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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4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劉玫灃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義守大學代 表 人 蕭介夫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應用數學系副教授(民國94年8月升等副教授),因民眾向教育部檢舉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內容大部分雷同,經被上訴人組成學術專業審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102學年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及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職級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由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義大字第10200141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駁回,關於「追繳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職級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則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依行為時即93年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乃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且亦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之著作而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以此點規定認為上訴人之再申訴無理由,應屬違誤。又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定上訴人違反91年1月28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及教育部86年9月18日台(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釋,惟不論教育部函釋或送審作業須知,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定義均不明確,上訴人升等代表作乃為SCI期刊論文,與單純之博士論文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應屬延續性研究,況有3位外審委員認為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伸,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性,再申訴評議以此認定上訴人升等當時違反相關規定,實有爭議。(二)據94年監察院對教育部之糾正文中所述可推知,升等代表作是否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若非所有外審委員共同認定,即存有疑義,被上訴人學術專業審查小組恣意以多數決論斷上訴人之代表作,此結果並非全體外審委員共同認定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因此違反相關法令,其構成要件實有爭議。(三)校申評會認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適用該規定。惟無論91年送審作業須知或現行送審作業須知,在「不得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部分,內容均無改變,而93年審定辦法第4條與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在送審之專門著作部分,才有不同之規範。且93年審定辦法在代表作與博士學位論文之關聯性上並無規範,其構成要件及行為結果,對上訴人皆較有利,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93年審定辦法。(四)依法律優位原則,上訴人升等當年之審定辦法(93年版),因法律位階屬「命令」,而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00000000號函及91年送審作業須知,在法律類別則屬「行政規則」。從而,93年審定辦法為上訴人升等案之母法,故不論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00000000號函抑或91年送審作業須知,均屬子法,其內容超越母法所規範者,概屬於法無據且應以無效論。(五)本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違反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作成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薪資之處分,在法規之適時性上實有謬誤,而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之評議內容另提出錯誤指控,並且未對被上訴人之措施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依「義守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開始調查,並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程序上並無違法。依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於教師資格審定後,進行審議及處置。且由93年3月1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當時審定辦法對於專門著作的定義,同樣不能以學位論文當作專門著作來申請升等。被上訴人則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3、4款規定,決議送交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一人審查(合計7人),嗣因審查意見未達相對多數,故再加送1位外審委員(H教授)審查。而依審查結果,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召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2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建議為撤銷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等處分。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而為,並無任何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而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二)自司法院公布釋字第36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授權命令優於職權命令毫無疑問。然而,送審作業須知其法令依據包括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而91年5月25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6條之1第1款及86年3月1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針對助理教授、副教授都以「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此一資格申請升等,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自屬當然之解釋,且亦經教育部86年9月18日台(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有無合法升等取得副教授資格,並非處理程序,故應比較新舊法選擇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或舊法適用。經校申評會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代表著作不能是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另在但書列出縱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仍可例外作為代表著作之情形,故新法比舊法有利於上訴人,而應適用新法。(被上訴人處分之法律依據,包括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或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四)監察院94年對教育部之糾正案文係針對第三人沈瓊桃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案之複審程序,是否違反「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而為。然該要點業於102年1月1日廢止而失效,本件並不適用該要點,故上訴人以監察院對該要點適用之解釋作為依據,明顯不足採。(五)再依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送審著作若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之情形,亦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而認定),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以及追繳副教授證書(處理辦法該等規定與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相同),不論實體、程序,都無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教師資格縱經審定程序核備後,嗣後再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或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部及被上訴人均仍應依審定辦法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再次進行審議,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前揭要件者,並應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撤銷教師資格、追繳教師證書或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處分。雖教育部102年9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138524號函、102年10月28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160936號函有提及本件多數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固判定上訴人升等著作為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非屬審定辦法第37條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然該等函文性質上僅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指導,姑不論教育部前揭指導是否正確,前揭函文純從調查程序輸出末端之外審委員審查結論給予評論並指導原處分適當之法令依據,此與本件調查程序應否開啟實毫無干係,自不得將此函文倒果為因,逕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調查程序欠缺開啟之權源。今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9日收受教育部102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告知有民眾檢舉上訴人於94年間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其博士論文大致雷同,要求被上訴人查明妥處,已明確指述上訴人有以其博士論文先後做為助理教授,乃至其後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等語,該檢舉事項自屬該當前揭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魚二吃)。被上訴人依其處理辦法第2條啟動調查程序及依同法第4條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組,並作成調查步驟及審議準則,自屬適法處置。(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有以博士論文(或其一部分)兼作助理教授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遂經被上訴人依其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召集審查小組而開啟調查程序,則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上訴人當初升等副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當初審定處分之必要,依此關於上訴人是否具備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作為本件重啟調查程序之準據,並不存在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乃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明顯有利於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故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要無足取。(三)又原處分雖係基於教育部102年10月28日前揭函文之行政指導,指稱本件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遂將處分之法律依據明確表明為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惟依現行審定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已為嗣後現行審定辦法第11、12條所取代,且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與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欠缺本質上之差異。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有「法適時性」爭議,並主張本件應適用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及就前揭規定構成要件進行攻防,雖被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追補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包含撤銷教師資格及追繳教師證書之法令依據,即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上訴人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惟被上訴人既未變更處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也未妨礙上訴人之攻防,而法規範更無本質上差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追補法規依據,自應准許(至於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撤銷教師資格及追繳證書之規定,然原處分既已表明上開法律效果,應屬漏引法令依據,嗣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程序補充前揭處分結論之準據,即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均係補足其法令依據,且無妨礙上訴人之防禦,亦應准許,併此敘明)。(四)關於上訴人刊載於國際期刊「Science CitationIndex」(即前述SCI期刊論文)上之論文是否為上訴人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並非一般人依據通常經驗法則即得從論文標題文義可以清楚認定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訂處理辦法將之委由獨立專家委員會進行判斷,尚無違誤。又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3、6款規定、被上訴人101學年第2學期第1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判斷當初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論文是否屬於其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原則仍交由當時審議認可其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重新審議,僅額外增加1至2名外審委員加入審議,此即說明其規範目的除一方面防範原升等審查人員之既有成見,他方面亦考慮因外審委員之二種以上不同意見均未達多數決時,容許學術專案審查小組再增加延聘外審委員。經查,上訴人94年申請升等時,其於複審程序亦係以過半數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通過推薦升等;決審程序則係以全數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通過推薦升等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一份、被上訴人理工學院9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著作審查意見表三份、被上訴人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著作審查意見表三份附卷可佐。是此,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認定之推薦升等既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召集之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既將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爭議送請原升等審查人員之班底再行審理,自亦得以將外審委員回覆審查意見決議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最終判斷,並無違誤。(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送請7位外審委員,及依據處理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再加送1位外審委員審查後,依B、C、D、H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回覆單中之表示,被上訴人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於102年7月15日決議,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並建議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並無爭執之被上訴人101學年第2學期第2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一份、外審審查委員學術專案審查報告書8份等文件在卷可證。由前開審查學者之意見綜合觀察,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代表作係擷取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加以整理改寫而成,而二者主要差別在於上訴人畢業之博士論文內容存有套用公式書寫錯誤,嗣後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則是據以修正前揭公式,並無異於其博士論文之作品,即屬欠缺其個人原創性。而多數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及經被上訴人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決議之判斷結論,即難認有何前述所指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更無論上訴人主張業據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中逐一反駁及說明,已無足取信。則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自堪肯認係屬上訴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且並無異於其博士論文之外之個人原創性,揆諸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上訴人申請升等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說明,上訴人94年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Axisymmetric Vibration of A Varying-Thickness Circular Plate in Contac

