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50號上 訴 人 陳浦淮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薇 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林俊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月1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專任副教授。該校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至該校任教,迄101年1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經101年1月10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以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3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並自被上訴人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0481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法院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訂定限期升等之規定,因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該次會議決議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6年不升等即不續聘之條款,自屬不法而當然無效。(二)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皆未記載審查、評斷理由及有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且校教評會逕依審議變更該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不同意」不續聘案決議時,未說明系爭不續聘案之「明確事證」,亦未說明下級教評會所為決議有如何與法規顯然不合之情事,該程序顯然違法。(三)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任職期間不斷遭非自願更換服務院系之情事,參加人於實質上造成上訴人升等準備之重大障礙,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教授,不可盡歸責於上訴人,且除參加人之惡意調動以增加教學負荷並影響研究方向(研究須與教學相關)之外,尚有家庭等因素,參加人自應依職權主動將該相關資料與訊息,提供教評會審酌,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充分考量討論,始足以發揮並善盡教評會之功能。(四)被上訴人為教育事務之監督主管機關,僅依照前開不續聘決議未詳加調查,卻只列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84年8月9日制定教師法為同條項第8款、101年1月4日修正為同條項第9款、102年7月10日修正為同條項第13款、103年1月8日修正為同條項第14款)及第14條之1條文規定遂為「同意照辦」之決定顯然屬理由不備,屬於瑕疵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大學基於追求研究發展之講學自由,基於憲法第11條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屬大學自治權限範圍,教育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監督之際應避免涉入;對有關大學內部組織之大學教師權利義務享有自治權限,就參加人已將大學教師不續聘等聘任事項為規定或納入聘約時,即不受教師法第14條有關「情節重大」之規範,否則即無異於一方面承認大學得於教師法外,本於自治權限及學術研究發展考量而另訂教師不續聘規定,一方面卻於適用該不續聘規定時又認為須受到教師法第14條關於不續聘(尤其是第1項第8款所謂「情節重大」)之限制,此舉等同於完全架空大學法第19條之效力及目的。
(二)又參加人訂定之6年升等條款,係以教師研究能力等各項標準之以教師評鑑結果為基礎作為教師升等審查依據,再以長時間內未能升等之結果作為不予續聘之事由,亦即6年升等條款本質上已就教師違反義務之程度屬「情節重大」為考量,是上訴人違反系爭6年升等條款時,即屬參加人所認定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加人之考量既已明文為自治規章而於不同案件反覆適用,則被上訴人於監督參加人有關「不續聘教師」之個案時,即以參加人是否正確適用其所定自治規章為範圍,被上訴人已於避免涉入學術自由保障範圍內就原處分為合法性審查,其合法性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以:(一)從參加人之系、院、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以觀,其提案內容及說明本身即係針對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所為之投票,故本院發回意旨認為參加人教評會於決議時並未審酌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誤解。
(二)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雖有任教科系變動情事,但其授課之課程多在資訊處理領域之內,自不影響其研究之專業,且上訴人任職相關學(系)院之教師升等辦法,對教師升等所應具備的資格及應提供之資料均屬相同,並未影響其升等之提出,更何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升等申請。(三)另就參加人各級教評會因其組織而異其功能,最終之決策單位落於何等層級之教評會,應尊重各該大學自治規章對於其教評會組織功能之設計;徵諸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可知,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由本案參加人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觀之,參加人校教評會業經審酌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意見,同時就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是否合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也經充分審議,而認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為上訴人不續聘案未通過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參加人教師聘約第5條第1項、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等規定顯然不合,故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不續聘案,核屬符合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四)末就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有關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升等,是屬於特定事項,如有違反即屬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而得予以不續聘,此核屬大學自治範圍內之「人事自治」核心事項,應受憲法第11條之制度性保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第563號解釋意旨,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三)查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聘任辦法第13條,要求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大學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且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參加人於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甚且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則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於98年修訂教師聘約前,以教師聘約最後一條,將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98年教師聘約更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且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參加人續聘發給之聘書,可認藉由6年期限升等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應認係參加人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其與專任副教授間有效之聘約約定,參加人及所屬專任副教授均應受其拘束。(四)經查,參加人校教評會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完成升等,不符該校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其會議組織與決議方法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且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違誤。(五)依上訴人所提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記載,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當時施行之90年8月23日修訂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1至6款之代表合計為73人,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為72人。