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陳怡如蔡名雅被 上訴 人 馬寶豫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於104年度核列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低收入戶資格,經上訴人審認其動產超過公告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以104年1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4007229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4年2月13日發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難覓適當工作,收入不穩定,遂於102年4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501,588元,以應付生活開銷,至今已花費殆盡。又自92年起未與母親及長女同居共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應將其2人排除列計人口。又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給付金額,扣除已檢附相關單據之支出155,500元後,尚餘346,088元,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乘以10個月)及每人每年基本存款75,000元後,僅剩146,698元,每月生活費用僅12,224元,低於10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水準12,840元,已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資格。且依據上訴人之調查,被上訴人全年總收入僅1,500元,亦應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未予詳查,否准所請,自屬違誤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核准被上訴人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扣除其於103年1月17日檢附相關單據支出155,500元後,尚餘346,088元。又被上訴人至103年2月止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得以按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支應生活費用,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母親、長女及次女於應列計之家庭計算人口排除,僅列計被上訴人1人,自103年3月起每月以最低生活費12,439元,計算被上訴人截至103年12月止之花費應為124,390元,將該筆花費自被上訴人所領上開老年一次給付之賸餘款項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應尚餘221,698元,超過104年度每人75,000元之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亦不符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之資格,且被上訴人領有身障補助,生活不致陷入困境,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款、第5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5點第1項、第13點、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32041014號公告可知,向上訴人申請核定列為104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者,如經上訴人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2,840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不動產每戶3,500,000元者,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低收入戶要件,上訴人應依申請人實際情形,核定其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103年12月申請時為56歲,領有中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訪視評估被上訴人未與母親、滿20歲長女同居共住,以及未滿20歲次女由其前妻單獨監護扶養,將被上訴人之母親、長女及次女排除於應計算人口,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被上訴人1人,尚無不合。(三)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訪視被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無職業、無工作收入,另於104年1月12日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與所得結果,被上訴人除102年度自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領有其他所得1,50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所稱動產。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扣除被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單據,顯示其以該筆款項支付之155,500元,再減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12,439元為據,計算被上訴人103年3月至12月之總花費124,390元後,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申請核列為104年度低收入戶時,尚有動產221,698元(即501,588元-155,500元-124,390元=221,698元)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自行依職權查得之上述被上訴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有出入;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花用殆盡;及其於臺北南陽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僅餘19元者,亦不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住處之訪視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以勞退金維生,擔心用罄,申請低收。」等語,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超過75,000元動產之文字紀錄。則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於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有221,698元動產一節,並無事證可佐,純為推論,據此審認被上訴人之家庭財產已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一定金額(即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因具備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領有每月5,900元之補助,且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及身障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於103年3月至11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前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係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社會救助給付,不得計入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五)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申請時之家庭總收入,僅有其他所得1,500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每月僅125元,在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以下;又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其家庭財產之動產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4年度一定金額(每人每年75,000元),故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且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有誤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由,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可推論出積極事實之存在,即屬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申請人應就有權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係以現金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該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支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平日生活花費掌握困難,上訴人雖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與提供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僅能出具155,500元支出單據。為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動有利抵扣被上訴人每月合理花費,惟扣除每月花費後,動產仍超過104年低收入戶標準,為此,乃認定被上訴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104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時,有221,698元之動產餘額,係出於推論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社會救助法修法時新增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提供資料之義務,則低收入戶申請案總收入之調查核定,除基於行政經濟而採推估計算外,申請人亦有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前已於102年4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竟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詳實資料,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曾於申覆書及切結書表示:「一人獨居有所憂慮,所以想尋求一伴侶,可以互相照應,大部分金錢花費在此事上面,然事與願違,尋得一適當伴侶並非想像中容易,往往是勞民傷財也無好結果,且花在女人身上之錢也無法取回,只有自認倒楣。」云云,則被上訴人所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非僅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確有不合理之花費。
