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原審被告) 送達處所: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省代 表 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上 訴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陳信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李珮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經濟部,以該公司102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被上訴人前代表人沈慶京於會議中辭去董事長職,迄未合法改選董事長,中普公司董事長缺位為由,經經濟部以103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號函准予中普公司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之申請。上訴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以其為中普公司持股51%之股東,中普公司未召集股東會通過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且中普公司股東間合資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各股東應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另中普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3年8月10日屆滿,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自有必要於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等為由,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決議上述事項,惟中普公司表示另一股東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派之董事、監察人屢次爭執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效力,為公司利益及避免訟累,董事會於短期內不會召集股東會云云,普萊克斯公司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8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3年1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普萊克斯公司,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承認,僅限於股東常會,並不包括股東臨時會,不予許可外,其餘申請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逾期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時任中普公司董事長林克銘及其他被上訴人指派之董事,從未接獲普萊克斯公司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且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羅碧安等董事妨礙林克銘執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自無可能拒絕普萊克斯公司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經濟部准許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係遭欺瞞、誤導,復未給予中普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克銘或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一方股東片面申請之錯誤資訊遽為許可之原處分,實屬違法等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規定,請求經濟部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原處分,又於同年月13日重申前項請求,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40000299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1月15日函)復被上訴人礙難辦理。被上訴人不服經濟部104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濟部及普萊克斯公司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普萊克斯公司以非法欺瞞之手段使經濟部作成原處分,其召集104年1月15日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顯不合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要件,並藉機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人擔任,侵奪中普公司之「經營權」,被上訴人自有向經濟部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確定民事判決,已確認林克銘自102年1月30日起即為中普公司之現任合法董事長,包含羅碧安等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均「明知」林克銘合法當選董事長之事實經過,卻藉詞對林克銘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妨礙林克銘行使董事長職權,違反普萊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資協議。(三)普萊克斯公司於103年8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未向林克銘所代表之中普公司「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中普公司之「合法董事會」並不知悉普萊克斯公司有請求召集之舉措,故普萊克斯公司所為自始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0450號函(下稱經濟部101年2月23日函)釋意旨,洵屬違法。(四)普萊克斯公司之申請,不僅有前述自始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經濟部101年2月23日函釋意旨向中普公司「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且無中普公司「合法董事會不為召集」等程序及實體要件之欠缺,經濟部有怠於調查之情事。經濟部未盡調查義務,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8號、第678號等判決意旨,有怠於行使調查權之情事,經濟部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經濟部則以:被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依經濟部65年3月8日商字05891號函釋意旨,中普公司之股東即普萊克斯公司本次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檢附之申請書及股東名簿,股東資格及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等,均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故中普公司董事會既未依符合資格股東之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依該股東之申請,經審慎衡酌其事由後,始許可其自行召集,並無違誤。依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102030660號函及92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主管機關受理公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除資格文件為必要審查外,倘主管機關經衡酌需進行查證,亦以向公司及其登記之地址為法律或公文書之寄送,並無規定應向公司個別董事或股東查證,經濟部於103年10月21日函請中普公司檢據申復,中普公司並於103年10月29日申復董事會迄未有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亦未為任何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董事會未依股東所請召開股東會之要件已明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普萊克斯公司陳述:(一)被上訴人並未因原處分而致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被上訴人並非其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之訴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續提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既於103年11月14日或103年12月2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其遲至104年2月6日才對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原處分已告確定。(二)普萊克斯公司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當時,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克銘並非中普公司董事長。而於102年1月30日董事會後林克銘從未召集過中普公司董事會,反而羅碧安仍持續以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之地位,繼續定期召集董事會。綜合當時所有客觀情形,股東倘若擬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自無理由將請求之通知發給林克銘。(三)普萊克斯公司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後,不論以羅碧安或林克銘為首之董事會,均未於15日召集股東會,自有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事,則普萊克斯公司自得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四)普萊克斯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時,已依法檢附所需之申請文件,然經濟部仍善盡調查義務,分別於103年8月22日要求普萊克斯公司檢據申復,復於103年10月21日函詢中普公司申復。(五)不論由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實不應因民事確定裁定對於董事長之認定,與普萊克斯公司行使該條項權利時客觀上、形式上可得判斷之董事長不同,而影響經濟部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效力等語。
