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4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梁家添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越南籍阮氏秋水(NGUY

EN THI THU THUY)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上訴人與阮氏秋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年10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45370號(下稱系爭函一)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上開二函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就系爭函一部分以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系爭函二部分另以104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婚姻認證之當事人,亦係權益受損之被害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疑,且被上訴人以假簽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結婚驗證,卻又謂司法機關不得審查,此一不作為實係行政侵害司法審查之權限,況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並無須經外交部同意之明文,更無要求依記憶為有效結婚認證之憑據,是被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阻礙上訴人與阮氏秋水合法成立之婚姻認證之權利,實違憲違法;上訴人與阮氏秋水於越南辦理訂婚、結婚及公開宴請親友,且於該國法院完成公證結婚等手續。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僅因阮氏秋水前曾有來工作行蹤不明、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等原因,復面談時因上訴人夫妻陳述不一,而殊未考量上訴人已60歲高齡,面對許多交往經過細節已記憶不清,實無可能答盡相同,又若上訴人真有假結婚行為,當受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追訴,被上訴人卻逕主觀認定上訴人為阮氏秋水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驗證係為達非法入境目的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阮氏秋水之結婚驗證及訴外人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阮氏秋水為越南籍人士,以與上訴人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向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該處辦事人員分別對上訴人及阮氏秋水進行面談,認為雙方對結婚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出入,依據面談結果,審核上訴人與阮氏秋水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秋水對於申請簽證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函一係就訴外人阮氏秋水提出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故系爭函一之相對人為阮氏秋水,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系爭函一駁回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系爭函一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與阮氏秋水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一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函一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有關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而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之權益應予保障一節,所稱之權利主體乃指該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而我國法制既未限制該外國配偶就其簽證申請事宜主張權利,甚或尋求司法救濟,則本國籍配偶既非該外國籍配偶本人,自難援引上開公約主張權利,亦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函一係就訴外人阮氏秋水提出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該處分之相對人為阮氏秋水,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該處分駁回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系爭函一雖以阮氏秋水與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上訴人與阮氏秋水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一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上訴人對系爭函一之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課予被上訴人作成受理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等,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業已在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阮氏秋水原為申請人,即屬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經言詞辨論,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非適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殊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贅予論斷,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