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廖椿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另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被上訴人乃按其原有位置重劃分配,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0000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
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嗣被上訴人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上訴人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以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被上訴人針對福德段202、204地號土地分別以同一文號作成2份公文,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另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應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惟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復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按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同)辦理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要求繳納,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上訴人,表示由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上訴人遂就原處分、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分配重劃土地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前開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再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差額地價違法不當:1、上訴人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重劃後之面積為135.95平方公尺,雖多出15平方公尺,但其中面積約115.18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故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及同段204地號土地面積59.27平方公尺(原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土地而變為臺中港路(101年7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大道,下同)及黎明路之道路用地,且未獲重劃承辦人員告知,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獲有利益而應繳納差額地價共7,109,482元(即202地號5,047,494元+204地號2,061,988元=7,109,482元),顯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要求。2、上訴人在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後,土地已因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致系爭202地號土地僅剩約不到六分之一,系爭204地號土地則已全遭劃為公共道路,使上訴人受害而成為無土地之地主,被上訴人竟未發給任何補償,顯不符平等原則。3、上訴人土地在重劃後,位置無改變,市況未增繁榮,並無潛在效益;倘若有之,受益程度甚低,且上訴人重劃前已課徵工程受益費、申請電力設施、設置電話機、安裝自來水使用等情,顯與重劃區內大多數農地(約占重劃土地之95%以上)因重劃而變為面臨道路及開始享有電力、水力等公共設施之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重劃土地免計扣費用負擔,及免除(或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即有違法令規定,更有違公平原則。4、上訴人申請「原地保留分配」,目的即是保有「土地」及「房屋」,惟上訴人需負擔高額的差額地價,又無法享受重劃後應有的法定利益,自非被上訴人所稱「未受不利益」之情事。5、被上訴人就重劃前評價偏低,重劃後評價偏高,在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然高達363%,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重劃負擔63.39%與受益程度顯不相當,不符合市地重劃受益者公平負擔原則。實則,上訴人土地依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及第6期市地重劃之案例,上訴人應僅負擔5%即可。6、被上訴人對土地分配,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等意旨辦理,亦未積極主動注意上訴人重劃權益,被上訴人顯有行政疏失之嫌。7、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重劃前的地價查估應係考量「各宗」土地的情況,而非以「區段」方式查估,惟依被上訴人之說明,顯示重劃前的地價係採「區段」評定,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事。惟被上訴人以重劃前後的地價上漲率矇騙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地價查估情事。8、查土地法施行法第4編土地稅編係為規定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169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171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173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174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180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186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係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土地法施行法第36條參照),並非用於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則被上訴人援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謂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云云,容有誤會。
(二)土地負擔比例不當: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課予之負擔約66%,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2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本件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時,被上訴人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9%,二者差距竟高達22%左右,有違誠信原則。2、上訴人之土地未因土地重劃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向原告課徵差額地價,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會議僅為一般性之決議,一律減輕負擔5成,未考量上訴人土地之特殊性,顯有裁量濫用、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土地作合理之分配:1、本件重劃,顯有「不符最小基地面積」、「不符最少面寬」、「未注意及告知上訴人應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不符合都市計畫管制精神」、「未注意審酌重劃後上訴人僅餘202地號土地內一小塊白色部分(按面積不足202地號之六分之一)可以作為建築之基地(但此土地太小,故仍屬畸零地)」等情,反造成十二期重劃區最貴之畸零地。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係規定被上訴人為土地分配時之基礎原則,然此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可以已盡告知義務為由,即無需遵守上開法條之土地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不依該法行政,且於有爭議之時,復未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評估土地所有權人間合併分配的意願等情事,實非妥適。
(四)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1、上訴人為保留土地上之房屋,遂向被上訴人聲請原地保留,然被上訴人未查覺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已在上訴人聲請原地保留所分配之系爭204地號、202地號土地分別規劃「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須退縮10公尺及「無遮簷人行道」須退縮4公尺,導致上訴人分配得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受有損害的不僅只有上訴人一人,尚包括上訴人的鄰居,顯見該違法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之「未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所謂之確定,並非表示行政處分有發生形式確定力;縱認有形式確定力,然本件原處分之性質係屬侵益或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實質確定力,故應使人民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3、郭世憲未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自行迴避,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結論及上訴人地價查估說明書,均不正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4、本件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僅有「有關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款繳納,前經本府以(按指被上訴人)98年3月3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諒達)通知繳納,嗣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陳情書……」寥寥數語,即命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款2,061,988元,惟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多分得土地依法應繳納差額地價款之計算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如,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記載「理由」、「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屬違反明確性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
