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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陳寶秀

吳怡璇吳政雄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5年6月4日由李政宗變更為曾國基,未經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一)坐落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字山子後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年○月○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政雄、童月鶴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吳政雄、吳載松(○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上訴人吳政雄)、吳載智(○年間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二)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買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依此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45年4月22日吳載松等人向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繳清系爭土地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2,626元,47年4月29日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吳載松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三)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開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四)嗣於92年間,吳載森及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下稱吳載森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吳載森等4人敗訴確定。其後:1、吳載森等4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吳載森等4人敗訴確定。2、吳載森等4人復以士林地政所及被上訴人為對造,另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併同主張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上訴人接辦,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吳載森等4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法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吳載森等4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3、吳載森等4人復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效力,違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再為執行上開公告之必要,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審理結果,除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權屬、塗銷68年2月12日所為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1,784,753,389元,並應按年給付上訴人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外,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上開公告之部分,以吳載森等4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吳載森等4人之訴及上訴。4、吳載森等4人猶未甘服,復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3月11日公告為行政契約而非屬行政處分,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不能與行政契約並存,而起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2.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此部分聲明,經原審法院認定無審判權,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㈡備位聲明1:(1)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吳載森等4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2:(1)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2)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核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3)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吳載森等4人46,716,129元正。㈣備位聲明3: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吳載森等4人之訴及上訴、抗告。(五)本件訴訟為吳載森等4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吳載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政雄、童月鶴承受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童月鶴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訴訟之公法上原因係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並據以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已執行完畢未被撤銷,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而所謂「公法上原因」即係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狀況。又吳載松等4人依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清償賣價,贖回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已非日產,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日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該判決違法,況上開附負擔行政處分未被撤銷且履行完畢,回復原狀方法則依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均可達到目的,回復原狀之實體法依據為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於行政處分撤銷並補償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得提起訴訟,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卻在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且登記上訴人名義之情況下,違反33年之豫告登記效力,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與有效之行政處分併存相悖。如認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塗銷土地登記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惟該項爭點及其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前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已詳為審理判斷,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同一訴訟標的先後二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存在,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雖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自應以該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上訴人仍執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據以主張該判決有既判力並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足採取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之多數民事、行政訴訟最終均經判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一再明確陳稱本件聲明所示之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又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塗銷登記跟移轉登記是同樣的原因,依據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該案)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未被撤銷,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嗣再經原審法院闡明,上訴人仍陳稱公法上原因就是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狀況;且上訴人認為回復原狀是本件公法上原因,塗銷或移轉之給付之訴,並產生給付義務。另查本件上訴人聲明經原審法院闡明是否與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前案聲明相同時,上訴人亦陳稱該案關於本件回復原狀及塗銷登記的部分沒有判決,且該案確認所有權存在的部分經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上訴人於民事庭撤回。另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一再主張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提起,故非民事案件等語。因此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及是否屬公法案件等問題,業已盡充分闡明義務。㈡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乃認為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既經執行畢,嗣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故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而上開公法爭議,非如上訴人主張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因此上訴人起訴主張前開本院裁定回復原狀是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本有誤會,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況查,前開案件經發回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後,認吳載森等4人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及其利息,因渠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2月16日被塗銷時起即得請求,渠等遲至97年7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駁回渠等之訴,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嚴重誤解並自行銓釋上開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上爭議」,為本件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並聲明塗銷系爭土地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云云,核自無理由。又若上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屬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回復原狀爭議,亦應以登記主管機關為被告始屬適格,本件起訴之被告核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要件,而無理由,應併敘明。㈢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

