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宋兆華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里○○路○○○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 ○○○○號等8筆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503-239、503-241地號2筆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3-21地號),面積0.1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72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14419號公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38734號函通知各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1月18日以土地異議申請書主張依徵收土地圖說比對地籍圖說,徵收道路明顯位移而偏西,致其坐○○○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必須拆除無法居住,請將徵收道路位置回復至原來位置,以確保其居住權益等語。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322306號函,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經行政院以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稱「C145-1」樁位位置現狀,係參加人於履勘現場即104年9月9日當日勘驗前1小時,方臨時以噴漆方式將「C145-1」等字母數字標示於電線箱上;系爭鐵蓋埋設之樁位下方標示之「C145-1A」字母數字,亦是事後方以白漆噴漆標示於路面,則系爭樁位究為「C145-1」或「C145-1A」樁位,即有疑問。
又細觀系爭鐵蓋埋設之樁位型態與樣式,該樁位鐵蓋上刻有「都計樁」三字;再觀諸其他原訂都市計畫鐵蓋埋設之樁位如C144、C145等樁位,均有「都計樁」等字,且樁位之型態、設置與樣式均相同,足證系爭樁位確係為參加人原都市計畫所設置之「都市計畫樁」。(二)參加人自始即拒絕提出系爭樁位所有設置、驗收等資料,則參加人所辯已難採信。又依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其所標示之「C145-1」樁位,橫座標「-0000000」,縱座標「+00000000」,埋樁時地類「路邊」,備考「附設鐵蓋」,則目前系爭埋設之鐵蓋樁位即應為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表所指「C145-1」樁位之真正位置。另參加人自始即無法提供地籍座標轉換系統與TWD97座標轉換之公式或轉換之數據如何得出,則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所示C145-1樁位橫座標「-0000000」、縱座標「+00000000」,埋設時地類「路邊」、備考「附設鐵蓋」,是否即為TWD97樁位成果表所示C145-1樁位(縱座標N0000000.048、橫座標E215108.526、備註檢測樁位)而無偏移?或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所示,系爭C145-1之樁位,即為勘驗現場「附設鐵蓋」,且於其上標示「都計樁」之系爭樁位位置所在?參加人空口所陳,於法洵有未合。(三)按系爭土地地籍圖說可知,○○○區○○段503-235、503-22、503-23等地號土地原於早年都市計畫重劃時,即規劃為將來開闢道路使用。又依原地籍圖說,神清路290號預定計畫道路為8公尺寬,由系爭樁位,向兩側各4公尺測量結果,亦與地籍圖說相符,是原計畫道路原即坐落於原地籍圖說範圍內,本不應徵收上訴人所有之503-241地號土地。上訴人信任地籍圖說上道路預定用地使用用地,確信自身所有之503-2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預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始於其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未料,參加人恣意變更道路用地位置,致使原預定道路用地位移而偏西,主辦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參加人104年6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39573號函及103年1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9968號函之說明,參加人係依據69年6月25日發布之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所劃設之道路,勘選用地範圍及辦理用地取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賡續辦理地籍測量逕為分割作業,期間因民眾申請土地鑑界,該所遂依規定實施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樁位,復依實地樁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並檢送更正成果予參加人(建設局)進行用地資料之調查。前開更正逕為分割成果之情事,係為使都市計畫樁位與實地相符,以確使徵收範圍無誤,但對於道路之實際開闢位置並無影響,意即本案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自始並無改變,亦非因逕為分割成果之更正而使實際道路開闢位置偏移。故上訴人訴稱徵收道路位移偏西應為誤解;又既無道路位置偏移情形,自無上訴人訴稱徵收土地範圍認定有錯誤之事。至上訴人訴稱本案徵收致其原所有系爭503-21地號土地上房屋必須拆除無法居住乙節,據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上開函查明非屬合法建物,爰已另採以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疑涉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乙節,經查系爭道路工程屬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都市計畫及樁位皆未涉及變更,並無都市計畫樁位偏移情事。上訴人所爭執之C145-1A非屬公告之樁位,亦不等同C145-1樁位。而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中所載C145-1埋樁時地類為路邊,備考所載附設鐵蓋,係依當年埋樁時之土地狀態情況造冊在案,非屬目前現況。