t with Fluid」,性質上仍屬其90年6月間所完成博士論文之部分內容,亦即上訴人仍未提出合於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則被上訴人經由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所決議之審查結論及依據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作成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副教授證書之原處分,自屬適法等語,因而將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升等過程依當時相關法令、辦法,並無不符或違反規定情事,且上訴人之升等代表作乃具有個人之原創性,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之著作而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以此點規定認為上訴人之再申訴無理由,應屬違誤。又校申評會認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適用該規定。然93年修正之審定辦法,其構成要件及行為結果,對上訴人皆較有利,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93年審定辦法,原判決不適用93年審定辦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先引用「教育部102年9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138524號函、102年10月28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160936號函有提及本件多數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固判定上訴人升等著作為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非屬審定辦法第37條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嗣又認「教育部前揭102年3月26日函文所指涉之檢舉內容,即已明確指述上訴人有以其博士論文先後做為助理教授,乃至其後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等語,該檢舉事項自屬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前後引述理由矛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提出升等時間為94年,當時適用之法規為93年審定辦法,校申評會認為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在法規之適時性上,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逕予採認,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已為嗣後現行審定辦法第11、12條所取代,然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並無排除博士論文或論文之一部分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而現行審定辦法第11、12條則有此規定,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適用行為後修改之現行審定辦法,即有違上開原則,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五)教育部為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既送審著作經教育部認定與博士論文互有差異,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前揭刊載於SCI期刊上之論文是否為上訴人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亦非一般人依據通常經驗法則即得從論文標題文義可以清楚認定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訂處理辦法將之委由獨立專家委員會進行判斷,尚無違誤」,其見解自有可議。

