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參 加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暐倫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王靖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申請在高雄市鳥松區(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發給(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參加人於96年1月8日申請變更設計,經前高雄縣政府以96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60011622號函(下稱變更處分,與原處分合稱為系爭處分)准許變更設計為地上23層地下1層共40戶之建築物。上訴人對之不服,以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及16樓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廢棄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二次廢棄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後段規定,上訴人乃參加人擬興建大樓之鄰人,其日照權及居住權受該大樓影響甚鉅,對於系爭處分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㈡系爭基地指定建築線處分之合法性與參加人擬興建大樓之高度之合法性連動相關,上訴人於本件中既對於參加人擬興建大樓之高度之合法性表示爭執,且此爭點擴及指定建築線處分之合法性,法院審理範圍自應一併擴張及之。㈢依建築法第35條、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63年10月2日內營發字第86號函、內政部76年12月19日台內營字第557456號函可知,建築許可之合法性審查,係採從新原則,並無任何解釋空間。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照,自應依95年7月7日已實施之「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通盤檢討)」(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將參加人之申請案送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被上訴人未經都審會審議即作成系爭處分,違反系爭變更計畫及正當行政程序。㈣參加人擬於系爭基地上興建之集合住宅大樓,其性質應屬「公寓」。從而,不論依舊都市計畫或系爭變更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公寓」之使用組別均為「高中密度住宅」,僅得設置於「第三、四種住宅區」,被上訴人於「第一種住宅區」內准予發給系爭建造執照,顯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之規定,要屬違法而應予撤銷。㈤次依訴外人鍾建宏(90年11月至92年10月間擔任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局觀光工程技士)95年12月19日、葉淑芬(92年擔任觀光交通局觀光管理課課員,94年擔任課長一職)96年5月7日、陳奕棠(92年12月調任高雄縣政府觀光交通局觀光工程課擔任技士)96年5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之供稱,可知「高雄縣澄清湖特區Ⅳ-10東側綠帶公園公共設施工程(第一期)」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均顯示既成巷道之寬度為6.3公尺,且鄰標租區之6公尺寬土地,不論是否劃有停車格位,皆未改變土地之性質,○○○區○○○○○道路使用。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至96年5月14日間,將系爭基地前方約6公尺寬之土地,與育才段地號227號之公園用地併同出租予訴外人翰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泉公司),縱認系爭基地前方約6公尺寬之土地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該6公尺寬之土地既經被上訴人重新規劃並出租專屬特定人使用收益,顯已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要件,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當非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將該6公尺寬之土地納入系爭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5年7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及96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60011622號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4條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以被上訴人參加人建築完成該層高樓,其房屋之景觀權將被破壞殆盡,於法自屬不符而不備訴訟權能。㈡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行政程序,於95年7月5日高雄縣政府實施變更計畫發布生效前即已開始,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建造執照既於系爭變更計畫發布生效前即已申請,即應適用舊法規,而無系爭變更計畫第15點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依法自無庸審查高雄縣都審會之核可文件。從而,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就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於程序上未經高雄縣都審會核可,於法並無不合。㈢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60025246號函意旨,參加人於95年6月8日提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於處理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雖公告系爭變更計畫,並於95年7月7日零時起實施,且系爭變更計畫僅「限制4層以下連棟住宅(不得垂直分戶)」,並未絕對廢除或禁止興建5層以上高度之建築物,及廢除或禁止連棟住宅之興建,被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部分),依法並無不合。㈣次依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60年2月間所測繪之「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業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70年11月15日、80年4月11日、85年10月26日所攝影之航照圖所示、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該巷道上(南邊)劃設路邊停車場可知,系爭巷道至遲自60年2月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未曾間斷,足見系爭巷道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又被上訴人基於法令之授權,由承辦人赴現場勘查,並審酌相關檔案資料,判斷系爭基地臨接系爭巷道之寬度為12.3公尺,要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意旨,明確認定景觀權或眺望權並非國家賦予人民得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是上訴人之訴訟權能至多僅有「日照權」。㈡系爭處分在系爭變更計畫發布實施後,無論係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或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皆應適用「舊都市計畫」之規定,亦即系爭處分無須經過都審會之審核。㈢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物,符合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所稱低密度住宅中「別墅型住宅」之定義。且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90252562號函可知,不論依舊都市計畫或系爭變更計畫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系爭基地屬低密度住宅區,其不論係興建「別墅型住宅」或「獨戶住宅」,均無樓高限制之規定,倘土地上之建築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等相關規定,即符合居住密度之規定。㈣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66號、100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可知「建築線之指定」與「建造執照」為二不同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指定建築線處分,在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5年4月6日95建局都線字第0950003830號建築線指定處分,具有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以之為基礎,審查參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因建築線指定之處分已確定,本案無庸予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可以得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住宅區「日照」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即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堪認定。雖住宅基地所有人得依據民法第851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此係私法之權利,不能據此導出住宅基地所有人因此具備公法上之「眺望」權能;至於建築法第50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均有提及景觀或景致觀瞻等敘述,然其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市容觀瞻或促進都市均衡發展等之城市整體發展而來,此與上訴人之主張或民法第851條所稱景觀權利係純粹從自然人個體權利之「點向」觀察,實屬兩種全然無關之規範內容。