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核與上訴人以同一被告,相同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先位聲明2.後段「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㈣上訴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先、備位聲明,均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審理;然有關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部分,則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此上訴人曲解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設詞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公法上原因就是回復到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執行完畢,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狀況」及回復原狀是本件公法上原因,即本件訴訟標的,同時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云云,諉不足取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謂上訴人自68年2月16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塗銷時即可請求返還價金,卻遲至97年始請求云云,非但無法源證明68年可請求返還價金(因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行政處分未撤銷,仍有效存在,無返還價金問題),且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案件,上訴人並未請求返還價金,而係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替代給付,此與返還價金之性質及意義有間,原判決謂返還價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乃屬訴外裁判,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更無前案確定判決拘束本案問題。㈡原判決及前案將返還價金、所有權之替代給付、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畫上等號,均認返還價金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無上訴人所謂回復所有權問題。然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指示回復原狀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至如何回復原狀,則因撤銷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已不可行,僅剩回復至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狀況一途,亦即塗銷登記,至於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應以中間確認判決予以確認無效後,即應不復存在,原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撤銷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未判決補償上訴人,卻訴外裁判返還價金並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本件回復所有權,未為實體判決,卻以上訴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所指「如何回復原狀事宜,屬公法爭議」一語非公法上原因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此項「應」回復原狀之公法上原因已在該裁定指示詳盡,原判決曲解為上訴人以公法爭議(管轄權之指示)為公法上原因,斷章取義,違反論理法則。㈢塗銷登記應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可參,原判決卻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之事項,此一記載,攸關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請求依據之確定,與人民訴訟權行使相關,如不夠明確時,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予闡明。惟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享有處分自由,於經闡明後,即應尊重原告之主張,法院僅得於原告明白主張之起訴範圍內為審理。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2.12之總登記」,事實理由欄,則記載:「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回復原狀(回復所有權),行政程序以前籠統以土地事務事件為訴訟標的,與原告之主張未盡相同,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定為『回復原狀』事件。……陸、……總上所陳,原證19原告未起訴請求塗銷登記,法院無從判決塗銷登記,故原證20、21均未……惟回復所有權即塗銷登記依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時效問題,本件塗銷登記部分既不受原證20、21所指5年時效之拘束,原告自得再行起訴……」經原審闡明,確認上訴人係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既經執行完畢,嗣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故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負擔已履行,被上訴人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敗訴後,若以其他請求權為基礎,再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訴訟標的不同,應不生一事再理問題。經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人係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以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由上訴人清償賣價後,向政府贖回土地,政府發還土地給上訴人,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而非單純片面之行政處分,作為請求之依據。經原審法院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行政處分,並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備位聲明1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2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6,716,129元正等。上開聲明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379條第2項及第383條規定而為請求,已據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所具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明確。惟前述『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係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前述公告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云云,已屬無據,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再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聲明之主張,亦難認有據。」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該案此部分之訴。基此,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先位聲明2.後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部分,係以當事人間存在行政契約,作為請求依據,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負擔已履行,被上訴人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應非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而上訴人以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亦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時,為實體之審查。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得因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存在,即認有一事再理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與上訴人以同一被告,相同之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先位聲明⒉後段「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相同,認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依前所述,已有未合。

(三)又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係吳載森等4人主張其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支付對價12,626元,而於4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嗣後其等之所有權,經判決塗銷,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收取該對價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付對價,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依吳載森等4人主張,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應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財產爭議解決之私法上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因該行為所生後續不當得利或賠償問題,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吳載森等4人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不服,所為之裁定,其理由謂:「抗告人等爭議之權利移轉經上述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有財產局在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核其意旨,僅以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系爭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有財產局在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致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已不存在,所涉回復原狀事宜,屬公法爭議,而將原審法院移送臺北地院之裁定廢棄。至於,當事人應如何主張回復原狀,本院上開裁定並未說明,亦無從直接據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依據。

(四)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為對象;解釋上,應以原告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或雖未屆期,但有以給付判決保護之必要,為其特別訴訟要件。又在一般給付之訴,一般認為其訴訟標的涉及原告所享有對於一個特定的作為、忍受或不作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主張。亦即訴訟標的乃是對於所要求之給付的請求權之主張,或「被告負有義務為所要求之給付或所具體表明之行為的不作為」之原告的請求權之主張。又人民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仍應訴狀中表明其訴訟標的,即所要求之給付的請求權之主張,而受理之行政法院,則應對之為實體審理,並作成有無理由之判斷。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負擔已履行,被上訴人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已具體主張其請求之實體法上依據,為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見原判決第7頁)。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記載:「本院認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且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僅謂:「即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乃認為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政爭訟案件,多主張為契約或行政契約關係),而該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既經執行完畢,嗣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故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而上開公法『爭議』,非如原告主張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回復原狀』是本件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本有誤會,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即其聲明塗銷系爭土地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對上訴人於原審以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為請求依據,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為論述,即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之判斷,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其違法情形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時,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