(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72年辦理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因當時的測量方式及技術有限,有可能造成地籍圖上都市計畫樁位位置或樁位點連線上的誤差。現今因辦理系爭道路工程,上訴人提出異議,案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樁位後發現地籍圖上都市○○道路線與實地並不相符,遂依據參加人所屬建設局點交之樁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造成地籍圖上看似產生計畫道路線,讓上訴人誤解全區土地往西偏移。實則,斯時逕為分割,係依照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之樁位座標成果圖及參加人所屬建設局實際點交之樁位辦理,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並不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而偏移。又本件相關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年代已久遠,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15日完成「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樁位點交作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已排定期程清查都市計畫內之地籍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只修正局部。另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已實際檢測C145-1A及C145-
1、C145、C144、Clll、C112-1及IP7位置並套疊地籍圖相關說明均標註於成果圖上,可證明該辦理逕為分割時並無C145-1A樁位。且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8條等明定,本件地籍逕為分割,係依經公告完成之都市計畫樁位辦理,且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明C145-1A非屬公告在案之樁位,致使上訴人仍持C145-1A樁位位置論述而誤解全區土地往西偏移。(三)本件樁位座標系統轉換(地籍座標系統轉換至TWD97座標系統),係依據新布設控制及導線點(TWD97座標系統)聯測現場清查後既存都計樁位,經計算分析篩選合乎規範精度之樁位,並維持原公告樁位成果圖之向量(夾角、距離)關係,將原公告樁位座標成果轉換成TWD97座標系統,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依法公告期滿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9968號函及104年6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39573號函之意旨,系爭道路係參加人依69年6月25日發布之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所劃設之道路,勘選用地範圍及辦理用地取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測量逕為分割作業時,期間因民眾申請土地鑑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實施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椿位,復依實地椿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並檢送更正成果予參加人進行用地資料之調查。前開更正逕為分割成果之情事,係為使都市計畫椿位與實地相符,以確使徵收範圍無誤,但對於道路之實際開闢位置並無影響,意即本案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自始並無改變,亦非因逕為分割成果之更正而使實際道路開闢位置偏移。(二)系爭道路工程屬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上訴人所爭執之C145-1A非屬公告之樁位,亦不等同C145-1樁位,且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中所載C145-1埋樁時地類為路邊,備考所載附設鐵蓋,係依當年埋樁時之土地狀態情況造冊在案,非屬目前現況,業經參加人103年8月18日府授都測字第10301532501號公告之樁位成果資料《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全計畫區樁位座標系統轉換(TWD97)》及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供參,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又參加人於103年8月18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301532501號公告「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全計畫區樁位座標系統轉換(TWD97),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表(TWD97),並說明樁位成果公告確定後,原計畫樁位成果併予廢止,亦即該公告已將原來「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之樁位座標廢止,而上訴人並未對該公告不服而申請複測,故該樁位成果已公告確定。依變更後並公告之C145-1樁位點之TWD97縱座標N0000000.048,橫座標E215108.526,再依參加人所為之都市計畫樁位勘測成果圖,其現場測量樁位座標成果為縱座標0000000.048,橫座標215105.520,顯示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樁位C145-1與實際現場測量C145-1樁位結果,係屬同一,亦即實際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係C145-1並非C145-1A。