因此尚無從推知上訴人所主張之景觀權或眺望權係屬國家賦予人民得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尚無從依據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應非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是上訴人執此部分起訴,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㈡系爭變更計畫發布實施後,被上訴人得否適用87年舊都市計畫之規定,核准系爭建造執照部分:⒈系爭都市計畫對低密度住宅種類之變更,性質上係屬限制規定,並無廢除或禁止位於澄清湖特定區之系爭基地從事住宅建築之許可行為,參加人於系爭基地申請建築許可案件,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說明,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綜觀建築法第59條整體規範,立法者已肯認領得建照之起造人確實存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僅因其基於重大公益事由(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而遭受特別犧牲,此與申請人於申請建照之際(即起造人尚未領得建照,與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申請建照處理程序規定發生變動所衍生申請案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規範疑義之間,係兩種完全不同之要件事實,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乃上訴人逕援引建築法第59條規定主張都市計畫之變更,致使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一律「從新」處理,要屬無據。⒉87年舊都市計畫雖未對「別墅型住宅」予以名詞定義,但從規範本身綜合觀察,該次都市計畫其實已對「別墅型住宅」存有可得特定之管制規範(即按不同種類之住宅區申請建造符合各該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要件之建物,即屬別墅型住宅),法院自無可能在既有之法規範基礎上逸脫規範本旨而為解釋,故上訴人及本院第二次廢棄判決對「別墅型住宅」之詮釋與87年舊都市計畫規範意旨不符,要難採取。又開發基地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之建造執照申請人,將因95年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第15點規定而影響其執照請領權利,該規定已屬實體規定,而非屬程序規定,且相較於87年舊都市計畫並無類似95年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第15點規定另送都審會審議要件,則95年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單就第15點規定已顯然不利於參加人。另佐諸都審會審議事項復與整體都市景觀環境有關,則95年修訂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無論是第2點第1款、第12點、第15點規定,均屬明顯增加87年舊都市計畫所無之實體規範。則於95年系爭變更都市計畫開始實施以後,參加人之建照申請要件至少已不符合95年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第2點第1款及第15點之要件,揆諸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規定,自是以87年舊都市計畫規定方屬有利於參加人,依此,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依據87年舊都市計畫規定核發原處分及變更處分,自屬適法。㈢關於系爭基地臨接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或寬度未達12.3公尺,故系爭建照所計算之建物高度錯誤,致系爭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5月4日府建都字第0960105721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鄉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60年2月間所測繪之「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圖」、航空測量所70年11月15日、80年4月11日、85年10月26日所攝影之航照圖、被上訴人96年5月23日觀管字第0960002320號函、被上訴人所屬觀光交通局意見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巷道至遲自60年2月間起,即已有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以聯絡澄清湖環湖公路(即文前路)與系爭基地附近土地通行之用,迄今未曾間斷。又被上訴人為發展觀光,乃依停車場法規定,在系爭巷道即公園聯絡道路上(南邊)劃設路邊停車場,足見系爭巷道自60年2月間起迄今,即未經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阻止,且已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未知始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系爭基地所臨巷道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被上訴人又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條第1項、94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將之改道或廢止,故系爭巷道確屬現有既成巷道無訛。至92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瀚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將系爭巷道之路邊規劃為停車場,並要求承租人應開放供公眾使用,承租人僅是代被上訴人管理停車空間。該租賃契約亦難認其有何違背系爭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作為,上訴人據此租賃契約否定系爭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亦屬無憑。⒉承前所述,系爭巷道核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法自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訴外人鄭志宏、蔡敏文分別於80、83、88、91、93及95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予以准許在案,依法尚難謂有違誤之處。該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且與系爭建照處分乃個別獨立、生效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迄未經撤銷或廢止,上訴人亦未曾於處分送達生效後之3年內就該建築線指示提起行政爭訟,處分均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有效且推定合法之建築線指示圖,並以其構成要件效力作為核算系爭建照樓層高度之依據,自無違誤。㈣再者,依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0年6月15日第00000000之1號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尚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3條有關日照之規定,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之日照權即難謂因系爭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是以,姑不論系爭建照處分有無上訴人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受建築法規所保護之日照權利既不因系爭建照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謂:「...87年舊都市計畫雖未對『別墅型住宅』予以名詞定義,但從規範本身綜合觀察,該次都市計畫其實已對『別墅型住宅』存有可得特定之管制規範(即按不同種類之住宅區申請建造符合各該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要件之建物,即屬別墅型住宅),法院自無可能在既有之法規範基礎上逸脫規範本旨而為解釋,故上訴人及本院前揭對『別墅型住宅』之詮釋與87年舊都市計畫規範意旨不符,要難採取,合先敘明。」足見原判決完全否認本院第二次廢棄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㈡依本院第一次、第二次廢棄判決意旨,可知本院已肯認上訴人對景觀權部分有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受拘束,不應自為相反之判斷。惟原判決逕認本案依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範,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景觀權或眺望權係屬國家賦予人民得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相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鍾建宏95年12月19日、葉淑芬96年5月7日、陳奕棠96年5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之偵訊筆錄,可知「高雄縣澄清湖特區Ⅳ-10東側綠帶公園公共設施工程(第一期)」之設計圖及竣工圖均顯示既成巷道之寬度為6.3公尺,且鄰標租區之6公尺寬土地,不論是否劃有停車格位,皆未改變土地之性質,○○○區○○○○○道路使用。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築基地前方約6公尺寬之土地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該6公尺寬之土地既經被上訴人重新規劃並出租專屬特定人使用收益,顯已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要件,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當非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現有巷道。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將其判斷不可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㈣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建築物經合法程序取得建造執照為前提,始可作「鄰近基地如有一小時以上有效日照,該建築物即未侵害鄰人日照權」之認定,系爭建照顯為違法處分,系爭大樓本不應興建,上訴人本無須容忍系爭大樓侵害其任何時間之日照權。故上訴人日照權是否受違法侵害,不應僅憑是否仍受有1小時之日照為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居住大樓仍有1小時之有效日照」此單一標準即謂上訴人之日照權未受有侵害,顯然牴觸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原判決認系爭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合於87年舊都市計畫法下之規定,即與「別墅型住宅」概念無違背。顯見原判決僅以「容積率」及「建蔽率」是否合規定為惟一管制要件,而與建物之建築樣式無涉,此與87年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顯有牴觸,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建物於87年舊都市計畫下已屬違法建物,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該從優原則認定被上訴人得適用87年舊都市計畫核准系爭建造執照,亦有判決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條修正(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載明:「按訴訟利益範圍之廣狹,攸關當事人權益綦巨。現代法治國家之立法趨勢,多將行政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訴訟利益予以擴張,使當事人權益之保護,益為周密。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對象,僅以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為限,其範圍失之狹隘,爰修正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明示除權利外,法律保護之利益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如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有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權,爰將之規定為本條第3項。」
