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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劉發上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鎮○○段○○○○○段0000000號面積4,08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原301-2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納入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並以67年10月23日67府地劃字第99113號函請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將原301-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美濃段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01-2地號)及美濃段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2筆,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於67年10月27日辦竣分割登記;嗣上訴人於68年5月30日申請將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再分割為2筆即美濃段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下稱再分割後301-2地號)及美濃段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下稱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又因高雄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自68年1月至69年2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5日共30日),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重新編為美濃段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7054地號)土地,並於69年4月12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合併改制後,以102年9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8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被上訴人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同時於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美濃地政事務所接獲原處分即據以辦理登記完畢,並以102年10月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2706995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就關於撤銷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與農地重劃之要件不同,而系爭土地位於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應不得列入重測範圍。是本件係土地重劃爭議,並非地籍圖重測爭議。又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27日為重劃之登記並記載截止登記,重劃前301-2地號加301-6地號土地面積為1,453平方公尺,重劃後為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減少258平方公尺;301-2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登記原因並記載截止登記,二者時間落差達1年6個月,顯然301-2地號、301-6地號並非重劃時合併分配;301-2地號為建地,其上建有房屋,但土地重劃沒有劃設道路,這種情形並不可能發生,顯有可能67年10月27日重劃登記時,301-6地號土地已變更為建地,待69年4月12日地籍圖重測完成後合併為7054地號均為建地,上訴人所有301-2地號建地、房屋才能與道路相連接,如此始能合理的解釋土地面積減少,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地籍重疊之情形。又依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86府地劃字第130635號函(下稱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主旨,顯然高雄縣政府於當時已知悉土地地籍重疊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者,農地重劃條例並無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支付之重劃費用應如何返還上訴人,及參加重劃後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位置變更應如何回復原狀云云。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回復原地籍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100年間仍誤以為7054地號土地係由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合併分配而來,進而認為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既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卻於重劃時合併分配為一筆7054地號且整筆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錯誤,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13日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將705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6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另增編7054-1地號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編定為農牧用地,以解決7054地號土地地籍重疊及使用地編定面積不符之問題。惟遭內政部100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93400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21日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回復更正公告前原地籍即7054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回復該地號禁止處分之註記,另更正後7054-1地號地籍亦一併註銷。被上訴人所為處置,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又依82年修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可知在82年之前,並無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地區不得辦理重測之規定。又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自始非屬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分配土地,既無參加重劃,自無上訴人所稱支付之重劃費用返還問題,亦無參加重劃後致面積減少及重劃後土地位置變更無法回復原狀等問題。而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查後,本應對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重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卻未辦理,致造成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地籍圖重測,已屬明顯之重測瑕疵。嗣因該瑕疵,造成再分割後301-2地號重測改編為7054地號時,其面積由625平方公尺遽增為1,195平方公尺,且其土地範圍亦與漏辦重測之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重疊等地籍錯誤。被上訴人至102年8月5日始確知原重測結果錯誤而有撤銷原因,爰依法以原處分「連件撤銷該地號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同時於該地號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此係行政機關審視自我之重大瑕疵行政行為後所為之適法救濟,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上訴人所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二筆係屬應參加中正農地重劃之土地,抑僅屬應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之爭點:1、經查,上訴人所有原301-2地號面積4,08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67年間經高雄縣政府納入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其農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成果,業由高雄縣政府於67年3月13日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告確定;但因原301-2地號土地僅部分土地參加重劃,故高雄縣政府乃於67年10月23日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將原301-2地號逕為分割成二筆即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保留地)及301-5地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參加重劃交換分合土地)土地,足見原301-2地號土地固係因重劃而逕為分割,惟僅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交換分合;至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則為未參加重劃交換分配之保留地,應可信實。