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劉冠廷訴訟代理人 江 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后蓮弟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以下提及之建物與土地皆位於該小段,故均以建號及地號簡稱之)0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被上訴人錯誤認定臺北市○○區○○路○○號及00號門牌(下分別稱00號門牌及00號門牌),均為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所有之0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0號建物,該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將00號門牌編釘於00000號建物,將00號門牌編釘於00000號建物,被上訴人則以103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經參考上訴人所附相關資料及查證被上訴人現存門牌檔存相關資料,應無上訴人所指錯誤認定00號及00號為同一棟建築情形,故上訴人申請更正,無法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於58年間測繪之00000號及00000號建物位置圖(下稱58年建物位置圖)所示,00號及00號分別位於建號00000號及00000號等2建物,非在同一建物上。另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5號函及同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均認定門牌00號之房屋為00000號建物,坐落000-0號土地上;00號建物為00000號建物、坐落000-0號土地上。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有土地勘查表,其上載明「E棟」建物,現即為30097號建物,勘查人員特於旁邊標示「本棟為00號」。再者,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5日核發之00000號及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2建物之門牌分別為00號及00號,訴外人陳承澤於71年5月17日與訴外人台茂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矽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00號與00號門牌係分別位於0000建號及0000建號建物,而非同一建物。以上證物均顯示00000號建物之門牌為00號,且自58年起即存在至今,故00號及00號門牌實無可能位於同一建物上,被上訴人卻以門牌編釘位置應以檔存門牌編釘資料為準,認定00號及00號於62年初編時位於同一建築物上,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門牌,與上述其他機關作成之公文書內容各異,亦與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出具之呈請書記載,被上訴人於53年12月間即已編釘00號門牌,另於54年4、5月間編釘00號門牌,非於62年間初編者不符,且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間將00號建物分隔為工廠及住宅,係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而變更使用,其進而於上開呈請書記載00號(工廠)及00號(住家)連在一處,向被上訴人申請門牌編釘,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造成00000號建物有2個門牌之「門牌重號」情形,應認已構成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所定「依現有實際情形,實質上門牌號碼重複」,並導致其權利遭受損害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000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00號,000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整編為00號。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間申請於00000號建物上編釘門牌,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查勘,該建物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乃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完成00號(工廠)及00號(住家)2門牌初編,並無編釘錯誤情形;至00000號建物,依被上訴人門牌檔存資料,查無門牌編釘紀錄(即無原編門牌號碼),故無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依內政部70年7月9日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意旨,門牌之編釘,應依實際情形為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被上訴人於編釘門牌時,係依其職掌審酌建物之實際情形,無須就該不動產登記情形或其他機關所作文書而為介入或判斷,上訴人所提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陽管局地政所)測繪之58年00
000、00000號建物位置圖、陽管處93年6月15日所發函文認定00號位置及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土土地勘查表等,均非門牌編釘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62年1月6日所為門牌編釘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位於臺北市建物之門牌,必須有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規定等情形,戶政事務所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予以主動整編。被上訴人前係依訴外人陳承澤之申請,經現場查勘00000號建物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之建物,乃依該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就該建物之工廠及住家部分,分別編釘00號及00號門牌,並無臺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申請更正,將00號門牌編釘於00000號建物,00號門牌編釘於00000號建物,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經核尚無不合。(二)原審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所提58年00000號建物位置圖,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00號,係根據何種資料而為記載,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相關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又臺北市北投區係自59年7月4日起實施建築管理,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在83年10月17日修正時,始於第294條第2項增列門牌編釘證明為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應提出證明文件之一。