又於該次校務會議實際簽到之代表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教務長湯宗益及研發長曾國雄等2名後,實到人數53人,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依上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上訴人雖主張出席該次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非依各系自訂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選出,並非適法云云,然未能提出實據證明,自難遽認參加人該次校務會議有何組織不合法情事。退步言,縱認出席該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及系主任,選任過程確有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程序上之瑕疵。然由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近10年期間,未曾向參加人質疑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合法性,更因受聘於參加人而享有同為上開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3條、第39條及第43條等教師權利,則上訴人所指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因其事後與參加人合意將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辦法作為聘約內容,而被治癒,上訴人仍爭執該限期升等條款對其不生效力,洵無足取。(六)經查,依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學年度第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不續聘之提案中,其說明欄記載可知,就本案之相關事實及法規依據已詳為條列式記載,提出具體討論內容供參與會議之委員為審查討論,尚難因該會議紀錄未鉅細靡遺記載與會委員之討論意見及過程,即據以主張該決議有瑕疵或與規定不符。次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業經審酌院教評會之意見,而認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為上訴人不續聘案未通過之決議,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參加人教師聘約第5條第1項、聘任辦法第13條等規定顯然不合,故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不續聘案,逕依審議變更之,核與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又以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之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七)大學教師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升等,對大學遂行其學術研究之任務,自有不利之影響,參酌國內諸多公私立大學均於自治規章中,規定教師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升等,即不予續聘,足認以教師升等作為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標準,係屬眾多大學維繫學術水準之重要方法。故參加人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將專任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事由,並載明於聘約,確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之需要,未逾參加人受憲法保障及大學法第19條所重申之大學自治範疇,自得作為參加人對於教師不予續聘之依據。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及大學法第19條條文均為有效法律之情況下,判斷大學教師於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尊重大學在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下,基於學術考量所自訂對教師不續聘規定之效力,認為大學教師若確實違反類此大學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他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蓋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9條,既肯認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有於自治規章及聘約中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之權限,且未限制該不續聘事由之認定,除教師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外,尚須輔以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則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不可;而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大學將該特定情形訂為不續聘標準之自治權限,既受憲法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不得否定大學認定該特定事由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價值判斷,否則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規定之意旨有違,且侵害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至上訴人主張其充分配合學校各項要求,先後擔任18門科目授課,學生對上訴人教學評鑑總平均約4分,曾主持國科會研究計畫,發表各式著作,並獲學校核發研究獎勵金,亦曾擔任國家考試命題暨閱卷委員等情,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曾依聘任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表論文,且教學能力足以勝任工作,而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應續聘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其未於6年內升等有何正當事由。(八)經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任職院系雖有變動,但其授課之課程多在資訊處理領域之內,並無大幅變動之情形,自不影響其研究之專業。再觀之參加人校教評會100學年度第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就其不續聘案所提出之聲明內容,均未提及其有家庭因素致無法於限期內為升等之申請,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上訴人臨訟始為此主張,況上訴人於期間內根本沒有提出升等申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發回判決意旨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原不應以「不得否定大學認定該特定事由(限期升等條款)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價值判斷」,進而認為只要教師違反「限期升等條款」一概屬情節重大,而逕以會議前資料及票決結果即判斷本件上訴人屬違反該聘約條款即構成不續聘,仍須就是否「情節重大」予以調查審酌。由此觀之,參加人系爭校評會通過本件不續聘案,並無已積極調查審酌上訴人「違反聘約」相關情節之具體事證,遽認上訴人逾6年未完成升等,即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二)被上訴人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應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程度,及其判斷情節重大之依據,被上訴人卻未盡其適法性監督權限,且參加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均持續受聘,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情形良好等情。(三)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受聘期間任職不同院系時,各該院系之升等辦法均有所不同,甚至闕漏,是參加人就上訴人未提出升等一事既與有過失,亦未審酌參加人於招開系爭校教評會時,有未提供充分資料予校教評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四)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與本件均係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再經被上訴人核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前者業由本院撤銷更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撤銷原同意不予續聘之處分而告確定,兩案之案情相同,似不應為相反結果之裁判。
七、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判斷部分之拘束力制度,旨在統一法律解釋,並貫徹審級制度。是個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即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除因事後法律變更,或待判決案件事實之重大變更外,高等行政法院於重為判決時,若違背前述拘束力要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