(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未經登記之建築物,而依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60年12月,折舊年數44年,即其早在60年間即已建蓋完成,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圳堵段503-2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預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始於其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9968號函查明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已以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亦無上訴人所稱損害其財產權之情事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依系爭徵收土地地籍圖說,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原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依神清路290號道路新闢工程徵收土地圖說所示,系爭計畫道路徵收範圍確已位移偏西。又系爭實體樁位係坐落於系爭徵收規劃預定道路上,依該樁位所示位置向東、西各有4公尺,共8公尺,即屬原預定規劃道路開闢位址,即與70年間土地重劃時依原徵收計畫逕為分割之地籍圖說相符。另依現場勘驗照片可知,系爭「C145-1」樁位係參加人於原審履勘當日前一小時,臨時以噴漆方始將「C145-1」標示於電線箱上;系爭鐵蓋埋設之樁位下方標示之「C145-1A」,亦為事後方以白漆噴標示於路面,則系爭實體樁位究為何,尚待查明。惟被上訴人、參加人自始即拒絕提出系爭實體樁位所有設置、驗收等資料,使系爭實體樁位成為無機關承認設置之「幽靈樁位」。(二)細觀系爭鐵蓋埋設之樁位型態與樣式,該樁位鐵蓋上刻有「都計樁」三字;再觀諸其他原訂都市計畫鐵蓋埋設之樁位如C144、C145等樁位,均有「都計樁」等字,且樁位之型態、設置與樣式均相同,足證系爭樁位確係為參加人原都市計畫所設置之「都市計畫樁」。惟參加人陳稱該樁位為民間公司自行埋設,其無任何設置或竣工資料云云,實屬荒謬。且參加人自始即無法提供地籍座標轉換系統與TWD97座標轉換之公式或轉換之數據如何得出之資料,另依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所示,「C145-1」之樁位顯非如參加人所主張,因坐落於電線箱上則無法埋設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參加人之說詞顯不可採;原判決亦未載明捨棄系爭實體樁位作為系爭徵收道路設置中心樁之依據,遽認系爭土地徵收計畫無任何作業錯誤等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土地徵收計畫內,為何其他預定道路中心樁位與系爭實體樁位不論型態、樣式或設置均為一致,為何系爭實體樁位卻非為預定徵收計畫所採而成為幽靈樁位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說明,原判決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相關事證,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二、交通事業。……十、……。」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原判決已敘明: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測量逕為分割作業時,期間因民眾申請土地鑑界,遂依規定實施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樁位,復依實地樁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前開更正逕為分割成果之情事,係為使都市計畫樁位與實地相符,以確使徵收範圍無誤,但對於道路之實際開闢位置並無影響,意即本案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自始並無改變,亦非因逕為分割成果之更正而使實際道路開闢位置偏移。上訴人所爭執之C145-1A非屬公告之樁位,亦不等同C145-1樁位,且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中所載C145-1埋樁時地類為路邊,備考所載附設鐵蓋,係依當年埋樁時之土地狀態情況造冊在案,非屬目前現況,業經參加人以103年8月18日府授都測字第10301532501號公告之樁位成果資料及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供參,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而上訴人並未對該公告不服而申請複測,故該樁位成果已公告確定。依變更後並公告之C145-1樁位點之TWD97縱座標N0000000.048,橫座標E215108.526,再依參加人所為之都市計畫樁位勘測成果圖,其現場測量樁位座標成果為縱座標0000000.048,橫座標215105.520,顯示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樁位C145-1與實際現場測量C145-1樁位結果,係屬同一,亦即實際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係C145-1並非C145-1A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三)查本件神清路道路新闢工程徵收土地圖說係顯示徵收範圍內土地逕為分割後之地界,而上訴人所指之地籍圖謄本則為逕為分割前之情形,自難僅憑徵收範圍內土地之逕為分割,即謂徵收範圍有偏移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系爭計畫道路徵收範圍確已位移偏西云云,核屬臆測。又參加人於原審履勘現場前一日始在C145-1及C145-1A樁位噴漆,僅係為易於辨識,並不會改變該樁位原設置之位置,上訴意旨主張究係何者始為系爭實體樁位云云,核屬誤會。至於上訴意旨所指C145-1A樁位,雖該樁位鐵蓋上刻有「都計樁」三字,與其餘樁位類似,惟參加人已否認該樁位為其所設置,亦非公告在案之樁位,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自始即拒絕提出C145-1A樁位所有設置、驗收等資料,使系爭實體樁位成為「幽靈樁位」云云,核屬無據。又本件樁位座標系統轉換(地籍座標系統轉換至TWD97座標系統),係依據新布設控制及導線點(TWD97座標系統)聯測現場清查後既存都計樁位,經計算分析篩選合乎規範精度之樁號位,並維持原公告樁位成果圖之向量(夾角、距離)關係,將原公告樁位座標成果轉換成TWD97座標系統,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依法公告,上訴人並未對該公告不服而申請複測,故該樁位成果已公告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自始即無法提供地籍座標轉換系統與TWD97座標轉換之公式或轉換之數據如何得出之資料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