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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3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洪瑞國

洪瑞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2人為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收件字號: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101A005064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核發(102)高市工建築字第14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第145號建照)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後方之空地,於85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公寓所有之化糞池,故當時未獲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相關建照,為何被上訴人於102年卻核發系爭第145號建照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被上訴人遂依陳情人提供之門牌號碼調閱其(59)高市建都築字第2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查得系爭土地疑似位於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上,為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被上訴人爰於102年6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8761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第145號建照之建案,暫緩開工,並請渠等及委託之建築師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上後,於102年6月18日前函覆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建築師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函覆,且未於領得系爭第145號建照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致系爭第145號建照失其效力。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命其暫緩開工原由之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1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552800號函檢附系爭建照部分竣工圖說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確屬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然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高雄市○○○路及龍德路致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已區分為2宗【下稱BC建築基地(B、C各有2棟建物)及A建築基地(A有3棟建物),原建築基地共有7棟建物】,其中BC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如欲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由上開4筆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並應符合建蔽率規定,剩餘空地始得辦理後續建造執照申請事宜等語。上訴人等2人爰於103年6月6日以其名義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後,核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規定項目,以103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39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2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業已分割成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764、765、720-1地號等5筆土地,即屬「已辦理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顯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及內政部營建署96年3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9702號函(下稱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之適用客體,被上訴人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拒絕上訴人之申請,難認妥適。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分割」即指「地籍分割」,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既已准許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辦理分割,上訴人僅係就既成之分割事實,申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依舉重明輕法理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無不准之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6月6日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建照(其基地含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764地號、765地號4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築基地共同領有一張使用執照,倘依上訴人所云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毋須同一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造成系爭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及可建築面積減少,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此亦違反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未以BC建築基地(即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僅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申請,核與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㈡依73年10月26日增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系爭土地雖於59年及67年即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惟其仍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知,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與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其所依據之法令不同,且二者法令之立法目的及要件亦不相同;若上訴人擬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仍應依內政部75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368908號函訂定發布(8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下稱申請核發程序)辦理。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係指為取得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內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籍分割)後進行產權移轉,非指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故上訴人援引前開判決而認為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毋須同一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誤解法令;又系爭B棟建築物,其重測前後建蔽率均已逾法定建蔽率,而無上訴人所主張建蔽率微幅超過法定建蔽率為法律容許誤差範圍之情形,且無論B棟或C棟建築物重測前後建蔽率是否逾法定建蔽率,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同一宗基地內法定空地之事實,故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應依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須由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至臻明確。㈣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申請時,未依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與前揭申請核發程序及格式不符,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236-3地號及236-2地號,於59年間共設計有A1、A2、A3、B1、B2、C1及C2等7棟建築物,上開建築物並領有(60)高市建都築使字第130號使用執照,而包含上述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之凹子底小段238地號、235-2地號、235-4地號、236-2地號、236-3地號等5筆土地於59年辦理合併為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由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分割出238-3地號、238-4地號、238-7地號等筆土地,嗣系爭凹子底小段238地號於67年再分割出238-17地號,後於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揭系爭凹子底小段238-3地號、238-4地號、238-7地號、238-17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為系爭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及系爭土地,且嗣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大順一路及龍德路等計畫道路,致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被區分為BC建築基地及A建築基地,其中BC建築基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土地係屬該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㈡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前揭4筆土地之分割均係於73年11月7日增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基於其授權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核發程序施行前,故系爭土地雖屬於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其分割尚不受前揭法令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另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因其已完成分割,並無須如現行規定,應先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取得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俟完成分割後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其本得逕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㈢至於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因其屬已建築完成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前揭法令施行前,系爭土地得否重覆使用,被上訴人得否依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係屬被上訴人於受申請時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前揭法令施行前之相關法令之問題,自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無涉。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完成分割後,另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申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㈣縱認上訴人亦得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申請核發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為辦理分割登記;然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5地號均屬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欲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取得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自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分割出來,被上訴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7條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及附註1之規定及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認所有權人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由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於法自無不合。㈤觀諸系爭土地及系爭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上,其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件申請與前述法令意旨不合,予以駁回,仍無違誤。又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調查法定建蔽率因土地分割重測後可容許誤差範圍為何,經核尚無必要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楊明州,嗣於104年8月11日變更為趙

建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另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第2項)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另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及附註1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⑴申請書。⑵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⑶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⑷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附註:1、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查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應予以適用。申請核發程序則又係依據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係就有關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其內容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㈢又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上揭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內政部基於其授權於75年1月31日發布前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於75年3月26日發布前述申請核發程序,是於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當然不受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核發程序等規定之限制。惟若係依現行建築法所提申請案,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建築法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審查是否合於申請要件而為准駁,不應以該法定空地前已分割過,而認無申請之實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意旨,僅在於說明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上揭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內政部基於其授權於75年1月31日發布前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於75年3月26日發布前述申請核發程序,是於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尚不受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核發程序等規定之限制等情,並非在限制於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相關法規施行後,依上揭現行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申請核發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經查,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分別於67年及59年分割為獨立之地號,且嗣因都市計畫變更劃設大順一路及龍德路等計畫道路,致現今屬於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而系爭土地則屬於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再依上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申請核發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為辦理分割登記,並非無申請之實益,原審雖援引本院上開98年度裁字第1276號裁定,贅述上訴人無申請實益云云,惟因其他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合先敘明。

㈣再按依前引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以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之附註1並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是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自應以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蓋因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若欲取得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自應由整宗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為主管機關之解釋性函釋,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規定之意旨,自得加以援用。故本件上訴人固得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取得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另為辦理分割登記,然查,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5地號均屬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另依系爭土地及上開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照之BC建築基地上,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地號、764地號、76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多人,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揭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7條及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及附註1之規定及營建署96年3月8日函釋意旨,認所有權人在2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由該建築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㈤此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雖以,原同

一筆土地建築多戶房屋並共同領有同一使用執照,嗣該筆土地依房屋及空地位置辦理分割為多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後,該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人如欲將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申請分割時,方可無須徵得分割後其他單獨所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等等。本則最高法院判決係指為取得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內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地籍分割)後進行產權移轉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係屬不同案例,且並非分割後所保留之空地仍逾於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之面積,即可無須徵得分割後其他單獨所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是縱本宗BC基地共同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但因土地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多人,若以本宗BC基地法定空地及多餘空地之位置即准予分割,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有損害,自應得到其他同宗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故上訴人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上訴意旨以:本件以套圖方式比對,BC建築基地除包含系爭土地及龍華段4小段763至765地號等4筆土地外,尚包含大順一路開闢前之同段675、720-1地號土地,且依原凹子底小段238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之面積觀之,斯時仍未開闢龍德路、大順一路,則現今龍德路、大順一路仍為法定空地,分割後所保留之空地仍逾於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之面積,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將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申請法定分割證明時,無須徵得分割後其他單獨所有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原審就此部分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上訴人申請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卻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規定,由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申請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有欠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