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88號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被 上訴 人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下稱法倫提諾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經濟部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經濟部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訴願決定之機關即經濟部,是以雖法倫提諾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經濟部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並列法倫提諾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緣被上訴人前於80年9月2日以「GV 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54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至91年3月31日止。9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申請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經智慧局實質審查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3月31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年3月3日止)。而後,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下稱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原判決誤植為第12款)規定。經智慧局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5月28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法倫提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05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法倫提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法倫提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在我國行銷於流行市場迄今逾20餘年,並經原審98年度行商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法倫提諾「V (logo)」商標均為著名商標,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亦於2014年12月17日以3118/15號終局判決確認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使用其姓名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惡意存在。㈡被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之父Mario Valentino與法倫提諾公司前手荷蘭商格樂柏根斯公司(GLOBELEGABCEBV)於1979年簽訂之併存協議(下稱1979年併存協議書),僅說明「Mario Valentino」、「MV」、「Valentino」及「V」商標併存之關係,未論及系爭商標,經濟部以被上訴人知悉此併存協議書,即推論被上訴人為惡意,顯屬速斷。㈢事實上法倫提諾公司自89年起全面以原判決附圖三商標作為其唯一代表標誌,該商標之使用日或申請註冊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近10年,反而係法倫提諾公司有抄襲系爭商標意圖,亦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係善意。㈣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係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日之後,且原判決附圖二方形V圖商標之使用證據最晚僅到1998年,又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持續在我國營業之事實,另市場上以V字母為商標註冊者不在少數,LV商標亦為其中之一,因此V字圖不可過度擴張其權利範圍。㈤系爭商標自80年代起即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士公司)在我國持續使用中,系爭商標之普及性及消費者長期熟悉程度相較據以評定商標為高,自應受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上訴人經濟部則以:㈠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等相關判決所肯認,是被上訴人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GV設計圖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延展註冊時復指定使用於具高度關聯性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訴願決定所提及之有關「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均係外文「Giovanni Valentino」與GV設計圖之組合,其中GV設計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經智慧局認定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難謂與本件案情有別。㈢無論係被上訴人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之祖父Vicenzo Valentino或父親Mario Valentino,均係以設計女鞋為主,所使用之商標或為「VALENTINO」或「Mario Valentino」或「MV Logo」,均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難據以作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善意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創辦人均在其父親公司位居高職,其對於1979年併存協議書知之甚詳,且應遵守該合約之規範。其創設自己的公司後,竟變本加厲申請註冊與據以評定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且不惜與法倫提諾公司於全世界展開商標大戰,顯見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主觀上係惡意;又不論與系爭商標同時或嗣後註冊之商標,只要與法倫提諾公司所有之「VALENTINO」或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均經法倫提諾公司異議而經撤銷,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屬惡意。㈡本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98年度判字第276號及原審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已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在無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為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相同之印象;再者,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來自同一產製者,或來自關係企業、加盟企業、具授權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㈢原審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商標註冊號數、商品類別、註冊年代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且該案主要係認定法倫提諾公司之註冊第0000000號「V (logo)」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而得與被上訴人之GV商標併存,不可擴張反面解釋所有GV商標均可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係以:㈠本件法倫提諾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申請評定,無論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81年4月1日)或核准延展公告日(92年1月1日)均已逾5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以該款事由申請評定。惟法倫提諾公司亦主張系爭商標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本件續應審酌:
