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廖蕭美玉

廖光超廖光慶廖光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廖蕭美玉所有,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廖光慶、廖光超及廖光崇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1236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因該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公告期限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因公告期滿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而告確定。嗣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辦理上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之樁位點交事宜,並作成樁位點交紀錄表。嗣後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4日普登字第142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為168、168-1地號土地),並以104年6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5099號函復都發局,本案業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完畢。嗣被上訴人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未載發文日期)通知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逕行分割為168及168-1號土地(168號土地,於逕行分割前,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行分割後,168號土地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號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另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則由逕行分割前之168地號變更為168-1號)。上訴人對都發局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下稱都發局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及被上訴人上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都發局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及其記載104年5月12日現場會勘及製作之樁位點交紀錄表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經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之記載依據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惟訴願理由四記載「其緣由係因上開168地號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顯見該公告確有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即該樁位成果圖表屬未完成樁位而無效。然被上訴人未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規定,上開公告除去無效之樁位成果圖表,僅剩受理申請複測部分,已失公告規範目的,應屬全部無效。(二)上訴人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極高。自77年間起為鄰地即坐落同段162、163、16

4、165、165-1、166、167、167-1、168、169、169-1地號所有權人吳天祐極盡手段無法取得。嗣於100年5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當時之中興地政事務所主任林秀麗,林秀麗乃以其特殊身分成功完成本件逕為分割。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畸零地,即可依法徵收而輕易取得。(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37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數筆畸零地,於臺灣省政府76年土地重測時逕行合併為1筆,面積180.13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建坪為168.21平方公尺,即房屋基地外仍有90.31平方公尺空地。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系爭土地1筆,分割為同段168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畸零地及同段168-1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2筆畸零地,其餘部分均未變更,顯見都發局為特權人士之利益,擅將上訴人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畸零地,將來猶得將系爭空地再逕行分割為數畸零地,以達其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申請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第0000000號函等意旨,俱指建物基地分割須由所有權人申請,惟上訴人迄未為分割之申請,亦未同意逕行分割。另依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件兩造均非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無上訴人之申請逕行分割同意書。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91-12、91-13地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使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168-1地號上,顯將系爭建物原母號註銷,致其基地與原同段91-12、91-13地號脫離,造成系爭房屋變為違章建築,亦屬違法。(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欲據此辦理分割,必須是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且須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訂立界樁,才可逕為分割。然系爭土地不符合要件,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分割登記土地類別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註記稅籍,顯見被上訴人據此逕行分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又本件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等規定,應經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查之行為;況且由樁位點交紀錄表載明,僅被上訴人技士張惟森會同都發局測量工程科陳厚全點交與民間機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蘇明弘而為,並非由臺中市政府單位將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經公告30天後送請政府機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2地號等14筆土地,其面積合併計為605平方公尺,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依貸款金額為實價八成之銀行慣例計算,則鄰地總價為1億2千萬元,每平方公尺值198,347元。又鄰地與上訴人土地,依103年公告地價比例計算為1比2.5,上訴人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鄰地之2.5倍,即495,868元。乃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後,公告現值竟貶降為14萬元,顯見系爭土地逕行分割後,每平方公尺比103年公告現值減少64,435元;然其課稅標準之公告地價卻未調降,可見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全為特權人士輕易以低價取得上訴人土地,而損害上訴人利益所設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第0000000000號)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1日逕行分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共有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1日之逕行分割註銷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應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始能為之。又土地分割複丈,為土地權利變更之一種,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等提出申請;至如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為逕為分割(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名詞解釋)。本件都發局為辦理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逕為分割,以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訂於104年5月12日辦理樁位點交,當日會同後並將現場樁位點交情形記錄於樁位點交紀錄表,被上訴人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本案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線(住2、住3),尚未辦理逕為分割,都發局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及樁位點交,被上訴人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受理該逕為分割案,並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現場測量除檢測圖根點外,僅施測都市計畫樁之位置,俟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及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二)經查1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與被上訴人前主任林秀麗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都不同,係屬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上訴人上揭所指毫無根據。