據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155,500元支出單據扣抵後,每月依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抵扣,因扣抵後動產餘額尚超過75,000元而未符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判決竟未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詳實資料,即逕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動產餘額之認定係屬推論,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自行計算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扣除已檢附相關單據之支出155,500元後,尚餘346,088元,又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乘以10個月)及每人每年基本存款75,000元後,剩餘146,698元,被上訴人既已親自表示實際動產尚餘146,698元,惟原判決卻逕以上訴人無事證可佐,動產餘額純係出於推論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又核發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恤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5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13點規定:「(第1項)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由本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又按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32041014號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840元;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動產為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不動產為全家(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3,500,000元。準此,欲向上訴人申請核定列為104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者,如經上訴人審查結果,其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12,840元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動產每人每年75,000元,不動產每戶3,500,000萬元者,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
(二)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4月18日領取勞退金501,588元後,扣除以該筆款項支付之155, 500元,再減去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被上訴人103年3月至12月之總花費124,390元後,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申請時,尚有動產221,698元乙節,與上訴人自行依職權查得之被上訴人財產及所得資料,顯有出入;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花用殆盡;及其於臺北南陽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僅餘19元者,亦不相符;而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住處之訪視紀錄,僅記載被上訴人「目前以勞退金維生,擔心用罄,申請低收。」等語,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超過75,000元動產之文字紀錄之事證可佐,純為推論,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因具備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領有每月5,900元之補助,以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及身障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於103年3月至11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但前開補助,係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社會救助給付,不得計入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政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行政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狀況,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次按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從而,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明定申請人有提供詳實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若申請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主管機關對於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客觀舉證責任)得減輕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1,588元,為原審所確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該一次性給與,屬於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所稱之「動產」,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時,若仍保有上開「動產」中之75,000元以上之款項,即不符合上訴人列為104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要件。
(四)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領取之501,588元之「動產」,於系爭申請時,曾提出其動用上開「動產」款項業已花費155,500之單據,並經上訴人在計算時予以扣減,應尚餘346,088元;上訴人並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計算被上訴人103年3月起截至103年12月止之花費124,390元,再予扣減,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動產」應尚餘221,698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因具備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領有每月5,900元之補助,以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及身障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並於103年3月至11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除102年度自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領有其他所得1,5 0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核發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所稱「動產」,即有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501,588元「動產」之餘額仍有221,698元,乃上訴人依職權查得之資料,核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查詢被上訴人財產與所得結果(即訴願卷第83、84頁之新北市104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係屬二事,並無出入可言;此外,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住處訪視後所製作之訪視紀錄,係記載「目前以勞退金維生,擔心用罄,申請低收。」等語,未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勞退金業已用罄」或被上訴人上開「動產」餘額221,698元已花費至低於75,000元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所陳「被上訴人至103年2月止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得以按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支應生活費用。」乙節,係主張被上訴人除前開「動產」外,尚有其他補助款之收入,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所領取之前開補助費用計算於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家庭總收入內。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時,除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單據(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43頁)主張業已花費「動產」155,500元之單據,以及臺北南陽郵局所開立、於103年11月25日僅餘19元之帳戶存摺外,未提出任何其動用上開「動產」餘額之詳實資料,僅以上開501,588元之「動產」業已花用殆盡為詞,顯已未盡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協力義務。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領取上開501,588元之「動產」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雖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花用殆盡」之舉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上開「動產」之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能出具155,500元支出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102年4月18日領取上開501,588元「動產」,且有其他補助費之下,迄103年12月提出系爭申請之短短1年8個月之間,業已如何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而被上訴人若未將上開「動產」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上訴人即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上訴人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被上訴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之「動產」,仍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被上訴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堪認上訴人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依法有據。
(五)承上,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供其花費上開501,588元「動產」餘額221,698元殆盡之詳實資料,卻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仍有超過75,000元之「動產」,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係出於推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2月23日申請新北市低收入戶事件,應作成核定被上訴人為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所定扶助等級之行政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已違反前揭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時,其於102年4月18日領取之501,588元之「動產」,尚有超過75,000元之餘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亦不符合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爰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