五、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一)被上訴人為中普公司之股東,則經濟部以原處分許可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中普公司、倘未能決議解散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包含被上訴人)當有所影響,被上訴人自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收到中普公司股東即普萊克斯公司寄發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始知經濟部竟以原處分准許普萊克斯公司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隨即分別於104年1月9日以中石化(總)法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13日以中石化(總)法第000000000000號函向經濟部請求撤銷或廢止原處分,核被上訴人上開2函文之內容,已表明請求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已記載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已具有訴願書之實質內容,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被上訴人續提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閱卷固可知悉經濟部103年11月5日經中三字第10333825390號書函,惟尚不得因此遽而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必然已經查證,且知悉經濟部已以原處分許可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形。足見普萊克斯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推論之詞,不足採據。(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林克銘經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董事長,嗣中普公司及羅碧安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普萊克斯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依該申請書之內容,足見普萊克斯公司係向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羅碧安請求召集,而非向林克銘所代表之中普公司「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101年2月23日函釋意旨。(四)經濟部就普萊克斯公司103年8月12日申請事件,除形式之調查外,並未依職權調查構成原處分內容之事實與證據,復未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即被上訴人或林克銘、其他董事陳述意見,率爾逕以原處分核准普萊克斯公司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難謂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明揭:「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故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權,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兼有保障合法股東權利行使之意旨。足見「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該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且係向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選任、組成之董事會請求為要件,如該公司董事會已依法選任董事長,即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行之。另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發布之101年2月23日函釋:「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照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照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參照)。
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自應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係經濟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並未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益,且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準上,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向經合法產生之公司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請求,而董事會於15日內仍不為召集時,始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無疑義。(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經濟部除就普萊克斯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持股比例及中普公司有無依據普萊克斯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等事項函請普萊克斯公司及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羅碧安申復等事項加以調查外,並無踐行其他任何證據調查;而經濟部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即已知悉有中普公司合法董事長之人事爭議,正繫屬於民事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則經濟部對於普萊克斯公司是否有對合法之董事會提出召集股東會之請求、羅碧安是否有權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而召集董事會作成拒絕召集股東會之決議等重大事實,實涉及普萊克斯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之法定要件,應有所質疑,並就普萊克斯公司上開103年8月12日申請事件,進行實質審查,亦未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克銘或其他董事陳述意見,逕以原處分核准普萊克斯公司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難謂已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等情,進而以原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經濟部上訴意旨略以:普萊克斯公司於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因信賴「當時」所有存在之各級法院見解,均認為羅碧安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務為合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普萊克斯公司之請求無違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由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保障股東權之及時行使,於董事長身分發生訴訟爭議時,股東只要依照當時客觀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請求,經濟部則依當時之狀態為實質審查即可,不應因日後法院對董事長之認定不同而影響效力,否則將使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及時保障股東權之意旨落空云云,惟經濟部既為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已知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發生爭議涉訟,原登記事項不無可議,自無不依職權為實質調查,而以「客觀上情勢判斷」為據,即逕為處分之正當性,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三)另普萊克斯公司上訴意旨略以:普萊克斯公司於原審即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經濟部於本案進行詳盡之實質調查,原判決卻認為經濟部就本案申請未進行實質調查,且經濟部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林克銘、其他董事陳述意見等語,惟股東平等原則為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根本原則,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構為公司法之核心制度設計,在此法理下,焉能得出一股東之權利行使必須先詢問另一股東之意見?又焉能得出股東權之行使竟然要詢問個別董事之意見方可為之?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中普公司副董事長前於102年3月18日以該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及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233282710號書函說明略以:「經查林克銘先生代表貴公司前於102年3月6日(收文日)向本部申請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因部分書件尚有疑義亟待釐清……貴公司申請解任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俟該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復補正確認董董事長身分後,本部再以核處。……。」有上開書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憑,亦足見經濟部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明知中普公司董事長已有爭議,且於法院訴訟繫屬中,仍未為實質調查,逕為違法之處分,非無行政怠惰之虞,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