(五)地價查估說明書之內容有所疑義:依被上訴人之說明,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伍、五、重劃後地價資料㈡重劃後平均地價,其陳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方式為:「重劃後平均地價=預估重劃總費用【費用平均負擔比率×(重劃區總面積-抵充面積)】」然上訴人遍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全文,並無所謂的「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公式,因此該公式被上訴人係如何得出,其依據為何?則被上訴人未具體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卻又以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則二者的數據顯非正確。
(六)本件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本件原處分自始為上訴人行政爭訟對象,而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亦實質上同為上訴人行政爭訟之對象,均無構成要件效力。
(七)本件未有聯合開發之情事:1、上訴人之土地因系爭重劃,分配到建築線退縮之範圍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建築法第52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補償;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以聯合開發用以推卸其責任,並無理由。2、上訴人並無任何與他人聯合開發土地之計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原地保留分配是因為希望能由自己在原位置繼續使用土地,此部分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及第1項第5款已有合法建物者依原位置分配之規定。3、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土地,其中大部分須供作「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實際僅餘約20平方公尺土地可作為私有土地利用,面積狹小,無法重建利用,且不符「第三種商業區」最小開發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上訴人有二間占角地優質店面土地,竟因重劃而化為畸零地,則重劃對上訴人而言未蒙其利卻先受其害,損害上訴人至深且鉅,且上訴人受多重損害,所受侵害情節,與訴外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完全不同,自不容被上訴人比附援引作為其係合法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關於此部分之內政部9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1、本件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同時以雙掛號郵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上訴人,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2、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通知上訴人之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則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兩造當事人、其他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應受該處分效力所拘束。
(二)分配結果乃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意見而為分配:1、本件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至於將來拆除重建之問題,核上訴人所超額分配到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第三種商業區,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將來勢必由上訴人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依一般常理,其利益應大於損失,且此為上訴人自行評估利弊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在符合法令之前題下,被上訴人尊重上訴人意見為分配,並無不法。2、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等意旨,本件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等5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並按原有位置分配,係上訴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上訴人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至於上訴人所陳其所分配到之土地將來重建時面臨留設開放空間之問題,此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時,早已就細部計畫進行公告、公開展覽、以及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情意見後所為之內容,上訴人要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3、上訴人於重劃期間要求依原位次分配,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辦理,並無違法。
(三)本件負擔比例並無違法情事:1、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是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7款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依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所定,故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至於為何上訴人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擔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依上開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2、本件定差額地價後,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多次審議,最後決定減輕5成,惟因重劃區內每人應負擔之比率、超配之面積及超配土地之地價不同,故實際上減輕之金額亦有不同。3、得盈公司雖係將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惟仍分別製作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送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有關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之基準地價,係為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求得街廓(區塊)之重劃後地價,始歸納得出「30級距」之地價,並非僅以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逕行推衍出「30級距」之地價。4、郭世憲本身並非系爭市地重劃案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對於重劃前後之地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之適用;縱郭世憲自行迴避,依該次出席及決議之委員人數仍符合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自不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
(四)地價查估尚無違法情事:1、本件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上訴人依內政部頒布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經綜合評估、繪製地價圖並於查估完竣後,將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並依每宗土地製作「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評議圖表」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評定之程序並無不合。2、本件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係分別查估「各宗土地」之地價,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無違。3、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既然「重劃分配結果」無違法,則被上訴人依據「重劃分配結果」,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並通知繳納之原處分,當無違法之處。