至於上訴人所提自「臺北市民e點通」網站下載之「各地政事務所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查詢」資料,乃於92年3月25日始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規定,自非陽管局地政所於58年間製作上述00000號建物位置圖之法令依據;上訴人另提出之空白建物測量申請書,其格式與上述58年建物位置圖之申請人所填具申請書是否相同?縱使相同,該申請人有無填載建物門牌號碼?若有,其填載之依據為何?均已無從查證。上訴人之主張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殊非有據。(三)被上訴人受理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以呈請書提出之申請後,係經查詢其保存之53、54年度檔案,並無如訴外人陳承澤所述之00號及00號門牌編釘資料,另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00000號建物實際情形與訴外人陳承澤檢附之位置平面圖相符,為工廠與住宅相連之建物,始依其所請,就工廠及住宅分別編釘00號與00號門牌。又訴外人陳承澤是否如上訴人所指,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00000號建物分隔為工廠及住宅後,再於6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門牌編釘,乃訴外人陳承澤有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而變更建物用途,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予以管制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陳承澤申請門牌編釘案件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門牌之編釘為戶政事務所之權責,故同條例第12條第1款所稱「原編門牌號碼重複」,係指戶政事務所就相同門牌號碼重複編釘於不同建物而言;至於其他行政機關製作或持有之文書上所記載門牌號碼,如與戶政事務所存檔之編釘資料不符,惟無法證明該不相符情形係因戶政事務所重複編釘門牌所導致者,自應以戶政事務所之檔存資料為準。陽管處就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一案,係依據上訴人檢附之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認為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83年10月25日公布實施)所定要件,該處函覆上訴人時,僅係照錄上訴人之申請書內容,非以被上訴人存檔之門牌編釘資料為據,上訴人於該申請案中並未提出任何關於00000號建物曾經被上訴人編釘82號門牌之證明文件。(四)上訴人雖於起訴時另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1份,並主張該圖為國有財產署於81年製作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影本,惟該圖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係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有土地勘查表,並無法確認。該圖究由何人製作?其上所繪「E棟」建物是否即為00號建物?該棟建物旁之「本棟為00號」等文字係由何人註記,該項註記所持理由為何?既均屬不明,上訴人執以主張該圖係國有財產署於81年勘查國有土地時所製作,且於當時已確認00000號建物即為00號建物云云,難認有據。(五)上訴人另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5日所核發,記載00000號建物之門牌為00號、00000號建物之門牌為00號,登記日期均為79年8月9日,建築完成日期均為55年3月19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惟上開權狀所載該2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既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於59年7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依79年8月9日登記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對該2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提出門牌編釘證明;是該2權狀上記載00000號建物門牌為00號、00000號建物門牌為00號,顯非基於被上訴人存檔資料所為,至其記載依據,既均非職掌門牌編釘機關製作之文件,自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62年間就00000號建物編釘00號及00號門牌,係屬錯誤。至訴外人陳承澤於71年5月17日與台茂矽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遍觀該契約全文,並無從得知訂約人就建物門牌及建號所為上開記載所憑依據,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稱00號門牌於62年間初編,係屬違誤,仍乏堅強論據。
(六)陽管局地政所於58年製作上開00000號建物位置圖之相關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又即便該圖所載門牌號碼與建物調查簿之紀錄相符,該建物調查簿記錄之勘測結果,既與被上訴人檔存資料顯示:00000號建物在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間提出申請之前並無門牌編釘紀錄者,有所出入,依上說明,關於00號門牌有無重複編釘於不同建物,應以被上訴人保存之檔案資料為認定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以地政機關製作之建物位置圖為準,難認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所有權狀標示系爭00號門牌主要用途係工業用建築物,若如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呈請書所述,屬違法變更使用,政府行政部門應依據法令規定加強取締及處罰,豈有以門牌編釘予以就地合法之理。顯見被上訴人就違法隔間住宅仍編釘為OO路00號,該行政處分於作成當時已屬違法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58條第6款、第90條後段規定。OO路00號與OO路00號非同一棟建築,且從陽管局地政所建物位置平面圖以觀,兩者並不相連。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二)依據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及臺北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戶政機關於編釘門牌時應依建物實際情形審酌,而臺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重複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門牌號碼重複導致他人混淆而無法遂行公私行為,始規定行政機關應主動整編,故該規定適用範圍應擴及於現有實際情形。