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張 芷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經營水果批發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2,725,359元(實際發生呆帳損失23,000,000元及備抵呆帳餘額超過稅法可列支限額予以減列274,641元),再審被告初查審認上開23,000,000元係存貨被侵占之損失,非屬因銷貨產生之債權,否准認列呆帳損失;又再審原告未能提示交易合約及簽收單據等實際出貨證明資料,無從認定貨品是否已出售或被侵占,僅憑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尚無法證明該筆損失確實存在,不予認列其他損失。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原告應收債款確實存在,並確已催收無著,再審原告依據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暨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申報呆帳損失,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究明系爭款項係屬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逕認系爭損失並非呆帳損失科目,並要求檢附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本案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同時具有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依法聲請之支付命令等證據事實,已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項所稱之確實證明文件,亦與財政部民國67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26號函令、70年6月4日台財稅第34557號函令、72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789號函令、74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23594號函令及81年8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意旨所取具之實際證明及合法憑證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未查,係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借用銘楨有限公司(下稱銘楨公司)倉庫存放進口精製糖(下稱系爭精製糖)並遭盜賣,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間進口後,即將系爭精製糖存放於銘楨公司,94年爆發銘楨公司混糖事件曾至倉庫盤點,且94至95年間持續與該公司交易,遲至96年1月始發現被盜賣,有違一般商業行情,無法採信。(二)再審原告與銘楨公司就系爭精製糖如成立買賣關係,該交易於再審原告93年間進口並運送至銘楨公司時已完成,再審原告於95年底仍以期末存貨列帳,相關帳務處理流程及開立銷售發票時點等均有疑義;系爭精製糖若屬再審原告委託銘楨公司代銷之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再審原告應於93年間送貨時,依約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銘楨公司,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13日始補開系爭精製糖之統一發票予銘楨公司,時點不符委託代銷之規定。(三)系爭精製糖流向與銘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實乏論據及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與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爰此,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損失,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二)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對銘楨公司之債權性質上係再審原告因銘楨公司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對銘楨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再審原告因出售商品或勞務予銘楨公司,對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所受損失,自非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稱「呆帳損失」;另再審原告主張該項損失即便不得認列呆帳損失,應得認列「其他損失」乙節,亦因此項因竊盜而未能追回之損失,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仍無從認列其他損失。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精製糖遭人竊盜之報案證明,更無檢察機關已針對其所述竊盜案件進行偵查,或行為人業經起訴後由法院判刑之書面證據,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所定竊盜損失得認列其他損失之要件,及財政部64年8月8日函、財政部69年2月25日函釋認為營利事業對於因他人犯罪所受損失,必須提出該刑事犯罪業經偵查或審判之相關證據,方得認列損失之意旨,均不相符。且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為實體之審查;而債權人依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亦僅能證明執行未獲清償,均無從據以證明債權之實體發生原因及事由;另商業會計上所稱應收帳款,係指營業人因營業性活動所產生應收而未收取之帳款,再審原告因銘楨公司未歸還系爭精製糖,對該公司所生到期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非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不屬應收帳款,自非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各項欠款債權」,不在呆帳損失科目認列範疇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三)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就法律見解或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