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1號再 審原 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徐秀蘭 律師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87年8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31日函)檢附位置圖及3幀87年8月17日施工現場照片報再審被告依法查處,再審被告以87年9月2日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當時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政池,於文到1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劉政池雖以87年9月3日陳情書函復再審被告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惟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再審被告遂以87年10月22日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87年10月22日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劉政池案址涉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違建範圍內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嗣後案址另涉及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建或改建情形,再審被告以93年8月16日營陽建字第0930004641號函通知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速依再審被告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將派工強制拆除。嗣系爭建物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陸續以99年12月27日營陽建字第0996005141號、100年1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函、101年4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16001289號、101年5月29日營陽建字第1010002486號、101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1016004213號及102年2月6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562號等函,再通知再審原告倘未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至2層(室內高約4.32至
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經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於102年12月6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現場張貼告示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政池始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造之行為人,再審被告卻逕依同法第86條規定,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為處分,自屬違法。縱對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得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分,再審被告亦應先定期命再審原告補辦申領執照手續,俾其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具體化,倘逾期仍未補辦再予處分,方屬適法,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區別,謂原處分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原確定判決所述再審被告於93年8月16日即以函通知訴外人劉政池應立即停工,並應依再審被告87年10月22日函辦理,否則強制執行等情,可知再審被告於93年8月16日以前即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違法修、改建,非屬58年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卻遲至103年7月1日始以營陽環字第103600242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3年7月1日函)撤銷認定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之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查,逕以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係因再審原告刻意隱瞞所致,再審被告業以103年7月1日函撤銷在案,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參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再審原告間就另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略以:「關於被告中郵通公司93年申請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時,陽管處前後立場不一、說詞矛盾,且訴外人陽管處既為權責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與否,既由訴外人陽管處人員至現場會勘後,依系爭建物之外觀現狀依法判斷,此項會勘程序之進行,既非被告中郵通公司所能介入干預,或受被告中郵通公司之意見所拘束,故尚難認被告中郵通公司有原告主張之刻意隱瞞違建事實、不完全陳述與其不利益事項之事實存在。」等語,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係因違建行為人刻意隱瞞所致,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就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洵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87年10月22日函經再審被告於其上註記「自取」字樣。然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詎以係再審原告於該函自行註記「自取」,已於法不合;又因認再審原告於該函上自行註記「自取」,足證已合法送達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關於文書之形式或實質證據力之規定。
(四)依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所載,系爭建物被認定之建築類別屬改建及修建,並非新建及增建,代表再審被告亦肯認系爭建物本有一部分為合法。又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31日函附照片及系爭建物自87年起多次違規施工事證照片,如何看出「系爭建物或以板模增建、或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之方式興築系爭建物」之情形,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全部範圍皆屬違建,原審判決未職權調查,僅憑再審被告片面陳述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
(五)系爭建物僅為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之修繕行為,並非建築法第9條所規定之修建或改建行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以建築法對再審原告為處分,本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自87年以來歷次之違建查報單,均有相互矛盾、計算錯誤、標示錯誤等情,甚至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及89年所繪測量成果圖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逕將再審被告不正確之查報結果採為判斷基礎,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遭拆除部分如原處分所附違建通知單附圖所示A、C、D、E、F區域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區別云云,顯係其對法規範之自我解讀,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違法撤銷93年6月10日函,且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87年10月22日函上註記「自取」等字具證據力,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此兩項主張均已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不採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今再審原告再予主張,顯不合於再審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系爭建物或以板模增建、或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之方式興築系爭建物,然不論其為新建、改建或修建,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款規定,均屬建造行為,故原處分認系爭建物係以修、改建方式,違規興建系爭建物,並無不合。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鋼鐵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部分建築材料為舊建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申請許可而進行修建、改建之事實。又系爭建物既經違法修改建,即非屬58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造者,除得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外,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可見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與否,享有裁量權。又系爭建物自87年起逐步擴大並增加違建面積,且涉及竊佔國土,遭檢察官偵辦,經監察委員調查通過糾正,並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社會極大震驚及不平,故被上訴人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建拆除及處理順序』列為最優先執行拆除,即非無據,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判決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情況判決之適用等語。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政池始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造之行為人,再審被告卻逕依同法第86條規定,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為處分,自屬違法,縱對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得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分,再審被告亦應先定期命再審原告補辦申領執照手續,原確定判決混淆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謂原處分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再審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31日函附照片及系爭建物自87年起多次違規施工事證照片,如何看出「系爭建物或以板模增建、或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之方式興築系爭建物」之情形,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全部範圍皆屬違建,原審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陳述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其原審以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係屬違建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闡述「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無論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均應請領建造執照。是無論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若未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系爭建物全部範圍是否構成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而未經請領建造執照,核屬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就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涵攝之問題;而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範意義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指摘,即是針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涵攝一節為爭議,是其所爭議者核屬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又援引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規定,主張本件並非建築法所規定之修建或改建行為,亦屬其主觀歧異意見,尚無從因之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為據,惟該函係因違建人刻意隱瞞所致,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1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2422號函撤銷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屬於58年以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云云,核屬無據。」等語,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於93年8月16日以前已確實知曉系爭建物非屬58年以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卻遲以再審被告103年7月1日函撤銷認定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之93年6月10日函,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查,逕將再審被告103年7月1日函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原審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及提出原確定判決後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民事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係因違建行為人刻意隱瞞所致,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之相異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又本件固屬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應予拆除是否適法之爭議,惟原確定判決於其論斷中,另涉有關於再審被告87年10月22日函上「自取」之註記是否足認已收受送達之法律見解,惟原確定判決亦說明「該函並未執行亦非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縱該函未送達上訴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等語,其既非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亦非據以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反於原審判決認定係再審被告註記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另判決理由不備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自87年以來歷次之違建查報單,均有相互矛盾、計算錯誤、標示錯誤等情,甚至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0年及89年所繪測量成果圖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對於原審判決將再審被告不正確之查報結果採為判斷基礎逕予維持,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