2、次查,上開中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之保留地,並未計扣重劃負擔辦理交換分合,原定於67年2月辦理保留地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惟經調查結果,因大部分農民無法指界及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不足等因素,高雄縣政府乃於67年10月6日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俟全面地籍重測時一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嗣高雄縣政府因中正農地重劃區內保留地地籍圖,自日據時代沿用已久,折損破舊,且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炸無存,為確保地籍完整,經報奉省府核准,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爰於68年1月11日由地政科簽請縣長核章,俾便省地政局測量總隊指派調查人員通知有關農戶指界。又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位於上述地籍圖重測範圍內,而上訴人於重測期間(68年1月至69年2月)之68年5月30日申請就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將該地號土地再分割為二筆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復於68年7月31日申請將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之地目則仍為「田」),上述土地再分割及地目變更均係於68年8月8日完成登記;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嗣於69年1月4日辦竣更正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仍為農牧用地。3、綜上,上訴人所有之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均係分割自未參加重劃交換分配之保留地即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且為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之土地,並未參加中正農地重劃。上訴人援引87年4月30日後修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主張已辦理或已列入土地重劃之土地不得列入重測範圍等語。然依77年11月21日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第3款規定直至87年4月30日修正時始經刪除。則在87年4月30日之前,並無農地重劃區內未參加交換分配之地區不得辦理重測之規定。本件重測辦理時間係在87年4月30日修正刪除上述規定之前,自不生在農地重劃區不得辦理重測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㈡有關原處分所指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究竟有無錯誤,應否予以撤銷,回復原地籍之爭點:

1、承上,重測人員於68年7月3日辦理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時,上訴人於68年5月30日申請之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事件尚未辦理完畢,致重測作業仍以分割後301-2地號全筆土地辦理地籍調查,而非依該筆土地於68年8月8日再分割後之情形辦理地籍調查。因上訴人之申請再分割程序與重測作業併行之時間差,造成兩項重測程序之錯誤:(1)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之界址及面積錯誤(即以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辦理地籍調查,然卻以其成果誤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之重測成果,導致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面積由625平方公尺遽增為1,453平方公尺,部分界址與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重疊);(2)漏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等重大瑕疵。

又地籍圖重測結果於69年4月12日完成登記,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重新編為7054地號(面積1,195平方公尺)。2、綜上,重測過程既有上開錯誤,則被上訴人本於地籍重測主管機關之職權,自應撤銷錯誤之705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以資更正。惟不僅上訴人誤以7054地號土地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合後所配得之土地,被上訴人在行政程序處理中亦有相同之誤解,並本於重劃分配錯誤之認知而進行更正。其處理流程如下:(1)美濃地政事務所以其發現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在重劃期間辦理分割,於參與重劃分配時有疏漏,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辦理截止登記,因涉地目與編定不同為由,於86年5月27日報高雄縣政府查明憑辦更正;高雄縣政府始悉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辦理截止登記,並認因此導致與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重疊,且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分屬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不應合併分配為7054地號並全筆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爰於86年6月25日邀集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嗣高雄縣政府以86年7月8日函囑美濃地政事務所將7054地號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辦理限制登記,另於86年8月2日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重劃土地截止登記。(2)為解決上述問題,被上訴人100年5月13日公告更正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分配結果,將面積更正為62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另增編7054-1地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復於100年5月13日囑託美濃地政辦理更正登記,並塗銷限制登記之註記。上訴人不服更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撤銷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將被上訴人100年5月13日公告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回復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更正公告前原地籍,即「重劃後7054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及該地號禁止處分之註記,另7054-1地號亦一併註銷。」美濃地政事務所即據以辦理回復7054地號原地籍。

(3)惟嗣因禁止處分之註記未經塗銷,上訴人乃以100年11月8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7054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3173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208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否准塗銷禁止處分之註記)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4)被上訴人經重新調閱資料審視研議後發現,緣於辦理保留地地籍圖重測當時,地政事務所受理分割及變更地目業務未能及時聯繫重測調查人員之故,致資料登錄錯誤,誤將上述2筆不同使用編定之土地合併重測為一宗土地。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係於102年8月5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確認本件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重測2項重測瑕疵,並提出研議方案為「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嗣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撤銷7054地號土地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再分割後301-6地號),同時於各該地號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5)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研商會議確認本件有2項重測瑕疵之前,均係本於重劃分配錯誤之認知而進行更正。3、承前,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登記時,旗山地政事務所發現分割後301-5地號與訴外人宋永璋所有美濃段301-5地號土地之地號重複,故逕將本件分割後301-5地號更正為301-6地號並完成登記,但高雄縣政府並未同步將重劃清冊更正為301-6地號,仍載為301-5地號,應屬造具重劃清冊之錯誤。且觀諸上訴人所提30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確係與前述分割後301-5地號之重劃登記時間、核准文號、面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所記載者實係本件分割後301-5地號土地,應可信實。益徵上訴人主張301-2地號、301-6地號並非重劃時合併分配,容係因高雄縣政府造具重劃清冊之錯誤而產生之誤解,亦非可採。(6)為解決301-6地號重複問題,被上訴人業本於原始資料,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4年8月6日將本件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301-7地號,附此敘明。