OO路00號確實存在兩棟建物上,應有上開規定適用,原判決針對系爭00000號建物是否於58年業已編釘門牌號碼之事實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惟原判決未查,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58年陽管局地政所建物位置平面圖既已分別將00000號及00000號建物登載門牌號碼為OO路00號及OO路00號,即代表58年時00000號建物已有編釘門牌號碼,被上訴人否認,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該位置平面圖,係公文書,除受推定為真正外,亦具有一定公示性,且須依法定程序與格式,始具法律效力。原判決認門牌編釘為戶政事務所之權責,若其他行政機關之文書記載如與前開編釘資料不符,應以戶政事務所之資料為準云云,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及公文程式條例精神有違。(四)原判決之認定,將使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身分不明,侵害上訴人財產之存續狀態,有違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62年1月6日所為之門牌編釘並無不當,然使唯獨戶政機關之認定與地政、陽管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不同,產生行政機關間對相同事實卻有不同認識之荒謬現象,各機關無所遵循卻須人民承擔,自與門牌編釘之目的及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違,違背憲法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下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10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第1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準此,位於臺北市建物之門牌,必須有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等情形,戶政事務所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予以主動整編。
(二)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被上訴人錯誤認定之00號門牌及00號門牌,均為訴外人中郵通公司所有之00000建號建物之門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請求將00號門牌編釘於00000號建物,將00號門牌編釘於00000號建物。經查被上訴人前係依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之申請,前往現場查勘,查得00000號建物係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之建物,乃依該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及其保存檔案並無00號及00號門牌編釘紀錄,於62年1月6日在00000號建物之工廠及住宅部分,分別編釘00號及00號門牌,並無臺北市道路命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更正,依上開之規定,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前係依訴外人陳承澤之申請,經現場查勘00000號建物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之建物,乃依該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就該建物之工廠及住家部分,分別編釘00號及00號門牌,並無臺北市道路命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不合。原審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所提58年00000號建物位置圖,其上所載建物門牌號碼00號,係根據何種資料而為記載,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相關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又臺北市OO區係自59年7月4日起實施建築管理,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在83年10月17日修正時,始於第294條第2項增列門牌編釘證明為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應提出證明文件之一。上訴人所提自「臺北市民e點通」網站下載之「各地政事務所登記及測量案件辦理情形查詢」資料,乃於92年3月25日始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規定,非陽管局地政所於58年間製作00000號建物位置圖之法令依據;上訴人另提出之空白建物測量申請書,其格式與上述58年建物位置圖之申請人所填具申請書是否相同?縱使相同,該申請人有無填載建物門牌號碼?若有,其填載之依據為何?均已無從查證。上訴人之主張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殊非有據。被上訴人受理訴外人陳承澤於62年1月3日提出之申請,經現場勘查,確認00000號建物實際情形與訴外人陳承澤檢附之位置平面圖相符,為工廠與住宅相連之建物,始依其所請,就工廠及住宅分別編釘00號與00號門牌。又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1份,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係國有財產署於81年所作國有土地勘查表,並無法確認。該圖究由何人製作?其上所繪「E棟」建物是否即為00號建物?該棟建物旁之「本棟為00號」等文字係由何人註記,該項註記所持理由為何?均屬不明,上訴人執以主張該圖係國有財產署於81年勘查國有土地時所製作,且於當時已確認00000號建物即為00號建物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另提出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15日所核發,記載00000號建物之門牌為00號、00000號建物之門牌為00號,登記日期均為79年8月9日,建築完成日期均為55年3月19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惟上開權狀所載該2建物建築完成日期,既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於59年7月4日實施建築管理之前,依79年8月9日登記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對該2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提出門牌編釘證明;是該2權狀上記載00000號建物門牌為00號、00000號建物門牌為00號,顯非基於被上訴人存檔資料所為,至其記載依據,既均非職掌門牌編釘機關製作之文件,自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62年間就00000號建物編釘00號及00號門牌,係屬錯誤。訴外人陳承澤於71年5月17日與台茂矽公司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從得知訂約人就建物門牌及建號所為上開記載所憑依據,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有違建築法第73條、第58條第6款、第90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及公文程式條例、憲法第15條規定,及違背行政一體原則、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
(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