2、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3、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4、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司法院解釋理由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2)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所受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言(本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
甲、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認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乙、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認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之,判斷法規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應斟酌以下事項:
(甲)一個法規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不能只著眼該法規本身,與該法規相關聯的規範結構及制度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解規範之目的。
(乙)不能僅因法律只言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即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倘依該法規範之整體架構,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特別斟酌特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以求其均衡;或就該法規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整體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者,因其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
(丙)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倘該特定第三人認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受規範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並不存在、或未受損害,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
(二)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申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爰制定之。而前開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易言之,在新法規公(發)布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則其處理程序已告終結,縱嗣後法規有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至是否屬「處理程序終結」,應就各個行政法規規定意旨判斷之。
(三)再按:
1、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都市計畫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至第3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條、第6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9條、第12條:「都市計畫分為下列三種: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13條、第14條第1項:「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第20條、第21條:「(第1項)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3項)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3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9條至第41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第74條第1項:「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31條(均為99年2月1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住宅區。商業區。...(第2項)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第3項)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第33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區位○○○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第34條第1項、第35條(皆為99年2月1日修正發布前條文)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第2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等事項。」
4、建築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第3條第1項:「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建築執照分下列四種: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30條至第33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建築地址。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建築物用途。工程概算。建築期限。」「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各款︰基地位置圖。...施工說明書。」「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6條:「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8條、第5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妨礙區域計畫者。...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2項)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第70條、第70條之1、第71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3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102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下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另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2條、第2條之1:「(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第2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14條、第15條:「(第1項)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下列規定: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二倍為限。(第2項)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第3項)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第1項)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下:...。(第2項)前項第一款如同時適用前條第五款規定者,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第23條、第24條:「(第1項)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第2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1項)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第25條至第27條:「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基地之一部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一部分,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下表計算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十公尺以內部分。