六、本院查:㈠按「(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

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4項、第16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第2項)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得以學位論文代之,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為被上訴人94年間申請升等副教授時93年修正審定辦法第1條、第4條第1、2項所規定。另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2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為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7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敘明:「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1項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等語。而被上訴人係經教育部於88年間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此從被上訴人訂定之教師升等辦法,最初經教育部以88年11月19日台(88)審字第88144690號函核備,可知一斑,次年被上訴人即制定處理辦法,該處理辦法第2條並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第4條規定:「本校受理檢舉案之單位為人力資源處,受理後提交校教評會審理。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除校教評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外,由校教評會委員互選5人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由校教評會主席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1至2人參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案件,如屬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應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公告並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審議確定涉及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3項)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情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不予晉級、不得兼任主管、不得校外兼職兼課、追回相關獎助或相關利得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是此,凡教師送審著作經檢舉或主動查知存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渡引述等不當情事者,即足以構成前揭規範所指之「違反學術倫理」。故由上開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上訴人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教師資格縱經審定程序核備後,嗣後再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或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部及被上訴人均仍應依審定辦法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再次進行審議,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前揭要件者,並應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上訴人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撤銷教師資格、追繳教師證書或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處分。

㈡經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

,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查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應用數學系助理教授,於94年4月申請升等副教授,94年12月14日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副教授案,副教授年資自94年8月開始起算,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有以博士論文(或其一部分)兼作助理教授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遂經被上訴人依其處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召集審查小組而開啟調查程序,則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上訴人當初升等副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當初審定處分之必要,依此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具備升等副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即93年修正之審定辦法)作為本件重啟調查程序之準據,並不存在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而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餘地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3年審定辦法,與原判決認定並無相左,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已表明除助理教授任

用送審之專門著作得以博士論文代之,其餘升等教師資格(指副教授、教授等教師資格)送審之專門著作,即不得以博士論文代之,且其送審之專門著作除須具備同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尚須具備個人之原創性,且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依此,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規範意旨,既然博士論文全部都不得取代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於回歸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個人原創性,「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既包含在原有博士論文整體之創作範圍,其亦當然欠缺個人原創性,不論申請人如何將之增刪、整理、組合、編排,亦不得將「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此自屬前揭法規之當然解釋。其中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三、著作送審部分:(一)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二)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6條之1第1款,或依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第1款,以碩士學位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以及教育部86年9月18日台(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略以:「‧‧‧『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16條之1第1款,或在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前依第17條第1款,以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以該學位(碩士或博士)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該規定係避免以學位取得某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再重複以該畢業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改寫申請高一等級之教師資格。」準此可知,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尚不得以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從而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送請7位外審委員,及依據處理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再加送1位外審委員審查後,依B、C、D、H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回覆單中之表示審認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應屬上訴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致使意見達到多數決之程度,被上訴人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遂於102年7月15日決議,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揆諸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上訴人申請升等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之說明,上訴人94年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著作,性質上仍屬其90年6月間所完成博士論文之部分內容,則被上訴人經由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所決議之審查結論及依據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作成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副教授證書之原處分,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主張其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並無排除博士論文或論文之一部分作為升等副教授或教授資格之送審著作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原處分固援引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作為處分之依據,惟此

乃係出於教育部102年9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138524號函、102年10月28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160936號函錯誤之行政指導所致,而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補上訴人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包含撤銷教師資格及追繳教師證書之法令依據,即現行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被上訴人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是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與教育部前開為錯誤之行政指導函矛盾,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

㈤又關於上訴人刊載於國際期刊「Science Citation Index」

上之論文是否為上訴人博士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並非一般人依據通常經驗法則即得從論文標題文義可以清楚認定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所訂處理辦法將之委由獨立專家委員會進行判斷,尚無違誤。否則被上訴人受理之檢舉案,皆以被檢舉人業經教育部為著作認定,即不可推翻而無庸再委諸於由專家組成之委員會審查而為判斷,豈非所有檢舉案皆無成立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其送審著作已經教育部認定與其博士論文互有差異,原判決卻認定可由被上訴人依其所訂處理辦法將之委由獨立專家委員會進行判斷,見解顯有可議云云,亦復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據其處理辦法,經學術專案

審查小組決議基於尊重多數外審委員審查結論,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上訴人升等副教授所送審之代表著作,並不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申請升等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所指之專門著作),因而依據該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規定作成撤銷上訴人副教授之教師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之處分,自屬適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