(五)系爭202、204地號土地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1、系爭202地號:【135.18(實際分配面積)-44.07(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5,047,494元;分配率:【應分配面積:[ 120.38(1-3.00000000×0.0000000000)-0.2190×26.40×0-1.64×0-
1.92×0]×(1-0.0000000000)】=44.07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44.07120.38×100%)。2、系爭204地號:【59.27(實際分配面積)-22.05(應分配面積)】×110,800(重劃後地價)×50%(減輕5成)=2,061,988元;分配率:【應分配面積:[ 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15.17×0-1.42×0-2.45×0]×(1-0.0000000000)】=22.05平方公尺,分配率約為36.61%(計算式:22.05260.230×100%)。
(六)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觀諸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欠缺明確性。又原處分雖未教示記載提出救濟之期間,惟仍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發回意旨,尚有誤會:通常情形下,地目為「建」之土地,固然較地目為「田」之土地地價為高。但其實已非必然,仍有可能因所在位置及發展潛力而影響其地價。尤其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前係受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及79年2月已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書限制使用,故不同地目之土地於重劃前列為同一地價區段,尚難遽謂違背經驗法則,則本院疏未注意本件之法令限制因素,應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實際可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44.07及22.0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5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配上訴人至原建物位置福德段202、204地號,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135.18-44.07)及37.22平方公尺(59.27-22.05),上開土地分配成果,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又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早依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發布實施,當中「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已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中港路退縮10公尺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黎明路段指定建築退縮線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經93年6月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予以說明,因上訴人申請以原位置分配,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予以爭執,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超配部分命其繳納差額地價各5,047,494元、2,061,988元,並無違誤。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其分配結果經公告期滿,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故應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35條、第3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82條之1、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等規定之流程,就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評定,被上訴人尚無違法。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並「無」規定應記載「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用地」等事項。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同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均係依規定辦理,而檢送給上訴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亦載有「預計繳納差額地價:10,094,434元、4,123,754元」等文字(2筆土地合計為14,218,188元),上訴人於收受重劃分配結果通知時,對於重劃分配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即應已知之,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且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凡有於97年4月8日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者,均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討論處理及決議,並多為同意照案通過及辦理,足見上訴人係對此無反對意見或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誤異議期間。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7款「調整分配方法」,從文義觀之,並無適用上之優先順序,亦非必須全數具備之充分必要條件。且參酌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係容許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建物原地保留之意願,重劃分配可由上訴人取得系爭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既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另於重劃後,因包含上訴人取得土地在內之福德段199至204地號土地均未達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有一同開發之可能性(此考量因素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且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上訴人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畫,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尚無不合。
(四)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已明定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因此本件查估重劃前地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劃後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又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並未限制僅能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則上訴人主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僅適用於土地稅率之地價調查估計,而排除於其他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時為適用,應屬無據。另本件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地價評議表中,將各地價區段內之重劃前「各宗土地」地段地號均填列於其中,就「各宗土地」分別提請審議,並非單獨呈現地價區段,足證被上訴人提請審議內容包含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而非僅為區段地價。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系爭重劃後地價之查估,係依上開規定經相互比較影響地價因素(含○○○區○○○路寬、繁榮、地價權數)及加權程度後,查估求得街廓(區塊)之重劃後地價,始歸納得出「30級距」之地價。並非系爭地價查估僅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逕行推衍出「30級距」之地價。
(五)次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郭世憲本身並非系爭市地重劃案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對於重劃前後之地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重劃區前後地價之查估係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該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出具日期為95年3月31日,然郭世憲於95年9月1日方加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顯見該宗地估價報告書非郭世憲所為估價,自難認郭世憲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而參與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即認郭世憲具有利害關係,而須迴避,況於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時,就系爭重劃區之地價並未發言或表示意見,自不影響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指示原審應就「受託承攬之得盈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查估是否合乎法定程序?有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予以調查審認,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竟只傳喚郭世憲到庭陳述,而郭世憲證述「我忘了,似有10年,尚須回去查明」「真的忘了,事隔已久」等語。原判決竟以郭世憲推測之詞認定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有效,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60條規定,亦與證據法則有悖。