(三)按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臺中市並無相關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辦法訂定,且分割係依都市計畫圖點交樁位後測量、分割。又因分割前系爭168地號登記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同段168地號登記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地號登記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總合相同,產權亦未變動,且本次逕為分割辦理筆數共計31筆土地,分割後之筆數為62筆土地,非上訴人所稱僅針對上訴人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等意旨,皆載明逕為分割辦理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上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逕為分割後,被上訴人將建物實際坐落地號轉載於分割後何安段168-1地號,該建物坐落地號異動情形得由登簿及地籍圖對照,且未涉及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無上訴人所述變更為違章建築及損害權益之事實。(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該筆土地每3年依程序重新公告地價,最近102年期公告地價為102年1月1日辦理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3,605元。又現行土地分割異動後之資料皆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臺中市地政局,臺中市地政局轉送臺中市稅務局指定網站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上傳臺中市地政局指定內網FTP網站,復由地政局轉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指定網站,該件電子檔檔案名稱為0000000~20.LAND.TXT;且另函送逕為分割清冊電子檔函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並改算當時之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40005853號函送地價改算通知於所轄稅務稽徵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註記稅籍。(六)依臺中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中第(2)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將鄰接臺灣大道,且地價顯著較高之土地劃設編號316路線價地價區段,其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元,臺灣大道以外鄰漢口路的土地劃設編號247路線○○○區段○○區段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其地價區段略圖,本案系爭168地號土地,為臺灣大道與漢口路交界之路角地,其逕為分割前,分別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區段,依其占該地價區段之面積及該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322元,上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後,因分割後的同段168地號完全位於247地價區段內,故以該地價區段104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為該筆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另分割出之同段168-1地號土地,因其面積較大,形狀較長,故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各地價區段之面積及各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84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逕行分割為168及168-1號土地,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之意旨,「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應屬行政處分。又按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應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如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始能為之。(二)本件因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線(住2、住3),尚未辦理逕為分割,都發局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其樁位成果圖表及受理申請複測事宜,業經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辦理公告,都發局為辦理樁位點交事宜,以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訂於104年5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當日並將現場樁位點交情形記錄於樁位點交紀錄表,被上訴人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受理該逕為分割案,並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現場測量除檢測圖根點外,僅施測都市計畫樁之位置,俟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及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核其程序並無違誤。(三)經查,1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與被上訴人前主任林秀麗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都不同,係屬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此有銓敘部100年12月29日函及167-1地號土地謄本可稽。(四)按臺中市並無相關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辦法訂定,且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圖點交樁位後測量、分割。又因分割前系爭168地號登記面積為1

80.13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同段168地號登記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地號登記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總合相同,產權亦未變動,且本次逕為分割辦理筆數共計31筆土地,分割後之筆數為62筆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針對上訴人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之規定,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辦理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又依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上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逕為分割後,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另案申請將建物實際坐落地號轉載於分割後何安段168-1地號,登記資料亦已註記「登記原因:基地號變更」,並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經核並無不符。另該建物坐落地號異動情形得由登簿及地籍圖對照,且未涉及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並無上訴人所述變更為違章建築及損害權益之事實。(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最近於102年期公告地價為102年1月1日辦理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3,605元;而關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註記稅籍部分,被上訴人業已將土地分割異動後之資料,除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另函送逕為分割清冊電子檔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外,另以104年6月1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40005853號函送地價改算通知於所轄稅務稽徵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註記稅籍。(七)系爭土地未分割前102年及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29,983元、204,435元,公告地價則均為33,605元,上訴人以鄰地向銀行貸款金額1億2千萬元進而推估系爭土地原公告地價為49萬元,並未提供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又依臺中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中第(2)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將鄰接臺灣大道且地價顯著較高之土地劃設編號316路線價地價區段,其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元,臺灣大道以外鄰漢口路的土地劃設編號247路線○○○區段○○區段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其地價區段略圖,本案系爭168地號土地,為臺灣大道與漢口路交界之路角地,其逕為分割前,分別跨越24○○○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該地價區段之面積及該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322元,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後,因分割後的同段168地號完全位於247地價區段內,故以該地價區段104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為該筆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另分割出之同段168-1地號土地,因其面積較大,形狀較長,故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區段之面積及各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840元,經核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訴願理由四記載「其緣由係因上開168地號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顯見訴願決定已自認因上開168地號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顯見其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及樁位點交,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即屬違法。