確實已適度減輕重劃負擔,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原則。另系爭土地因於都市計畫變更前業以工業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經考量重劃前已存有合法建築使用,且面臨遼北街(已徵收開闢道路)土地之受益程度較低等因素,故於分配計算負擔時,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提高重劃後土地分配率。且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平均負擔比率約45%,平均土地分配比率約55%,而系爭土地分配比率達59.6%(應配面積497.44平方公尺/重劃前土地面積835平方公尺),即為參酌受益情形而減少地價上漲率後,確實提高系爭土地分配率約4.6%,進而減少所需增配土地面積,以降低應繳差額地價之金額計約1,843,680元(835平方公尺×4.6%×48,000元/平方公尺);參酌因增配面積致新增應繳差額地價過高(新增配面積23.22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單價48,000元/平方公尺=1,114,560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新增應繳之差額地價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四成計算為445,82元(新增配面積23.22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單價48,000元/平方公尺×0.4),即該新增應繳差額地價金額減降約668,736元等情,綜合加總後,系爭重劃後土地應繳差額地價減降金額共約2,512,416元(1,843,680+668,736),被上訴人重劃前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已於重劃分配計算過程中「實質減輕重劃負擔」。(四)市地重劃尚無相關法令規定何種公園條件(如公園必須在鄰近幾鄰或幾里之內者,或須在多少面積作為上限及下限)始稱「鄰里公園」,而公共設施本無排他性,除可供鄰近地區居民使用外,亦可提供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不應限縮平均地權條例所謂「鄰里公園」之解釋,故本件依都市計畫內容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將該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用地」納入市地重劃公共設施負擔,於法尚無不合。(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列10項公共使用之用地,其中「道路」乙項,探究其規範意旨,「道路」應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具備功能性、效益性之「道路」,故本件經考量重劃區內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迫切需要等因素,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及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釋,將道路附屬設施(路燈、號誌等)相關工程費用納入重劃費用負擔,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處分確有未依公告之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之違法:1、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公告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僅宣示另以行政簽核補具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又依行為時作業要點之意旨,係就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於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所為之規定,始有其適用,且要點中「其他特殊增配情形」,並應另以「專案簽報核定」,核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就原有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本身(非增配之基地)應如何減輕重劃負擔,其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則系爭原有合法建物基地地形完整、且面臨10公尺寬之遼北街、為既成社區,其增配土地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亦與作業要點減輕規定不符,無從依作業要點減輕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故上訴人98年7月14日簽呈,應非上訴人重劃計畫書內所載「專案簽核」之簽呈。另由上訴人98年9月3日簽呈主旨觀之,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案件,所為先予查處意見之簽呈,性質上仍屬異議之查處意見,亦非重劃計畫書內所載「專案簽核」之簽呈。2、地價查估之目的既在忠實反應土地客觀價值,就不應考量與地價無關之因素(例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是否較低,其負擔有無過重)而任意「調整」,故上訴人自不能在地價查估階段即考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而以「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之方法減輕重劃負擔。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與同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規範之對象與目的並不相同,則上訴人縱已依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重劃負擔,亦無從作為判斷是否已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重劃負擔之立論基礎。(二)上訴人100年1月21日調處程序並無違法: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異議查處程序、調處程序、報請內政部裁決程序,均屬訴願之前置程序,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合法提出之異議,進行調處程序、報請內政部裁決程序,就被上訴人而言,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自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洪崑銘等65人所提起之異議是否合法、以及上訴人是否漏未對洪崑銘等65人進行查處或調處程序致渠等之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無從完成訴願之前置程序,僅對洪崑銘等65人個別發生效力,不影響對被上訴人進行調處、報請裁決而完成被上訴人訴願前置程序之合法性。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1人到場進行調處,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依約到場調解,則上訴人裁量認合於條文所指「調處不成」之情形,依序進行報請內政部裁決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三)系爭土地重劃前、重劃後之地價查估程序及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地價評定之審議程序亦無違法:1、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前地價查估,未限制採用何種查估方法或禁止採用「區段價格」方法,僅須其結果足以查估取得「各宗」土地地價即可;至於辦理市地重劃後之地價,則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2、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之查估,係採「依區段價『逐宗』估計」之方式;重劃後地價之查估,則採「區段價」之方式。且依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發言要點紀錄內容,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已有參酌提案機關之提案說明資料、簡報內容、重劃前後土地之位置、面積各等情,提出發言並討論,足信有進行實質審查程序,則其地價評定判斷之作成,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顯然違背一般公認之經驗論理法則、價值判斷標準、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判斷恣意濫用等情形,法院自應尊重。(四)關於「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路燈及號誌」之工程費用部分:1、此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園用地」性質上非屬鄰里公園,「路燈及號誌」非屬道路設施云云,洵無理由。2、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臨街地負擔,僅有按臨街地道路寬度不同而有所差別,並無因重劃區內設有「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銜接周邊主要及次要道路系統,該道路即可不必計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規定。又道路乃屬公共設施,其使用本不具排他性○○○區○○道路,無論道路寬度大小為何,任何人亦得使用,自無所謂8公尺以下道路,專屬重劃區內居民使用;8公尺以上即非專屬重劃區內居民使用之區別。另系爭重劃區劃定前,其東側之大型聯外道路中華二路,已經劃歸第17期重劃區,亦已考量系○○○區○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負擔比例。是被上訴人主張土地重劃計畫書所載「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非專供社區居民通行之出入性巷道,不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即無可採。3、關於「主要上下水道」部分,都市土地係先有都市計畫,再依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公共設施(例如:道路、溝渠及下水道工程)大多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不可能單獨在重劃區內運作。