(二)上訴人之土地未因重劃而增值,被上訴人就重劃前後之地價認定不當,且被限制建築部分之土地價值與得建築之土地價值竟為相同認定,亦證被上訴人對於土地價值之認定不當。又上訴人之土地經重劃後,雖商二改為商三,但對於已無法建屋之上訴人而言,並無意義,上訴人並未受益。另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大多為農業用地,其因重劃後變為建地,面臨道路,並有自來水、電力設施、電話系統等,受益顯為最大,但其僅負擔45%,上訴人卻負擔遠高於農地負擔之66%,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確因重劃受有利益,而應負擔66%之比例,實有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之必要,查明被上訴人對於地價之認定是否適當?向上訴人課徵差額地價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惟原判決卻未予調查,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依據不合理前後評定地價,經重劃前已作商業區且經營商店販賣食品將近30年之可以營業獲利地段,刻意予以低估,而將重劃後本無獲益卻誇大稱增值甚大,所以在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高達363%,顯不合理。原判決對此毫無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及結果,有不符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規定,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亦未依照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方式辦理;且未告知上訴人應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亦未積極告知上訴人申請原地保留會產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對舊有建物申請原地保留,未積極告知無法申請重建,顯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六、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60條之1、第60條之2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4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52條亦分別規定:「(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應遴聘(派)專家學者、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長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第4項)前項第7款至第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第10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第5項)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第4項)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而「主旨:有關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配合相關問題,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本部於88年3月16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計畫規劃採大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亦經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審於104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郭世憲到庭作證,其雖證稱「我忘了,似有10年(開始擔任委員之時間),尚須回去查明」「真的忘了,事隔已久」等語,惟該證言僅供參考而已,原判決主要係以:經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臺中市第12期重劃區標準宗地估價報告書填寫日期為95年3月31日,而郭世憲係於95年9月1日方加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顯見該宗地估價報告書非郭世憲所為估價,自難認郭世憲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而參與96年7月5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即認郭世憲具有利害關係,而須迴避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憑郭世憲上開模糊之證言,即逕認郭世憲無須迴避,顯然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核無足採。
(三)原判決已敘明:依93年6月公告之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前為限制開發地區,各宗土地之地目雖有不同,但均須經重劃後始得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利用,加上該區面積廣達68.0517公頃,重劃前土地筆數超過2,400筆以上,故採用大量估價之方式進行,以各宗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重劃前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為經常採取且被普遍接受之估價方式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土地未因重劃而增值,被上訴人就重劃前後之地價認定不當,且被限制建築部分之土地價值與得建築之土地價值竟為相同認定云云,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比率較高,致其分配比率偏低,實與該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較高,宗地地價上漲率亦較高有關,尚不得以其重劃負擔比率較高,即遽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主張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大多為農業用地,其因重劃後變為建地,面臨道路,並有自來水、電力設施、電話系統等,受益顯為最大,但其僅負擔45%,上訴人卻負擔遠高於農地負擔之66%(實際上為63.39%),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無足採。
(四)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該地價查估資料並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為經由合議制委員會之審議所作之決定,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而無另行委託其他機構鑑定估價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是否確因重劃受有利益,而應負擔66%之比例,實有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之必要云云,核屬無據。又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係被上訴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並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其評定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10,800元,經核其評定地價之程序及結果,並無違上開規定及論理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已作商業區使用,且經營商店販賣食品將近30年,卻刻意予以低估,而將重劃後本無獲益卻誇稱增值甚大,所以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高達363%,顯不合理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另敘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並無規定應記載「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及「留設公共用地」等事項,是被上訴人就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未記載表明上開事項,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未於97年4月8日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該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於期滿時已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再事爭執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就有關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配合相關問題之釋示:「如都市計畫規劃採大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是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雖未達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面積,但與毗鄰土地可以聯合開發或合併建築,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及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有關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亦未依照內政部88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方式辦理,且未告知上訴人應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又被上訴人對舊有建物申請原地保留,未積極告知無法申請重建,顯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核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