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為惡意,若是,再審酌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㈡觀之兩造及法倫提諾公司均不否認之1979年併存協議書中譯本內容可知,就協議書當事人而言,被上訴人或其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無受該協議書拘束可言;就協議書標的而言,該協議書所論及之商標均與系爭商標無涉,此亦為法倫提諾公司所是認,故縱使被上訴人創辦人因任職於其父Mario Valentino之公司而得知1979年併存協議書存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實無從據此進一步推論被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有惡意存在。㈢由1979年併存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創辦人之父Mario Valentino在特定之商品為專有使用「Valentino」或字母「V」註冊之人,而非完全無使用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創辦人之父Mario Valentino在特定商品使用「Valentino」或字母「V」註冊商標享有一定程度之信譽,縱使被上訴人創辦人因任職於其父公司而知悉上開併存協議書之內容,然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之後創設被上訴人公司時取其名字之兩個字首「G」與「V」而來,系爭商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因兩者均有V置於圖案中間,僅有以「G」字環繞或以橢圓形線條環繞之別,而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然系爭商標之設計既源自於被上訴人創辦人姓名而來,且其父所經營之品牌在當時亦有一定聲譽存在,否則不可能依1979年併存協議書取得在特定之商品專有使用「Valentino」或字母「V」之註冊,則被上訴人嗣後創設自己公司時註冊系爭商標,應係承繼其家族歷史而來,此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家族歷史介紹即可得知,難認有攀附法倫提諾公司商譽之不正競爭意圖存在。㈣經濟部所指審定第948567號、第765646號、第766087號、第772059號、第882454號、第922337號等商標爭議案,被上訴人經撤銷之商標均係外文「Giovanni Valentino」與GV設計圖之組合,與本件系爭商標單純僅由GV圖形構成不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與本件不同,又上開案件因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後撤銷公告之日均在本件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日之後,縱使被上訴人上開遭撤銷之商標圖樣有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然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且商標爭議採個案審查原則,上開案件與本件案情不同,實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商標經智慧局審定撤銷,即謂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註冊時有惡意存在。㈤縱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然仍須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攀附法倫提諾公司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可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與法倫提諾公司分別陸續註冊許多系列商標,被上訴人亦有部分商標之註冊時間在法倫提諾公司之前,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商標註冊,則其對法倫提諾公司提起相關訴訟,核其所為尚屬正當權利行使,與是否有搭便車意圖無涉,若謂被上訴人目的在攀附法倫提諾公司商譽以獲取不法利益,則被上訴人理應使法倫提諾公司之商標繼續存在以便繼續達到搭便車之目的,豈有不斷提起異議評定以撤銷法倫提諾公司商標之理;此外,本件除前開事證外,經濟部或法倫提諾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上訴人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惡意可言。綜上,法倫提諾公司申請本件評定距被上訴人延展系爭商標註冊日起已逾5年除斥期間,又本件據經濟部或法倫提諾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延展註冊係出於意圖仿襲法倫提諾公司著名商標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存在,而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八、本院查: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0年9月2日申請,於81年4月1日核准註冊,並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局適用87年商標法實體審查,於92年1月1日核准公告延展註冊在案,因此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仍為「更新註冊」,是本件系爭商標是否具有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7年商標法,又系爭商標所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規定,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現行商標法第58條規定:「(第一項)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第二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經查,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按即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 (3)評釋(l)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略以: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第3項或其第6條之2 (3)評釋(1)規定,具備「知悉著名商標」、「據爭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及「商標近似」等三要件時,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參考巴黎公約第6條之2所為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惟原審此部分之解釋,竟認除前開三要件外,尚須具備「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之要件,方構成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惡意」之規定,此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巴黎公約第6條之2第3項及商標法第58條第2項立法意旨相違,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固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本件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難謂商標權人係
居惡意,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為評定駁回之處分。但上訴人經濟部則認被上訴人即商標權人係屬惡意,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申請本件評定距被上訴人延展系爭商標註冊日起已逾5年除斥期間,又本件據上訴人經濟部或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延展註冊係出於意圖仿襲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著名商標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存在,而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等情。是本件重點在於: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而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屬惡意,亦即系爭商標是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之情形?㈤經查:
1.被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係Mario Valentino之子;而Mario Valentino係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之創始人。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及其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雙方於1979年簽立「併存協議」,約定Mari
o Valentino S.P.A.公司可以註冊「Mario Valentino」及完整簽名之「Mario Valentino」及字母「MV」,但要在所有商品及服務上姓、名二部分必須使用相同的字樣,且大小一致;Mario Valentino得將其全名「Mario Valentino」或「