又觀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地下管道」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並未再將地下管道細分為主要管道或次要管道,益徵此部分工程費用應歸市地重劃共同負擔範圍,合乎受益者負擔之市地重劃基本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雨水下水道工程」及「污水下水道工程」預估費用,其中涉及「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工程費不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原處分確有未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據以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之違法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內政部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得提出反對意見而未提出,且於上訴人辦理重劃計畫之說明會時亦受合法之通知,得提出反對意見而未提出,而計畫書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雖然重劃計畫書未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有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具體明確之記載,但因被上訴人對於重劃計畫書內採行「以行政簽核」作為未來負擔減輕之補具方式亦無異議,同時也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事實上,被上訴人在歷審過程中也從未反對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之實施,僅係對應繳差額地價有所爭持,故在此一具體個案中,有關重劃計畫書第10點記載未臻明確,此一瑕疵亦應已治癒,如再指摘重劃計畫書第10點未具體記載,顯有矛盾之情事。(二)被上訴人係因合法建物之土地而獲得較高之土地增配,上訴人同時以作業要點減輕被上訴人之差額價金負擔,豈能謂該作業要點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精神,上訴人未依重劃計畫書第10點減輕被上訴人負擔?顯見原判決狹隘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作業要點等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之意願,並無限制主管機關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方式,而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時,給予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減少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促進其參與重劃意願,於法並無不合,此更為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展現。迺原判決卻逕指違法,顯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更已侵蝕權力分立原則之核心精神等語。

六、本院按:(一)原判決關於㈠上訴人100年1月21日調處程序有無違法?㈡系爭土地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程序及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審查程序有無違法?㈢原處分之土地分配結果將市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之工程費用、「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之道路用地、「主要上下水道」之工程費用,均列入重劃之共同負擔項目,有無違法?等三項爭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被上訴人因原審認為有理由,而未再對該三項爭點加以爭執,本院自無庸就該三項爭點加以審究,而僅須專就「原處分之土地分配結果有無未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之違法?」此一爭點予以審理,核先敘明。(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同辦法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行為時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三)原判決已敘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記載,為主管機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所應記載之事項,且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尚有表示反對之權利,是以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應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確定對此是否為反對之表示。查上訴人公告實施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僅記載:「……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且上訴人98年7月14日簽呈、98年9月3日簽呈,均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應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可知上訴人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而導致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審視評估是否表示反對,衡諸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範意旨,於法洵有不合等語。揆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及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等規定,經核並無違誤。準此,上開上訴人未為具體明確記載之瑕疵,自不因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治癒。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得提出反對意見而未提出,且被上訴人對於重劃計畫書內採行「以行政簽核」作為未來負擔減輕之補具方式亦無異議,同時也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僅係對應繳差額地價有所爭持,雖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記載未臻明確,此一瑕疵亦應已治癒云云,核無足採。(四)原判決復敘明:揆之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之規定,係就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於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所為之規定,始有其適用,且要點中「其他特殊增配情形」,並應另以「專案簽報核定」,核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就原有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本身(非增配之基地)應如何減輕重劃負擔,其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故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自無從作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係指作業要點之規範對象及目的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並不相同,非謂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精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同時以作業要點減輕被上訴人之差額價金負擔,豈能謂該作業要點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精神?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五)查原判決係指摘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關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記載並未具體明確,且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及不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均非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已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重劃負擔之立論基礎,有違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規範意旨;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以何種方式減輕原有合法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例如就增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予以折扣,或酌量提高重劃後土地分配率,或以其他方法減輕其繳納差額地價之負擔等等。上訴意旨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並無限制主管機關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方式,此更為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展現,迺原判決卻逕指為違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更已侵蝕權力分立原則之核心精神云云,核屬誤會。(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