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等規定,全屬單純分割方法作業之規定,而非分割之原因,則訴願決定既自認: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則本件分割登記僅具備「分割登記之果」而「無分割登記之因」,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判決之論斷,有因果顛倒、違反邏輯等情事,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二)依訴願理由四記載「其緣由係因上開168地號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顯見本件確有上訴人廖蕭美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屬街廓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之情事,該樁位成果表即屬未完成樁位之無效樁位成果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等規定,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之公告,去除無效之樁位成果圖表後,僅剩受理申請複測,已失去公告規範目的,應屬全部無效。惟原判決逕認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之公告業已確定,顯有忽視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168地號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等情事,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三)被上訴人既主張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受理逕行分割案,並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顯有參酌民法第242條規定情事,惟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全屬私人債之領域,國家統治權之公權力,均無適用債權人債之代位權之餘地,原判決逕准其所請,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四)依土地法第31條、第137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9條、第12條等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數筆畸零地,於臺灣省政府76年土地重測時逕行合併為一筆,面積180.13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建坪為168.21平方公尺,即房屋基地外仍有11.92平方公尺空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登記為同段168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及同段168-1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違反上揭條文規定。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91-12、91-13地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使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168-1地號上,將系爭建物原母號註銷,致其基地與原同段91-1 2、91-13地號脫離,造成系爭房屋變為違章建築,亦屬違法之逕行分割登記行政處分。另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主張「本細部計畫僅區區將上訴人系爭土地一筆分割為二筆,其餘廣大部分均未變更」、「上訴人迄未為分割之申請,亦未同意逕行分割,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均有不符」、「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3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予以不同程度管制,無逕行分割之必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第3、5款等規定,市地重劃應與都市細部計畫配合」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8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建物套繪地籍圖、104年12月30日出具之建物套繪地籍圖,均屬違法」等情,惟原判決對類此主張均未為論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二)本件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15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20175550號公告,發布自102年10月16日起實施,係屬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變更,並非細部計畫之第一次核定發布實施,因此無庸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界樁之測釘及公告,惟因該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住2及住3)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臺中市政府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樁位成果圖表,嗣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辦理樁位點交事宜,並作成樁位點交紀錄表。嗣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經核上開辦理樁位測釘公告程序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第2款「補建樁位」之規定,其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之程序,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判決認其程序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訴願決定已自認因系爭168地號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顯見其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及樁位點交,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即屬違法,又上開規定全屬單純分割方法作業之規定,而非分割之原因,則本件分割登記僅具備分割登記之果而無分割登記之因,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之論斷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系爭樁位成果圖表之公告程序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復未申請複測,該公告業已確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樁位成果圖表之公告係屬無效,去除無效之樁位成果圖表後,僅剩受理申請複測,已失去公告規範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全部無效云云,核屬誤會。(三)本件都市計畫界樁之補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為測量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為登記,本無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惟為求地籍管理及查詢之方便,地政機關通常會代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有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4日普登字第142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4年6月10日普登字第146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代位申請並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迄未為分割之申請,亦未同意逕行分割,被上訴人逕為「代位」申請,顯有參酌民法第242條規定,惟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全屬私人債之領域,國家統治權之公權力,均無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餘地,原判決逕准其所請,顯有違法云云,核屬無據。又臺中市並無相關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辦法訂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本次逕為分割辦理筆數共計31筆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針對上訴人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且原判決已敘明該建物坐落地號異動情形得由登簿及地籍圖對照,且未涉及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變更為違章建築及損害權益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庸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