M. Valentino」、「Valentino」或字母「MV」或「V」專屬使用及註冊於由皮革或仿皮革或其他材質製程之所有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皮包、錢包、皮夾、零錢包、公事包、行李箱旅行袋、鑰匙包、皮包及任何應屬商品或服務國際分類中第18類之商品,皮衣除外)外觀上,並於該等商品裡側及包裝上使用「Mario Valentino」,如要單獨「VALENTINO」,則只能使用鞋子以及其他皮革製品等情,有雙方所簽定的義大利原文及其譯文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4頁),此內容並經雙方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並經辯論,亦為不爭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既曾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對公司所簽署之前開「併存協議」,自應知悉並遵守,以維公司權益並免商標侵權爭議,不因前開「併存協議」非其擔任董事長時所簽立而諉為不知。
2.惟被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嗣於1991年自創Florence Fashions Trading Co.開始使用「GiovanniValentino」及系爭商標,嗣後將該二商標移轉給被上訴人(Florence Fashions(JERSEY)Ltd.繼續使用。上開事實業經雙方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並經辯論,亦為不爭之事實。是Ma
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簽立前開「併存協議」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故無系爭商標,前開「併存協議」當然不包含系爭商標。然由前開「併存協議」及被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於1988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並知悉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商標使用爭議,其仍創設系爭商標,並移轉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或Giovanni Valentino於91年申請系爭商標延展時,「Giovanni Valentino及圖」之商標均為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異議,且遭撤銷審定或註冊(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難謂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上訴意旨以:1979年併存協議書既明訂被上訴人使用「VALENTINO」及字母「V」之權利僅存在靴鞋商品上,超過此商品即全部屬於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商標權利之範圍,因此超過此部分即具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並非靴鞋,故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即具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惟原審竟認所有商品上均無「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自屬有理由。原判決認定:就協議書當事人而言,被上訴人或其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並非1979年併存協議書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無受該協議書拘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實無從據此進一步推論被上訴人註冊系爭GV商標有惡意存在,自難謂無違誤。
3.另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是否係著名商標,未經原審認定,惟由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西元1979年至1998年據以評定商標於世界各大報紙與雜誌刊登之廣告及封面資料、網際網路上所下載關於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報導及Valentino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45年之報導等證據資料,是否可得知「V (logo)」商標係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及其前手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此內容業經雙方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並經辯論,本院自得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V (logo)」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4.再依上訴意旨所載,系爭商標於申請延展前,被上訴人註冊之附圖3「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已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經智慧局審定撤銷註冊①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上訴人法倫提諾公司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即對被上訴人註冊之附圖3「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圖之部分與系爭商標同,均係GV圖形)商標異議,於89年至90年間經智慧局以被上訴人附圖3「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有智慧局89年10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89年11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90年9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90年10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90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審定書內容經雙方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並經辯論,則本院自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註冊附圖3「Giovanni Valentino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撤銷註冊之審定。
5.而上開審定書所撤銷被上訴人註冊附圖3「Giovanni Valentino及圖」之商標,係由與系爭商標相同之GV圖形與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惟就商標整體以觀,GV圖形占商標圖樣之大部分面積,且形狀線條簡單易記,與文字書寫「Giovanni Valentino」比較,較易使以使用中文為主之我國相關消費者形成印象,而成為被上訴人附圖3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是以,前開審定書既已認定被上訴人附圖3之商標因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註冊。則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經由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得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附圖3之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而遭撤銷審定之事實,當已知悉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竟仍申請延展註冊,難謂出於善意。是以上訴意旨以:當上訴人再證明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亦構成「知悉」要件,即符合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無視於此,竟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屬正當權利行使,與是否有搭便車意圖無涉,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自屬有理由。
㈥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兩造在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並經
辯論,且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自得據以認定事證並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