㈢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其原地籍,是否違法而不得撤銷之爭點: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可知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雖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縱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存續力,行政機關仍可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然應受重大公益衡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前者須注意撤銷處分對公益有無重大危害;後者則須檢視三要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本件7054地號重測成果公告之撤銷,僅涉及上訴人,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上訴人就再分割後301-2、301-6地號兩筆土地各應為面積625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面積828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乙節應屬知之甚詳,本件縱重測人員於重測過程發生上述錯誤,上訴人亦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亦未見上訴人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間。2、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本件於69年2月5日公告完竣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即重測後7054地號土地,乃誤將分割後301-2地號辦理地籍調查之成果,作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之重測成果而新編之地號,其重測過程既有上開錯誤瑕疵,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為依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經重新調閱資料審視研議後始發現,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5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確認本件有上開重測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以原處分撤銷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未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及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顯然高雄縣政府於86年7月8日即知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有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等語。然查,高雄縣政府86年7月8日函係基於當時仍有分割後301-2、301-6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之錯誤認知,內政部100年9月29日訴願決定亦同有該錯誤認知,均不足資為高雄縣政府於86年7月8日已明確知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有撤銷原因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68年7月3日指界當時301-2地號土地的形狀,並非重測後變更7054地號土地減少258平方公尺的形狀,而減少部分就是上訴人原本建物部分,所以無指界錯誤之可能云云,原判決並未對該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容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情事。另參重劃後地籍圖右邊狹長部分,即是拆除上訴人房屋及少掉258平方公尺部分,原判決並未對上開卷證事實表示意見,其認定未參加重劃之理由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由高雄縣政府86年7月28日地政科簽呈說明第2項記載,可證被上訴人於86年間即知悉地籍重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自86年間起算除斥期間之主張,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撤銷事實之時點與卷證資料亦未符,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準此,行政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該條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二)次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9條第3款明定。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具行政處分性質,辦理之機關,如發現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違法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並囑託登記機關回復原地籍。

(三)查上訴人所有之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均係分割自未參加重劃交換分配之保留地,即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地,且為高雄縣政府重新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期間自68年1月至69年2月,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6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5日)地區內之土地,上訴人於68年5月30日申請將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分割為二筆,即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828平方公尺)土地,又於68年7月31日申請將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並均於68年8月8日完成登記。而辦理上開地籍圖重測之重測人員於68年7月3日辦理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保留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作業時,因上訴人於68年5月30日申請之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再分割登記事件尚未辦理完畢,致重測作業仍以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全筆土地辦理地籍調查,由上訴人指界在案,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重新編為7054地號。因而造成兩項重測程序之錯誤:1.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成果之界址及面積錯誤,即以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辦理地籍調查,卻以其成果誤為再分割後301-2地號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之重則成果,導致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面積由625平方公尺遽增為1,453平方公尺,部分界址與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重疊;2.漏未就再分割後301-6地號面積82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100年11月8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區○○段7054地號,於86年7月8日高雄縣政府86府地劃字第13063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內政部102年4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而重新調閱資料審視研議後,始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102年8月5日召開研商會議時,確認本件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重測兩項重測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形,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依上開事實,原處分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7054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回復原地籍,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至高雄縣政府86年7月28日地政科簽呈說明第2項謂:「本案該筆土地(按指美濃段301-6地號土地)與同段301-2地號土地均位於中正農地重劃區內保留地地籍圖重測範圍,重測後地籍圖及實地已各併分配為7054地號土地,惟重劃當時7054地號清冊重劃前土地標示欄漏列301-6地號,以致該301-6地號土地登記簿未辦理截止登記。」核其記載意旨,尚難即認被上訴人已確知本件有「再分割後301-2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錯誤及「再分割後301-6地號」土地遺漏辦理重測兩項重測瑕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作成原處分,應自86年間起算除斥期間,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函請美濃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7054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重測結果撤銷,回復原地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