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又上開對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評斷情形,尚非得由學校行政部門代為斟酌或補充理由,乃屬當然。查參加人係以上訴人違反聘任辦法第13條與系爭教師聘約第14條為由,適用行為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然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接續為「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參加人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決議時,依卷附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見被上訴人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6至60頁),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之原處分時,該原處分書亦只列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之1條文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無就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乙節為合法性審查(監督),已有未明。況參加人企創系教評會就系爭提案表決結果「經10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均(10票)不同意上訴人不續聘案」;商學院教評會決議結果「13位出席委員投票表決,不同意上訴人不續聘案者9票、同意者4票」(被上訴人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0、91頁),從而,參加人校教評會逕依審議變更該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為「不同意(系爭)不續聘」案決議時,自應以系爭「不續聘」案之事證明確,且該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有不合時,始得逕依審議變更之(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參照);然依上述,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既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投票(票數)結果(不同意不續聘),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是參加人校教評會逕以系爭決議變更該校系、院教評會「不同意不續聘」案之決議,有否違反前舉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攸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未於6年內升等(教授)」約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加人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暨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不續聘上訴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未為審查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時,作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為更審時應以之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㈢參加人為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月22日校
務會議通過修正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上訴人原係參加人資訊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自94年11月1日起至該校任教,初聘為1年,續聘為第1次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上訴人迄101年1月31日止,其於6年期間未升等為教授,參加人100年12月29日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嗣經101年1月3日院教評會,亦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惟嗣經參加人101年1月10日校教評會,則決議以上訴人不符合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為由,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參加人以上訴人6年未完成升等,不符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且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可認定。而原判決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固規定教師違反聘約必須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惟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9條,既肯認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有於自治規章及聘約中自訂教師不續聘標準之權限,且未限制該不續聘事由之認定,除教師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外,尚須輔以其他具體情事,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則大學經校務會議決議,將其認為已無法期待教師得依聘約約定,繼續從事研究,對其學術研究目的之遂行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特定情形,逕行訂為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不可;而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又大學將該特定情形訂為不續聘標準之自治權限,既受憲法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以教師有此特定情形而不予續聘事件,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及行政法院審理類此行政爭訟之際,自僅得就該教師是否確有大學自訂之不予續聘事由、有無自治規章及聘約所訂例外而仍得續聘之情形,或就違反聘約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事項,予以審查,不得否定大學認定該特定事由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價值判斷,否則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規定之意旨有違,且侵害大學自治權限。則此項見解無異認同參加人學校如將未依限期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約定納入聘約時,一旦教師符合此項條件,參加人即得予以不續聘,教評會無庸再個案審酌教師未能依限完成升等之違約情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本院發回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不同,依上開規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本件參加人已於93年9月22日經校務會議
決議,副教授未於6年內完成教授升等者即不予續聘,並將之此決議內容納入聘約,足認參加人已將『副教授未於6年內完成教授升等』列為不予續聘事由,並將此特定事由認定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參加人教評會審酌是否續聘副教授時,僅須審查其是否依限完成教授升等、是否有聘任辦法第13條及聘約所訂因兼任行政職務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是否有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之事實,足認其已認定參加人校教評會並未就上訴人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為審查,即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參加人校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之認定,固具有判斷餘地,然若未為認定,即與法不合,除非當初審查時已為審查判斷,僅資料未提出得於訴訟程序補提證據外,參加人亦無藉由訴訟審理程序代其陳述而為補正。被上訴人既為教育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職責,雖不能干預大學自治及各級教評會所為具判斷餘地之認定,然非謂得令大學徒持大學自治之名逸脫於教師法及大學法之規範。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之決議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核准,亦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可議。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核屬有理。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