(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八公尺以上。(第3項)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第40條:「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第160條、第161條(均10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條文):「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依本章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第164條(96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建築物高度依左列規定: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第166條:「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6、民法第75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851條(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其立法理由載稱:「查民律草案第1102條理由謂地役權者,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物權也。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條文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地役權之現行規定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為內容。惟隨社會之進步,不動產役權之內容變化多端,具有多樣性,現行規定僅限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已難滿足實際需要。為發揮不動產役權之功能,促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利用價值,爰將『土地』修正為『不動產』。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之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之物權,具有以有限成本實現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之重要社會功能,然因原規定『便宜』一詞過於抽象及概括,不僅致社會未能充分利用,且登記上又僅以『地役權』登記之,而無便宜之具體內容,無從發揮公示之目的,爰明文例示不動產役權之便宜類型,以利社會之運用,並便於地政機關為便宜具體內容之登記。又法文所稱『通行、汲水』係積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不動產役權人得於供役不動產為一定行為者,均屬之;至『採光、眺望』則為消極不動產役權便宜類型之例示,凡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對需役不動產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至『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則除上述二種類型以外之其他類型,例如『電信』依其態樣可能是積極或消極,或二者兼具,均依其特定之目的定其便宜之具體內容。不動產役權便宜之具體內容屬不動產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地政機關自應配合辦理登記。」
(四)綜合上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築法、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
1、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固屬公益性法規。惟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住宅區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同上施工編第40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土地有效利用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以得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住宅區「日照」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故鄰近住宅基地之所有權人認為(主張)鄰近基地興建之建築物影響其基地住宅之「日照」,對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與鄰近基地建造執照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行政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調查審究。至住宅基地所有人雖得依據民法第851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尚難憑此推認建築法規就該「眺望權」同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權益之意旨,而以鄰近基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與鄰近基地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處分。
2、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得視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住宅區、商業區等各種使用區,或依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又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並得劃定為特定地區,擬定特定區計畫;該特定區計畫亦得由內政部訂定之。而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並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但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
3、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含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應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又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上開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始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有關「容積設計」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其中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區位○○○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主管機關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等事項。另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第2條之1(私設通路面積)、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規定)、第23條第1項(住宅區高度限制)、第26條(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第27條(高樓建築空地之規定)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4、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上開建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同法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除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者外,仍應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另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結果,發現該建築有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惟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應按照市價補償之。準此:
(1)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築許可申請案件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外,亦應就該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一併審酌,如有不合,應令其改正;倘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亦須取得都市設計許可後,始得據以核發建造執照。
(2)起造人於領有建造執照後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結果,發現該建築物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3)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因上開情形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4)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結果,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之。
(5)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從而,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說明: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惟該建案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主管建築機關得斟酌裁量依前揭建築法第59規定處理。
(五)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立法理由載稱:「最高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事實審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3、「(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換言之,高等行政法院所應受發回或發交意旨拘束者,當以關於本院已明確表明之法律上見解為限;若本院發回或發交之意見,並非法律上之判斷,而係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經發回或發交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或發交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自不受發回或發交之意見拘束。
(六)本件參加人於95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即高雄市鳥松區(合併改制前○○○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上興建1棟地上22層地下1層共61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95年7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0950134218號函准予發給系爭建造執照-(95)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嗣參加人於96年1月8日申請變更設計,經前高雄縣政府以96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60011622號函准許變更設計為地上23層地下1層共40戶之建築物。
上訴人對之不服,以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本院第一次廢棄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次廢棄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經查:
1、如上所述,上訴人係以「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及16樓住宅之正前方,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上訴人住宅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之權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2、本院第一次廢棄判決已指明:【關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相關日照及高度之規定?攸關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亦將影響其景觀眺望權,「究竟建築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亦攸關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查明上開事實,或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而本院第二次廢棄判決更為如上法律上之判斷-即表明:【綜合上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築法、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固屬公益性法規。惟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住宅區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同上施工編第40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土地有效利用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以得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住宅區「日照」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故鄰近住宅基地之所有權人認為(主張)鄰近基地興建之建築物影響其基地住宅之「日照」,對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與鄰近基地建造執照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行政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調查審究。至住宅基地所有人雖得依據民法第851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尚難憑此推認建築法規就該「眺望權」同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權益之意旨,而以鄰近基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與鄰近基地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處分】等語甚詳。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景觀或眺望權」部分,以:【住宅基地所有人雖得依據民法第851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此係私法之權利,不能據此導出住宅基地所有人因此具備公法上之「眺望」權能;至於建築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均有提及景觀或景致觀瞻等文字敘述,然從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第1條立法目的可知,前揭景致觀瞻之規劃,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市容觀瞻或促進都市均衡發展等之城市整體發展而來,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景觀,係從都市發展前瞻景觀之整體「面向」而為說明,此與上訴人之主張或民法第851條所稱景觀權利係純粹從自然人個體權利之「點向」觀察,實屬兩種全然無關之規範內容。故由前揭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亦尚無從推知上訴人所主張之景觀權或眺望權係屬國家賦予人民得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尚無從依據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若參加人建築完成該22層高樓,將使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景觀權被破壞殆盡,其折損價值高達4成以上云云,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應非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是上訴人執此部分起訴,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之⒊)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3、至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主張系爭建照損害其受規範保護之「日照權」部分,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由建築法及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土地有效利用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以得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住宅區「日照」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則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申請興建之22層高樓建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其基地住宅之日照,而折損其價值,依保護規範理論,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即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堪認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之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究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系爭建照處分而確實受有損害(亦即上訴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遭受損害情形,係屬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能之問題;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層面)。經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系爭處分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基地建造建物後,其冬至日造成之日照陰影,均不致造成其鄰近基地之有效日照不足1小時等情,此有原審先後於10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6月2日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100年2月14日第00000000號、100年6月15日第00000000之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觀諸該公會100年6月15日第00000000之1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載有:「本案建物若依高縣建造字第01510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之內容建築完成後,冬至日投射於鄰近基地之日照陰影,不影響鄰近基地之有效日照,鄰近基地可確保有1小時之有效日照。本案已辦理第1次竣工展期至104年9月12日,推算建築物若於法定期限104年建築完成,並對照天文台提供之高度角及方位角計算結果,由於2011年及2015年,冬至日造成之日照陰影長度差距極小,據可推斷鄰近基地之有效日照亦無不足1小時之情況」等語明確。可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尚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3條有關日照之規定,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之日照權即難謂因系爭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是以,「姑不論系爭建照處分有無上訴人前揭所指之違法情事」,今「上訴人受建築法規所保護之日照權利既不因系爭建照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等語為其論據,遂將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悉無違背;所適用之法規,亦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均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違法,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其餘有關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